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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耀榮被 上訴人 王茂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誤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及有違反闡明權之規定,使被上訴人得以主張時效抗辯,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及理由誤採民法第127 條第7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判決中抹瞞上訴人於工程完工請款遭拒、被毆而告上法院兩刑事案件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1603號民事判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係承包工程之人拒付勞力施作人員之辛苦勞力工錢,兩者互不相連,明顯違背法令,用錯法條,自屬上訴理由。

(二)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提出答辯狀,原無行使時效抗辯權,但原審多次明示、暗示、引導被上訴人以點頭作為已行使抗辯權,惟上述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答辯狀,亦無具體辯答上述等語,更無舉證不付工款之事證,原審單憑口說一詞認定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概不認逾時效,何能認定不爭之事實。再依最高法院29年上1195號民事判例:「消滅時效係指因權利不行使所造成之無權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而發生請求權消滅效果之法律事實。雖然我國規定時效期間條文之法律用語,皆謂請求權消滅,惟嚴格而言,我國所採行之消滅時效制度,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不過使債務人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此觀民法第144條1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債務人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審於上述言詞辯論中,明示暗示引導來達成點頭以表抗辯權,依法缺據。

(三)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故時效中斷係於時效進行中,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使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之謂。依民法第129條1項規定,時效中斷之一般事由,為請求、起訴或債務人之承認。請求係指請求權之行使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上訴人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書狀中多次提出請求,係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失聯後又再次於去年即102年8、9月間遇見被上訴人,也當面向其討新台幣(下同)80,000元,但遭其拒付逃離。後查到被上訴人仍返回狀上住址,上訴人才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8日簽具予上訴人請款依據,已承認以總協助打除總平方米為1023平方米,工錢為每平方米100元計算,總工款為102,300元,扣借支20,000元,應給付82,300元。原審全未審酌,竟認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此亦係上訴理由。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承包工程之人拒付勞力施作人員之工錢,原審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明顯違背法令,適用法條錯誤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工程款之請求,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係主張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行政樓及勤學樓耐震補強工程」之勤學樓外牆翻新打除,並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係請求承攬人之報酬,則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命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始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陳述「(問:總金額何以是8萬元?)有意見;無如期完工;100年8月8日他過來請款;這件刑事已告過2次了;(問:何以逾2年才來催討100年7月31日完工之工程款?)以付款證明算起」等語(見原審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陳述之內容,應具有表示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是以原審就此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向被上訴人為闡明之發問或曉喻,而被上訴人亦因此明確表示為時效抗辯,依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於上述言詞辯論中,明示暗示引導來達成點頭以表抗辯權,依法缺據等語,尚屬無據。

五、又本件工程於100年7月31日完工,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提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其上之本院板橋院區日期戳章附於原審卷可按,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又為時效抗辯(見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給付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未違反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而上訴人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又為時效抗辯,則原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