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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訴訟代理人 潘柏瑋

王星茗林敏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訴訟代理人 李婉甄

簡德誠被 上訴 人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訴訟代理人 林東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大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永大公司起訴主張:

㈠、順天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更名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以下簡稱樹林區農會)之「樹林市○○○○段辦事處及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順天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之電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電梯工程),分包予永大公司,並簽訂電梯工程契約書。順天公司積欠永大公司系爭電梯工程之工程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3萬9200元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永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3 年4 月2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助新字第1305號執行命令,將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之工程款債權在23萬9200元與執行費用191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順天公司不得為收取,樹林區農會亦不得對順天公司清償。樹林區農會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順天公司,亦自承工程款債權仍存在於樹林區農會與順天公司間,然又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具狀聲明異議,稱該款項有爭議。樹林區農會顯然無視上開執行命令之存在,其異議不實在。又樹林區農會與順天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總價為8398萬8800元,依樹林區農會結算工程款為6881萬3329元,故剩餘款項應為1517萬5471元。況樹林區農會已自承尚有工程保留款701 萬1502元及保固保證金137 萬6267元存在。

㈡、樹林區農會雖辯稱:工程採購契約有約定履約保證廠商即訴外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浩公司),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係給付給保證廠商家浩公司云云。惟因順天公司已於102 年9 月30日辦理停止營業,顯見順天公司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永大公司身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電梯工程分包廠商,已對順天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電梯之所有權仍應屬於永大公司,樹林區農會所提出擔保廠商保證書,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無權處分,且該保證書並未填載日期,永大公司質疑該保證書形式真正。

故樹林區農會主張家浩公司為保證廠商一事,仍有待商榷。退步言之,縱認家浩公司合法取得保證廠商之地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應繳納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2 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該筆保固保證金債權約定應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倘如樹林區農會所稱,確已提撥工程保留款支付系爭新建工程缺失改善部分,則保固保證金債權應俟約定保固期滿,無其他應解決事項時發還。系爭新建工程缺失改善部分,其明細表皆由樹林區農會製作,永大公司亦質疑其形式真正。又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均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依民法第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須待條件成就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工程採購契約所列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家浩公司自未取得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再退步言之,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規定,家浩公司應履行順天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故永大公司對順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仍存在於家浩公司,永大公司有權執行順天公司之保證廠商家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之工程款債權,應屬無疑。樹林區農會又辯稱:順天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將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與訴外人陳素梅云云。然因順天公司對該工程款之取得性質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須於條件成就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故順天公司將該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之行為當然不生效力,永大公司仍有權執行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之工程款債權。

㈢、順天公司雖辯稱:永大公司對家浩公司之請求不予理會云云。然系爭電梯工程已達可驗收之階段,斯時永大公司與順天公司間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後,永大公司發現順天公司名下幾乎已無財產,遂要求家浩公司先給付剩餘款項,永大公司始履行後續保養。未料家浩公司提出其自行尋覓其他電梯公司進行更換零件之單據要求永大公司負擔,並要求繼續保養。因家浩公司所更換之零件為何,永大公司無從得知,後續負擔之維修風險亦難料,故永大公司乃行使不安抗辯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有23萬92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

二、樹林區農會則以:

㈠、順天公司承攬樹林區農會之系爭新建工程,並於100 年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後順天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因財務困難,無力履行系爭新建工程,終止工程採購契約。然順天公司自100 年1 月26日申報開工,至103 年1 月20日停工,期間歷經1089日曆天,工程採購契約完工期限為450 日曆天,於扣除國定例假日,共計延宕578 日曆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樹林區農會仍可依約求償。

㈡、因順天公司無力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8 、9 項約定,於103 年4 月29日由保證廠商家浩公司續負履行義務,有關順天公司之一切權利,一併移轉由家浩公司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約之總價為8398萬8800元,經終止契約結算工程款為6881萬3329元,扣除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應扣抵之遲延違約金1376萬2666元、已給付之工程款4630萬5708元,尚有工程保留款701 萬1502元及尾款173 萬3453元。前揭工程保留款及尾款,經扣除保固保證金137 萬6267元後,已全數用於系爭新建工程缺失改善(缺失改善款項為820 萬8576元),尚有不足,乃向履約保證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請求履約給付,金額為83萬9888元。

㈢、樹林區農會為順天公司提存之保固保證金137 萬6267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6條、第18條第9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亦由保證廠商家浩公司概括承受,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應無任何債權存在。另順天公司已於102 年4 月15日將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與陳素梅,包含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及未來可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則順天公司已非債權人,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自無債權存在。

㈣、永大公司主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亦即在「正式驗收合格」及「領到使用執照」後,才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順天公司對系爭新建工程,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工,而於103 年1 月20日終止工程採購契約,足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順天公司則以:順天公司均依電梯工程契約書約定,支付應付之工程款,並無未付工程款之情形,僅剩最後完工驗收交付保養完成之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因永大公司未繼續進場履約完成而無法請領。順天公司與保證廠商家浩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8 、9 項約定,將順天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家浩公司概括承受,並請家浩公司協助處理分包廠商工程款請領支付事宜。家浩公司續負履行契約之責後,於第一時間即通知永大公司之聯絡人王星茗,明確告知家浩公司將會負起順天公司於系爭電梯工程對永大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並請永大公司繼續履行後續電梯點交及保固保養維護之責。然永大公司始終不理會家浩公司,家浩公司遂特地派員與永大公司協調處理,並遞送後續電梯工程合約,復於103 年6 月5 日以南港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告知永大公司,再次聲明家浩公司將會負起順天公司於系爭電梯工程對永大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並請永大公司繼續履行後續電梯點交及保固保養維護之責,但永大公司仍不理會家浩公司之請求。家浩公司迫於無奈,只好另委請其他電梯公司接續處理系爭電梯工程點交及保固保養維護工作,由此可知永大公司並未依電梯工程契約書約定履行契約義務,自動放棄永大公司於電梯工程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永大公司於原審聲明:確認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有23萬92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審駁回永大公司之請求,而為永大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永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順天公司對於樹林區農會有23萬92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樹林區農會、順天公司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永大公司主張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有23萬92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為樹林區農會、順天公司所否認,自足以影響永大公司之私法上地位,而此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永大公司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永大公司主張順天公司承攬樹林區農會之系爭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順天公司再將系爭電梯工程分包予永大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電梯工程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電梯工程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並為樹林區農會、順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 頁),自堪信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永大公司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874 萬4955元(含保留款701 萬1502元、尾款173 萬3453元)、保固保證金137 萬6267元及契約剩餘款項1517萬5471元,應為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之工程款債權等情,為樹林區農會、順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永大公司就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等節,舉證證明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依樹林區農會與順天公司間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

權利及責任】第8 、9 項約定:「(八)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順天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新建公司,已發函向樹林區農會終止工程採購契約,並經樹林區農會先行結算,再由保證廠商家浩公司繼續施作等情,亦據樹林區農會提出順天公司103 年1 月20日103 順天營字第001 號函、家浩公司保證書、樹林區農會103 年3 月6 日樹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9日樹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29頁、本院卷第115 、139 頁)。揆諸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順天公司已施作完成而未獲付款之工程款及得發還之保證金,原則上固仍屬順天公司得向樹林區農會請求之債權。然查:

⑴工程款(含保留款,不含保證金)債權部分:

永大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始終均未詳予說明順天公司究竟已施作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之內容為何及其可得向樹林區農會請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遑論亦未舉證證明之。永大公司未善盡其舉證之責,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已難遽認永大公司上開主張可採。反觀樹林區農會辯稱其與順天公司結算後,系爭新建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數額總共計6881萬3329元,經扣除各期估驗計價款4630萬5708元、遲延違約金1376萬2666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以結算工程款數額6881萬3329元之百分之20上限計算)及缺失改善工程款

820 萬8576元,僅餘53萬6379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尚不足保固保證金83萬9888元【計算式:00000000×2 %-536379=839888】,已由土地銀行補足等語,業據提出卓玲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

103 )卓建台字第0043號函暨所附系爭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付款單、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3 年10月2 日羅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第87至104 頁、第140 至141 頁),互相勾稽屬實。準此以觀,土地銀行既已依樹林區農會之請求另行核付83萬9888元充作不足額之保證金,堪認順天公司已施作完成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數額,應已不足以支應保證金,而無款項可發還順天公司。樹林區農會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屬有疑。永大公司雖主張樹林區農會提出之明細表、計算表及上開證據資料均不可採信,惟此充其量僅是樹林區農會之抗辯是否屬實之問題。永大公司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自應就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等節盡舉證之責。縱認樹林區農會、順天公司所為之抗辯為不可採,亦不能因此解免永大公司之舉證責任。然永大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其主張即難認有據,不能採信。

⑵保固保證金債權部分:

永大公司雖又主張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尚有137 萬6267元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云云,然為樹林區農會、順天公司所否認。按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1 項第2 、3 款約定:「(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⒉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2 。⒊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6條【保固】第1 、3 項約定:「(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 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 年。…(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順天公司已中途退場改由保證廠商家浩公司接手施作,並經樹林區農會結算在案,均如前述,則系爭新建工程之保固責任衡情自難再由順天公司負擔,而應由家浩公司承受,其理甚明。惟就順天公司已施作之部分,如認順天公司於退場結算後得向樹林區農會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137 萬6267元,無異將使家浩公司就其未施作之部分承擔不確定之保固風險而完全無保固保證金可供援用,對家浩公司而言未盡公允。故本院認為保固保證金137 萬6267元,應屬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9 項約定一併移轉家浩公司概括承受之款項。縱認保固保證金應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發還,亦應視系爭新建工程於保固期內有無廠商應負責維修責任之瑕疵、維修費用若干、是否已將保固保證金扣除完畢等情,而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自應由主張條件成就而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之永大公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永大公司既未詳予說明系爭新建工程之保固期何時開始起算、是否已屆滿、有無廠商應負責維修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若干、是否已將保固保證金扣除完畢及保固期屆滿時有無待解決事項等情,遑論未舉證證明之,故其主張137 萬6267元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仍難遽予採信。

⑶永大公司雖主張工程採購契約之契約總價為8398萬8800元

,結算工程款為6881萬3329元,故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尚有1517萬5471元工程款債權云云。然結算工程款6881萬3329元係順天公司退場時之結算款項,業如前述,至於退場後之一切權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9 項約定,應由保證廠商家浩公司承受。故永大公司主張剩餘款項1517萬5471元為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之債權,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⒉況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

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樹林區農會抗辯順天公司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讓與陳素梅一節,順天公司抗辯其已將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家浩公司一節,業據樹林區農會、順天公司分別提出債權讓渡書、協議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3 頁),永大公司對於債權讓與之事未予爭執。

足見縱認順天公司於結算時對樹林區農會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亦均已轉讓他人而不存在,益徵永大公司主張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仍難認有據。

⑵永大公司雖主張保留款與保固保證金均為附條件之將來債

權,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條件成就前仍為順天公司之債權云云。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留款債權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永大公司之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又保固保證金債權固屬附有條件之債權,業如前述,然充其量僅是條件成就時始得行使權利,非謂不得為債權讓與,揆諸前揭說明,當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保固保證金債權移轉家浩公司之效力。至永大公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細繹其全文主要係在闡釋「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讓與之債權亦不生移轉之效力」,核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容有差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永大公司未舉證證明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尚有何工程款債權與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縱依順天公司退場前施作之程度尚有得向樹林區農會請領款項之債權,亦均轉讓與他人而不存在)。從而,永大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順天公司對樹林區農會有23萬92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永大公司之請求,而為永大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永大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