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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余富美相 對 人 林福來 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3 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所欲購買房屋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時間為民國103 年4 月29日,係在相對人遷移戶籍之前,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所交付之10萬元(定金)及所欲購買房屋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本院就其所提起之本件返還定金之訴訟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託書、收據、證人沈珍妮書面陳述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內容,均末有記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372號卷第7 至10頁),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為可採。又相對人已於103 年4 月30日將其住所遷移至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卷第11頁、第14頁),而抗告人係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第1 頁所蓋本院之收狀戳),則原審以起訴時相對人之上開住所地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