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被 告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義雄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與嘉義市政府就「嘉義市○○○○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與「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嘉義市服務案)簽訂契約,並將上開「嘉義市○○○○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委託原告辦理CCTV檢視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約明本件服務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含稅)。
(二)查兩造簽定上開契約書後,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檢視工作,雙方並依契約第3 條之規定,視數量增減而加減價結算,俟經雙方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合計為2,341,89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兩造乃於102年4月間進行協商,被告除承認原告已依契約所定範圍檢視完畢,且確認上開業經雙方結算之服務費用總額外,並同意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尚餘服務費用尾款1,341,890元未給付予原告。嗣原告等候數月後,被告對於給付服務費用餘款乙事皆置若罔聞,原告特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盡速依約付款,惟被告收受前揭律師函文後,僅發文要求原告暫予靜候云云,卻對於給付服務費用餘款仍隻字未提,被告此舉顯係表示其未有給付系爭工程服務費用餘款予原告之意願。為此,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工程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業遭業主即嘉義市政府解除契約在案,則被告以違法之不正當行為,致兩造間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用: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付款雖約定以被上訴人合格驗收系爭工程為條件,惟被上訴人因其所委建築師滯美未歸,無從辦理驗收。其遲不驗收系爭工程,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云云,倘非虛妄,即見該主張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末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認定。乃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於不論,尤嫌疏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參照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規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全部完成後,並繳交成果報告乙式40份『份數依甲方(即被告)指示提送(配合業主審查會議時間及次數),定稿本10份,(1份為散裝)』,經甲方認可後轉交業主審查核備後,並於CCTV工程驗收無誤且業主俟以撥款(即業主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完成後,以當月結匯款給付該工作100%服務費用」,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原先係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須先繳交成果報告予被告,經被告認可後,轉交業主即嘉義市政府審查核備後,再經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工程驗收無誤,且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予被告後,被告始以當月結匯款給付全部服務費用予原告,合先敘明。
3、次查,依被告前揭103式字第0623-01號函文,可知其與嘉義市政府間就系爭工程存有訴訟爭議,原告乃於103年7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嘉義市政府詢問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紛爭原因等事項,經嘉義市政府函覆「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皆認定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嘉義市政府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勞務案契約第18條規定,於102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1022123657號函與式新公司解約在案」等語,亦有嘉義市政府103年7月24日府工水字第1035027409號函可參,原告始知嘉義市政府已就「『嘉義市○○○○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及『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簽訂契約」等案業與被告解除契約在案。
4、再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所定範圍檢視完畢,並繳交成果報告予被告,且經被告認可後轉交嘉義市政府審查核備,惟因被告與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產生爭議,嘉義市政府尚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及核定付款,本案看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司請求給付服務費用餘款。然細觀嘉義市政府與被告間之解約原因,嘉義市政府係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即以被告具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等不法行為為由而解除契約,顯見被告係因上開故意之違法行為,致遭業主解除契約無誤。故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即須經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工程驗收無誤,且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後,被告始以當月結匯款給付全部服務費用予原告等條件,亦因被告上開故意之違法行為而遭業主解除契約後,致本案付款條件無從成就,則上開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可肯認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或可歸責事由所致。從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付款條件應視為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餘款1,341,890元,始符誠信原則。
5、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
則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所定範圍檢視完畢,惟因被告故意之違法行為而遭嘉義市政府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不正當行為,致使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已無進行驗收及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原以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工程驗收無誤,且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後,被告始以當月結匯款給付全部服務費用予原告等事實發生,作為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清償期限,然卻因被告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故意不法行為,而阻止本案付款條件之發生,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嘉義市政府已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及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等完成履約行為,本案付款條件自視為業已成就,亦即應視為本案清償期自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餘款1,341,890元,於法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餘款1,341,890元: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該約第4條就付款條件為明確約定,惟被告竟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於102年11月26日遭嘉義市政府解除契約在案,且嘉義市政府解除契約後,致使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惟嘉義市政府解除契約之行為,顯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受系爭契約原定付款條件之拘束。換言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所有應負之給付義務,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付款條件無成就之可能,倘若原告無法調整系爭契約規範之原有效力,對原告將產生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事實雖未符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然上開情事實係肇因於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且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餘款1,341,890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是否於102年初協商「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若被告獲嘉義市政府給付或重新得標,再協商其餘款項」?⑴原告確實有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發票請款,然並無上開協
議,被告抗辯兩造有上開約定,此係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
⑵查因被告遲不給付款項,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隱匿伊在
向嘉義市政府承包時之違法犯行,一再推稱係嘉義市政府不依約給付款項,由於時隔甚久,原告實不堪如此推拖,因此在102年初即強力催討款項,被告副總林宜宏於102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目前僅有100萬元可以支付,若原告要收取這100萬元,就先開發票,原告因此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發票,先收取100萬元,焉能謂原告向被告收取100萬元即係達成伊所虛構之協議。
⑶被告稱協議內容係被告獲得嘉義市政府給付或重新得標而
後再協商其餘款項,此更係當時不可能發生之協議,亦為原告不可能答應之條件。查102年3月間,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與嘉義市政府發生糾紛,而兩造間之原證一契約書本來就是約定被告獲得嘉義市政府給付款項後,原告才能請求,在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與嘉義市政府之糾紛而嘉義市政府拒絕付款之情形下,焉有可能與被告約定「若被告式新公司獲嘉義市政府給付...,再協商其餘款項」?顯見被告所辯絕非事實。
⑷如前所述,原告在102年3月間根本不知道被告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而與嘉義市政府發生糾紛,當然也不會預見後來會發生嘉義市政府解約之事,焉有可能於102年3月間與被告約定「若被告式新公司...重新得標,再協商其餘款項」?顯見被告所辯絕非事實;又縱使原告具有預見將來發生何事之神奇能力,也不可能答應就自己已施作而應得之款項要看將來被告能否重新得標再決定要不要請款及請多少款。
2、被告是否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查依照原證五嘉義市政府公函,式新公司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確實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係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等行為皆係針對故意行為而規定,不可能係過失行為。故而被告主張伊係過失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3、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見解係當事人所可預料之風險評估,例如材料價金等考量,而本案係式新公司有上開違法犯行,然卻欺瞞而不告知原告,與最高法院該判決所揭示之內容全然不符,被告援引該最高法院見解實有違誤。故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被告於其103年10月14日答辯狀中說明伊與嘉義市政府就其等所簽訂契約服務案之紛爭,並援引所謂臺中港案開發經驗、嘉義六腳案開發經驗,其目的僅係在指責嘉義市政府之不是與最高行政法院之錯誤,然此係伊與嘉義市政府之糾紛,與本案全然無關,請 鈞院毋庸審酌。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20日簽訂「嘉義市○○○○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委託CCTV檢視工作」契約書。嗣100 年12月間原告於現場檢視完畢後提交檢視報告,迄今未經嘉義市政府審查核備或付款。
(二)兩造於102 年初進行協商,協議結果略以「被告式新公司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義選公司,若被告式新公司另獲嘉義市政府給付或重新得標,再協商其餘款項」,為此原告按上開協議於102年3月29日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請款。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依上開協議付款100萬元。詎原告於收受協議款項後,原告竟背於上開協議於103年6月13日另委由律師發函要求給付其他款項,為此被告再以函文重申兩造協議。依兩造協議,原告不得再為本訴訟。兩造原訂合作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系爭工作需待業主審查核備、驗收無誤並付款後,被告當月付款。為此依兩造契約第四條,被告於系爭工作獲業主付款前無庸付款。嗣102年間兩造另為協議,約定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義選公司,若被告有另獲嘉義市政府給付或重新得標再協商其餘款項,兩造既已協議則應受協議拘束。
(三)被告自始無應允給付234萬1890元:
1、今被告不爭執以兩造契約第3 條之單價換算工作數量後,為234 萬1890元,但被告之契約義務並未完整履約完畢。
惟需說明兩造於102 年間並無進行實質會算,故工程結算明細表未經被告蓋章,經確認後公司內部亦無存查該文件,被告自始無應允給付234萬1890元。
2、被告之契約義務並未完整履約完畢,依契約第6條第5、6、9、11款原告尚有配合業主審查及修改之義務。依契約第8條業主審查未通過部分尚有重作義務,上揭義務原告均尚未覆行,故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請求給付有理由,亦應扣除該部分。
(四)政府採購案之履約風險,係兩造締約之初即可預料,無情事變更: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2、查因公共工程案件之履約、付款等各階段風險較大,與一般案件相異,故兩造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明於驗收通過且獲業主付款後,當月給付承攬款項。復參,兩造98年間合作之「中壢工業區地下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委託CCTV檢視工作契約書」亦為類似之付款約定。承上可知,政府採購案件之履約風險,係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可預料,且兩造磋商後,更基於該種合作案之風險特性而為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特別約定,今原告不得復反稱其締約當時不得預料而主張情事變更。更有甚者,事後兩造復於102年間另為協議,協議時原告亦得再為評估,原告不得一方面收受協議款項100萬元,一方面復主張情事變更。
3、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存有情事變更,惟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蒙受之損失高達上千萬,因暫停履約原告無庸踐行後續審查會議、修改說明等義務,原告更已因兩造協議獲100萬元,本案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應無再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五)被告並無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
2、查嘉義市服務案無法順利推展,被告蒙受損失高達上千萬,更因兩造102年間協議再支出100萬元,被告怎可能故意使本工程無法驗收,故意阻止兩造付款條件成就。
(六)被告於嘉義市服務案之履約並無可歸責,有澄清之必要。撤銷決標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583號判決,被告雖受不利認定,惟該案之認定存有錯誤,因被告並無可歸責,故嗣後之提報不良廠商案,被告嘉義市服務案,100年5月27日公告決標結果由被告得標。其他投標廠商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提出異議。100年5月31日被告與嘉義市政府簽訂合約,100年12月22日嘉義市政府通知暫停履約。102年11月26日嘉義市政府通知解除契約。異議人亞新公司之異議衍生三案件,1、智慧財產案;2、撤銷決標案;3、提報不良廠商案。
1、就系爭管理中心圖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被告無違法,無可歸責事由:
⑴智慧財產權案與撤銷決標案對於智慧財產權歸屬認定相異
,應以智慧財產權案之認定為準據。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條「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我國之智慧財產案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專責審理。尚且,該被證五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案係經異議人亞新公司與被告式新公司(即智慧財產權爭執之兩造)共同實質進行訴訟攻防後所為之判決,此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於兩造間存有判決之確定力及爭點效,故應以被證五智慧財產權案之認定為準。
⑵撤銷決標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583號判決認為「亞
新公司曾取得管理中心圖智慧財產權,嗣移轉予新北市政府,故系爭管理中心圖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嘉義市政府無從取得智慧財產權」。該認定不僅存有錯誤,更與異議人亞新公司之主張相牴觸。系爭管理中心圖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判決已判斷「異議人亞新公司未曾擁有系爭管理中心圖之智慧財產權」,該判決亦已定讞。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判決「亞新公司未取得上揭圖說之智慧財產權」。由此可知,該圖說之智慧財產權未由製圖人黃孟偉建築師移轉予亞新公司,亞新公司自始未取得權利,根本無法將智慧財產權移轉予新北市政府林口案。申言之,審理法院認為亞新公司所據之94年4月30日委託契約係就得標後文件約定,不及於備標文件,故判決亞新公司非備標階段圖說之智慧財產權人。撤銷決標案判決推論,圖說智慧財產權移轉予被告,再移轉予新北市政府林口案。其判斷之智慧財產權移轉過程顯然有誤,亦與異議人亞新公司主張相違背。被告係投標前獲管理中心示意圖之著作權人黃孟偉建築師移轉智慧財產權而合法用以投標,合法擁有該圖之智慧財產權,故此並無撤銷決標案判決所認之「系爭管理中心圖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嘉義市政府無從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疑慮。撤銷決標案判決認定有誤。
2、就臺中港案開發經驗及實績部分,被告無可歸責事由:⑴撤銷決標案認為,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
完善工程採購案(下稱臺中港案)與嘉義市服務案無關,被告式新公司不得臚列臺中港案,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惟被告式新公司服務建議書第94頁臚列臺中港案符合投標須知。撤銷決標案認定有誤。
⑵按依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本得提供相關工作業績供招
標機關參考廠商之經驗、信譽、執行能力,此可參投標須知第十點(四)7.「相關工作業績、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投標須知第十一點(二)「評選項目與評分標準:(二)投標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信譽與執行能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實績證明、廠商擁有資源、廠商履行中契約總量情形及其他支援能力)」。經查,臺中港案同為廢水處理相關工程,被告本得提供臺中港案供招標機關嘉義市政府參考,此有臺中港案契約節錄資料可參,故此被告臚列臺中港案並無違反投標須知,撤銷決標案判決認定有誤。
3、就嘉義六腳案開發經驗實績部分,被告無可歸責事由:⑴撤銷決標案認為,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
案(下稱:嘉義六腳案)污水量與該採購案不同,被告不得臚列嘉義六腳案,而為被告式新公司不利認定;更以嘉義六腳案後續無進行監造部分認被告式新公司臚列不實。
惟被告之臚列符合投標須知,撤銷決標案認定有誤。
⑵被告於服務建議書第94頁記載之「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
工程設計及監造」是嘉義縣政府採購案之全名稱。經查,投標廠商於列舉開發經驗與實績時必須載明採購案全稱,俾利招標機關以查詢系統加以確認。被告式新公司僅係填載該採購案之全名稱,並非虛稱自己於該案已進行監造。該段說明係在陳述設計經驗,非在論述監造,因此被告於同頁面第11行圖7.1-5特別標明「廠站相關設計實績」,於同頁面第7、8行內文「…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對於站體工程設計之重點…」。由內文一再強調設計,即可證明被告式新公司並非聲稱自己已為該採購案之「監造」工作,撤銷決標案認定有誤。
⑶投標廠商本得臚列相關開發經驗,供招標機關參考廠商履
行中契約總量、其他支援能力,此可參投標須知第十點(四)7.「相關工作業績、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投標須知第十一點(二)「評選項目與評分標準:(二)投標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信譽與執行能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實績證明、廠商擁有資源、廠商履行中契約總量情形及其他支援能力)」。
⑷經查,投標須知第十點(四)7、第十一點(二)明文廠
商得臚列相關開發經驗供招標機關參考。嘉義縣六腳案之工作內容係「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汙水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等,與系爭採購案工作內容相關。再者,嘉義縣六腳案之設計部分業已完成,已送主管機關備查,嗣因工程未能如期發包始於102年11月7日合意辦理結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工作實績證明書可證。
⑸承上,嘉義縣六腳鄉案為汙水下水道相關工程,且確實為
申訴廠商所承攬,申訴廠商得依投標須知第十點(四)7.、投標須知第十一點(二)提出嘉義縣六腳鄉案設計經驗,供招標機關審酌投標廠商履行中契約總量及其他支援能力。被告之臚列符合投標須知,撤銷決標案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之事項,對於投標須知存有誤解。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嘉義市○○○○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委託CCTV檢視工作契約書,原告已於100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繳交成果報告,惟迄今未經業主即嘉義市政府審查核備或付款,被告於102年4月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嗣嘉義市政府於102年11月26日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嘉義市○○○○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委託CCTV檢視工作契約書、被告103年6月23日103式字第0623-01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檢視工作,雙方並依契約第3條之規定,視數量增減而加減價結算,俟經雙方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合計為2,341,89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兩造乃於102年4月間進行協商,被告除承認原告已依契約所定範圍檢視完畢,且確認上開業經雙方結算之服務費用總額外,並同意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尚餘服務費用尾款1,341,890元未給付予原告,嗣因嘉義市政府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即以被告具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等不法行為為由而解除契約,顯見被告係因上開故意之違法行為,致遭業主解除契約無誤,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付款條件應視為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餘款1,341,890元,始符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即服務費用餘款是否已存在?若是,該服務費用餘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如已屆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清償期」與「條件」之區別在於系爭債務是否既已存在,或係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始生效。工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亦即承攬報酬之發生繫於工作之完成。而認定承攬人是否完工,則需經過驗收之程序始能認定,故一般而言,「驗收合格」應係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條件」而非「清償期」。
(二)查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全部完成後,並繳交成果報告乙式40份『份數依甲方(即被告)指示提送(配合業主審查會議時間及次數),定稿本10份,(1份為散裝)』,經甲方認可後轉交業主審查核備後,並於CCTV工程驗收無誤且業主俟以撥款(即業主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完成後,以當月結匯款給付該工作100%服務費用」等語,有上述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1.2節則載有:「2.工作項目:⑴工作內容:針對嘉義市區內既有污水收集管線進行檢視與記錄。⑵工作概述:先進行施作位置確認及人孔管線檢視,並以彩色閉路電視檢視鏡頭進行檢測管線狀況,檢測結果並製成光碟片及圖表資料,並將所檢視之成果彙整製成書面及光碟片報告交予甲方存憑,主要工作分項如下:a.管線調查:以現有污水收集管線系統圖及管線資料為基礎,進行管涵電視車檢視…。b.調查報告製作:須至少包括人孔或管線調查成果圖、表、照片或影帶、異常情形統計分析與判定、改善方案建議等成果報告乙式40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係以彩色閉路電視檢視車於污水下水道管道內進行檢視與記錄,並據以製作成果報告,則原告是否已完成檢視與記錄工作,其製作之成果報告是否符合品質要求,須經被告轉交業主審查核備並驗收確認後,始可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於斯時始可確認已存在。則查,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工程全部完成」、「繳交成果報告」、「轉交業主審查核備」及「驗收無誤」應屬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條件」,此條件成就後,始生工程款清償期於何時屆至之問題。是原告於何時可得請領工程款,則繫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業主撥款」此一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
(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00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繳交成果報告,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於102年11月26日與被告解除契約,迄今未經嘉義市政府審查核備或付款,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陳稱業主於100年12月22日通知暫停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觀諸上情,次承攬人即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業主旋即通知主承攬人即被告暫停履約,嗣於近2年後業主與被告解除契約,堪認被告係因業主通知暫停履約進而解約,致未能獲業主審查核備原告所提送之成果報告,遑論進行驗收程序,固難遽謂被告有何以故意行為阻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條件成就之情事。然查,系爭工程業經兩造進行結算,確認總工程款為2,341,890元,被告並於102年4月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雖未能由業主進行驗收,惟兩造既已進行結算以確認工程款數額,即與履踐驗收程序並無二致,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於兩造完成結算後即已存在。
(四)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時,除有特別情事外,該債務並不因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何時可得請領工程款,乃繫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業主撥款」此一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業主已與被告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從而「業主撥款」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開判決意旨,工程款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2年初進行協商,協議結果略以「被告式新公司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義選公司,若被告式新公司另獲嘉義市政府給付或重新得標,再協商其餘款項」等語,並聲請傳訊被告公司人員林宜宏,擬用以證明兩造已協議將工程款清償期變更為「另獲嘉義市政府給付工程款時」或「被告重新得標時」,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僅以其公司人員之證言為證據方法,其證明力似嫌薄弱,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已協議將工程款清償期變更為「另獲嘉義市政府給付工程款時」或「被告重新得標時」之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341,890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服務費用餘款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90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