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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佩寧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攬「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水電空調工程)」(原證一,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一、本契約乙方同意於甲方通知日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營建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內完工。」,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係自被告通知七日內開工之開工日起,至營建工程完工後第30日止。本件因被告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承包與本件相關之建築及景觀工程(下稱營建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原告履約進度,查原告依約於99年2月6日開工,而營建工程契約竣工工期原為100年5月31日,則系爭工程應於100年6月30日完工,契約工期為510日。後因營建工程工期展延並遲至101年2月24日始完工,而系爭工程本身須配合營建工程進度而施作,故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3月20日,並於101年7月27日完成竣工驗收暨竣工結算,展延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20日,展延天數264日,此展延工期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為此,原告曾發函請被告給付衍生之費用,且與被告及負責承攬設計監造之訴外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協商,提出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實報實銷計算原則,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依展延工期所佔原契約工期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數額,惟被告拒不同意。嗣後原告又於103年5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仍調解不成立。原告完全依約履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工程品質瑕疵及其他疑義。承前所述,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原為510日,嗣後營建工程展延工期,依前揭合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一點規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因而增加264日,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遂依上揭合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三點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檢附事證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卻遭被告拒絕。事實上營建工程既已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依約配合營建工程進度施作,自然須一同展延工期,詎被告竟拒絕辦理,顯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不得以未辦理展延工期為由拒絕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

㈡、系爭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既無可歸責於原告,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說明二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比例計算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必要費用共計2,159,349元,各項費用金額詳如下述:

⒈營造綜合保險費36,294元: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延遲辦理展延工期程序致保險單展期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分別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12,098元、自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保險費12,098元,以及自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保險費12,098元,共計36,294元,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平。

⒉管理費用2,123,05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說明二內容,可認於原告展延工期期間內衍生之合理管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係以各項管理費用乘以展延工期所佔原契約工期比例,分別為⑴環保清潔費116,671.6×(264/510)=60,395元、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83,357.1×(264/510)=301,973元、⑶工程品質管理費477,247.2×(264/510)=247,046元、⑷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2,924,079.9×(264/510)=1,513,641元,總計2,123,055元。

㈢、本件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附件第1點、第19條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349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衍生之必要費用為營造綜合保險費36,294元及管理費用2,123,055元,共計2,159,349元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承包之營建工程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隆豐公司發生延誤而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之進度所生爭議,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之因契約變更而生補償問題之情形互異,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款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及工期,系爭工程既在營建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內完工,已符合系爭契約有關工期之約定,故不生契約變更之問題。次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所指承攬人之報酬,係與承攬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立於對價關係。據此,承攬報酬之對價係指所完成工作之本身價值,而工程管理費、保險費屬承攬人於完成工作過程中所支出之勞務、費用等之成本,與其所完成工作價值若干之認定本屬二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可見兩造締約時即合意以預定工程總價之方式計算承攬人報酬,僅在實作工程數量達約定增減標準以上時,方有另逐項計價之問題(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參照)。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險費及各項管理費等支出,或為費用或為勞務成本,本已包括於約定之工程總價範圍內,且被告於辦理本件系爭工程結算時,已就保險費及各項管理費用按照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之規定,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之,且如數給付,故原告不得就此再為請求承攬報酬。況系爭工程合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係指不論承攬人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概依原契約規定之一式金額計付,與工期長短無關。而原告所請求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等,均屬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且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有關工期展延時,原告得依工期比例法請求增加承攬報酬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此外,原告所提原證13明細分類帳中,僅為原告會計作帳之分類,並非均屬「包商管理利潤工程雜項費用」項目。其中,能源事業部工時、第二事業部工時、工時分攤等有關僱工之費用,已編列於各該工程項目,而品管證照、工地主任、勞安證照津貼等,亦均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之項目,顯非包商管理利潤工程雜項費用項目內,是原告所稱此項目實際支出近900萬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6項及第7條附件之規定,兩造係約定數得標廠商間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如遇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而不能於期限內竣工時,得辦理展延工期,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有預期本件系爭工程有因各廠商相互配合之問題導致工期延誤之可能,並已就遵期或逾期時應如何決定工程期限,及延展工期之效果為何(即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惟「無」其他賠償或補償約定)等預先載明於契約中,原告於完工後方執此主張此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實難謂有據,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保險費及各項管理費。又原告為有相當工程營造經驗之公司,對不同工程有因彼此配合之需要,進而影響其施工時間之可能,且於訂約時已明知系爭工程有與其他營建工程等配合施工之必要,自當知悉而為其締約時所得預見。況一般工程之進行,難免因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工期展延,故營建工程有未能於預定竣工日即100年5月31日完工之可能,亦為原告所得預見。本件係因被告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隆豐公司承包與本件相關之建築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原告履約進度,既屬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約定於99年2月6日開工,營建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0年5月31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營建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內完工。

㈡、營建工程展延至101年2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3月20日,並於101年7月27日竣工、驗收。系爭工程延誤,係為配合營建工程進度施作,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必要費用共計2,159,349元,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36,294元、管理費用2,123,05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契約總價6586萬元,另訴外人隆豐公司承攬與本件相關之營建工程。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附件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係自被告通知7日內開工之開工日起,至營建工程完工後第30日止,系爭工程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依約於99年2月6日開工,而隆豐公司所承包之營建工程之契約竣工工期原定為100年5月31日,則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於隆豐公司營建工程竣工後30日即100年6月30日完工。復因營建工程之工期自原先100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2月24日始完工,系爭工程因須配合營建工程進度而施作,故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亦展延至101年3月20日,並於101年7月27日完成竣工驗收暨竣工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竣工報告書、營建工程開工報告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竣工結算詳細表、系爭工程合約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應為510日,因營建工程施工展延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之工期展延,展延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20日,展延天數應為264日,洵屬有據。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以為公平之裁量。又對於不可歸責承包商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可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193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工程合約就非可歸責乙方事由所生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應如何分擔風險,並無明文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須配合營建工程之進度始得施作,因負責營建工程之隆豐公司司施工展延,致原告之工期延滯264天,且系爭工程工期原為510工作天,而延期竣工264工作天已增加原訂工期達約51.76%(264÷510=0.51764),延期竣工已逾原定工期之一半,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而於展延工期期間,承攬人即原告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管理費用仍須繼續支出,除成本增加外,亦將導致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令被告僅支付原約定承攬報酬,而由延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由原告負擔,顯悖於通常交易之合理性,有失公平,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增加給付,洵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6項及第7條附件之規定,可見兩造締約時已預見系爭工程有因各廠商相互配合之問題導致工期延誤之可能,並約定延展工期之效果為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無其他賠償或補償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及保險費云云,惟細觀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同意負其責任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其他廠商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得逕行裁決外,該爭議無法解決之工程項目,甲方得不予估驗,俟乙方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估驗。該無法達成協議事宜,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解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係針對「各承包商間之配合施工事項」及「無法協調配合時之爭議處理機制」為規範,本案中無原告與其他承包廠商間無法協調配合之爭議,況上開條文亦僅就「可歸責乙方(即本件原告)所生之錯誤、延誤工程或意外事故」之情形明定責任歸屬,當與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展延工程情節無涉。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附件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固約定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惟此條僅規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至於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生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應如何分擔風險,兩造並無明文約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就本件情事預見並為約定。且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5項本文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則於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尚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所失利益,而於需在工期展延期間繼續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倘原告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允且輕重失衡。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本院亦得審酌相關實務運作慣例,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故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說明二:「訂約機關如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生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廠商合理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內衍生之合理費用(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避免因契約工期展延之變更程序欠妥適或遲未完成,致生履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面),應認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而需要展延工期者,應給予承包商於展延之工期內衍生之合理費用,符合工程實務慣例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有據,被告自承係因被告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隆豐公司承包與本件相關之營建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原告履約進度等語,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㈣、原告主張本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等管理費用,應依比例法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應由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為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原告主張依工期比例法請求顯屬無據等語。查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而後者則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而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完成約定工作所必須,不論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多寡,被告均應於約定工作完成時,按合約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原告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且若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本院認應採比例法計算本件因工期增加而被告應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用給付,較為客觀妥適。第查,原告主張其因工期增加而額外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36,294元,且於增加之工期期間均有出工以完成工程進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保險單、系爭工程合約總表、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第98頁至第372頁),可見原告於增加之施工期間仍須持續支出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以維正常運作,應認此等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額外支出之工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乃必要費用,

分別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12,098元、自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保險費12,098元,以及自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保險費12,098元,共計36,294元,且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7驗收完畢,原告將保險期間展延至101年6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等件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查原告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包括所失利

益。又系爭工程合約總表固然有約定「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含申請臨時水電及每月水費、電費補助、檢式驗費、假設工程費)」工程項目之金額為2,924,079.9元,有該總表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此項目係包括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三項,而兩造就此三項各自比例並未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原告主張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乙項應扣除利潤。本院得參酌相關實務運作慣例,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業如前述,故參諸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未填時為7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規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復與前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工程項目之金額占契約總價65,860,000元之比例為4%【計算式:2,924,079.9元÷65,860,000=0.04,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相互比較參照,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堪認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計算本件「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乙項扣除利潤後之工程管理費,應屬允當,是管理費之計算應以契約總價2%作為管理費,除以原工期日數求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最後乘上展延日數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系爭工程原工期為510工作天,增加工期為264天,依上述計算原則,原告因工期增加所生之工程管理費,應為681,845元【計算式:65,860,000×2%×264/510=681,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總表約定「環保清潔費為116,671.6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583,357.1元」、「工程品質管理費為477,247.2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系爭工程原工期為510工作天,增加工期為264天,依據前開比例法之計算原則,原告因工期增加所生之環保清潔費應為60,395元【計算式:116,67

1.6×(264/510)=60,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為301,973元【計算式:583,357.1×(264/510)=30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程品質管理費應為247,046元【計算式:477,247.2×(264/510)=247,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增加工期所增加之給付為1,327,553元(36,294元+681,845元+60,395元+301,973元+247,046元=1,327,864元),洵堪認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期之必要費用1,327,55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