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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廖利芬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樂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光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新臺幣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民國10

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2日期間為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51,815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6,2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95,615元,並提承攬製衣酬勞明細佐參,而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其願給付之承攬報酬則僅指其於102 年4 月2 日簽名之請款單所列96,815元,原審竟以上訴人自承已在請款單上簽名所以願意給付被上訴人9 萬多元,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95,615元可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乙節,即堪可採,是本件上訴堪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2日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應付承攬報酬151,815 元,詎上訴人僅於102 年4 月15日支付向被上訴人56,200元,尚欠95,615元未為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未經上訴人簽名之4 月份請款單,乃被上訴人自102 年4月3 日至12日,所有交付上訴人之代工樣衣明細,此為原審所確認;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寄達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台端佩登服飾自2013年2 月8 日起至4 月

3 日協助(合作協定工作範圍:車縫完製衣服)登姿服裝企業社車縫樣衣共交付69款70件整。」是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物之交付,上訴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三)本件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樣品研發打樣製作之案件,而非單款多件之商品量產代工,任何商品於研發打樣階段時皆為最耗費時間成本,且確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製作成本,以及開發案的成功與否,本案經雙方合意,樣衣製作費用由承攬方(被上訴人)依實際製作工時與技術難易度開出價格(進貨單),隨同完成之樣衣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樣衣之後,如對價格做工有異議,應隨即具體提出商議。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樣衣交付,價格亦經雙方合意,請款單僅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準備收取承攬酬勞之程序,上訴人是否在請款單簽名,無法改變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樣衣交付之事實與上訴人應給付酬勞之義務。況且,4 月份請款單未簽名之原因係上訴人接到催款電話後即失聯,公司地址人去樓空,顯蓄意不給付酬勞,被上訴人已盡通知送達之事。

(四)102 年2 月8 日至4 月12日止,歷時兩個月又四天,總共交貨17次,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價格並無任何意見,堪認兩造已就價格達成合意無疑。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仍有95,615元報酬未付,實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43年台上字第433 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於庭訊時稱:「但我已經簽名我就負責願意給付9 萬多元。」惟自陳述當日整段文意觀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所謂「願意給付9 萬多元」,係指經上訴人「簽名之49件請款單」上載承攬報酬96,815元,逾此範圍非屬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從未自認除已付之56,200元外,尚有9 萬多元承攬報酬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同日庭訊表示:「這些我沒有簽名的,就是當初合作案沒有合意好加工金額。」及兩造於原審102 年11月15日庭訊時分別陳稱:「除有簽名我承認外,其他不承認。」、「49件即是本件加工項目。(庭呈單據原本,提示被告核對後發還)」、「這些我都看過,是我簽的沒錯,但49件內存證信函我寫得很清楚,有筆匯款已經給付原告。」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4 月15日庭訊時明確否認「原告所提的金額、件數不對。」等語,均足證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逾49件請款單上載承攬金額96,815元外之款項。詎原審於報酬總額為何之爭點仍有不明之情況下,就上訴人「願意給付9 萬多元」之陳述,未曉諭上訴人詳細敘明或補充,反片段擷取筆錄記載,率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報酬95,615元為真實,顯與卷內證據及上訴人陳述不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闡明義務,對上訴人陳述未盡必要處置,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未斟酌上訴人書狀所述之內容及全辯論意旨,基此所為之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22 條規定之違法至明。若依兩造陳述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承認之承攬總金額為96,815元,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6,200元,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之瑕疵扣款為50,700元,是被上訴人尚且應給付上訴人10,085元(96,815-56,200+50,700=-10,085),原審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15元,顯屬無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95,615元為真,惟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上訴人多次否認,此觀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庭訊時表示:「這些我沒有簽名的,就是當初合作案沒有合意好加工金額。」102 年11月15日時陳稱:「除有簽名我承認外,其他不承認。」即明,是原審所認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使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佩登承攬廖利芬製衣酬勞明細」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竟將被上訴人所為尚有95,615元未付之主張採為判決基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同法第199 條第1 項闡明義務之違法情事。

(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承攬工作物時,始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上訴人有交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之無瑕疵承攬工作物數量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迺原審竟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工作物前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顯有違背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證2 號估價單,主張兩造係合意於承攬工作物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檢具「進貨單」列載承攬價格之方式,隨同樣衣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對於上載承攬價格有異議,應與被上訴人商議,足認兩造就承攬報酬已有合意云云;惟姑先不論被上證2 號文書係「估價單」,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進貨單」,且被上證2 號估價單上所載之承攬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金額不符,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再果若被上訴人所述兩造係合意以進貨單上所載金額為承攬報酬,上訴人應無再於進貨單或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承攬金額之必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 年4 月1 日進貨單及102 年4 月2日請款單,上訴人分別於上開進貨單及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足證兩造並無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進貨單金額為承攬報酬之合意,否則上訴人何需於上開請款單及進貨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其他請款單或進貨單,豈能逕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單上載金額業已達成合意?遑論承攬報酬理應於協議承攬工作時即應達成合意,豈有於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物後,始以承攬人單方製作之進貨單所載金額作為承攬報酬之可能?如此豈非給予承攬人漫天喊價之機會?被上訴人所述之交易過程顯違常情,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以被上訴人製作之「進貨單」所載金額為承攬報酬云云,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所寄之102 年7 月2 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277 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已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承攬工作物共計70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物之交付,故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佩登承攬廖利芬製衣酬勞明細」,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件樣衣之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就70件以外之其餘5 件承攬工作物業已達成承攬合意,及證明其已將該5 件承攬工作物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簽認之102 年4 月2 日請款單記載之承攬金額、102 年4 月3 日進貨單記載承攬金額及上訴人所寄102 年7 月2 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277 號存證信函第三項記載之承攬金額,計算上訴人所收受承攬工作物共70件之承攬報酬明細,總承攬報酬應為126,715元,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之56,200元,再扣除因工作物瑕疵減少之報酬50,700元,上訴人僅尚欠1萬9千多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15元及其利息,顯有違反闡明義務、自由心證主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法令情節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15元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8 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應付承攬報酬151,815 元,詎上訴人僅於102 年4 月15日支付向被上訴人56,200元,尚欠95,615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有代工製作樣衣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已給付56,200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為審酌者乃係被上訴人已代工製作並交付之樣衣數量及報酬為何?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74件,加計修改、換滾條、拉鏈、代購薄芯費之費用,承攬報酬共計151,81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102 年2 月8 日、3 月5 日、3 月12日、3 月19日、3 月26日、3 月28日、4 月1 日、4 月3 日、4 月9 日、4 月12日進貨單影本11紙、102 年4 月2 日請款單影本1 件、承攬製衣酬勞明細1 件及研發打樣價格表1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一、原審卷第24頁、第53至54頁及本院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代工製作及交付之樣衣件數及金額則有爭執,並依其前於

102 年7 月2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新莊後港路277 號存證信函所自承被上訴人協助車縫交付之樣衣70件及金額、經其簽名之102 年4 月2 日請款單所記載件數、金額、經其簽名之102 年4 月3 日進貨單所記載件數、金額(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4頁、支付命令卷證物二第2 頁),自行陳報其所收受之代工70件樣衣及金額(見103 年12月9 日陳報狀之附表),而審核兩造各自編列之承攬工作物件數及報酬明細,可知:

①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 日期間代工製作49件樣衣,加計換滾條、拉鏈、代購薄芯費用,共計96,815元部分,已經上訴人自認,應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4 月3 日代工製作6 件樣衣,共12,800元部分,已經上訴人自認,應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4 月9 日代工製作14件樣衣,加計洋裝修改費,共計29,700元部分,上訴人僅自認其中9 件樣衣加計洋裝修改之費用共12,300元,是被上訴人所請求逾此部分之代工件數、報酬,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所提102 年4 月9 日進貨單並未經上訴人簽認,而承攬製衣酬勞明細及研發打樣價格表亦係被上訴人自行編製,要難遽為採信,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更為舉證,其逾上訴人前開自認範圍外之主張,即難信實。

④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4 月12日代工製作6 件樣衣,加計洋裝修改費,共計12,500元部分,上訴人僅自認其中4 件樣衣加計洋裝修改之費用共4,800 元,是被上訴人所請求逾此部分之代工件數、報酬,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所提102 年4 月12日進貨單並未經上訴人簽認,而承攬製衣酬勞明細及研發打樣價格表亦係被上訴人自行編列,要難遽為採信,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更為舉證,其逾上訴人前開自認範圍外之主張,亦難信實。

⑤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加計修改費)之承攬報酬應為126,715 元(即96,815元+12,800 元+12,300 元+4,800元=126,715 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並無可採。

⑵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70件樣衣有26件未達到約定之品質,其中11件無法修補,15件經催告修補,被上訴人至今未完成修補,共計50,700元,應減少承攬報酬50,700元乙節,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尚欠承攬報酬扣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⑶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之承攬報

酬應為126,715 元,扣除上訴人因工作物瑕疵得請求減少之報酬50,7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56,200元,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9,815元。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承攬報酬19,8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除確定部分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882 元,餘1,118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