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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財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新財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被 告 潘勇榮即潘勇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柯智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由乙方(按:即被告)加入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其結果雙方並同意作為日後裁判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起訴前未進行建築師公會公斷程序,違反兩造間證據契約,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上開約定所稱「因本約所生之爭執」,經核應係指有關設計之專業事項,包括圖樣是否依約設計、完成,造價是否合理等事宜,並非就雙方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許可及申領建造執照之約定工作內容而遲延給付,未涉及前述設計事項之完成與否(詳下述),自毋庸踐行上開約定條款所稱之公斷程序。況被告設址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未承接公斷業務一節,業據該會以103 年11月27日

103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5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從依上開約定條款進行調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起訴自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又交付仲裁之約定係當事人互相約定放棄訴訟之權利,應確切舉證證明該約定存在,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仲裁法早已施行年餘,兩造如有明確仲裁之約定,當無由引用業經廢止之「民事公斷暫行條例」中之「公斷」以定仲裁之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第11條亦非仲裁之約定,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高級別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兩造簽約時,由原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邱柏霖代表議約,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時起6 個月內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被告表示因本案涉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計畫許可,要求再給予2 個月寬限期(即101 年7 月間),為邱柏霖所同意。被告簽約前已提出報價明細表,並載明工作項目含建築規劃設計、建築指示線申請、結構設計、機電消防設備設計、景觀設計、雜項作業、代辦作業(含地質鑽探、測量、水保計畫),此報價明細表之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經兩造議價後,方降價為188 萬元,並於簽約時將報價明細表附於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設計酬金為

188 萬元(含稅),系爭契約訂立時付總酬金百分之10(即第1 期款18萬8000元),設計定案完成送交時付總酬金百分之20(即第2 期款37萬6000元),建造執照圖準備完成於掛號申請時付總酬金百分之40(即第3 期款75萬2000元)。

㈡、依兩造簽約時所約定履約期限,被告本應自簽約起6 至8 個月內,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第3 期款之工作,即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惟被告遲至101 年9 月6 日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建照申請案),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建築師公會協審,認為應由經濟部水利署管轄,而函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水源管理局)。詎料水源管理局審查後發現諸多缺失,遂以101 年9 月18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補正,並臚列書面資料不合規定事項包含「㈠未檢附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㈡未檢附雜項執照及基本圖說。㈢未檢附基地四周套繪圖。㈣未檢附拆除同意書。㈤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㈥未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文件。㈦未檢附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接線檢核表。㈧未檢附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文件。…」等11項。被告明知系爭建照申請案位處水源保護區,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報告始能取得建造執照,且被告在簽約前已有就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向原告進行報價,經兩造合意納入代辦項目,故被告依約自負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委託其他水土保持技師製作上開報告或書面之義務。惟被告接獲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補正函文,仍未積極依約尋覓水土保持技師,任令系爭建照申請案程序延宕。原告得知後,屢次催請被告儘速與水土保持技師簽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顧及商誼,為被告推薦訴外人高文宗技師,請求被告與高文宗技師簽約以便儘速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仍無視契約責任,竟要求原告直接主導安排水土保持技師作業。惟水土保持計畫業經兩造約定為被告工作範圍,被告應當自行與水土保持技師簽約,並完成此部分系爭建照申請案所需之作業。因被告屢次違約,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103 年2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3 年底取得建造執照,並以103 年2 月26日函文要求被告與水土保持技師簽約,逾期將清算解約等語,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嗣因被告遲未補正,水源管理局以103 年8 月5 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系爭建照申請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給付第1 期款18萬8000元;於101 年

3 月10日、101 年6 月20日共給付第2 期款37萬6000元;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依被告所計算之公會設計費金額,於101 年9 月3 日匯款78萬4025元予被告,惟第3 期款僅75萬2000元,故原告尚且溢付3 萬30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025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將第1 至3 期款(含溢付部分)共134 萬8025元【計算式:188000+376000+784025=0000000 】返還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受領酬金即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部訂頒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應課徵百分之10稅款。再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第5 項、第88條、第89條規定,因被告酬金為其執行業務所得,所得來源係原告所支付,故原告依法應為被告扣繳所得稅。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所得稅。原告支付第1 、2 期款共56萬4000元,已為被告扣繳所得稅共5 萬6400元【計算式:(000000+376000)×10%=56400 】。然因被告先後受託新北市○○區○○段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汐止區新建工程)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兩案酬金給付時期交錯,故有部分所得稅額係合併申報。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3 紙,其中1 紙列載應扣繳稅額1 萬8800元,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酬金所得稅;另1 紙列載應扣繳稅額4 萬3800元,其中2 萬5000元為汐止區新建工程第2 期款之應扣繳稅額,扣除後為1 萬88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8800 】;剩餘1 紙列載應扣繳稅額3 萬1300元,其中1 萬2500元為汐止區新建工程第1 期款之應扣繳稅額,扣除後為1 萬88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8800 】;以上稅額合計5 萬6400元【計算式:18800 +18800 +18

800 =56400 。又所得稅法關於扣繳義務人之規定,僅為稽徵便利所設,並不因此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效果。原告支付被告酬金已含稅,卻又重複為被告扣繳所得稅,被告受有稅捐債務清償之利益,造成原告重複支出5 萬6400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5 萬6400元之所得稅額。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始給付第3 期款,故兩造並無6 至8 個月期限約定云云。然因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方提出公會設計費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先完成工作才能請求當期之酬金,故不能以原告何時給付第3 期款推論兩造有無6 個月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被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照申請案,並未依約履行,除兩造於簽約時有口頭約定6 至8 個月期限,被告自簽約後亦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申請取得建造執照,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完成工作,是以被告給付遲延堪可認定,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遲延不可歸責於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原告,係因原告提供被告用於系爭建照申請案之建築線指示圖,有效日期至101 年9 月,被告早於101 年8 月23日即通知原告需重新申請,然原告未能提供,致建造執照未能核發云云。然被告本應於101 年6 月前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至遲寬限至101 年8 月,而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圖,圖面已載明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應係在上開約定期限之內,被告既已知悉履約期限,應可依其專業能力妥適安排工作進度,故被告未能於建築線指示圖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難謂係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建築線指示圖本應由被告負責辦理完成,但實際上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完成,故原告於被告履約過程中,已盡最大誠意配合提供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文件。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圖有效期限屆滿為由,抗辯其就未能完成系爭建照申請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實屬誤會,亦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縱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生系爭契約終止而非解除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於此情況應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結算酬金云云。然系爭契約關於酬金之約定僅是預付之性質,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縱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既未約定排除民法所定之解除權,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法行使解除權,並無不合,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結算酬金之必要。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第1 至3 期款134 萬8025元部分)、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得稅5 萬6400元部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設計酬金為188 萬元,然依報價明細表上所載,總價為201 萬7000元,足見簽約時兩造已議定水土保持計畫非被告應履行義務範圍內,而調整酬金總額,故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應履行水土保持計畫之記載。不論依系爭契約中服務範圍、設計酬金數額、報價明細表,均與水土保持計畫無涉。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口頭約定,應於簽約後6 至8 個月,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負責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一事,該期限應為證人邱柏霖臨訟杜撰。又原告係於101 年9 月3 日給付第

3 期款,可證無6 個月期限之約定,否則101 年9 月3 日亦已超過原告主張之6 個月期限。遑論履約過程中,原告從未以6 個月期限向被告催告。況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原告主導委託高宗文技師處理,相關委託及審查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應由原告支付。原告未依約處理水土保持計畫事宜,被告依法請求展延,實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竟執以稱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解約事由,實屬無理。

㈡、另建築線指示圖為被告協助辦理,若無原告之申請書、印章,被告無法送件。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給付第3 期款,被告隨即於101 年9 月4 日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送件,然原告提供被告用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圖,核准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有效日期至101 年9 月。故被告早於101 年8 月23日通知原告,建築線指示圖將到期,恐作廢需重新申請,然未獲原告置理,更未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圖供被告送件或補正。嗣經水源管理局要求補正,因原告始終未能提供新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圖,致建造執照未能核發。再者,被告依原告指示與高宗文技師聯繫處理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事宜,均未獲置理。足見系爭工程未能核發建造執照,確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況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縱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亦僅生契約終止而非解除之法律效果,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按被告之工程進度結算酬金。被告實際上業依原告委託內容依序履約,原告亦已給付第1 至3 期款。原告若請求返還第1 至

3 期款,應舉證被告完全無任何進度,並由原告委請建築師公會公斷或鑑定。至依原告提出之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稅捐債務清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含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第163 頁,並有本院卷第9 至13頁所附之系爭契約1 份(含報價明細表)為證】。

㈡、被告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第1 期款18萬8000元,第2 期款37萬6000元,第3 期款78萬4025元,共計134 萬8025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並有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07 頁所附之收據3 紙、繳公會設計費計算修正表、請款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各1 紙為證】。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0頁、第135 頁、第163 頁,並有本院卷第3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亦未如期取得建造執照,已屬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第1 至3 期款134 萬8025元及代為扣繳之所得稅5 萬6400元,共計140 萬442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履約之範圍?②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最遲

8 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③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原告有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 至3 期款134 萬8025元有無理由?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得稅5 萬64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 至3 期款134 萬8025元部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水土保持計畫一節,業據其

提出兩造不爭執屬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觀之該報價明細表第8 項已明確記載「水保計畫」之工作項目,並說明工作內容包含「水保計畫書」及「水保審議許可」,複價為48萬元,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許可。被告雖辯稱:報價明細表之總價為201 萬7000元,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委任酬金為188 萬元,足見兩造已合意刪除水土保持計畫之工作云云。然報價明細表備註欄第1 點已載明「本案酬金總計為壹佰玖拾萬元收取」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原約定(但事後以手寫畫線刪除)之總價相同,經核應係被告折讓之結果,而非刪除或變更工作內容。又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邱柏霖業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如報價明細表所載,並無縮減或變更,總價原約定為

190 萬元,嗣經兩造協商減為188 萬元,且做生意有諧音之考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再參諸水土保持計畫之複價為48萬元,業如前述,兩造如確已合意刪除此工作項目,則總價應為153 萬7000元【計算式:0000

000 -000000=0000000 】,而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所載總價188 萬元差異甚大。益證證人邱柏霖所述應非無稽,堪予採信。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且有違常情,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最長有8 個月履約期限一事,

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邱柏霖業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兩造約定自簽約日起算6 個月,被告應取得建造執照,被告曾表示工作內容包含水土保持計畫,通常需時6 個月,且承辦人可能會有意見往來,希望寬限期再給2 個月,原告也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4 頁)。審諸系爭契約固無履約期限之明文約定,惟原告欲發包施作之系爭工程屬房屋建築工程,在現今營造工程市場中有高度資金壓力與急迫獲利需求之特性,衡情原告應有從速動工施作俾利出售變現之考量。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屬系爭工程動工施作前之重要前置作業。原告基於上述相同之考量因素,亦不可能縱容被告毫無完成期限之要求,而任令建造執照延滯未能取得,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動工,致增加其融資壓力。再佐以水源管理局所核准之系爭工程建築線指示圖之有效期限係自101 年1 月核准時起算8 個月,有系爭工程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徵證人邱柏霖證稱自100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8 個月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一事,亦無逾越上述建築線指示圖之有效期限,應屬合理可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最遲應於100 年11月30日簽約時起8 個月內完成等情,當非子虛,應予採信。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水土保持計畫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

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已逾前述履約期限,仍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工作,曾發函催告被告等節,亦據其提出水源管理局101 年9 月18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 年2 月7 日財字第103-02號函、

103 年2 月21日財字第103-02號函、103 年2 月26日財字第103-04號函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4頁),被告亦自認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因遲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而遲延給付,原告向被告催告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再度申請建築線指示圖,致被告無法履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給付遲延云云。

然水源管理局所核准之系爭工程建築線指示圖之有效期限係自101 年1 月核准時起算8 個月,被告依約應於100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8 個月履約完畢,並未逾越上開建築線指示圖之有效期限等節,均如前述。準此,被告未於建築線指示圖之有效期限內完成工作,已屬遲延給付,自不能以被告遲延給付後所生原告未新申請建築線指示圖之事由,反謂被告不可歸責。被告所辯要屬無據,應非可採。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離職員工韓偉宏,欲證明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提供新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圖等情,既屬被告遲延給付後發生之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導水土保持計畫,並指示被告應與高

宗文技師配合處理,惟被告與高技師聯繫時均未獲置理,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給付遲延云云。然水土保持計畫係被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03 年2 月21日答覆原告之(103 )潘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副總經理邱柏霖係於「102 年9 月17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事宜由高宗文技師承辦(見本院卷第184 頁),早已逾越前述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即100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8 個月內),自不能以被告遲延給付後所生原告主導水土保持計畫之事由,反謂被告不可歸責。被告所辯要屬無據,應非可採。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昱威,欲證明原告更換之水土保持計畫承辦技師未與被告聯繫辦理等情,既屬被告遲延給付後發生之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縱有解除之

意思表示,亦僅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按被告工作進度結算酬金云云。然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契約停止執行」固約定:「本約因故暫停作業超逾壹年,雙方得重新修訂契約。另甲方(按:即原告)中途停止委任時,須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被告),並應根據乙方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未明示排除兩造得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彰彰甚明。再者,被告為上開辯解,除未舉證證明如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而消滅後,將造成何種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已屬速斷,就其完成工作之項目與進度等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泛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為由,而遽謂解除之意思表示僅生終止之效力云云,顯然忽視民法第254 條解除權明文規定之適用,所辯殊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基上所陳,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明細表之約定,應完成

水土保持計畫之送審並取得許可,復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0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8 個月內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然被告逾期未完成上開工作,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屬遲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 至3 期款共計134 萬8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稅金5 萬6400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88條第

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訂頒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之所得稅。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故所取

得之報酬核屬建築師之執行業務所得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原告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扣繳5 萬6400元所得稅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3 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除無從得悉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外,所載扣繳稅額分別為1 萬8800元(103 年2 月)、4 萬3800元(101 年

5 月)、3 萬1300元(101 年7 月),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所得額分別為18萬8000元(103 年2 月)、18萬8000元(101年5 月)、18萬8000元(101 年7 月)不符(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之收據3 紙)。至於上開繳款書分別在空白處以手寫記載「稅額全新店案」(103 年2 月)、「稅額43800 其中汐止案為25000 新店案為18800 」(101 年5 月)、「稅額31300 其中汐止案為12500 新店案為18800 」(101 年7 月)之文字,顯係事後自行加註,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扣繳系爭契約所生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自難認有何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 萬6400元稅金之不當得利,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8025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3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