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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2號原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聲明為33,457,765元(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第27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主辦原告之「台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主文(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7日開工,契約總價為21億8200萬元(含興建工程費及3年營運管理費),工期自開工日起算90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0年5月18日(已含免計工期34天)。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風災、豪雨、配合政府相關活動及工程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故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審查後同意准予展延工期計127.5天在案。嗣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6日實際竣工,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起進行初驗,惟因驗收期間遭逢多次暴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23日始正式驗收完畢,自竣工日至驗收完成日前後長達10個多月,而原告雖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卻涉有拒不給付工程款或擅自不當剋扣原告工程款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作系工程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路面AC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因而額外支出工程費1,558,839元,未獲被告支付。經查:

⒈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需要,曾於99年2月4日向台北縣五股

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申請挖○○○鄉○○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之路面,案經五股鄉公所於同年2月9日函覆同意,原告乃於同年3月4日代被告繳納規費1,998,800元後(此代墊款被告已返還),開始辦理路面挖掘施工相關事宜,並於相關工作施作完畢後,依約完成路面鋪補之工作。嗣被告又於99年7月間發函予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區○○路(即五工一路以南至中山路以北)路段之路權移交由被告接管,案經五股區公所於99年8月17日函覆同意並檢附用印完迄之路權移交契約書。之後被告於101年7月11日發函片面檢送101年6月22日「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過渡期間營運人事及藥品、文書等費用審查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將辦理減帳云云。原告旋即於同年月19日函覆被告表示該路段全面銑刨加鋪非屬原告之責,不應減帳等語,嗣後兩造間數次公文往來仍未解決此爭議。本項「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路面AC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蓋系爭工程所經過○○○區○○路(即五工一路以南至中山路以北)路段,係因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而○○○區○○○○路權移交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應於施工竣事後需將該路段之路面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且於驗收合格後將路權移交五股區公所。易言之,本項「環河路重鋪工作」,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因應五股區公所之要求始新增加之工作,並非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即存在之工作,亦即顯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五股區公所既就上開路段將該路權移轉予被告,而此事原告於當時完全不知悉,則上開「環河路重鋪工作」完全係由被告自行向五股區公所承諾於施工竣事後將該路段之路面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顯與原告無涉,因此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作之承攬報酬1,558,839元。又本項「環河路重鋪工作」乃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原告本無施作之義務。然原告既已依據被告之指示完成本項「環河路重鋪工作」,並因而額外支付工程款1,558,839元,是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本項費用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應由被告給付之。秉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為公路使用規則所定之使用人,且上開重鋪

工作為原告依約承諾之施工義務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9.2條及特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足見被告方為系爭公路用地之使用人,有提供工地予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之義務,倘若有任何糾紛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秉此而論,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土地提供者,則一旦系爭工程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者,自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復由被告與五股區公所(即系爭公路用地主管機關)間之往來公文及規費繳納等事實,亦足認系爭公路之挖掘係由被告擔任申請人具名向五股區公所辦理申請,○○○區○○○○○路使用准許之公函亦係以被告為通知之對象,且系爭公路用地使用規費亦係由被告繳納,均可證被告方為系爭公路之使用人無疑。被告雖執原告99年5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陳稱系爭公路用地竣工後辦理修復乃原告依約承諾之施工義務云云,惟查:細覾被證3之切結書內容,足見原告切結承諾之工作,乃係就有關進行DIP及儀電管線埋設作業之期間,針對「坑洞修補」及○○○區○○○路面復原」之工作,並非係有關系爭公路路面全部重鋪之工作。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與原告本項請求之費用完全無涉,被告率執上開切結書陳稱系爭公路全面重鋪作業乃原告依約承諾之義務云云,顯不無張冠李戴之虞,核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範圍外之「100年6月25日及101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因而支出工程費917,503元,未獲被告支付;且又遭被告以未辦理「101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云云為由,不當扣減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3,356,447元。經查:

⒈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0年5月18日,然被告為配合新

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8日所舉辦之「希望河廊樂活100」中港大排副都心段河廊暨願景館試體驗活動,明知系爭工程尚屬施工階段並未辦理驗收,仍於同年11月25日(即上開試體驗活動日前24天)藉由召開系爭工程第82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之機會,要求原告應配合辦理上開試體驗活動,並於同年12月23日藉由召開系爭工程第84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之機會,要求原告將副都心段於試體驗活動後,河岸上人行道等維持開放,乃造成系爭工程副都心段河廊於尚未辦理驗收之情況下即提前開放使用之狀況。嗣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8召開「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100年度汛期防汛應變及研商中山路閘門開啟機制會議。由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100年6月8日即已知悉並確認系爭工程於颱洪期間如遭遇雨量過多之情形時,為達到排洪之目的,即必須將上游自立街倒伏壩予以倒伏。惟若一旦將自立街倒伏壩加以倒伏後,則必然會將洪流引入中港大排,進而導致中港大排親水河道遭洪流淹沒之結果。被告並進一步認為,倘若一旦出現上開結果者,為避免親水河道淤泥影響景觀及民眾觀感不佳,應即時進行河道清理工作,且經評估所需費用約為300萬元。嗣系爭工程副都心段親水河廊旋即於同年6月25日(即上開會議召開後第16天)遭遇暴雨並產生洪流,被告當時為進行排洪,乃下令啟動自立街倒伏壩,因而導致洪流衝入系爭工程副都心段親水河廊,將原告已完工之部分全數沖毀;翌年即101年4月21日及6月11日等期日又因遭逢超大豪雨,被告乃將自立街倒伏壩加以倒伏,致系爭工程親水河廊全線均遭洪流淹沒,上開事實亦經被告101年6月19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在案,原告於101年6月18日、19日、21日等期日雖分別發函多次向被告表達暴雨乃係不可抗力之天災,非屬原告之責,然均未獲得被告善意回應。被告為避免親水河道淤泥影響景觀及民眾觀感不佳,因而指示原告先行清理,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辦理上開即「100年6月25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101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共額外支付工程款917,503元;另被告又以「101年4月21日及6月11日因暴雨而清理河廊」為由,擅自扣減原告工程款3,356,447元,顯屬無據,上開因暴雨所衍生之河廊清理工作費用合計4,273,95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本項「河廊清理工作」乃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原告本無施作之義務。然原告既已依據被告之指示完成本項「河廊清理工作」,並因而額外支付工程款1,558,839元,是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本項費用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應由被告給付之。秉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⒉另就被告擅自扣減原告工程款3,356,447元之部分,查系爭

工程親水河廊全線分別於101年4月21日及6月11日等期日遭逢超大豪雨,被告基於排洪之目的,乃將自立街倒伏壩加以倒伏,致系爭工程全線親水河廊遭洪流淹沒。嗣被告為避免親水河道淤泥影響景觀及民眾觀感不佳,乃自行委外清理河廊,並支付工程款3,356,447元,茲因本項河廊清理工作乃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項以外之工作,原告本無施作之義務,是以,上開河廊清理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詎料,被告於支付上開費用後,竟於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內不當扣減3,356,447元,顯無理由,是被告應將上開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3,356,447元,如數依約給付予原告。

⒊至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自行以保險填補損害云云,惟按系爭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第7.11.( 1).I條及第7.11.( 2)條約定,倘若屬被告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乃為保險除外風險之項目,原告不負任何責任。而原告請求本項之河廊清理費用,正係因被告基於業主強勢之立場,片面不當要求原告將尚未完工驗收之副都心段維持開放所致。參以上開約定,上開河廊清理費用之損失,乃係屬被告使用所致,故為除外風險所導致之工程損害,原告依約無須負任何責任。是被告辯稱上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以保險方式投保填補云云,顯無理由。此外,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認為有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某一單元或部分之必要時,應針對該完成部分先行辦理部分驗收後,始有使用權。惟被告基於業主強勢之立場,於未依約辦理部分驗收之情況下,即片面不當要求原告將副都心段維持開放,乃致產生本項之清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按承諾先行完成副都心段之施工,且相關災損範圍並無先行驗收之情形仍屬原告負責之區域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蓋倘若原告當時果未完成副都心段之工項者,試問被告焉有可能先行開放予民眾試體驗?又焉有甘冒工地繼續施工可能導致民眾受傷之高度風險繼續維持工區開放之狀態?由被告上開辯詞顯足以認定原告當時確實已經完成副都心段之部分工項,然被告竟在未辦理驗收之情況下違約提前使用,並又於颱洪期間將上游自立街倒伏壩開放,將洪流引入中港大排親水河道中,以致產生本項之清理費用。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因而支出工程費700,118元,未獲被告支付。經查:

⒈本項「管線遷移工作」本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

因原告於97年間施作系爭工程新北市○○區○○街(8M-2)道路段之工程時,發現上開道路下埋設有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及寬頻管線之情況,乃要求被告處理,案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升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監造中升公司)邀集兩造、立法委員李鴻鈞辦公室、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營業處、新海瓦斯公司及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新莊副都心監造辦事處等單位一同於97年12月11日前往施工現場辦理會勘,並於同年月18日邀集上開單位舉辦管線遷移會勘會議,復於同年月23日以中升(97)新莊監字第00000000號函將上開資料檢送予各與會單位。嗣後原告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開始著手辦理本項「管線遷移工作」,嗣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召開新增變更工項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主席裁示:五、新增8M-2道路既有管線遷移工程,因係屬管線單位永遷應辦理工作,故由本局協助承包商向管線單位申請施工費用,被告並於同年2月9日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送交被告及監造中升公司。原告嗣將上開施工費用列於系爭工程「新增工項預算書」中,且將相關預算資料送交監造中升公司函轉被告再轉管線單位。嗣監造中升公司為處理上開管線遷移工程費用之爭議,乃於同年5月10日邀集兩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等單位召開○○○區○○街(8M-2)道路既有管線遷移工程費用研商會議」,並於101年5月30日以中升(101)新莊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各與會單位。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2.17條第2項約定,公共管線之吊掛、遷移及銜接費用先由承包商代墊,依實際發生金額檢據向主辦機關請領。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1年6月4日發函,檢○○○區○○街(8M-2)道路既有管線遷移預算書予監造中升公司,並請該公司函轉水利局核備,以利原告依契約規定向主辦機關請領此一管線遷移費用。惟查,監造中升公司於101年7月20日所發函文中,雖認定本案符合永久遷移之定義,但以管線單位仍存有爭議,要求原告補充管線單位同意「代辦」之文件資料為託詞,搪塞原告之請求。原告又於101年9月19日以偉工北字第17939號函請監造中升公司將相關預算函轉被告核定,然遭被告再三推託且拒付上開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2.17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管線遷移工作之代墊費用700,118元。又本項「管線遷移工作」乃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原告本無施作之義務。然原告既已依據被告之指示完成本項「管線遷移工作」,並因而額外支付工程款700,118元,是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本項費用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應由被告給付之。秉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⒉至被告辯稱本項「管線遷移工作」乃原告設計所致,且無法

釐清是否為永久遷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各項設計圖說均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約定提交由系爭工程工程司(即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並根據工程司核可之結果據以辦理施工,倘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送之設計圖說有疑慮者,理當於原告依約送審時即行提出。惟被告於原告送審圖說時,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且相關設計均經工程司核定在案,是被告迄今質疑原告是否已盡設計責任云云,顯係臨訟操觚之詞,要無足採。再者,由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所召開新增變更工項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已認定新增8M-2道路既有管線遷移工程,係屬管線單位永遷應辦理工作。詎料,被告於今竟無視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辯稱是否為永久遷移等事實無法釐清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不當扣減「彩虹廣場人行道滑板伸縮縫、廣場新設排水溝、S1預鑄溝蓋板、S2預鑄溝蓋板」、「公兒三廣場洗石子木座椅(寬60*高42)」、「電梯塔樹造型版,含製造加工固定及安裝」、「中原路截流井(A2)」、「昌隆街橋排水管路施作」、「昌盛橋排水管路施作」、「幸福橋排水管路施作」、「自信街橋排水管路施作」及「截流井除臭設備(20CMM,含SUS304活性碳吸附塔、抽風機、FRP風管及控制盤)」等九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款6,899,820元,被告依約應將上開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原告。經查: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一般條款第1.1.( 22)項、第1.1.(

25)項、第6.1項第1至3款、第6.2項、第17.1項及第18.3項第1款等相關約定,足證系爭合約之性質乃係總價結算契約,除經被告或工程司(即監造中升公司)書面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且依程序修訂契約總價者外,兩造均不得任意增減契約價金。而原告自行修正工程數量,除符合第6.1項「契約變更」之約定外,不得視為契約變更。且工程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本件原告既於100年12月間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作內容及被告之指示在原契約總價之範圍內完成「彩虹廣場人行道滑板伸縮縫、廣場新設排水溝、S1預鑄溝蓋板、S2預鑄溝蓋板」、「公兒三廣場洗石子木座椅(寬60*高42)」、「電梯塔樹造型版,含製造加工固定及安裝」、「中原路截流井(A2)」、「昌隆街橋排水管路施作」、「昌盛橋排水管路施作」、「幸福橋排水管路施作」、「自信街橋排水管路施作」及「截流井除臭設備(20CMM,含SUS304活性碳吸附塔、抽風機、FRP風管及控制盤)」等各項工作。雖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曾基於符合現場實況及功能需求就工作項目進行調整並且修正相關預算,然上開項目及數量之調整及修正,均係在原契約總價之範圍內予以調整,並未額外增加任何費用。換言之,上開修正及調整仍符合原契約所訂總價結算給付之契約本旨。且上開調整及修正均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向工程司完成報備程序,並獲得工程司同意在案,上開工程業已經被告同意完成驗收在案,原告並於101年11月22日發函檢附工程預算書(3-5版)之增設原因說明及新增工項編列說明等資料送請監造中升公司函轉被告核定。嗣被告雖於102年1月7日函覆監造中升公司,惟將相關費用逕予扣減【系爭工程扣減工項直接工程費為6,175,993元,另尚有間接工程費包括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等計723,827元,共計6,899,820元】。為此,原告曾於102年1月18日發函說明上開各項設施均為實際施工驗收完成之項目,被告依約應予給付相關費用等語,然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被告不當扣減工項之工程款6,899,820元。又此系爭扣減工項之工程款本應由被告給付,然原告既已先行代被告墊付6,899,820元,是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被告自應負返還原告之責,方符公平及履約誠信。秉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⒉至被告辯稱上述工項應屬基於統包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除

另有因被告需求變更外,不得增加費用云云,惟參以新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欄之記載,足證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僅有1,931,402,767元,秉此而論,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在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2,182,000,000元之範圍內。易言之,原告並非請求增加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增加費用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另又辯稱「電梯塔樹造型版,含製造加工固定及安裝」為「願景館工程中之室外裝修工程」之細項工作、「昌隆街橋、昌盛橋、幸福橋、自信街橋等排水管路施作」均已包含於原告各該陸橋改建工程費用中,原告所提出之排水工作費用,當然包括於其所提出之陸橋改建工程費用中云云,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公共工程之實務有悖。查任何工程之施作均有主要工項及細部工項之區分,承包商於報價時,為便於業主瞭解整體工程各主要工項及細部工項之工程費用狀況,均會先按各主要工項編列工程價目總表,其次再按各主要工項內之各細部工項編列詳細價目表,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亦然,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價目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足稽。然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為2,182,000,000元,再對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可證原告遭被告不當扣減之九項工作及費用均屬上開契約總價之範圍內,原告並無另外增加工項及金額,原告既係在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範圍內,確實有施作上開九項工程,被告自應依據原告施作之工項依約如實計付。然查,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僅有1,931,402,767元,業已證述如前,是被告確實有不當剋扣原告工程款之情事。此外,上開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縱加計原告本項請求之費用金額6,899,820元,亦未逾越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2,182,000,000元。故被告以其扣減之工項屬各該大項之細項工作,主張其無庸支付本項工程款云云,實無足採。

㈤、系爭工程因莫拉克颱風等多項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展延工期共127.5天(參原證37),而導致原告額外增加工程管理費13,126,953元、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遲延驗收共67天,而導致原告額外增加工程管理費6,898,085元,上開費用合計20,025,038元,均未獲被告支付。經查:

⒈原告既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並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7條第1項各款之約定,准予核定展延工期計127.5天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此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顯屬情事變更,其因而衍生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增加,並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且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共127.5天,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8項第1款、特定條款第16條第15項前段,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衍生之工程管理費13,126,953元【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900天,管理費為88,248,428元,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27.5天增加管理費為88,248,428元÷900天×127.5天=12,501,860元】。又此工程管理費本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應由被告補償之,是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被告自應負擔以符公平及履約誠信。秉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工程管理費用。此外,有關第1、2、5、8、9次共展延工期35.5天部分,被告辯稱係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故原告之請求難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就本項請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與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無涉,是被告抗辯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故原告之請求難認合理云云,顯屬無稽。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所持見解,足認我國司法實務亦認為倘若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並不在原訂合約範圍內,且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承包商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業主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秉此而論,就本案而言,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且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應為6個月,

而本件原告前於101年3月9日即發函提報竣工圖等資料予監造中升公司審查,嗣監造中升公司審查完畢後,於101年3月16日函文認定:本次承商所提竣工圖資料及補充說明,經查尺寸、數量、規格等與本工程現地完成狀況尚符,惠請貴局辦理後續初驗作業。秉此,被告自應於101年3月17日起算之六個月內(即101年9月17日前)完成驗收工作。惟被告竟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致原告額外增加工程管理費6,898,085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衍生之工程管理費6,898,085元【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900天,管理費為88,248,428元,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而展延工期61.5天增加管理費為88,248,428元÷900天×67天=6,569,605元,加計5%營業稅即為6,898,085元】。又此工程管理費本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應由被告補償之,是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被告自應負擔以符公平及履約誠信。秉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工程管理費用。此外,被告亦應就其驗收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有關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898,085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初驗及正驗之缺失高達684項及236項之多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退萬步言,原告有無缺失與被告應否依約遵期完成驗收作業乃迥不相同之事由,縱原告經驗收有所缺失,被告亦應依約遵期完成驗收作業,方無違誤。殊不得因原告有缺失,即認定被告可不遵期完成驗收作業。是被告主張原告瑕疵過多且未能遵期改善完畢,致驗收期間延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經被告通知改善後,均有於被告限定之期間內完成改善作業,蓋就初驗階段而言,被告係限定原告於101年6月7日前改善完妥,原告則遵期於101年6月7日以偉工北字第14701號公函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嗣於正驗階段,原告亦均有遵照被告指示之期間完成相關改善作業,此觀系爭工程正驗紀錄內均記載履約並未逾期即可足證,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能遵期改善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另抗辯驗收係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惟查,綜觀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及特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等約定,顯見被告及工程司有辦理驗收之義務。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主張原告若認有協力義務之違反,應按民法第507條催告後解除契約辦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公共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相悖。況原告就本項並非僅主張原告涉有協力義務之違反而已,尚包括因原告違約遲延驗收造成被告受有損失,而驗收作業乃屬因被告單方利益而設之規範,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因此,就該等被告遲誤驗收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從而,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所持見解,就本案而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原告於初驗及正驗期間,雖有部分瑕疵遭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改善,然原告均已依照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之期限前全數改善完畢,正因原告並無逾期未改善之情事,故被告從未依系爭工程契約9.10條之約定向原告核課逾期違約金,此有原證2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逾期違約金欄內記載之金額為「0」足稽。由上開原告並未遭被告核課逾期違約金之事實,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於初驗及正驗期間涉有未遵期改善工作瑕疵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⒋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3.( 3)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倘若

系爭工程竣工後,係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等原因,導致被告機關無法於原告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六個月期限內完成驗收時,則被告或監造單位絕無可能同意系爭工程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開始起算。換言之,倘若系爭工程保固期係由「驗收合格日之次日」開始起算者,則當可證明被告機關無法依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工作之原因,絕對與「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兩者無涉,至為明灼。查被告曾於101年8月22日召開「中港大排中央河廊歷次啟動疏洪後清淤費用負擔暨保固期協商會議」,依據該次會議結論第二點所載,保固期回歸到驗收完成後開始起算,惟驗收期間如因遭不當使用致損壞者,由本局(即被告)進行修復;因正當使用而損壞者,由承商(即原告)進行修復(原證48)。揆諸上開會議結論,足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確實係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開始計算。秉此而論,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1.3.( 3).B條約定之內容,顯見被告延誤驗收期限之原因,絕對與「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兩者無涉,否則被告當無可能同意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開始起算保固期。是以,被告辯稱其未能遵期完成驗收工作係因原告瑕疵過多未遵期改正所致云云,顯屬臨訟操觚之詞,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所列各項目合計應支付原告33,457,765元,案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函覆表示拒絕給付相關款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乃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而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間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任何由原告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秉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是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工程之他共同投標成員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尚包括系爭工程之他共同投標成員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在內。此外,基於「訴訟聲明無色性」之法理,原告本即無由於聲明中表明代理之意旨。基此,被告辯稱原告聲明應表明代理之意旨云云,顯屬誤會。

㈦、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改善中港大排之污染,並集防洪、景觀、遊憩、教育、及環保等功能於一身之工作。工程範圍○○○區○○街口至貴子坑溪匯流處,全長約2.3公里,工程內容包含防洪截流、環境營造工程、願景館工程、橋梁工程、清水引入工程、及3年操作營運管理等。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總價招標,由訴外人采盟公司及原告(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兩造於9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21億8200萬元,其中興建工程費用為20億6027萬4775元,3年操作營運管理費用為1億2172萬5225元(後經契約變更刪除),結算總價為19億3140萬2767元。開工日為97年10月27日,竣工日為101年1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1年11月23日,預定工期900天,展延工期

127.5天。本件系爭工程既係由原告及采盟公司共同投標,依據伊等間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采盟公司為第一成員並負責土木工程並佔契約價金15%,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事項是否係本於全體之利益所為,而由原告以代表廠商名義代為請求?如是,則其聲明應表明代理之意旨;如否,則涉及土木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之費用是否含采盟公司所應請求之費用?當有釐清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其中有關「環河路重鋪工作」費用1,558,839元,以及統包工程中之工作6,899,820元等部分均為土木工程範圍,原告如非采盟公司之代理人,自不得依法為請求,先予敘明。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施作「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三橋至五工一路)路面AC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因而額外支出工程費1,558,839元等情部分,經查:依兩造於99年4月1日達成之會議決議:「(十二)..另因偉盟公司承諾○○○區○○道路修補維護責任○○○區○○○○道路路權部分,由水利局洽公所辦理接管。」,並由原告於99年5月3日出具切結書敘明:「本工程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將於臺北縣○○鄉○○路○0○地0000000路000號(東抽水站)路段進行..,施工期間有關路面坑洞之修補、圍籬設施及照明維護等由本公司負責,本公司保證…並於施工竣事後將○○○區○○○路面復原及補繪交通標線。

」等語,可知原告已承諾將辦理該部分之復原工作。復依公路法第30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原告既為使用人,辦理系爭工程而有使用各該道路之需求時,於使用期間應負責養護、使用後應予以修復,且並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費及使用費。準此,原告依法本應負擔管線施工後之修復,但其恐重複申請及修復造成損害,乃出具切結書予以承諾,並央請被告協助出面接管道路,此道路接管事宜均係被告協助原告施工所需而辦理,且並未增加原告負擔(原告繳納之規費代墊款前已返還)。豈料,原告不思感念,竟於事後反指摘被告未給予鋪設費用,自非允當。故原告於竣工後辦理修復乃所依法依約並為承諾之施工義務,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施作100年暴雨河廊清理工作及101年暴雨河廊清理工作,因而支出工程費917,503元及3,356,447元等情部分,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7.10保險及特約條款第七條營造保險之約定,原告應依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投保各類相關之營造工程保險,其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主辦機關日止。復依特約條款第7條第9項、第10項、第12項,可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對於工程範圍之相關損害,均應自行以保險方式投保以填補損失。本件系爭工程本屬新北市防洪設施之一環,每逢豪雨或颱風均容易淹水,故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目的即在於整治河道工作。原告於其投標之「服務建議書簡報」中,即已敘明本計畫就是在改善河川汙染及水患,願景目標就是不淹水、達成排水功能改善..等,且對於施工環境部分,並提出汛期工程施工排洪功能需維繫之承諾。原告於其「服務建議書」中對於副都心段部分亦提出先行竣工之承諾,對於汛期之防災等,亦有施工期間防汛及緊急應變計畫之提出,堪稱完善。是副都心段先行完成本屬原告之承諾,且對於施工期間之防洪工作等,原告均表示已有完善之規劃。惟原告並未按其承諾先行完成副都心段之施工,因此被告雖於99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辦理體驗活動,但依據99年12月23日之會議紀錄可證「(六)…河廊部分及尚需進行後續施工作業之區域則予以封閉,開放民眾使用範圍相關工,依契約精神檢討是否可先行辦理部分驗收。」,然後續並無先行驗收之作業,是原告實際上仍持續就該工區辦理施工。綜上,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風險,本應以保險方式填補,且相關災損範圍並無先行驗收之情形仍屬原告負責之區域,再參以原告於投標時所承諾之防洪等規劃,則對於因暴雨而發生之損害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範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施作「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因而支出工程費700,118元等情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工程,則為達成原設計目的之一切施工費用均應已含括於系爭工程契約費用中,除另經被告要求之新增工作外,原告自不得假藉任何理由請求費用。此參系爭工程契約第6.1條自明。有關管線遷移事宜,因涉及該地區管線協調作業,被告已進協調義務,為達成原設計目的及施工所需之實際辦理遷移或復舊仍屬原告之責。且原告為統包廠商,對於各該管線之埋設設計本應以最小之損害為原則,然實際設計結果,竟然造成原埋設之諸多管線仍必須辦理遷移,是否已盡其設計責任,已非無疑。就管線之遷移問題,倘屬永久遷移時,應由原管線單位負責施作並負擔費用,但原管線單位並不認同此為永久遷移,且認為造成永久遷移之原因,無非係原告之設計所致,則此費用既為原告施工所進行之配合工程,當認為已含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費用中。再者,原告固提出有關管遷費用之相關計算,惟此部分均為原告自行計算之費用,並非實支單據,已難認可採,且原告亦未在施工前邀集被告會勘確認,則相關施工範圍、地點、實際施工狀況等均無從查考,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管遷工作,其施作工項核與「3號道路及8M-2道路」範圍重疊,對此原告雖另提出原證53等圖說,欲證明並無管線存在等情。然原告實際施作地點已非明確,如何能進行圖說地點之比對?且該圖說為道路平面圖,未顯示地下層管線,則原告以圖面本無標示之資料判讀,自屬有誤。縱認為該地點有管遷情事,管線既已遷離,竣工圖說中無相關標示。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請求主張管線遷移費用,即應具體提出遷移地點、遷移施作時間、施工廠商、及相關費用…等,然原告迄今未能充分舉證,自難謂其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代繳「新北市○○區○○路(中港二橋至中山路中港南路)10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電費」共計21,086元等情部分,經查:此代繳納電費21,086元部分,被告經查詢會計單位確認後,已由原告檢附收據請款而如數獲償,尚請鈞院鑒察。

㈤、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減「彩虹廣場人行道滑板伸縮縫、廣場新設排水溝、S1預鑄溝蓋板、S2預鑄溝蓋板」、「公兒三廣場洗石子木座椅(寬60*高42)」、「電梯塔樹造型版,含製造加工固定及安裝」、「中原路截流井(A2)」、「昌隆街橋排水管路施作」、「昌盛橋排水管路施作」、「幸福橋排水管路施作」、「自信街橋排水管路施作」及「截流井除臭設備(20CMM,含SUS304活性碳吸附塔、抽風機、FRP風管及控制盤)」等工項之工程款結算金,共計6,899,820元等情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方式辦理,故由被告自行負責設計並施工,契約價金為總價計給,價金結算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預算書」辦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第6.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之約定,以及特定條款第二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應於統包價金內完成其設計規劃,除非有被告變更需求而變更契約外並符合契約所定情形者外,其餘費用均不得增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該細部工作項目,本即含於原告提出之各該工項之中。如「電梯塔樹造型版,含製造加工固定及安裝」為其「願景館工程中之室外裝修工程」之細項工作。而該室外裝修工程本已有確定之價額,在被告未提出新需求之前,原告均應按統包之精神負責施工完成。否則原告在契約總價之下,豈非可以無限制編列各類之細項費用(如:怪手、挖土機、人工、開車),以巧立名目方式,達成增加契約費用之目的?另如原告所主張之「昌隆街橋、昌盛橋、幸福橋、自信橋等排水工程」,均包含於原告各該陸橋改建工程費用之中,似想陸橋本應具有排水功能,則原告辦理統包作業既然應完成該陸橋工程,當然應包含排水工作項目,否則其完成之路橋即難謂無瑕疵。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排水工作費用,當然包含於其所提出之路橋改建工程費用之中,原告基於統包之精神,既已表明應完成陸橋工程並將其納為設計圖說中,自不得主張排水工程須另行計費。又系爭工程契約價金雖經四次變更,但除非各該工作係因被告需求而變更外,原告均應按其設計圖說完成統包工程,原告自行修正之數量,除符合契約6.1之規定外,均不得據此增加費用。原告雖主張相關價額均在契約總價下,但契約總價既已經變更,則實際總價就應按變更後之金額認定,除非原告得舉證證明該工作屬被告之需求變更外,否則其所請自違背統包契約約定,其所請應無理由。綜上,系爭統包工程總工程費用高達21億8200萬元,諸多施工項目混雜,原告上開所請之細部工項費用僅689萬餘元,既非新增項目則本應包含於契約價金之中,何以原告認為得單獨列項增加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並說明之。又系爭工程歷多次修正預算書,原告均對個別預算規畫提出費用及相關憑據送審。惟竟在最後之3-4版預算書定稿後,突然要求增加費用,經監造等審查後認為並非實在而未與追加,則原告對此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證明該等工項非原契約價金之範圍,然依原告所提之文件,無從證明各該細部工項非原價金範圍,自難認為其主張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展延工期

127.5天,導致原告增加額外管理費13,126,953元等情部分,經查:

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27.5天部分,其中第1、2、5、8、9次共

展延工期35.5日部分,無非係因颱風、豪大雨等原因導致實際上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縱被告同意其施工原告實際上亦無法施作,此原因均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原告據以請求其請求權之要件構成難認合理,自無理由。另系爭工程第4、7次共展延工期90日部分,實係因變更設計所致。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二條雖有本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但實際上本案並無停工且該期間亦未逾三個月,縱逾三個月,原告依約亦僅得就超過部分請求。遑論變更設計後雙方簽訂變更契約書並為追加關費用,原告已於該變更項目中取得管理費用,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至剩餘之展延工期第3、6次,其事由確屬機關指示所致,然展延工期僅2天而已,相較於系爭工程預定工期900天,自難謂有何無法預料之情事。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五項約定,是原告應就其「必要費用」舉證說明並檢附單據。

⒉有關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部分,參照系爭工程經費高達20餘

億元、全長2.3公里、預定工期900日曆天之長天期重大水利工程等客觀契約條件,輔以原告身為長期從事營造工程之廠商主觀經驗,對於系爭工程中可能發生之天災、周邊居民配合或機關協調…等之工程障礙影響僅37.5天(即扣除第4、7次因變更設計而展延部分),衡諸台灣地區平均每年侵襲之颱風數約3-4個至少每次颱風影響1天計算,本即可預料至少會受到颱風影響即達12天左右,然實際上系爭工程預定900日曆天橫跨3年之施工期間,所受天然災害影響尚不足此預估天數。遑論系爭工程於河道進行施工,豈能不受豪雨及淹水之影響,原告於投標時依據一般常情並非不得預料,是系爭工程有何無法預料之情事,原告當具體說明並為舉證。另原告抗辯有關第4次細部設計書圖初稿展延24日及第7次因變更設計展延66日均非因變更設計所致云云,除與其民事準備三狀所陳述矛盾外,亦顯屬荒謬。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1條第7項約定,提送『細部設計書圖初稿』送審乃於原告之契約責任,若有遲誤,應由原告負擔遲延違約之責。是倘非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變更『細部設計書圖初稿』者外,被告竟允准原告得不按契約期程提送,並准為展延工期,豈非係指摘被告明知違約而仍給予利益之嫌!而第7次展延工期66日部分,原告抗辯與系爭工程契約非同一變更工項云云,則倘若非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者,當為何次之變更設計?被告核給工期時,所憑計算之變更設計工程費用本即為概估,而參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金額增加之變更工程費用為「1億0522萬9126元」,相較於原證37之「1億2842萬780元」展延之概估金額,難認二者顯有差距。退步言之,原告若認為該「1億2842萬780元」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6日,非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金額所致,則被告核給工期似亦有所錯誤,原告非但無展延工期之利益,更可能另涉有逾期罰款之責,是原告所言,顯屬矛盾。綜上,有關展延工期部分,扣除與變更設計有關日數後僅剩37.5日,僅占原契約工期900日曆天之

4.1%,對全部實際施工工期1166.5日曆天而言僅為3.2%,則如此微小之影響自對原告無任何情事之變更可言。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490、491條等之請求部分,亦因與契約之付款約定、特定條款第二條等約定未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無契約明文之請求基礎,且亦從未說明,則其所請自無理由。

⒊此外,原告主張管理費用可按最高法院見解比例計算云云,

然本案事實與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個案不同,此觀判決內表明係依契約條款、鑑定報告等語自明,故原告仍應具體舉證以說明展期費用,併予敘明。

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遲延驗收共67天,導致原告額外增加工程管理費6,898,085元等情部分,經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1.2條、第21.3條及特定條款第11條第6項等約定,如驗收發現瑕疵或不符規定者,承包商最遲應於30日內改正並通知主辦機關複驗,如逾期未改正則得處以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工程之驗收除初驗及正驗外,並各有改正及複驗程序。本件系爭工程款高達19億3140萬餘元,且涉及污水管線、機電、土木、景觀等事項工作,若均依約要求原告於缺失發現時,即於三十日內完成改正,未改正及課予逾期違約金,在工程履約管理上,恐屬過苛,故被告於驗收之初,即採分項、分區、分次之驗收方式,以期使原告得有合理之改正期間,而免於立即遭受違約懲罰之苦,應屬正當。但原告於初驗、正驗之缺失分別高達684項及236項之多,則驗收之進行順遂,實繫於承包商之工作完成是否有瑕疵。從而,原告因其瑕疵過多,且未能遵期改善完畢,致驗收期間延長,原告當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自不得反據此責怪被告,甚至請求被告負擔之,蓋所生之耗費均屬可歸責原告所致。另「驗收」為查核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程序,其應屬定作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主張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自有違誤。且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原告若認有協力義務之違反,應按民法第507條催告後解除契約辦理,始屬正當。此外,原告主張認為初驗及正驗缺失之部分均早已改善完畢云云,至多僅為原告依約完成無瑕疵工作義務,而無須遭被告裁罰而已,但對於因此而導致之驗收期間延長,仍得認為係被告可歸責之原因所致,被告以遵期完成改善而主張有驗收遲延之損害,其法律邏輯上因果關係,被告難以明瞭。

㈧、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97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與被告約定以原告為代表廠商即代表人,負責與被告意見之聯繫。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7日開工,契約總價為21億8200萬元(含興建工程費及3年營運管理費),工期自開工日起算90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0年5月18曰(已含免計工期34天)。

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如原證37,展延工期天數計127.5天,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1月6日,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起進行初驗,發現缺失,限定於同年6月7日前改善完妥,並經原告以101年6月7日偉工字第14701號函通知被告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19日驗收時均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被告前後分別限定原告於30曰改正完成,兩造並於同年11月23日正式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三橋至五工一路)路面AC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1,558,839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100年6月25曰及101年6月11曰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917,503元與「101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3,356,447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700,118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新北市○○區○○路(中港二橋至中山路中港南路)10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電費」21,086元?是否同意?

㈤、原告請求系爭扣減工項之工程款6,899,820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共127.5天之增加工程管理費13,126,953元,是否有理?

㈦、原告請求遲延驗收共67天之增加工程管理費6,898,085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涉訟時,自得為原告代表起訴請求,並就系爭工程之他共同投標成員采盟公司之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⒈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檔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另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第24條規定:「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率。三、權利義務。」;再按「本件工程契約係由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共同具名與抗告人所簽訂,聯合承攬之成員即該二公司,二公司對聯合承攬之所有權利義務,對抗告人連帶負責等語(見抗告人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具陳報狀),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亦有此一記載,是本件合約之承攬人並非僅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或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所組成之合夥,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具之陳報狀其具狀人,已改列為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亦足資佐證。如本件契約之承攬人係屬合夥,則其對契約之爭議而向法院為聲請時,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而因本件二合夥人均為法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可得,政府採購法、營造業法就有關聯合承攬(共同承攬)部分應為公司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聯合承攬(共同承攬)可視為合夥關係,且不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及采盟公司共同投標,依據伊等

間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采盟公司為第一成員並負責土木工程並佔契約價金15%,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事項是否係本於全體之利益所為,而由原告以代表廠商名義代為請求?當有釐清之必要等語。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係由采盟公司與原告共同投標、共同承攬,並與被告約定以偉盟公司即原告為代表廠商即代表人,負責與被告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原告與采盟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合夥關係,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為原告,因此任何由原告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工程之合夥關係涉訟時,原告自得為訴訟當事人代表合夥起訴請求,並就系爭工程之他共同投標成員采盟公司之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尚包括系爭工程之他共同投標成員采盟公司之部分在內。

㈡、原告請求「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三橋至五工一路)路面AC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1,558,839元,是否有理?⒈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已有第壹.一.7.1

為「號誌標線」、數量「1」、單價「4,100,000」及第壹.

一.7.2為「AC道路」、數量「1」、單價「30,000,000」,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顯見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交通標線與AC路面之費用,合先續明。次觀兩造於99年4月1日達成之會議決議內容略以:「(十二)..另因偉盟公司承諾○○○區○○道路修補維護責任○○○區○○○○道路路權部分,由水利局洽公所辦理接管。」等語,及原告於99年5月3日所出具予被告之切結書,其上載明略以:「本工程自99年03月01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將於臺北縣○○鄉○○路○○○地0000000路000號(東抽水站)路段進行DIP及儀電管線埋設作業,施工期間有關路面坑洞之修補、圍籬設施及照明維護等由本公司負貴,本公司保證在發現上述相關缺失或接獲人民陳情案件後三日內完成相關改善作業,並於施工竣事後將○○○區○○○路面復原及補繪交通標線。」等語,有此會議記錄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可見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之區域,為系爭工程進行DIP及儀電管線埋設○○○區○○○○○路段為系爭工程施工路段範圍內。

⒉復參原告自承:被告係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需要,故曾於99年

2月4日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申請挖○○○鄉○○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之路面,案經五股鄉公所於同年2月9日函覆同意,且由原告於同年3月4日代被告繳納規費1,998,800元後(此代墊款被告已返還),開始辦理路面挖掘施工相關事宜及路面鋪補工作等語,並檢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文、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15-116頁),益徵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路面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且因施工必要而向道路管理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豈有挖掘後不予路面鋪補回復後再將路權移交返還之理,是認環河路等重鋪工作應屬兩造簽約時即可預見之工作內容,並非新增加之工作,況且,參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約定施工範圍內有關交通標線與AC路面之費用,業如前述,益證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之AC路面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7.1為「號誌標線」、第壹.一.7.2為「AC道路」之相關費用範圍內,是原告前開主張其施作之「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路面AC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外之工作範圍云云,尚非有據。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二橋至五工一路)路面AC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之費用,其主張請求被告支付工程費1,558,839元,自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100年6月25曰及101年6月11曰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917,503元與「101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3,356,447元,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契約7.10保險及特約條款第七條營造保險之相關約定

,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投保各類相關之營造工程保險,其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主辦機關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第96頁)。細觀系爭工程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在驗收完妥交予主辦機關之前,遭遇颱風、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時,承包商同意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前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於三日內報請主辦機關派員會同勘查屬實,並取具確認承包商已盡防範責任之證明,方得按實須工作時間展延工期。另經查證屬保險單內財政部核准不保範圍者,雙方同意依下列規定辦理..。」、特約條款第7條第9項約定:「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應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特約條款第7條第12項約定:「承包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承包商負擔。」,此有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本應依據契約約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其承保範圍應包括豪雨所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於驗收完妥交予被告之前,遭遇豪雨時,原告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前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倘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副都心段親水河廊因101年4月21日及6

月11日等期日遭逢超大豪雨,被告乃將自立街倒伏壩加以倒伏,致系爭工程親水河廊全線均遭洪流淹沒,而暴雨乃不可抗力之天災,非屬原告之責,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先行辦理「100年6月25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101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支付工程款917,5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1年6月19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101年6月18日、19日、21日偉工北字第15052號、15137號及1521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56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均認為系爭工程係因暴雨而產生親水河廊淤泥而須清理,是該清理工作所衍生之費用自屬因豪雨所致系爭工程之損害。參以前開原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應有包括豪雨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因「100年6月25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101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而已支出之相關費用,應屬原告投保之承保範圍,揆諸前開系爭工程契約及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自得於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前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以抵償其因暴雨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理工作之相關費用,準此,原告請求「100年6月25日及101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917,503元,洵屬無理由。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以「101年4月21日及6月11日因暴雨而清理河廊」為由,擅自扣減原告工程款3,356,44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原告自承前開「101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之3,356,447元,係由被告自行清理,再於原告工程款內扣除一節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堪以認定,是系爭工程因豪雨受損且所需清理之費用,原告本得於災害發生後,於保險單規定之期限內,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以抵償其因暴雨所造成之損害,即抵償清理工作之相關費用,因此,上開清理工作固然由被告所支付,並自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然原告已可於保險單規定之期限內,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以抵償此等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扣減之工程款。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明知系爭工程尚屬施工階段並未辦理驗收,仍要求原告將副都心段於試體驗活動後,河岸上人行道等維持開放,造成系爭工程副都心段河廊於尚未辦理驗收下即提前開放使用,清理費用之損失,乃係屬被告使用所致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副都心段親水河廊係因逢超大豪雨,被告始將自立街倒伏壩加以倒伏,致系爭工程親水河廊全線均遭洪流淹沒,乃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一節,已如前述,可認兩造均知悉並確認系爭工程於颱洪期間如遭遇雨量過多之情形時,為達到排洪之目的,即必須將上游自立街倒伏壩予以倒伏,因此系爭工程親水河廊遭洪流淹沒,乃係因進行排洪所致,與被告是否先行開放使用並無關連,且原告復未就此因果關係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0年6月25曰及101年6月11曰暴

雨後河廊清理工作」917,503元與「101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3,356,447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700,118元,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2.17節第2項約定:「承包商應

設立專責人員或單位負責本工程管線遷移事宜,施工範圍如與管線抵觸時,若經管線單位同意,由本工程承包商自行負責管線吊掛或辦理遷移,其管線吊掛、遷移及銜接之費用,除雨水管線及污水管線已含於本工程總價,不另計價外;其餘公共管線之吊掛、遷移及銜接費用先由承包商代墊,依實際發生金額檢據向主辦機關請領。」(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如與管線抵觸時,除雨水管線及污水管線遷移費用已含於本工程總價,不另計價外,其餘公共管線之遷移費用先由承包商即原告代墊,依實際發生金額檢據向主管機關即被告請領,且其中有關管線之遷移,並未分為「永久遷移」或「復舊」。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施作系爭工程新北市○○區○○街(

8M-2)道路段之工程時,發現上開道路下埋設有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及寬頻管線之情況,乃要求被告處理,案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升公司邀集兩造及相關單位一同於97年12月11日現場會勘,及於同年12月18日舉辦管線遷移會勘會議,會議結論第一點:「中港大排左岸(8M-2.號道路)部分,因截流箱涵施作完成後之覆土深僅40cm,可能造成既有管線規定之覆土深度不足。因截流箱涵施作完成後,箱涵結構牆面至路權線尚有約2.7m之空間,請統包商研擬將既有管線遷至該空間之可行性,並繪製管線預定位置之平、剖面圖,該部免將另行召開會議確認。」等語,原告乃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本項「管線遷移工作」,嗣後兩造會同系爭工程之監造中升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召開新增變更工項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主席謝簡任技正裁示:「五、新增8M-2道路既有管線遷移工程,因係屬管線單位永遷應辦理工作,故由本局協助承包商向管線單位申請施工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監造中升公司97年12月23日中升(97)新莊監字第00000000號函文、被告101年2月9日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3-166頁),堪認屬實,可認係因截流箱涵施作完成後之覆土深僅40cm,可能造成既有管線規定之覆土深度不足,故兩造評估將管線遷移,爾後兩造協議新增「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並由原告施作,且為永遷應辦理工作,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管線單位申請施工費用。再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升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就上開管線遷移費用事項提出意見略以:「二、依據『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要點』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永久遷移之費用由管線單位全額負擔。三、本案係屬『永久遷移』或『復舊』,各方說法不一,若參考『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對於永久遷移之定義,本案應符合『永久遷移』之定義,惟此部分管線單位仍認為此為『復舊』。」等語,此有中升公司101年7月20日中升(101)新莊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益徵「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為「永久遷移」,即原告應已施作完成此部分之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揆諸首開約定說明,不論此部分管線遷移究竟為「永久遷移」抑或「復舊」,因原告既已完成麗水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2.17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公共管線之遷移費用。

⒊復查,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

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之施工費用為700,118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詳細表、施工照片、內部簽呈、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營建物價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6頁),堪認為真。且原告將上開施工費用列於系爭工程「新增工項預算書」中,並以101年6月4日偉工北字第14591號函將相關預算資料檢送監造單位中升公司審查,審查同意後函轉被告核備,以利原告依契約規定向主辦機關請領此一管線遷移費用,此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認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提出此部分管線遷移工作之施作內容與範圍均應知悉,且均可查核原告所檢附之資料,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此部分工作內容無從查核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此部分管線遷移工作亦與「3號道路及8M-2」新增工作重疊云云,然自始未具體說明原告所提之工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以及麗水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與「3號道路及8M-2」新增工作重疊部分為何,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均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1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700,118元,應可准許。

㈣、原告請求「新北市○○區○○路(中港二橋至中山路中港南路)10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電費」21,086元?此部分電費21,086元之請求,已由原告檢附收據請款而如數獲償,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主張,並將此部分金額於聲明金額中減縮(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反面、第271頁正反面)。

㈤、原告請求系爭扣減工項之工程款6,899,820元,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工程

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契約變更,除經確認屬主辦機關需求變更,而依程序修訂契約總價外,均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勞安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承包商為滿足主辦機關需求所為之設計或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承包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款或工期。」(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係按照契約總價結算,除非有經確認屬被告需求變更而依程序修訂契約總價外,均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換言之,原告得請求總工程款原本係固定金額,僅於有契約變更時,總工程款始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或減少。準此,倘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所花費之工程款縱然超過契約總價,原告亦僅得請求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價金;倘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其所花費之工程款則應不受限於契約總價,應得另行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⒉復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1節第7項約定:「承包商應

於開工後40日曆天內完成並提送『細部設計重要書圖初稿』(…);『細部設計重要書圖初稿』審定後40日曆天內,完成並提送副都心河段(風之動段)細部設計圖(含公兒三停

二、公兒二、2號及7號人行橋)、清水引入工程細部設計圖(含預算書、規範及必要之計畫書);『細部設計重要書圖初稿』審定後150日曆天內,完成並提送本工程所有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含預算書、規範及必要之計畫書)。」、第

5.2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除應依據本契約5.1節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參照工程會所訂之施工網要規範及製圖手冊等相關文件之格式,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施工。」(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依據此等規定,原告應於細部設計重要書圖初稿審定後150日曆天內,完成並提送本工程所有細部設計書圖文件,該文件並包含預算書、規範及必要之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原告始得依其所提送之細部設計書圖施工。

⒊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有提出工程預算書(3-5版),並就其

中「彩虹廣場人行道滑板伸縮縫、廣場新設排水溝、S1預鑄溝蓋板、S2預鑄溝蓋板」、「公兒三廣場洗石子木座椅(寬60*高42)」、「電梯塔樹造型版,含製造加工固定及安裝」、「中原路截流井(A2)」、「昌隆街橋排水管路施作」、「昌盛橋排水管路施作」、「幸福橋排水管路施作」、「自信街橋排水管路施作」及「截流井除臭設備(20CMM,含SUS304活性碳吸附塔、抽風機、FRP風管及控制盤)」等工項之預算為各別增列及調整,並於101年11月22日以偉工北字第19721號函文將上開工程預算書提出予監造單位中升公司審核,並函轉予被告核定,惟原告上開工項增列工程款之部分均遭被告扣減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中升公司101年12月10日中升(101)監字第241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3-5版)工程結算書相符,並已完成驗收在案者,依據結算作業程序辦理,惟對於原告前開預算增列及調整之部分不予同意,並以102年1月7日函文回覆,該函文書明第二項略以:「(一)『電梯塔樹造型版,含製造加工固定及安裝』新增預算118萬1,411元,經查該設計圖已於99年1月12日同意備查,惟承包商因作業疏失未編,致結算及預算產生漏項情形。(二)『截流井除臭設備(20CMM,含SUS304活性碳吸附塔、抽風機、FRP風管及控制盤)』新增預算76萬8080元,經查該設計圖已於99年1月12日同意備查,惟承包商因作業疏失未編,致結算及預算產生漏項情形。(三)『中原路截流井(A2)』新增預算123萬432元,經查該設計圖已於99年7月9日同意備查,惟承包商誤編為『推進工作井』26萬6,261元,故因承包商作業疏失,致增加結算及預算款項186萬4,171元。(四)『昌隆街橋排水管路施作、昌盛橋排水管路施作、幸福橋排水管路施作、自信街橋排水管路施作』編列預算80萬元,經查該設計圖北於99年11月15日同意備查,惟承包商99年12月15日提送之預算書3-2版,及後續提送之核定預算均未能配合圖說覈實編列預算,係可歸責於承包商作業疏失致產生與設計圖說不一致之漏項情形。(五)『彩虹廣場人行道滑板伸縮縫』編列預算95萬2,853元,經查該設計圖說已於99年11月29日同意備查,本項同第四點原因,係可歸責於承包商作業疏失,致產生漏項情形。(六)『廣場新設排水溝、S1預鑄溝蓋板、S2預鑄溝蓋板』編列預算32萬7,192元,經查該設計圖說已於99年7月9日同意備查,本項同第四點原因,係可歸責於承包商作業疏失,致產生漏項情形。(七)『公兒三廣場洗石子木座椅(寬60*高42)』編列預算28萬2,286元,經查該設計圖說已於99年11月29日同意備查,本項同第四點原因,係可歸責於承包商作業疏失,致產生漏項情形。」等語、該函文說明第三項略以:「綜上所述,經統計上揭款項617萬5,993元,本局認為該款項本應在100年3月28日核定工程預算書3-4版前提列,惟因承包商未核實編列,始有預算漏編情形,但由於承包商編列3-4版工程預算書既已達契約總價上限,故本就無法再額外追加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原告有關上開增列及調整預算之工項之設計圖說均已於99年間陸續交由被告同意備查,且因原告之作業疏失,未於工程預算書中提列,且原告所提列之工程預算書業既已達契約總價上限。故而,原告自應依其所提送並經被告審查同意之細部設計書圖內容施工,而上開增列及調整預算之工項屬係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縱然原告當初未於工程預算書中提列此等工項之工程款,原告仍應依該設計圖說施工。又鑒於本件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僅於有契約變更時,總工程款會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或減少,否則總工程款為固定的,而因本件原告所提列之工程預算書既已達契約總價上限,縱然原告係疏於工程預算書中提列上開工項增列之工程款,造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實際所花費之工程款超過契約總價,然原告仍不得再行請求超過契約總價之工程款,因此,被告將原告上開增列及調整工程款之部分予以扣減,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減之工程款共計6,899,820元,難認有理。

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共127.5天之增加工程管理費13,126,953元,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其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工程契約上,情事變更原則所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查系爭工程共有9次工期檢討,共計展延127.5日曆天,其中

第1次係因莫拉克颱風展延4天、第2次係因豪雨展延1.5天、第5次係因暴雨展延4天、第6次因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展延1天、第8次因100年6月25日米雷颱風展延1天,第9次因豪大雨展延1天,共展延工期12.5天(計算式:4+1.5+4+1+1+1=12.5天),此有歷次展延工期一覽表及相關公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216頁),可見系爭工程因颱風、豪大雨等原因導致實際上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12.5天。又颱風、豪大雨等乃天然災害,本非人力所及,縱然氣象局可預測,亦僅能顯示未來120小時內之颱風通過機率台灣之高低分布,且因近年「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劇烈,氣候及環境因素隨著時間有所遽變,兩造於簽約自無可能預料施工期間會有多少個颱風入經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以及颱風或豪雨之強度是否影響施工進度、或預料可能發生之災情,故原告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自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自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在填補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風險以及所生之損失,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應由契約當事人共同分擔此部分之風險,承包商即原告得申請之包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方合乎公平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立法目的。因此,因颱風、豪雨等因素展延工期12.5天,依上述原則計算工地管理費之展延日數,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以6.25天計算(12.5天÷2=6.25天)。

⒊次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8節第1項約定:「因主辦機

關指示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2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主辦機關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承包商得請求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承包商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86頁)。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16條第15項前段:「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情形,主辦機關通知承包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承包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承包商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有契約變更時,其工期及費用應一併作適當之調整,該費用應已包含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而於因變更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停工時,原告僅得請求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又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⒋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分別為第4次展延工

期,因細設重要書圖初稿於箱涵設置方案評估期間所導致之設計工期展延,予以展延設計工期24天;第7次展延工期,因變更設計因素展延66天;第8次展延工期中,增設右岸機車格展延10天、幸福橋臨時管架橋延後拆除展延4天,此有歷次展延工期一覽表、相關公函及98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207、212、215頁、卷二第152頁),堪以認定。且查,系爭工程共計有3次變更契約,金額分別為變更增加29,382,360元、變更減少155,682,772元、變更增加33,884,909元,且第3次變更契約之核准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而上開第8次展延工期係被告以101年10月2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在案,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1年10月2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14頁),可見上揭3次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核准日期均為101年10月22日之前,是以,系爭工程之變更契約內容當已包含上揭3次變更設計之內容,並參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8節第1項,系爭工程有契約變更時,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之調整,該費用應已包含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之約定,當認上揭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工期及費用,應已於共3次變更契約中為適當之調整,準此,系爭工程前該變更契約之費用應已包含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故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上揭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增加工程管理費,否則即重複請求。

⒌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16條第15項前段之約定:「因

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情形,主辦機關通知承包商部分或全部屬行,得補償承包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周,但不包括承包商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十五個月者,承包商得通知主辦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查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工期,係因99年3月13日「新莊中港大排南橋通車暨河廊體驗活動」展延1天;第8次展延工期中,配合公共藝術與民俗活動展延10天部分,此有歷次展延工期一覽表、相關公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215頁、卷二第152頁),堪以認定。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且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內容,分別為因颱風、豪雨等

天災而展延增加之必要費用、因配合新莊中港大排南橋通車暨河廊體驗活動及公共藝術與民俗活動展延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後展延天數共計17.25天(計算式:6.25+1+10=17.25)。

⒎復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

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且契約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本即於結算時定作人將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故倘若展延工期而定作人應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時,亦多以延長工期之時間按比例增加給付,而非另以憑證請求此部分增加給付,避免治絲益棼。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182,000,000元、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為一式計價、金額為88,248,428元、占契約5%,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900日曆天等情,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詳細價目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9頁反面),是上開一式計價之88,248,428元是包括廠商利潤費用,以及管理費兩部分。再參照105年3月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_%(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_%(未填時為70)。」,考量系爭工程總價為查核金額以上(即5,000萬以上),故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應以興建工程費之2%計算,當屬合理,即原所編列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其中廠商利潤係以興建工程費之3%計算,而管理費部分係以興建工程費之2%計算,是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部分應占88,248,428元之2/5,因此,原告得請求本件依展延工期17.25天增加工程管理費,應為676,571元(88,248,428×2/5÷900×17.25=676,571.2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遲延驗收共67天之增加工程管理費6,898,085元,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1.3節第3項:「A.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B.全部工程竣工後,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主辦機關無法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六個月]期限內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後,非因原告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被告無法於原告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六個月期限內完成驗收時,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開始起算。可知倘若原告並未發生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時,被告之驗收期限為原告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六個月期限內。換言之,該六個月之驗收期限乃係基於原告並未發生提送竣工文件延誤,以及原告施作之工作並未發生瑕疵而無需改正之情形下,被告始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驗收。換言之,倘若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發生瑕疵而需改正時,該改正之期限即不得再計入六個月內。否則因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發生瑕疵而需改正之期間,反而仍將該期間計入六個月內,係將原告施工瑕疵之過失所造成驗收之遲延由被告負擔,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相悖。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3月17日起算之六個月內(即101

年9月17日前)完成驗收工作,而被告係遲至101年11月23日始完成驗收工作,遲延驗收共67天,自應賠償此部分增加之工程管理費6,898,085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再查,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0日至13日、同年月17日至20日、同年月23日至27日進行初驗及紀錄,經初驗後發現有缺失,該初驗缺失應改善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1.2條相關規定,主辦單位限定於101年6月7日前改善完妥並再行報請複驗,爾後,原告以101年6月7日偉工字第14701號函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等情,有系爭工程初驗記錄、原告上開101年6月7日函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2、63頁),堪以認定,是認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之期間為101年4月27日至101年6月7日,共計41天。再查,依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1日進行正驗時,因水資處理廠系統工程檢驗一項,因多次排洪影響,現況水系統條件已不符合該廠原設計之「設備質量平衡計算條件」,故其現況之進流水質條件也不符契約所訂標準,現時故無法測試,而未通過正驗,被告並限定原告應於30日改正完成;又於101年10月19日進行正驗時,亦因現場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且有倒伏壩發電機開啟訊號未回中控室、圖控晝面GCA濾床3未顯示藍色液位高度、河廊下親水步道藝術柱上太陽能燈21盞不亮、緊急排洪閘門左岸遠方開啟測試正常,關閉無法控制等,而未通過正驗,被告並限定原告應於30日改正完成等情,有系爭工程正驗記錄影本2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67頁),可見系爭工程於正驗時仍陸續發現有缺失,並分別限期改正,共計60天。從而,上開因驗收時發現缺失之改正期間天數,自不得計入被告六個月之驗收期限內,而上開改正期間之總天數為101天(41+30+30=101),業已超過原告所主張遲延驗收之67天,顯見被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形,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驗收共67天之增加工程管理費,自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新北市○○區○○路以北右岸環河路(中港三橋至五工一路)路面AC全部刨除加封及補繪交通標線工作」1,558,839元、「100年6月25曰及101年6月11曰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917,503元、「101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暴雨後河廊清理工作」3,356,447元、系爭扣減工項之工程款6,899,820元、遲延驗收共67天之增加工程管理費6,898,085元,均非可採,至於原告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北市○○區○○街(8M-2)道路事業單位既有管線遷移工作」700,118元及展延工期17.25天之增加工程管理費676,571元,應可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76,689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