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侯承志被 上訴 人 林金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承作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 ○○ 號4 樓之住宅修繕工程,其中包含泥作工程、頂樓防水工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修繕總項費用表,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做到哪就付款到哪裡,嗣又於102 年10月28日追加3 萬8000元之前陽台壁磚工程及1 萬元之女兒牆泥作粉刷工程。詎料,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前15日即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工程停工,僅剩油漆工程未完工,其餘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1萬5200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係指地磚工程(含廚房、浴室、陽台、客廳)、油漆工程(含屋內整片、陽台、走廊一小部分之壁癌及補土)。被上訴人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係因上訴人將門鎖更換,被上訴人無從進入施工。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11月25日完工交屋,上訴人預留工程尾款,待完工驗收後,方給付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又於102 年11月23日協調順延完工日為102 年12月10日,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8 日停工,上訴人仍等待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均未進場完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始委託他人更換門鎖。系爭工程實際工程尾款僅有11萬5200元未付,係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地磚工程、油漆工程(含壁癌),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良,亦未按期施工,上訴人尚未驗收完畢,且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指系爭工程之何種項目。至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包含磁磚工程部分,浴室有一整排壁磚未施作,浴室最上面與樓板交界四周沒有貼壁磚,油漆工程部分僅有補土粉光而未油漆,壁癌均未處理。其餘部分尚有變電箱移動後沒有回填留1 個洞、電線沒有牽地線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48萬6000元,嗣於102 年10月28日追加工程款4 萬8000元,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做到哪裡給到哪裡,並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尚有11萬5200元未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繕總項費用表、估價單各1 份、收據5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原審簡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無非係認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地磚工程(如修繕總項費用表第2 項所載,工程款為8 萬8000元)及油漆工程(如修繕總項費用表第9 項所載,工程款為3 萬50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亦始終未予爭執此2 項即為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工作項目,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地磚工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簡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上訴人復自認已完成地磚工程部分尚未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8 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固請求系爭工程中油漆工程部分之工程款3 萬5000元,嗣又自承油漆工程部分僅施作補土及一小部分之壁癌(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並據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壁癌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有施作部分補土及壁癌,亦未合於通常合理使用之約定效用而無法認定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部分,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 萬5000元,當屬無據,殊難准許。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尚有未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已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等節。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係以「做到哪裡給到哪裡」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所指未施作之工作部分,衡情既尚未給付工程款,自應無扣款之問題。至上訴人所稱已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之部分,業經原審斟酌當時現存之證據資料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認定瑕疵未嚴重至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應減少至6 萬元為適當,且就扣款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上訴後再抗辯原審判准之6 萬元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惟僅於本院103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提出存證信函2 份、照片

5 張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3頁)。觀之上開照片針對系爭工程之相同位置呈現不同之施作進度,顯係施工過程中所拍攝,尚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最後有無瑕疵及瑕疵為何,遑論應再予扣除工程款之數額若干。上開存證信函充其量亦僅係兩造審判外之各自表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壁癌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21頁),既經本院持以認定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未施作完成而無從請求工程款,自非有無瑕疵應予扣款之問題,併此敘明。故上訴人抗辯已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而應再扣除6 萬元之工程款云云,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 月1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有原審簡字卷第1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

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6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卷頁 ││ │ (民國) │(新臺幣)│ │├──┼───────┼─────┼────────┤│ 1 │102年10月25日 │ 8800元│支付命令卷第5 頁│├──┼───────┼─────┼────────┤│ 2 │102年11月1 日 │ 15萬元│原審簡字卷第17頁│├──┼───────┼─────┼────────┤│ 3 │102年11月1 日 │ 1萬元│原審簡字卷第18頁│├──┼───────┼─────┼────────┤│ 4 │102年11月13日 │ 15萬元│原審簡字卷第19頁│├──┼───────┼─────┼────────┤│ 5 │102年11月23日 │ 5萬元│原審簡字卷第21頁│├──┼───────┼─────┼────────┤│ 6 │102年11月25日 │ 5萬元│原審簡字卷第22頁│├──┼───────┼─────┼────────┤│總計│ │41萬88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