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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姚亞洲被 上訴人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8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早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具狀撤銷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等情形。由於帳冊及存摺均已遺失,管委會無法於第一時間取得社區之公基金交付廠商,於是主委要我先代墊社區污水處理及清洗水塔與電梯保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00元,俟取得銀行變更後再退還給我,也可先行抵管理費等等。新任財委並沒有將此筆費用作入社區公基金之支出,況且此筆費用於101 年召開10月6 日之區權會議時才討論過由社區之公基金支付,既然是社區工程款,怎能不作入社區支出,竟想一筆勾銷。

103 年6 月26日辯論庭時,法官只聽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更沒有給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即快速退庭,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對待,被上訴人是有權之人佔優勢,而上訴人就活該被陷害。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也有寄存證給被上訴人,趕快出面處理代墊公基金及管理費抵銷等信函,但被上訴人根本不出面處理,怎能將責任推給受害人。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