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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大視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青被 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176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出賣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長方形胸章機與心型胸章機各2 台予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指定之收貨人即中國科技大學湖口校區曹永平老師,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10月9 日支付尾款完畢,實務上,尾款之支付均在驗收合格後完成,可見當時雙方並無爭議,故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至於履約完結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買賣標的物之功能不符期待,上訴人認為可與被上訴人成為長期商業夥伴,對上訴人之業務拓展有相當助益,故不惜血本而同意換貨,甚而願意退款,此行為實與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或減少效用無涉。併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