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7號原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台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

戶接管工程第十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8,208,957 元,履約期限為開工後570天竣工,分11次工期施工,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竣工,惟被告核定實際履約期限自原契約約定570 日曆天延長為1000日曆天,其中430 日曆天不計違約金天數,其餘22天為逾期違約,而處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359,590 元,另加計工程違約金53,620元及瓦斯管線遷移費575,072 元,合計2,988,282 元,已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查,原告履約並無遲延,系爭工程之所以超出原合約履約期限452天,均係因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應民眾陳情、地方選舉、違章建築及管線未拆除等問題,指示原告暫停施工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有系爭工程11次工期檢討紀錄明細表可稽,其中前10次工期檢討,被告均同意因上開原因所導致之遲延天數不計入工期,然第11次即最後1 次工期檢討,原告同樣以被告指示停工、瓦斯管線未遷移、違章建築未拆除等原因無法施工為由,向被告申請檢討不計入工期111.5 天,惟被告卻無故僅核准75天,其餘22天仍計入違約,而加罰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與計算之約定:「一、本契約乙方同意於決標日起三十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70 日曆天內竣工。…三、履約期限延期:(一)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七日內通知機關,並於四十五日內檢具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⒈發生第十七條第五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而上開工程遲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經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遲延者,應負違約賠償之責任: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五)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第20條第1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一)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本件系爭工程展期延長452 天,均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事由,指示原告停工所造成,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給付遲延、第231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之損害:

⒈工程展延452 天所生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增加之損害:

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3 款工作安全與衛生約定,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應支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依被告所製作之結算明細總表第壹、2 項,原合約約定570 日曆天,該費用為2,364,519 元,即每日曆天為4,148 元,展延

452 天,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即為1,874,896 元之損害(4,148 元×452 日曆天=1,874,896 元)。

⒉工程展延452天之保險費增加之損害: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必須支付工地營造保險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期展延452 天,依決算總表第壹、3 所示,合計造成原告847,473 元之損害(原保險費1,068,716 元÷570 天×452 天=847,473 元)。

⒊工程展延452 天之品管作業費增加之損害: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約定,原告必須負責材料(混凝土、瀝青、鋼筋等)、耗材、機具、設備之各項檢驗、抽驗等,因工程工程展延452 天,造成原告或須重作或因此增加費用,依決算總表第壹、4 所示,合計至少造成原告939,186 元之損害(1,184,372 元÷570 天×452天=939,186 元)。

⒋工程展延452天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費等損害: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約定,原告必須負責僱用工地主任等人員負責工地管理、環境維護、交通管制及工地人員機具設備之租賃保管等費用,依決算總表第壹、5所示,合計造成原告損害5,394,193 元(6,802,412 元÷

570 天×452 天=5,394,193 元)。㈢原告因工程展延產生必要之費用確實存在,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酌增給付,以彌補損害:

⒈本件工期展延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工期展延之

天數高達452 天,與原定工期570 天相較,其因展延而增加之比例高達79% ,且延展期間長達1 年半,又系爭工程係屬有展期之狀態,施工期間既有展延,原告在工程展延期間自會因而增加其管理費用,此為當然之經驗法則,而此項展延結果顯非任何正常施作之工程在訂約當時所可預見,契約成立後情事有所變更,若不為增加給付之效果,就原告實際施作之工期較原預估工期達79% 以上之時程觀之,顯失其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之規定一併請求增加給付,依法有據。

⒉另原告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9,055,748 元

,業已提出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原告增加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依被告所製作之結算明細總表及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日數計算,上開結算明細總表既經監工單位及被告核算各項費用屬實後計算而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亦均同意,當具可信性。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除工程施作金額外,其餘必要費用也已約定得按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價比例增減之,並確實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實結算確認工程施工有該必要費用發生在案可稽,是以原告按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必要費用之損害金額,應屬可採。

⒊再上開增加必要費用之實際支出單據證明,因數量龐大,

資料浩繁多或交付被告機關驗收結算審核或已有遺失,原本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也已遣散,若欲逐項查核,實屬困難,故原告目前無法提出,但就經驗法則而言,原告不論在原定工期或展延之工期內,均需要依契約約定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地管理費、蓋無疑問,且係隨所需工程期限時間天數長短而支出,確實受有損害,故縱使因有重大困難未能提出逐項單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心證定其被告所賠償數額,以填補工期遲延所生之損害。

㈣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被告應依約給付所欠工程款:

⒈承前述,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及其他違約合計扣除原告工

程款2,988,282 元,惟系爭工程之遲延,或係因被告之指示停止,或因其他負責單位例如瓦斯公司未遷移管線、工務局未拆除違章建築等,應由被告協力事項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故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加計逾期違約金。

⒉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251 條、第2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民法第25

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循。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款但書亦明定:「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其中之前已有10次工期檢討皆因同樣之遲延原因而核定無遲延,卻於最後第11次工期檢討無故遭加計22天遲延,是以原告至少就無爭議部分已完成全部工程97.8%,剩餘2.2 %(被告認定逾期22天÷1000天工程期限)比例部分,退萬步言,縱認有遲延逾期完成,依上開民法250 、251 、252 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逾期違約金亦應以尚有爭議之2.2 %比例部分之工程價金計算違約金始為合理。

惟被告卻仍以已履行之全部工程總價計算違約金金額,欠缺合理公平性,並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該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減免。

㈤綜上,系爭工程違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及必要費用,合計各項請求金額為12,044,030元(即:1,874,896 +847,473 +939,186 +5,394,193 +2,988,282 =12,044,030)。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4,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請展延工期均經監造單位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

定要徑法予以判別,並無違誤,且原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竣工時止,均係因「竣工文件製作,工區環境整理」延誤30日未能竣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原告履約逾期,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

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本契約履

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展延工期判斷應以工程實務上所採用之「要徑法」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以各該理由歷次申請

展延工期,其第1-10次之工期檢討過程,被告考量施工範圍確有諸多因素產生施工障礙,本於契約之誠信原則,多依循原告之主張而給予最大善意之核定。豈料,竟使原告誤認其所申請之展延工期,被告均不得加以審究。實則監造單位對於最後工期(即第11次)之檢討,本於要徑法予以判斷,認定影響要徑僅75天而展延預定竣工日至102 年

6 月3 日,均有相關理由可資查核,故原告聲稱無故僅核准75天云云,實無理由。

⒊次查,依據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所示,原告自102 年5

月27日起,即陳報每日作業均為「竣工文件製作,工區環境整理」,直至102 年6 月25日止始「報請竣工」,則此段期間(102 年5 月27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共計30日,原告均無任何工作持續進行,迺原告因自己之事由(即文件製作、工區環境整理)自行遲誤竣工時日,自難謂原告逾期竣工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附有必要協力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

507 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送經都審會審議通過,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之一部,而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承攬工作,應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先送經都審會審議通過,惟依系爭合約,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問題,尚不構成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1096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452 天為由,依民法第229 條給付

遲延及第231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係承攬人依約負有遵期完工之義務,是被告同意工期之展延純屬給予原告工期之利益,尚非據此而反認系爭工程契約有展延工期之情事,即屬被告有何給付之遲延或債務之不履行之情形。

⒊復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定作人

應負擔協力義務,而有民法第507 條適用者外,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僅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僅以展延工期為由,依法亦無從逕認為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所請依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以民法第229 條給付遲延及第231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及第20條約定,應以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或停工所致之情事,致增加原告必要費用,始得請求被告負擔,且原告亦未提出履約成本、必要費用之具體金額及其詳細內容,所請自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至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二)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四)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五)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六)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七)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是依該條約定,除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者外,尚應符合該條款第1 至8 目所定事由之一,且產生增加原告履約成本之情事,就其所生之必要費用為限,始由被告負擔。

⒉惟查,歷次核准原告之展延工期,均係以系爭契約第7 條

第3 款第1 目第10號「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為由,而准予展延工期。各該展延工期事由,均非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所定事由,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擔。

⒊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4款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且經被告通知停工者為限。而系爭工程契約各該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停工所致,故原告據此以為請求,亦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原告以工期展延之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比例換算

作為請求之依據,然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所能請求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此必要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且確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者為準。然原告未就實際就增加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提出單據核實說明,所請自難謂符合契約約定。

㈣原告雖追加主張其因工程展延產生必要之費用確實存在,而

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酌增給付,以彌補損害云云。然有關合約展延工期等事由所生之費用增加,契約中已有明文約定,自難謂該等約定有何不可預料之情形,且契約簽立時原告亦已明知相關契約之約定,並於本件據此以為請求,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系爭工程係新北市三重地區之汙水管線接管工作,其所生影

響為該地區民眾汙水之排放權利,並涉及地區環境之影響,社會公益性極大。而系爭工程契約僅以每日千分之1 作為計罰標準,並無過苛之情事,參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千分之

1 至千分之3 範圍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訂逾期罰金計算已屬下限。原告作為專業廠商,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竟於事後以遭逾期罰款始主張為違約金過高,實有為誠信,其請求有違私法自治原則,自無理由。

㈥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有2,988,282 元屬違約金之處罰,然其

中僅有2,359,590 元屬逾期之違約金,剩餘之628,692 元為其他違約金處罰,但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有何不符合合約處罰之事由,是原告以該金額夾雜其中作為請求又未敘明理由,被告無從據以答辯。

㈦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99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契約總價為118,208,957 元,原告同意於決標日起30日歷天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70 日歷天內竣工;而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9 月8 日,分11次工期施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3 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

6 月25日,102 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又被告自開工日起算至實際竣工日止共施工1022日歷天,被告認定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52 天,其中430 日歷天不計入違約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2天,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359,590 元,再扣罰其他違約金232,459 元,結算之總價為108,468,082 元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竣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工程11次工期檢討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452 天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20條第14款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452 天所生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增加之損害1,874,896 元、保險費增加之損害847,473 元、品管作業費增加之損害939,18

6 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費等損害5,394,193 元,共9,055,748 元,且此係因工程展延產生必要之費用確實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酌增給付,以彌補損害;又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應依約給付所欠工程款2,988,28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452 天所增加之損害9,055,748 元及被告已扣罰之工程款2,988,282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452 天所增加之損害9,055,748 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關於「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之

第10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二)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四)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五)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六)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七)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可見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價金者,除於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其自己事由外,尚應符合該條款第

1 目至8 目所定事由之一始可。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第14款第1 目係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一)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可知原告依本目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因展延期限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亦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並經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所以超出原合約履約期限452 天

,均係因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應民眾陳情、地方選舉、違章建築及管線未拆除等問題,指示原告暫停施工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依前揭系爭工程11次工期檢討紀錄明細表所載,原告先後多次延展工期中之430 日之依據,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款第1 目第10號之規定,而該條號係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七日內通知機關,並於四十五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顯見上開工期之展延,均係由原告申請後,經被告認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予以准許,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至明;且前述原告應民眾陳情、地方選舉、違章建築及管線未拆除等事由而停工,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20條第14款第1 目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工期

452 天所生增加之損害共9,055,748 元,尚非可採。⒊原告又主張:本件工期展延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展

延之天數高達452 天,與原定工期570 天相較,其因展延而增加之比例高達79% ,且展延期間長達1 年半,原告在展延期間自會因而增加其管理費用,此為當然之經驗法則,而此項展延結果顯非任何正常施作之工程在訂約當時所可預見,契約成立後情事有所變更,若不為增加給付之效果,就原告實際施作之工期較原預估工期達79% 以上之時程觀之,顯失其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之規定一併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9,055,748 元,已提出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其計算方式係依被告所製作之結算明細總表及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日數計算,上開結算明細總表既經監工單位及被告核算各項費用屬實後計算而來,當具可信性,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

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除工程施作金額外,其餘必要費用也已約定得按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價比例增減之,並確實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實結算確認工程施工有該必要費用發生在案可稽,是以原告按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必要費用之損害金額,應屬可採;再者,上開增加必要費用之實際支出單據證明,因數量龐大,資料浩繁多或交付被告機關驗收結算審核或已有遺失,原本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也已遣散,若欲逐項查核,實屬困難,故原告目前無法提出,但就經驗法則而言,原告不論在原定工期或展延之工期內,均需要依契約約定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地管理費,蓋無疑問,且係隨所需工程期限時間天數長短而支出,確實受有損害,故縱使因有重大困難未能提出逐項單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心證定其被告所賠償數額,以填補工期遲延所生之損害云云。然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申請延展履約期限而得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第20條第14款第1 目為明確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將原告因不可預見之情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考量在內,則原告得否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誠有可疑?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工期展延而此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增加之損害1,874,896 元、保險費增加之損害847,473 元、品管作業費增加之損害939,186 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費等損害5,394,193 元之證據證明其確有增加此部分之必要費用,是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費用9,055,748 元。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2 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原告既未證明其本件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法依該條項規定認其損害金額,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扣罰之工程款2,988,282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及其他違約合計扣除原告

工程款2,988,282 元,惟系爭工程之遲延,或係因被告之指示停止,或因其他負責單位例如瓦斯公司未遷移管線、工務局未拆除違章建築等,應由被告協力事項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即不得課以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第1 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原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每日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均為「竣工文件製作,工區環境整理」,迄至102 年6 月25日始「報請竣工」,有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被告所稱之監造日報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可見原告於此期間(即102 年5 月27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均無任何工作項目持續進行,此部分之遲延工期顯屬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據以核定應計違約天數為22天,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2,359,590 元,應無不合。原告雖再主張:當時工程業已完工,文件均已報核,但因被告遲未核報竣工,原告只好等候,而實際上已無工程待完工,故工程日報表上前揭期間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只能填載「竣工文件製作,工區環境整理」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非足採。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其中前10次工期檢

討皆因同樣之遲延原因而核定原告無遲延,卻於最後第11次工期檢討無故遭加計22天遲延,是以原告至少就無爭議部分已完成全部工程97.8%,剩餘2.2 %比例部分,縱認有遲延逾期完成,惟依民法250 、251 、252 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款但書約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所示,其逾期違約金亦應以尚有爭議之2.2 %比例部分之工程價金計算違約金始為合理,被告以已履行之全部工程總價計算違約金金額,欠缺合理公平性,並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該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減免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工程屬新北市三重地區之汙水管線接管工作

,其所生影響為該地區民眾汙水之排放權利,並涉及地區環境之影響,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知系爭工程之社會公益性甚大,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款所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每日僅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作為計罰標準,而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共118,288,957 元,千分之1 為118,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過苛之處;又原告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其投標時已明知系爭工程契約有上開比例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乃在於督促得標廠商遵期履約,以維公益,其於事後藉詞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比例過高,顯有違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比例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本件上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而不應予以酌減。

③次查,系爭工程固已大部分完工,然依前述系爭工契約

第17條第1 款但書之約定,必須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使用者,始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6 月25日竣工,102 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開始使用(參見前揭工程竣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可見原告遲延完工業已影響系爭工程全部之使用,當無系爭工契約第17條第1 款但書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不足採取。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罰工程違約金

53,620元及瓦斯管線遷移費575,072 元之部分,經被告抗辯此部分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有何不符合合約處罰之事由,其以該金額夾雜其中作為請求又未敘明理由,被告無從據以答辯後,雖再表示:原告主張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係指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擅自片面扣除所謂逾期違約金2,359,590 元、瓦斯管線遷移費575,072 元及其他工程違約金53,620元,合計扣除後未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2.988,282 元,除原證2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外,其他扣除款項憑證由被告保有,並未提供予原告,為此原告業已於

102 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表明債務之存在及清償逾期之情形,顯有不實,仍應負給付上述遭扣除工程款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原證7 之原告公司

102 年11月28日力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1 頁)。然上開原證7 之原告函文內容,係針對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2,359,590 元部分表示意見,可見原告從未就其所指之被告不應扣罰之「瓦斯管線遷移費575,072 元及其他工程違約金53,620元」有所主張,而原告既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內容,及何以被告不應扣罰之原因於本件加以主張並舉證,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請求是否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4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