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顯榮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8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狀稱:㈠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交易
明細等資料,並未交付上訴人辯認,原審已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於102年12月1日提出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為吳婉甄,之後復以立可白塗改,改成王昱翔,並簽名予文書,不具文書之形式,原審竟不察准為代理。㈢被上訴人既以聯立資產公司代理提起訴訟,自由聯立公司之公司代表人訴訟,不得逕以其他個人為為代理人,原審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命其補正,自有訴訟程序之違法。㈣原審提示申請書時,並未於庭訊前一日提出,並未予上訴人充分了解調額同意書之證據資料,而於當庭提示時,上訴人不察遽以回覆不爭執,原審未充分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無充分陳述補正機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48頁)。經查:㈠原審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繳款
明細繕本送交上訴人後,原審依職權改期於103年5月8日下午2時25分續行審理,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詳細答辯,以上各情,有103年3月27日筆錄、被告提出答辯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4、31頁),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7日提出委任狀,僅有受任人欄位之
住址與電話以立可白塗改,並無受任人欄以立可白塗改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頁),況文書上以立可白塗寫,並不影響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五十九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者之監護人)為之,法人亦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代表機關(例如股份公司之董事)為之,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合稱之曰法律上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應以民律及其他法令為據,若民律及其他法令,別無規定,則為便利起見,應使之有為本人代行一訴訟行為之權也國家及其他公法人之訴訟代表機關,大都以特別法規定之,日本之司法衙門、民事訴訟,以該衙門之檢察廳為代表機關,(日裁構一四二)即其一例也。」。準此,上開規定在於規範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核與訴訟代理人應由何人擔任一節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建平任之,已合於上開規定。
㈣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提示調額通知書時,已自認上開簽名之真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提示上開調額通知書,復自認上開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4頁、103年5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4頁背面、103年8月5日筆錄),準此,上訴人第一、二審均自認調額通知書之真正,上訴人既未經他造同意,亦無法證明上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況上訴人即已自認簽名之真正,上開調額通知書應為真正,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舉證。
㈤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僅有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各情,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認調額通知書之真正,復又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請求鑑定筆跡,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