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林正峰即李志良之繼承人
林正朝即李志良之繼承人被 上 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文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30日本板橋院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84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未考慮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志良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從未謀面,亦無共同居住,更無繼承任何遺產,暨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等情事,逕行認定上訴人繼承債務人李志良之債務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
103 年8 月21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兩造簽名於該日筆錄上,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李志良(於97年10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志良生前於92年4 月17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李志良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李志良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95年6 月28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 萬730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5 萬2316元,迄未依約清償,而李志良已於97年10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於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業於95年6 月28日,將其對被繼承人李志良之不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公告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志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萬2316元,及其中4 萬7303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李志良是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兄弟,李志良乃上訴人之母親與伊等父親離婚後改嫁所生之子女,上訴人與李志良從未謀面,亦未曾共同居住,不知李志良何時去世,更無繼承其任何遺產;上訴人於知悉成為李志良之繼承人後,業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則上訴人既已非李志良之繼承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志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信用卡帳款清償責任,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㈡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志良(於97年10月20日死亡)生前於92年4月17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李志良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李志良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95年6 月28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 萬730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5 萬2316元,迄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則於95年6 月28日,將其對李志良之不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公告通知,而李志良已於97年10月2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本院103年11月5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6929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志良之繼承人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1 順序次親等或第2 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此有該條文之97年1 月2 日立法修正理由可明。
㈡本件李志良係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兄弟,李志良乃上訴人之母
親李廖清瑟與父親林燈於49年3 月22日離婚後,另行改嫁李英棋(於51年7 月11日死亡)所生之子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33 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所稱渠等與李志良從未謀面,亦未曾共同居住,不知李志良何時去世等語,尚非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李志良於97年10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李
雅琦、李明勳、李元亨(下稱李雅琦等3 人)於97年間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351號事件受理,於97年1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103 年11月5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69297 號函文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本件係於103 年
1 月28日,以上訴人為李志良之法定繼承人,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2 月6 日准予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 年2 月12日及1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此有103 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支付命令卷宗足稽。而上訴人主張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渠等為李志良之繼承人,旋於103 年3 月6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533 號事件受理,並於
103 年4 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533 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觀諸李志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雅琦等3 人於97年間拋棄繼承時,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僅列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李雅琦等3 人,此外並無列載其餘順位之繼承人,且卷內亦查無任何第一順位繼承人李雅琦等
3 人曾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通知資料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335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因此,上訴人既從未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李雅琦等
3 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則上訴人所辯稱根本不知李志良何時去世,亦不知成為李志良之繼承人,更無繼承其任何遺產等語,應屬可採。
㈣而上訴人既分別於103 年2 月12日及14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後始知悉渠等為李志良之繼承人,旋於103 年3 月6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顯未逾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3 個月期限,嗣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新北院清家試103 年度司繼字第53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上訴人辯稱渠等已非李志良之繼承人,自毋庸就李志良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洵為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志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信用卡帳款清償責任,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志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萬2316元,及其中4 萬7303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9、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