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蔡宗霖被 上訴人 劉融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94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指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曾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有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僅接獲被上訴人101年3月6日桃園中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僅1頁(上證1),全文內容並無隻字表示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稱寄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何,有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闡明「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臆測為論斷」之證據法則,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只收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已收取7千元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於書狀上自認『玄宗上人』名片係其交付原告(即被上訴人)…,而原告所提出收據上手寫記載:『101年7月24日已收7千元正,玄宗』,日期與簽收名義人與兩造第一次見面情形相符,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35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均記載:『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7000元之作法費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已預先給付被告7000元報酬之事實為真實。」。
惟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玄宗上人是我,但簽收金額不是我,原告偽造文書。」,上訴人否認該張「101年7月24日已收7七千元正,玄宗」收據為上訴人所寫,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張收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但原審未依舉證法則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僅以另件之訴訟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為判斷基礎,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法則,亦牴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故原判決引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對於本件訴訟實無拘束力,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僅以臆測而為論斷上訴人收取7千元,再次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所闡明之證據法則。況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表示:「7千元給你扣起來,7千元的部分給你扣掉。」已否認曾於刑事偵查程序承認收到7千元,而係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委任報酬同意扣除7千元之意,屬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在偵查程序陳述內容為何,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僅以他事件不起訴處分書之片段文字而為認定,構成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依原審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亦稱被告於101年7月24日晚上有幫其作法,但沒說方式為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記載:「…被告已依約作法,即難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證明上訴人已履行被上訴人作法之受任人義務,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亦承認,原審應受拘束。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5日寄送「感情和合術」有關道具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用印簽收,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以上可證明兩造債之關係已於101年7月24日晚間或26日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嗣後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故不適用民法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可見原判決關於民法債之關係消滅、終止契約回復原狀等規定之適用均有錯誤,且對判決結果有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7千元之文件1張,惟該張文件並非收據,亦非合約,且無日期,亦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訴人亦曾主張聲請傳喚證人肖惠敏,惟原審並未採納,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如被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何以嗣後再尋上訴人為其作法,違背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未收到作法委任契約之報酬28,000元,何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索討7千元,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亦已承認有收受作法道具,並有其蓋章簽收之掛號單可稽,且上訴人向其追討28,000元之酬金,益證被上訴人有欠款之事實。
㈣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查原審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有於101年10月5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雖否認,並陳稱:「原告沒有跟我說要終止。」等語,然被上訴人續稱:「我有寄存證信函。」,上訴人則稱:「有收到。我忘記何時收到。」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既自認有收到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審自無再調查該存證信函內容為何之必要。則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上訴人自認已收到存證信函(均見原審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委任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其僅收到被上訴人101年3月6日桃園中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內容並無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據(上證1)。然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依其上郵戳,及被上訴人於該函內容提及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24日兩造間之其他事由,可證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所寄,並非上訴人所稱101年3月6日寄發,是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存證信函,顯然非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收到被上訴人101年間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附此敘明。另上訴理由關於上訴人是否收取被上訴人7千元部分,查於原審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收據雖辯稱:「玄宗上人是我,但簽收金額的不是我,原告偽造文書。」,然被上訴人再主張:「被告在刑案時有承認收到七千元。」,經原審當庭提示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予上訴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影本均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以為證據;見原審板小字卷第50至56頁),上訴人稱:「7千元給你扣起來。7千元部分給你扣掉。」等語,是上開證據乃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並未否認於該案偵查中曾坦承收受被上訴人7千元,復陳稱讓被上訴人扣掉該7千元等語,已足認上訴人確曾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收受被上訴人7千元,原審自無庸再另為調查。故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認上訴人已於偵查中坦承有向被上訴人收取7千元之作法費用,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上訴人7千元報酬之事實為真實,自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是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實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1年7月24日晚間或同年月26日因上訴人已履行受任人義務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嗣後無權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一節,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1年7月24日晚間或同年月26日消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此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是上訴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況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未履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謂其已履行受任人義務,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因此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嗣後無權再終止委任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報酬,原判決關於民法契約終止等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云云,實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為指摘,亦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