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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4號原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郭志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至

9 月間,曾要求原告施作P07 污水揚水站之設備修繕、分段抽送及截流水抽送等應急工程,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83,230 元」之事實部分,原係依「臺北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00700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 條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請求,嗣追加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

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共同投標「臺北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3年4 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嗣於93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2 日竣工後依約申請部分工程結算驗收,詎被告竟遲至96年1 月12日始進行初驗,並於97年2 月27日才辦理正式驗收,97年5 月20日方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驗收,致自竣工日起至驗收完成日止之期間長達1 年6 月餘,顯已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5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之期限,亦已超越一般承包商所應承受正常驗收期間,而原告於96年6 月至97年5 月止之1 年期間內,額外支付人事費用、電費等費用高達6,365,140 元,茲因前述驗收遲延之情事,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00700 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 條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6,365,140 元。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試運轉操作工作部

分,係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服務共1096日曆天。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5 月20日完成部分驗收,且於97年6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工程試運轉操作工作程應自97年6 月6 日起算,但被告卻一再刻意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之起算時間,嗣於97年6 月23日被告召開系爭工程後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營運前協調會時,原告於會中表示:

本工程現已取得使用執照,應可進入營運開始日期。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始回應表示:林口水資源回收初期通水之唯一生活污水來源係林口一期重劃區,而收集該區水源之關鍵點乃係P07 污水揚水站,然該站係屬林口鄉公所管理維護,但因進流管尚未銜接完成,且閒置過久致設備損壞無法正常啟用運轉,而林口鄉公所又欠缺經費及人力進行修繕,以致無足夠之污水導入林口北區污水處理廠。原告始發見被告係因當時污水導入量不足,一旦依約定日期展開試運轉操作工作,恐將出現無污水可以處理之情況,是以,被告乃一再刻意藉機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之進行。嗣原告97年10月間接獲被告之公函通知將履約開始起算日延至97年10月17日。綜上,原告因被告刻意將試運轉操作工作之起算日期延後,以致於97年6 月至9月間損失人事及電費等費用計1,057,226 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00700 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 條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057,226 元。

㈢再被告於97年5 月至9 月間,曾要求原告施作P07 污水揚水

站之設備修繕、分段抽送及截流水抽送等應急工程,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計2,183,230 元。因上開應急工程屬本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被告亦曾於96年1 月19日(第一次研討會)、96年3 月9 日(第二次研討會)兩次召開「臺北縣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估驗計價後續相關事宜研討會」,被告於第一次研討會作成會議結論第2 項及第5 項,謂:(二)…另原契約關於污水揚水站操作管理部分並未包含維修保養等作業,為確保揚水站之正常運轉,統一由操作維護廠商負責維修及保養為宜,故變更為由原電費項目調整改列為污水揚水站(P01-P09 )之巡檢維修項目,詳細工作項目內容經雙方議定後據以執行。…(五)污水揚水站P01-P09 損壞部分、加裝儀控系統(PLC )整合及ADSL申辦,原契約非由乙方負責修復及辦理,為利日後操作廠商統一集中維修管理揚水站,新增項目工作由乙方負責辦理。

嗣被告又於第二次研討會就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調整後詳細估驗計價項目表,進行討論並修訂確認,足證被告確已承諾以辦理變更設計之方式支應上開費用,然被告迄今未辦理契約變更等作業,故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00700 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 條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183,23

0 元之費用。㈣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於103 年

1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被告卻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5,596 元及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僅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一,非契約之代表廠商,且

所佔契約金額僅49.44%,但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全部費用,依法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不予受理,今原告仍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自應予以駁回: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亞新

工程公司所共同承攬,原告僅為該共同承攬人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共同投標辦法等規定共同承攬人對於定作人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則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亦應共同為之。至於共同承攬人間對於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分配與工作之分擔,則悉屬其內部事宜,被告無從確知。

⒉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同意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41.166% 、第二成員:8.274%、第三成員:1.926%、第四成員:48.634% 。各成員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各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是共同投標廠商已約定由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代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各有其約定之比例,並約定由代表廠商負責請領工程款。

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係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

報酬為請求,所為之聲明僅表示給付予原告一人,復又未提出其他共同承攬廠商之授權書、委任書、或其他承攬人同意之承攬報酬分配方式…等,則原告自不得就共同承攬人所共有之權利,單獨提起本件請求。

⒋原告前於103 年1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起調解請求,經委員會諮詢後,乃於103 年8 月8 日北府調字第1031474868號函通知,該案經委員會第34次會議議決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 款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不受理之決議在案,是原告確有當事人能力欠缺,應依法駁回。

㈡原調解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議,則原告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依法並無所據:

⒈查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及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聲明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係認為應以原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8日)為利息起算日。但同前所述,原告提起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已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在案,則調解不受理者,同未提起調解一般,原告據此以為利息之起算,自有違誤。

⒉又原告起訴所引之請求權基礎,不外係認為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增減給付報酬,應以判決確定時為準,原告所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依法並無所據。

㈢系爭工程前於97年5 月20日驗收完畢,依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⒈依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事由可知,其主張之各該工程款,

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新建工程期間所生之費用(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新建工程前於97年5 月20日結算驗收,是各該費用之請求當至遲於97年5 月21日起即可行使。惟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自驗收結算後迄今已逾6 年,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

⒉另原告提出之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北水設字第10125008

59號)為系爭工程契約後續執行之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其工作開始日為97年10月17日,均在原告起訴之各該請求事實之後,核與其所請並非以此為據。且原告起訴狀及10

2 年8 月20日(102 )煒盛林工字第0801號函,亦均自陳所請費用應以97年5 月20日驗收為準,故原告所請之各該承攬報酬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疑。

㈣原告所請之事項亦均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96年6 月至97年5 月之遲延驗收所生費用6,365,

140 元部分: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 、493 條定有明文。次按「新建工程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四十五日內派員辦理驗收。在驗收時,驗收人員認為有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時,乙方除同意配合辦理外,並同意負責恢復。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提供。」、「本契約在初驗或驗收,經甲方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最遲於三十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乙方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5 項第2 款以及同條第7 項均訂有明文。綜上法律及契約規定,原告當依法負有擔保無瑕疵及瑕疵改善之義務,並依約負擔驗收期間所生設備人力費用,且應遵期完成改善缺失。原告對於瑕疵改善、辦理驗收事項之成本費用,本應自行負擔,依約依法均無轉嫁被告之理。系爭工程款高達7 億1556萬元,且涉及污水、機電、土木等事項工作,若均依約要求原告於缺失發現時,即於30日內完成改正,未改正及課予懲罰性違約金,在工程履約管理上,恐屬過苛,故被告於驗收之初,即採分項、分區、分次之驗收方式,以期使原告得有合理之改善期間,而免於立即遭受違約懲罰之苦,應屬正當。從而,原告倘因其瑕疵過多,而未能遵期改善完畢,致驗收期間延長,原告當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自不得反據此責怪被告,甚至請求被告負擔之,蓋所生之耗費均屬可歸責原告所致。

②經查,原告於本工程初驗及驗收期間總計產生改善意見

與缺失紀錄共計達2317條之多,此均有相關驗收紀錄可供查核。然因紀錄文件龐大,被告僅先提供彙整表供參,且相關驗收紀錄原告均應有所留存,應可自行對照確認。準此,原告依約負有配合驗收並為改善之義務,且在驗收期間,均有歷次缺失及改善意見在案,則其所稱因驗收遲延而增加費用乙節,自難認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因被告刻意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之履約起算日,致損失1,057,226 元部分:

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乙方應於污水功能試運轉後依法規申請排放許可證。操作維護期間若因污水量或污泥量有所增長或其他變動情形,須配合法規申請變更登記。」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7 項有所約定,是原告依法依約均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義務。

②經查,污水排放許可證係原告遲至97年9 月12日始向環

保局提出申請,環保局於97年9 月30日發文,97年10月

1 日送達後,被告即准原告於97年10月17日開始試運轉。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而刻意遲誤試運轉之期程,原告既依法依約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義務,則其自行遲誤取得排放許可之期程,該期間所生之成本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⒊原告請求因施作P07 汙水揚水站之設施設備所生費用2,183,230 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統包工程,由原告及其共同投標廠商

自行設計並施工,有關P07 汙水揚水站之設施設備,原告起訴主張曾就該部分施作完成,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辦理工程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倘原告認為所辦理之工作屬契約新增工作時,亦應依據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 條「變更及修改」之相關規定辦理契約之變更追加。否則原告僅自陳辦理新增工作,但卻無任何可供查驗或驗收之圖說、施工成果、或設施設備完成物並移轉被告所有,是其所述曾完成工作乙節,自非屬實。

②原告主張P07 揚水站曾於97年5 月至9 月間辦理施作。

惟P07 揚水站為當時既存之設施設備,並非由原告新建完成,而目前存在之現地設施設備,則係由訴外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所建置,此參被告與水美公司間之竣工結算詳細價目表,被告委由水美公司所施作建置P07 揚水站總計支出7,154,812 元,其中包含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管線工程及P07 配電盤及電表箱等工程在內,是現地所存之P07 揚水站設施設備均非原告所施作甚明。準此,原告雖主張曾施作P07揚水站,但現地設施設備並非由其所建置,亦無該設施設備曾經查驗、驗收、變更設計、及點交之相關文件資料,且原告並於後續擔任該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竟亦未將該設施設備辦理移轉被告機關所有,則原告聲稱曾辦理該設施之施作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於97年5 月至9 月辦理P07 揚水站

工作,且為承攬工作之新增項目,則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44 條規定,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已逾2 年而消滅,故原告既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告依法拒絕給付,而為時效之抗辯。

④有關原告提出之原證21、22相關之照片、費用單據及所附文件,被告均予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㈤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與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於93年4 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被告投標系爭工程而得標,同年6 月30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包含新建工程及試運轉操作工作兩部分),嗣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部分於95年11月2 日竣工,96年1 月12日進行初驗,97年2 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97年5 月20日驗收合格,由被告於97年9 月發給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又系爭工程之試運轉操作工作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被告同意自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服務共1096日曆天,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6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97年10月17日實際開工,100 年10月17日竣工,101 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由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有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有驗收遲延之情事,致原告於96年6月至97年5 月止之1 年期間內,額外支付人事費用、電費等費用6,365,140 元,且被告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之起算時間,致原告於97年6 月至9 月間損失人事及電費等費用1,057,

226 元,另被告於97年5 月至9 月間,要求原告施作P07 污水揚水站之設備修繕、分段抽送及截流水抽送等應急工程,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2,183,230 元,合計9,605,59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之: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一,非契約之

代表廠商,且所佔契約金額僅49.44%,其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全部費用,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且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不予受理,今仍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應予以駁回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8 日北府購調字第1031474868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或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

179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9,605,596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可見原告係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工程95年11月2 日竣工日起至97年2 月

27日驗收完成日止之期間長達1 年6 月餘,已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5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之期限,亦超越一般承包商應承受正常驗收期間,,致原告於96年6 月至97年5 月止之1 年之驗收遲延期間內,額外支付人事費用、電費等費用6,365,140 元;又系爭工程試運轉操作工作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即97年6 月

6 日起算,但被告一再刻意拖延,97年6 月23日被告召開系爭工程後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營運前協調會時,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始回應:林口水資源回收初期通水之唯一生活污水來源係林口一期重劃區,而收集該區水源之關鍵點乃係P07 污水揚水站,然該站係屬林口鄉公所管理維護,但因進流管尚未銜接完成,且閒置過久致設備損壞無法正常啟用運轉,林口鄉公所又欠缺經費及人力進行修繕,致無足夠之污水導入林口北區污水處理廠,原告始發見被告係因當時污水導入量不足而刻意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之進行,嗣原告97年10月間接獲被告之公函通知將履約開始起算日延至97年10月17日,原告因被告刻意將試運轉操作工作之起算日期延後,以致於97年6 月至9 月間損失人事及電費等費用1,057,226 元;再被告於97年5月至9 月間,曾要求原告施作P07 污水揚水站之設備修繕、分段抽送及截流水抽送等應急工程,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2,183,230 元,因上開應急工程屬本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被告亦曾於96年1 月19日(第一次研討會)、96年3 月9 日(第二次研討會)兩次召開「臺北縣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估驗計價後續相關事宜研討會」,被告於第一次研討會作成會議結論第2 項及第

5 項,謂:(二)…另原契約關於污水揚水站操作管理部分並未包含維修保養等作業,為確保揚水站之正常運轉,統一由操作維護廠商負責維修及保養為宜,故變更為由原電費項目調整改列為污水揚水站(P01-P09 )之巡檢維修項目,詳細工作項目內容經雙方議定後據以執行。…(五)污水揚水站P01-P09 損壞部分、加裝儀控系統(PLC )整合及ADSL申辦,原契約非由乙方負責修復及辦理,為利日後操作廠商統一集中維修管理揚水站,新增項目工作由乙方負責辦理,嗣被告又於第二次研討會就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調整後詳細估驗計價項目表,進行討論並修訂確認,足證被告確已承諾以辦理變更設計之方式支應上開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後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營運前協調會議紀錄、被告97年10月17日北水設字第0970776283號函、96年1 月19日及96年3 月9 日臺北縣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估驗計價後續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

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於88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共同投標辦法」,其第10條第1 項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經查,本件原告與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等三家廠商係於93年4 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員(原告公司):機械儀電工程施工主辦(含公用輔助設備及雜項工程),第二成員(原告公司):代操作主辦(含試運轉及維護),第三成員(亞新工程公司):設計主辦,第四成員(大陸工程公司):土木建築工程主辦。各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41.166% 、第二成員:8.274%、第三成員:1.926%、第四成員:48.634% 。各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且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請擇一勾選並填寫)」項下,勾選「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而非勾選「⑵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行為,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甚明。又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既明確約定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其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且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被告請領,則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因承攬該工程所衍生之其他費用之請領,僅能由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依上開程序為之,非代表廠商之原告並無權直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易言之,本件原告雖為共同承攬人之一,但因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使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受有限制,而不能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驗收遲延,致其於96年6 月至97年5 月止之1 年期間內,額外支付人事費用、電費等費用6,365,140 元,及被告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之起算時間,致其於97年6 月至9 月間損失人事及電費等費用1,057,226 元,暨被告於97年5 月至9 月間,要求原告施作P0

7 污水揚水站之設備修繕、分段抽送及截流水抽送等應急工程,致其額外支出相關費用2,183,230 元,尚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乃係「機械儀電工程施

工主辦(含公用輔助設備及雜項工程)」項目及「代操作主辦(含試運轉及維護)」項目,而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請求之項目均屬原告主辦之項目,該項目實際上亦係由原告單獨施作完成,核與大陸工程公司及亞新工程公司之主辦項目無涉,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並非共同承攬人所共有之權利,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云云。然查,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係屬本件原告、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等三家承攬廠商內部之約定,與對外由代表廠商之大陸工程公司代表全體承攬廠商向被告請款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上開各

項費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原證21之照片影本18幀(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原證22之請求總表及相關文書證據(置於卷外),用以證明其確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皆為影本,而被告已明確表示:有關原告提出之原證21、22相關之照片、費用單據及所附文件,均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先提出各該文書之原本,以證明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但被告始終未提出,自無從認為上開原證

21、22之文書證據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當無從認為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要難採取。至原告認其於本件業已列舉原證21、22等相關照片及費用單據憑以證明其確受有前述相關損失及支出相關費用,自應認就其所為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不同意者,自應另由被告負反證責任,若被告未盡其反證之責任,僅空言否認以圖脫免其給付義務,而有違誠信原則一節,顯係誤解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固為適格,惟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00700 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 條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驗收遲延而支付之人事費及電費等費用6,365,14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00700 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 條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試運轉操作工作起算日期延後所支出之人事及電費等費用1,057,226 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00

700 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 條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

227 條之2 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P07 污水揚水站之設備修繕、分段抽送及截流水抽送等應急工程所支出之2,183,230 元,合計9,605,596 元,及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育勳,用以證明其確有按照被告機關之要求完成P07 污水揚水站之設備維修、分段抽送及截流水抽送等應急工程,及說明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之經過、被告拖延試運轉操作履約起算日之經過及其本件請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云云。惟原告供承李育勳現為其公司之總經理,可知其利害與原告一致,若通知到庭作證並為與原告主張相同之證述,其證言之證明力相當薄弱,顯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通知李育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