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楊裕仲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 紙存卷可稽,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