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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1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陳義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市立佳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訂「台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建築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9年2 月

6 日,履約期限為480 日曆天,經展延工期79.5日曆天後,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8 月19日。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4日竣工,101 年6 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惟開工後有下列情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契約所定工程範圍

外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而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施工基地遭人行道、路樹圍繞,並無可進出之動線,原告僅得申請路樹植栽遷移,而支出路樹植栽遷移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又因基地上原有雜草、樹木及基地內所存留大量垃圾阻礙要徑作業,原告須先行進行搬除及清運作業,而支出雜草、樹木搬除及清運作業費380,000 元;再原告進行基地開挖時,發現基地內存留大量垃圾,須將基地開挖並清運廢棄物後,始得進行A 棟結構體工程要徑作業,原告將清運工作委由訴外人伸海有限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並支付合計10,645,678元予上開公司;復依工程圖說,除原有植栽「龍柏9 株」規劃為原地保留植栽之外,並無其他工作項目,但被告指示原告應增加施作「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碑」設施,原告因此增加工作成本13,064元,且依原設計圖說,A1梯旁未設計東側室外之出入通道及欄杆扶手,被告另追加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並經原告施作完畢,因此增加工作成本72,614元,另地下室複壁無清潔孔之設計,被告指示原告於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亦增加施工成本16,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491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1,312,356元(計算式:185,000 元+380,000 元+10,645,678元+13,064元+72,614元+16,000元=11,312,35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工程項目數量增加超

出原契約約定數量20%者,兩造得依據系爭工程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及重新議定單價,縱未重新議定單價或數量變更未超過20%,亦應按原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價。而原告依被告要求及原合約圖說施作工程項目「安全橡膠彈性地墊」,施作面積為33平方公尺,惟被告僅依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15平方公尺為給付,被告應再按增加施作面積18平方公尺及其單價2379.7元給付原告42,835元;原合約圖說記載工程項目「鋪22MMPP人工跑道」施作面積為2614平方公尺,惟原告依被告要求增加施作面積,實際施作面積為2914平方公尺,被告應再按增加施作面積300 平方公尺及其單價742.5元給付原告222,750 元;另原告施作假設工程實際搭設鷹架數量、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數量分別為42,911.84 平方公尺、6,410 平方公尺,被告僅依單價分析表分別給付原告35,650平方公尺、1,727 平方公尺之價額,被告應再各按增加施作面積7261.84 平方公尺、4683.12 平方公尺及其各單價123.7 元及218.9 元,給付原告合計1,923,425 元。上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均較原契約約定施作面積及數量增加,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按實作面積給付上開項目工程款計2,189,010 元(計算式:18㎡×2,379.7 元+300 ㎡×74

2.5 元+7,261.84㎡×123.7 元+4,683.12㎡×218.9 元≒2,189,0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工程實務上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圖說

內,然合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作項目。又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如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又本件原告已按圖完成「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固定基座」、「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等工作項目,而此漏未編列於工程單價分析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施作成本6,443,166 元、1,546,377 元,共計7,989,543 元(計算式:6,443,166 元+1,546,377 元=7,989,543 元)。

㈣原工程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洗天然宜蘭石WS(含牆、柱、

樑、地坪及室外設施」,其內容編列「石料」載明「天然宜蘭系列+A5 山寶石或霓虹石」,工程圖說A3 .01說明走廊、扶手牆面亦為洗石子(白色)。嗣於100 年4 月28日原告依被告指示,而於100 年4 月30日提出宜蘭石樣品供被告選樣,被告以宜蘭石色系屬偏白色然非純白色,未予接受,原告復於100 年5 月18日、100 年6 月1 日、100 年6 月7 日依被告要求重新提出,均未獲接受,原告於多次溝通協商後探求被告真意,始知其所欲選用者乃單價較高之「純白色」之石子即特白石,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宜蘭石系列石料,原告迫於工期壓力變更施作,惟被告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並追加工程款1,184,800 元。

㈤原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因施

工時尺寸調整,兩造達成變更減帳之合意,兩造原應辦理修正圖說、變更單價,惟原告未即時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於複驗時即以驗收尺寸不符為由,辦理減價收受及罰款692,

595 元;另工程品管人員依法休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6 點,品管人員工作重點並未包含現場施工檢查,惟被告曲解契約文意,逕自扣罰原告工程款204,340 元。前開被告扣罰而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896,935 元(計算式:692,595 元+204,340 元=896,935 元)於法無據,被告均應再為給付。

㈥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23,572,644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2,644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均僅係規範契約各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原約定數量20%之部分,該部分單價應如何調整,尚非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此外:

㈠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01A2「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

含必要公共設施)」及其所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包含施工便道之施作,且設計圖L ⒈01已標示樹穴位置,原告顯非開工後始知上情;又雜草及樹木搬除及清運作業、基地開挖垃圾清運部分,亦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 七「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及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一、假設工程:…⒋基地內及工程垃圾清除含於包商管理利潤項內,不另編列。」開挖現場土壤夾雜大量地底垃圾,與提供之鑽探報告資料不符之部分,兩造業已於100 年7 月1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雙方已協議就此部分新增契約項次壹B1「開挖垃圾運棄」,約定單價依契約比例定之並確定數量。又上開部分,皆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製作竣工結算書(含詳細表)並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及被告核定,原告亦已於竣工結算書(含詳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被告就該部分並已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 項:「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兩造就「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設施」「

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版」之施作,未作成書面紀錄並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不生任何合意變更契約而拘束雙方之效力,既無約定,被告即無給付義務,且原告就此部分工程項目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證明,自難認有據。

㈡又工程項目「鋪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及「

鋪22MMPP人工跑道鋪設」,均列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⒔A34 「運動場(內外場)工程及設備(含透水管與步道)」內計價,並非獨立之工程項目。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⒔A34 採一式計價,故不論原告實作數量為何,被告一概依原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且此部分業經原告製作竣工結算書(含詳細表)並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核定,且原告亦已於其上用印確認結算數;「支撐鷹架」及「挑空排架」部分及其計價方法,已規範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03A5「夾板模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項次壹03A6「普通模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項次壹03A7「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項次壹03A12 「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及系爭工程契約第03110 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⒋⒉

1 款內,並無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之情形。㈢再工程項目「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部分,係分別規範於

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⒔A5「木作遮陽板」之「五金及金屬固定另件」、項次壹⒔A38 「警衛室木作飾板」之「鋼板螺栓及五金另件(含烤漆)」,並非漏項,且於100 年3 月14日就此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並作成會議記錄,應依建築師設計意見依圖施作,而依圖所示,僅須局部施作鋼板,毋庸全面施作,原告自行就「木作遮陽板」、「警衛室木作飾板」之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部分全面施作,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亦已規範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03A1「2000psi 混凝土及澆注(預拌,第1 型水泥)(含廁所廚房露臺地坪回填)」、項次壹03A2「4000psi 混凝土及澆注(預拌,第1 型水泥)

」 、項次壹03A3「中拉鋼筋加工綁紮(SD280 ,fy=28kgf/mm2 ,工地交貨)(工地現場加工)(單價含工作筋、補強筋及鋼筋材料耗損)」、項次壹03A4「高拉鋼筋加工綁紮(SD420W,fy=42kgf/mm2 ,工地交貨)(工地現場加工)(單價含工作筋、補強筋及鋼筋材料耗損)」、項次壹03A6「普通模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內,並非漏項。又本件工程於投標時係採投標總價最低價決標之方式,原告於投標時,並非不得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原告以其自認之最低總價投標,如其未調整數量、金額或未將特定費用列入,應係其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仍參與投標,若容許其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無異增加被告於工程總價外之負擔,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有違公開招標精神。

㈣被告及監造單位從未指示原告以「天然宜蘭系列+A5 山寶石

或霓虹石」以外之其他品項之石料進行施作,僅依契約圖說要求顏色,而原告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亦未作成書面紀錄及經兩造簽名蓋章,原告自行變更石料品項進行施作與被告無涉。

㈤原告並未提出變更設計,而係自行變更尺寸施作水溝、陰井

鍍鋅格柵蓋,致驗收結果與規定尺寸不符,被告係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本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辦理減價收受,並處懲罰性違約金,即減價後金額與本契約價金差價2 倍692,595 元。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

5 條品管人員配置規定,工程預算總額2 億元以上未達10億元之情形,對應之專任品管人員最少人數為2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施工期間專任品管人員需依照被告指定地點簽到,其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查,被告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人員到勤情形。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共有15日僅有1 名品管人員簽到,未足契約規定之2 人,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3 項之罰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以原契約所定工程品質管理費0000000.1 元之千分之5,共15日計算,合計204,340 元,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7

3 頁反面):㈠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開工日為99年2 月

6 日,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4日竣工,於101 年6 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

㈡兩造於100 年7 月1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於102 年

10月29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聲請,聲請於同月30日送達對造,於102 年7 月25日調解不成立,同年9 月16日調解不成立送達原告。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A 棟東側

室外梯及扶手」、「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版」於契約圖說均無設計。

㈣被告已按原告製作提出之竣工結算書之結算複價金額支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經被告指示新增下列多項工程項目,被告應如數給付新增工項之工程款11,312,356元,是否有據?⒈申請路樹植栽遷移費用185,000 元;⒉基地上原有雜草及樹木搬除及清運作業380,000 元;⒊基地開挖垃圾清運10,645,678元;⒋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設施13,064元;⒌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72,614元;⒍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版16,000元。㈡原告主張下列工程項目因實際施作數量高於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189,010 元,是否有據?⒈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42,835元及22MMPP人工跑道鋪設222,

750 元;⒉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及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合計1,923,425 元。㈢原告主張因發生下列工作項目之設計圖說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不符之情事,屬工程實務上之漏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7,989,54

3 元,是否有據?⒈「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之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6,443,166 元;⒉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1,546,377 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材料而增加之工程款1,184,800 元,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扣罰而未給付之工程款896,935 元,是否有據?⒈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減價收受並罰款692,595 元;⒉品管人員未足額罰款204,34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經被告指示新增下列多項工程項目,被告應如數給

付新增工項之工程款11,312,356 元,是否有據?⒈申請路樹植栽遷移費用185,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施工基地遭人行道、路樹圍繞,無可進出之動線,故申請路樹植栽遷移,而支出路樹植栽遷移費用185,00

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農業局99年3 月2 日北農林字第0990170187號函、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99年5 月18日九九劍字第051816號函、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99年5 月19日北縣佳中總字第0990000770號函、遠憬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開立之支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17

6 頁)。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其上載明確有「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含必要公共設施)」之工項,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其上亦記載:「一、假設工程…⒉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含…臨時道路、…公共設施修護費、…及其他未列項目及零星工料。」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詳細價目表、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卷㈡第24頁正反面),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包含「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含必要公共設施)」之工項,並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原告開闢臨時道路所需費用及施工過程中所生公共設施修護費,均已包含於上開工項之中,是原告雖因施工基地遭人行道、路樹圍繞,無可進出之動線,而須另行申請將路樹植栽遷移,並因此衍生相關費用,然此均核屬開闢臨時道路所需費用及施工過程中所生公共設施修護費,尚非新增之追加工程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得追加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85,000 元,應屬無據。

⒉基地上原有雜草及樹木搬除及清運作業380,000 元:

原告復主張因施工基地上原有雜草及樹木阻礙要徑作業,須先進行搬除及清運作業,故支出費用380,000 元云云,並提出現場原況照片、遠憬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開立之支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第176 頁)。然查,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即已可得知悉施工基地上原有雜草及樹木之情形,此有其所提出之現場原告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況系爭工程契約中已包含「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含必要公共設施)」之工項,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記載:「一、假設工程…⒉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含…堆積物設施清除、…及其他未列項目及零星工料。」等語,有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㈡第24頁正反面),則原告就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施工基地上已存在之原有雜草及樹木,縱須進行搬除及清運作業,然依一般工程慣例,此部分核屬上開假設工程中之堆積物設施清除或其他未列項目,均已包括於上揭工程項目之中,而非屬新增之追加工程自明。是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80,000 元,同屬無據。

⒊基地開挖垃圾清運10,645,678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就基地開挖垃圾清運費用,兩造已有變更原契約而達成合意約定者,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事實為真。

⑵原告主張進行基地開挖時,發現基地內留存大量垃圾,須開

挖並清運廢棄物後,始得進行A 棟結構體工程要徑作業,經系爭工程監造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准予展延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100 劍第012702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於100 年7 月13日,兩造曾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諸兩造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有關土方開挖區隱藏垃圾廢棄物,承商同意依100.7.11建築師提送版本之基地整地垃圾664 ㎥不予辦理變更追加,同意依實際變更追加垃圾廢棄物運棄2764㎥並追減土方運棄1732㎥。垃圾廢棄物變更設計單價為1065.7元/ ㎥(人工撿拾費用)…承商無異議,表示同意。…」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反面),堪認兩造均已同意以上開方式,變更原告所承作施工基地內隱藏垃圾廢棄物清運之數量及單價,且列為追加項目等情。嗣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用印而提出竣工結算書,其上亦明確記載:「二、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B (按實作數量結算)1.開挖垃圾運棄…原合約數量0 ㎥,單價1,065.7 …結算數量2,764 ㎥,單價1,050 ,複價2,902,200 」等語,有竣工結算書詳細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益徵原告係以上開經兩造同意變更清運土方開挖區隱藏垃圾廢棄物之數量,並同意清運單價以1,050 元/ ㎥進行結算,此部分結算金額應為2,902,200 元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 七中,此部分非新增工程項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上開經兩造合意變更之清運垃圾廢棄物數量,並

非終局確定之結果,僅係先行結算,其就施工基地內隱藏垃圾廢棄物清運工作委由伸海有限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因而須支付6,236,539 元予伸海有限公司及支付4,409,139 元予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尚須再行給付合計10,645,678元(計算式:6,236,539 元+4,409,139 元=10,645,678元)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70頁)。惟查,原告雖將施工基地內之隱藏垃圾廢棄物清運委由上開公司承作,因而支付前揭費用,然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係基於其與上開公司所訂定之契約,致生此部分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此部分支出是否可得向被告請求,仍須視其有無與被告就此部分確已合意變系爭工程契約而定。又原告就兩造於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究竟有無就施工基地內垃圾廢棄物清運數量及單價再行合意變更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曾再次合意變更此部分數量及單價,是原告主張其餘上揭結算金額以外,尚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垃圾廢棄物清運之工程款10,645,678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設施13,064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

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依工程圖說,除原有植栽「龍柏9 株」規劃

為原地保留植栽外,並無其他工作項目,然經被告指示原告增加施作「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碑」設施一節,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其上確實僅有記載原地保留植栽龍柏9株,並無設計「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之部分,有工程圖說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竣工,並經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現原告確有施作「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確有指示原告進行此部分施作,以原告為從事工程之營業人,實無可能在定作人毫無指示之情形下,自行施作此部分圖說所無之工項,堪認兩造實已達成施作「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又兩造約定施作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原告乃從事工程之營業人,被告委託其施作此部分工程,應已認其知悉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前開說明,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自堪認兩造對於此部分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已成立此部分之承攬契約。至原告一再辯稱其從未要求原告施作清水磚云云,然被告既已辦理正式驗收,業如前述,其自應詳加核對現場完成工項與契約圖說是否相符,然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為明顯易見之設施,其於驗收時亦未曾為任何反對意見,益徵其實已明知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其次,兩造雖未訂明此部分報酬,然就「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之數量、單價及複價,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之數量為14.85 平方公尺,單價494.7 元/㎡,複價7,346 元一節,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 頁),堪認此為市場合理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3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72,614元:

經查,原告主張依原設計圖說,A1梯旁未設計東側室外之出入通道及欄杆扶手,被告另追加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並經原告施作完畢乙事,則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其上確無設計「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之部分,有工程圖說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竣工,並經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現場確已有施作「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未曾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設施,原告身為從事工程之營業人,實無可能自行增加施作被告所未指示之工項而提高成本、降低營業利潤,堪認本件此部分應係經被告指示,原告始同意施作之事。又兩造約定施作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然原告為從事工程之營業人,應認被告委託其施作此部分工程,已知悉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揭說明,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自堪認兩造對於此部分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已成立承攬契約。至原告一再辯稱其從未要求原告施作室外梯及扶手云云,然被告已辦理正式驗收,業如前述,其自應詳加核對現場完成工項與契約圖說是否相符,然由現場照片可見此部分室外梯及扶手為顯然可查知之設施,被告於驗收時竟未為任何反對,益徵其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其次,兩造雖未訂明此部分報酬,然就「A 棟東側室外梯」、「A 棟東側扶手設施」之數量、單價及複價分別為何,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A 棟東側室外梯」、「A棟東側扶手設施」之數量、單價、複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 頁),堪認「

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之市場合理價格合計為55,3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5,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⒍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版16,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依原設計圖說,地下室複壁無清潔孔之設計,經被告指示原告於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乙情,則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其上確無設計「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之部分,有圖說1 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於原告竣工後經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現場確已有施作此部分不鏽鋼蓋板,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非經被告指示施作此部分工項,其為從事工程之營業法人,亦無可能自行增加施作被告所未曾指示之工項,造成其施作成本提升而降低利潤,足見此部分應經被告指示,經原告同意後始施作之事實。又兩造約定施作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然原告為從事工程之營業法人,應認被告委託其施作此部分工程,已知悉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則兩造對於此部分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已成立承攬契約。至原告辯稱其從未要求原告施作不鏽鋼蓋板云云,然被告已辦理正式驗收,業如前述,其自應詳加核對現場完成工項與契約圖說是否相符,然由現場照片可見此部分不鏽鋼蓋板清晰可見,被告於驗收時竟未為任何表示,益徵其確曾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一節,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其次,兩造雖未訂明此部分報酬,然就「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之數量、單價及複價為何,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之數量為8 處,單價為1,387.5 元,複價合計為11,100元,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 至

6 頁),堪認「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之市場合理價格合計為11,1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下列工程項目因實際施作數量高於單價分析表所載

數量,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189,010 元,是否有據?⒈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42,835元及22MMPP人工跑道鋪設222,750 元: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

附件規定方式辦理。」。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 項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參億捌仟肆佰萬元正。」;第2 項則約定:「估價單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臺…)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第39頁)。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書及補充施工說明書,其中一般條款之「P . 計量計價及估驗」部分第5 款載明:「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項所稱「估價單」係指施工規範書及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詳細價目表」,則倘工程項目以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為計價,則於完工驗收後之結算金額即以詳細價目表所載該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為計算基礎甚明。

⑵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

3 項約定:「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㈠第39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前段則約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像監造單位反映,並待共同確認圖說後再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準此,原告本即應依設計圖說所載數量進行施工,且倘工程項目係以量化單位計價時,而原告依設計圖說施作之實作數量已較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逾越10%部分,始得於變更契約增減契約價金,然若其實作數量增減部分未達10%時,仍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之複價計算工程款。又若工程項目之量化單位為「式」之情形,因詳細價目表單位僅載為一式,亦無從與實作數量進行比較,自無增減工程款可言,而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複價以資計算工程款自明。此外,卷附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單價分析表,應係定作人估算工程項目所需造價或估列預算之用,尚非契約數量及單價,契約數量及單價仍應以詳細價目表所載為準。又詳細價目表乃係投標廠商依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所載應施作內容,自行估算所需各項費用,而用以決定該工項之投標單價,並填載於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之上,而於得標後再依議價、比減價後之契約總價與投標總價之比例,或依其他方式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單價,故投標廠商於投標階段並未取得單價分析表,其逾決定投標單價時係依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參考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所載數量,而非參考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及單價。從而,原告一再主張本件依單價分析表有所漏項或數量短少云云,然究竟有無漏項或數量短少之情,應係以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為判斷標準,若詳細價目表已列明主要工項,而主要工項中有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部分,縱未另列附屬工項,然因該工項非屬獨立計價項目而經包含於主要工項之中,即應無漏項之情形;又詳細價目表所載主要工項並未較設計圖說所載數量為短少,則該主要工項之附屬工項自均已包含於主要工項每單位數量內,亦不得認該附屬工項有數量短少之狀況。

⑶經查,觀諸本件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開標審查表、單價分

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可知原告投標標價為396,000,000 元,經比減價後以384,000,000 元得標,僅較底價之385,000,00

0 元減少1,000,000 元,兩造蓋印於單價分析表上,且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相同,有決標公告、開標審查表、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見卷外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51 頁反面,卷㈠第78頁、第51頁),足見兩造因得標價與底價甚為接近,故於決標後逕將原告投標單價調整為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相同,至差額1,000,000元則於間接工程費中予以調整,並將單價分析表列入契約文件。又單價分析表雖為契約文件之一,且所載單價與詳細價目表相同,然由前開所述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及詳細價目表所載相互參照以觀,尚難認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即為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此不因兩造約定將投標單價調整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相同而有異。又查,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要求及合約圖說施作工程項目「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22MMPP人工跑道鋪設」,其施作面積均較單價分析表所列為增加,故被告應分別增加給付42,835元、222,750 元云云。然上開工程項目「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22MMPP人工跑道鋪設」,均屬「運動場(內外場)工程及設備(含透水管與步道)」工程項目之細項,此有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單價分析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卷附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運動場(內外場)工程及設備(含透水管與步道)」此工程項目之計價單位為一式乙情,亦有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詳細價目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1頁),則依前揭說明,此項工程項目之計價量化單位既為一式,自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複價為計算工程款之基準,殊無以該工程項目內附屬工程項目實作數量有所增加而再為請求增加工程款可言,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因實際施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所有增加,其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⒉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及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合計1,923,425 元:

⑴原告主張工程項目「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

鷹架)」之契約單價為123.7 元/ ㎡,實作數量為42,911.8

4 ㎡,較契約原訂給付數量35,650㎡增加7,261.84㎡(計算式:42,911.84 ㎡-35,650㎡=7,261.84㎡),故被告尚應增加給付工程款898,290 元(計算式:7261.84 ㎡×123.7元/ ㎡=898,29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鷹架追加數量金額統表、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明公司)歷次請款單及圖說、點工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0至11

6 頁)。然查,就工程項目「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之實作數量計算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即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及細部詳圖等綜合研判,鐿明公司第4 至7 及11期請款單及圖說(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9頁)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非外牆性質,數量合計為3,871.92㎡,故原告所提出鷹架追加數量金額統計表所載「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之數量,應扣除非架設於外牆者(即非外牆鷹架,數量為3,871.92㎡),然鷹架追加數量金額統計表中屬外牆鷹架部分仍應納入計列(數量為870.67㎡)。此外,並無其他非屬應搭設「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之數量應扣除等節,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6 頁),堪認本件原告所施作「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之實作數量應為39,039.92 ㎡(計算式:42,911.84 ㎡-3,871.92㎡=39,039.92 ㎡),而未逾越本件契約原訂施作數量之10%【即未逾越39,215㎡,計算式:35,650㎡×(1 +10%)=39,215㎡】,故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

3 條附件第2 、3 項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前開鑑定報告未有任何計算說明,鑑定單位應

會同兩造說明計算方式及依據,並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所提出鐿明公司歷次請款單及圖說,其上已標示架設外牆鋼管支撐鷹架之位置、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其中被告僅係爭執其中鐿明公司第4 至7 及11期請款單暨圖說所載部分鷹架數量應予扣除,經鑑定機關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及細部詳圖,與上開鐿明公司第4 至7 、11期請款單暨圖說詳加比對,確認鐿明公司請款單及圖說所列部分牆面非屬外牆面,並援用原告所提出之鐿明公司請款單數量計算方式計算「非外牆」及「外牆」之鷹架數量(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2至27頁,本院卷㈡第103 至10

9 頁,卷㈠第92頁、第93至94頁、第98頁、第103 頁、第10

5 頁、第113 頁反面),從而,本件鑑定機關僅係單純認定鷹架是否係架設於外牆面,就鷹架數量計算方式則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下包商鐿明公司之計算數量,被告對於此數量亦不爭執,鑑定機關自無就鷹架數量計算方式另為說明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必要性,附此說明。

⑶次查,原告另主張「挑高屋頂室內模版支撐鷹架」之契約單

價為218.9 元/ ㎡,實際施作數量為8,757 支,以每支支撐面積為0.732 ㎡計算,實作數量應為6,410.12㎡,較原訂契約數量之1,727 ㎡增加4,683.12㎡(計算式:6,410.12㎡-1,727 ㎡=4,683.12㎡),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025,

135 元(計算式:218.9 元/ ㎡×4,683.12㎡≒1,025,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據其提出鷹架追加數量金額統表、下包商鐿明公司歷次請款單及圖說、點工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9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85頁、第90頁、第95頁反面)。觀諸原告前開主張,其原告係以鷹架支撐支數數量乘上每支支撐面積,據以計算出投影面積,惟本件工程項目「挑高屋頂室內模版支撐鷹架」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原告本即可得由設計圖說中指明何處屬室內挑高屋頂及其面積為何,然其捨此不為,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壹A12 項「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工項經檢視其施作目的,該工項應指建物部分屋頂板之高度與標準層高度不同,有挑高情形,與一般模板組立及支撐工項不同,故以特別工項列出,經檢視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綜合研判估算應搭設「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之數量約為2,368.8 平方公尺,明細表詳如附表三所示,其數據係依照電子檔圖面以電腦估算而得,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7 頁、第27頁),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實作數量應為2,

368.8 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3 項等約定,原告實作數量部分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數量相較已逾越10%,則就逾越10%之部分,其自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而逾越10%部分之實作數量應為469.1 平方公尺【計算式:2,368.8 ㎡-1,727 ㎡×(1 +10%)=469.1 ㎡】,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增加工程款102,686 元部分(計算式:218.9 元/ ㎡×469.1 ㎡=102,6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復主張因前開鑑定報告未有任何計算說明,鑑定單位

應會同兩造說明計算方式及依據,並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云云。然查,本件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其係檢視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後,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綜合研判,依照電子檔圖面以電腦估算而得「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之應搭設數量等語,有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7頁),則鑑定機關並非全然未說明其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其次,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計算方式之依據為鐿明公司歷次請款單及圖說(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其係以鷹架架設支數乘上每支支撐面積計算實際施作數量,然本件已有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原告本即可指明何處屬室內挑高屋頂及其面積為何,則其此計算方式自難認與契約所約定方式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經鑑定機關認定明確,自難認原告再次為補充鑑定之聲請確有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因發生下列工作項目之設計圖說與契約單價分析表

不符之情事,屬工程實務上之漏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7,989,543 元,是否有據?⒈「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之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6,443,166 元: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中段約定:「採本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按即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要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復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項前段之約定,可知若屬未經列入詳細價目表之附屬工程項目,應非屬獨立計價之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甚明。

⑵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載明「木作遮陽板」

及「警衛室木作飾板」等工程項目,且上揭工程項目之單位均為公尺,有詳細價目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以詳細價目表所載複價據以給付工程款甚明。另觀諸原設計圖說及修正後確認版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26 頁,卷㈡第88頁、第89頁),可知「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固定基座」等工程項目,均屬為達固定「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等工項不可或缺之細部工項,亦即為「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所必要之工作項目,應屬附屬工程項目,自非獨立計價之工程項目,依兩造前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此種附屬工程項目之費用已包含於「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每公尺單價內。又原告於投標時,本即應詳閱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資以確認「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每公尺長度所應施作之主要項目及附屬工作項目為何,始得精準估算其投標單價,而每一工項所應施作細項及投標單價估算等依據應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尚非單價分析表,兩造縱於決標後將單價分析表列為契約附件之一,然有無漏項或數量短少之情,仍應以同屬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為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逕以單價分析表漏項為由請求加價。再兩造對於原告係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均不爭執,被告亦已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及單價,進行結算「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予原告,有竣工結算書詳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已全數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6,443,166 元,自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木作遮陽板」,於單價

分析表中所載「五金及金屬固定另件」一式編列單價有無可能包含「木作遮陽板」設計圖說之「造型氟碳烤漆鋼烤板、不鏽鋼螺栓及固定鋼板」等施作費用及相關合理施作單價,另就系爭工程以設計建築師主張變更圖說設計進行施作,有無安全之疑慮,是否以原發包文件之「木作遮陽板」平立剖面詳圖進行施工較為妥適等節,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云云。然查,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以原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據為結算基礎,則原告主張再行調查單價分析表所列工程項目單價有無包含「造型氟碳烤漆鋼烤板、不鏽鋼螺栓及固定鋼板」之施作費用,實與本件認定無涉,自無再予補充鑑定之必要,又系爭工程將變更圖說設計後之安全性如何一事,於雙方並未爭執瑕疵之情形下,亦難認與本件工程款之判斷相關,故亦無為補充鑑定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⒉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1,546,377 元:

⑴經查,依卷附擋土設施配筋圖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2

5 至126 頁,卷㈠第137 至139 頁),可知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均屬混擬土擋土牆,又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載明「土方開挖」、「土方回填夯實,(原土回填含整體及開挖筏基回填)」、「剩餘土石方運棄(自覓合法棄運地點含棄土證明)」、「開挖安全設施」、「4000psi 混擬土及澆柱,(預拌,第1 型水泥)」、「中拉鋼筋加工綁紮,(SE280 ,fy=28kgf/mm2 ,工地交貨)(工地現場加工)(單價含工作筋、補強筋及鋼筋材料耗損)」、「普通模板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等工程項目,有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則上開工程項目已為完成混擬土擋土牆所需工項,與原告所主張混擬土擋土牆所使用者並無不同,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可認並無另將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另列為獨立計價項目之必要,自難謂此部分有何漏項可言,是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546,377 元,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⑵至原告稱系爭工程現場及竣工圖說所示之「東側、北側及西

側擋土設施」是否屬原契約之工作,及施作合理費用為若干,聲請再送為補充鑑定云云。然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均為混擬土擋土牆,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前揭工程項目,即屬完成混擬土擋土牆所需工項,亦即此部分並非漏項,此既經本院依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尚有何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材料而增加之工程款1,184,800 元

,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圖號A3 .01號設計圖說記載「WS洗石子(白色),走廊、扶手牆面」等語,惟宜蘭石雖有偏白色之石料,卻無純白色之石料可供選擇,被告編定單價較低之宜蘭石,然卻要求採購單價較高之特白石,故其僅得配合採用特白石,而被告逕以宜蘭石之單價給付,其業已變更材料而得請求增加工程款1,184,800 元云云,並提出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各

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42 頁)。惟查,就工程實務上有無以「天然宜蘭石(白色)」作為牆面洗石子之用料以達成白色洗石子牆面之色澤效果,抑或係以「特白石」作為用料始能達成白色洗石子牆面之色澤效果,及相關單價、數量及複價如何等事,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工程實務尚無以「天然宜蘭石(白色)」作為牆面洗石子之用料,以達成白色洗石子牆面之色澤效果,牆面洗石子如要呈現一般認知之白色,採用「特白石」為常見方法。經市場訪價,「特白石」單價約為每公斤5 至6.5 元(含運費),對照單價分析表中石料單價14.3元/ 公斤,應足以支應特白石之材料費,故以「特白石」施作仍可採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洗天然宜蘭石WS(含牆、柱、樑、地坪及室外設施)」之單價728.6 元/ 平方公尺。故「WS,洗石子(白色),走廊扶手牆面」若以「特白石」施作,其單價應為728.6 元/ 平方公尺(即契約單價),數量計2,937.97平方公尺,複價約為2,140,604 元一節,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卷外鑑定報告第7 頁、第28至33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記載「洗石子(白色)」,應係指採用「特白石」施作,至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洗天然宜蘭石WS(含牆、柱、樑、地坪及室外設施)」之單價,亦已包含「特白石」之材料費用在內,則原告空言稱「特白石」單價較高而有材料變更,其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184,800 元云云,應屬無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扣罰而未給付之工程款896,935 元,是

否有據?⒈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減價收受並罰款692,595 元: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

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並待共同確認圖說後再行施工。」;第4條第3 項則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所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本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第21頁反面)。

⑵本件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對於供應材料廠商僅得提供「水溝、

陰井鍍鋅格柵蓋」與契約規格不同,擬採變更設計方式而先行施作之事實甚為清楚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則依前開約定,本件被告因原告未按圖說施工且自行變更尺寸施作,被告自得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惟查,本件原告所施作「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雖與契約規格不同,然僅為尺寸有所不符,則被告所得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①就工程項目壹13.A3 之「90×90cm有蓋陰井」部分,被告

稱因施工圖「鍍鋅格柵蓋板」之尺寸為70×70公分,但現場所施作之「鍍鋅格柵蓋板」尺寸卻為65×29公分,依單價分析表所載鍍鋅格柵蓋板每組為3,236.4 元,按比例減帳,故應扣減256,887.6 元{計算式:【1 -(65×29/70 ×70)】×3,236.4 元×129 組=256,887.6 元},而懲罰性違約金則為減價金額之2 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然原告則主張減價金額固為256,887.6 元,惟因被告所引用者係整座陰井之單價,包含鋼筋、混擬土之金額在內,應僅取「鍍鋅格柵蓋板」單價進行尺寸差異之計算,以資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本件「90×90cm有蓋陰井」之契約單價為8,377.1 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被告所採據以計算減價之陰井鍍鋅格柵蓋板單價則為3,236.4 元,兩相比較後,可知被告所引用之單價價格應不包含鋼筋及混擬土之價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故此部分違約金以上開約定方式計算經核為513,775 元(計算式:256,887.6 元×2 ≒513,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就工程項目壹13.A29之「140 ×140cm 有蓋陰井」部分,

被告稱因施工圖「鍍鋅格柵蓋板」之尺寸為70×70公分,但現場所施作之「鍍鋅格柵蓋板」尺寸卻為65.4×65.4公分,依單價分析表所載鍍鋅格柵蓋板每組為2,855.6 元,按比例減帳,故應扣減24,319.39 元{計算式:【1 -(65.4×65.4/70 ×70)】×2,855.6 元×67組=24,319.39 元},而懲罰性違約金則為減價金額之2 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然原告則主張減價金額固為24,319.39 元,惟因被告所引用者係整座陰井之單價,包含鋼筋、混擬土之金額在內,應僅取「鍍鋅格柵蓋板」單價進行尺寸差異之計算,以資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本件「140 ×140cm 有蓋陰井」之契約單價為11,138.2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被告所採據以計算減價之陰井鍍鋅格柵蓋板單價則為2,855.6 元,兩相比較後,可知被告所引用之單價價格應不包含鋼筋及混擬土之價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故此部分違約金以上開約定方式計算經核為48,639元(計算式:24,319.39 元×2 ≒48,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就工程項目壹13.A6 之「60cmRC暗溝」部分,被告稱因施

工圖每5 公尺需1 組尺寸為70×70公分鍍鋅格柵蓋板,但現場所施作之「鍍鋅格柵蓋板」尺寸卻為65.4×65.4公分,依單價分析表所載鍍鋅格柵蓋板每組為666.3 元,按比例減帳,故應扣減65,090.58 元{計算式:【1 -(65.4×65.4/70×70)】×768m/5m ×666.3 元×5m=65,090.58 元},而懲罰性違約金則為減價金額之2 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然原告則主張總長768 公尺,每5 公尺施作1組水溝蓋組,應施作153.6 座,惟不足5 公尺部分毋須施作,實際上僅有153 座,故正確減價金額應為12,958.11 元{計算式:【1 -(65.4×65.4 /70×70)】×153 座×666.

3 元=12,958.11 元},又被告所引用單價尚包含鋼筋、混擬土之金額在內,應僅取「鍍鋅格柵蓋板」單價進行尺寸差異之計算,以資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本件「60cmRC暗溝」之契約單價為3,998.4 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被告所採據以計算減價之陰井鍍鋅格柵蓋板單價則為666.3 元,兩相比較後,可知被告所引用之單價價格應不包含鋼筋及混擬土之價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惟施工圖既然載明每5 公尺水溝需施作1 組鍍鋅格柵蓋板,則剩餘不足5 公尺部分理應毋須施作,而水溝總長為768 公尺,鍍鋅格柵蓋板數量經核應為153 座(計算式:768 公尺÷5 公尺≒153 ,小數點部分無條件捨去),故此部分違約金以上開約定方式計算經核為25,916元{計算式:【1 -(65.4×65.4 /70×70)】×15

3 座×666.3 元×2 ≒25,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違誤之處。

⑶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就施作上開鍍鋅格柵蓋板時,市場上有何難以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尺寸鍍鋅格柵蓋板之情,並未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則依系爭工程契約前開約定,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以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一節,核屬合理計算方式,復依差價2 倍計算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此部分違約金有何酌減之必要。

⑷綜上,「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工程項目部分之違約金應

為588,330 元(計算式:513,775 元+48,639元+25,916元=588,33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經扣罰而未給付之工程款104,265 元(計算式:692,595 元-588,330 元=104,2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品管人員未足額罰款204,340 元:

⑴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 條約定:「…

(二)…工程預算金額二億元以上至未達十億元,品管人員最少人數二人專任。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三)施工期間,專任或兼任品管人員須依照甲方指定地點簽到(請假時須書面委託代理人且為品管人員),其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查,甲方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人員到勤情形。」;第6 條則約定:「品管人員工作重點:(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依據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頁)。可知品管人員須長駐工地,始能於施工時即時至現場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及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況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多須於施工過程中隨時進行檢查,品管人員殊無完成應執行工作而不必駐守於工地現場之情形,此由品管人員請假時,亦應由其他品管人員為請假者之代理人即明。又上開規定明定品管人員最少人數為2人,且均須為專任人員,品管人員請假時須以其他品管人員為代理人等節,堪認品管人員若有1 人有正當理由請假、休假或輪休時,尚非不得由另1 位品管人員為代理人,亦即容許該時工地現場僅有1 位專任品管人員,此對於品管工作之執行應無甚妨害,且符合一般工程實務所需。

⑵經查,系爭工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派員稽查後,於100

年2 月10日以審新北五字第1000000126號函稱:經抽核99年11月及12月之承商專任品管人員簽到紀錄表,其中部分天數(11月6 日、7 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至30日;12月4 日、11日、12日、18日、25日)僅1 名品管人員簽到,較契約規定不足1 人,請查明並依契約罰則規定妥適處理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遂因此以15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04,340 元。

惟查,99年11月6 日(週六)、同年月7 日(週日)、同年月13日(週六)、同年月14日(週日)、同年月20日(週六)、同年月21日(週日)、同年月27日(週六)、同年月28日(週日)、同年月29日(週一)、同年月30日(週二)、同年12月4 日(週六)、同年月11日(週六)、同年月12日(週日)、同年月18日(週六)、同年月25日(週六)等日,上開日期中僅有99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為非例假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雖約定工期採日曆天計算而計入例假日(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亦即例假日仍須施工,然

2 位專任品管人員依法尚非不得於例假日輪休,倘品管人員中之1 人於上開日期有正當理由請假、休假或輪休時,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由可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此外,被告僅提出品管人員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6 頁),亦不足認定品管人員於上開日期請假、休假或輪休屬無正當理由或無故不到場,被告實無從因此逕行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又前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雖明定品管人員請假時須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然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1 年3 月3 日以審新北五字第1010000158號發函稱:「貴校(按即被告)復以:『請假時須書面委託代理人…,並未指明是否含正常休假在內,且僅指明為請假非為休假』等由…。」,有上開函文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顯見被告認為於品管人員正常休假時,亦無庸嚴格要求原告須依約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堪認被告默示同意原告之品管人員於正常休假時毋須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僅須確有1 名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品管工作即可,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品管人員未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由,逕行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扣罰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04,34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45 元(

計算式:7,346 元+55,308元+11,100元+102,686 元+104,265 元+204,340 元=485,0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2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45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一┌──┬─────┬──┬───┬────┬───┬──┐│項次│項 目│單位│數 量│單 價│複 價│備註│├──┴─────┴──┴───┴────┴───┼──┤│A 棟東側室外梯 │ │├──┬─────┬──┬───┬────┬───┼──┤│ 1 │洗石子 │ ㎡ │20.04 │728.6 │14,601│ │├──┼─────┼──┼───┼────┼───┼──┤│ 2 │模版 │ ㎡ │17.51 │242.7 │4,250 │ │├──┼─────┼──┼───┼────┼───┼──┤│ 3 │中拉鋼筋 │ T │0.11 │19427.8 │2,137 │ │├──┼─────┼──┼───┼────┼───┼──┤│ 4 │高拉鋼筋 │ T │0.30 │20570 │6,171 │ │├──┼─────┼──┼───┼────┼───┼──┤│ 5 │混擬土 │ ㎥ │2.01 │1989.5 │3,999 │ │├──┼─────┼──┼───┼────┼───┼──┤│ │小計 │ │ │ │31,158│ │├──┴─────┴──┴───┴────┴───┴──┤│A 棟東側扶手設施 │├──┬─────┬──┬───┬────┬───┬──┤│ 1 │A 棟東側扶│ 式 │1 │24,150 │24,150│ ││ │手設施 │ │ │ │ │ │└──┴─────┴──┴───┴────┴───┴──┘附表二(被證17中非外牆部分之面積)┌──┬──────────────┬─────┬───┐│項次│項 目│數量(㎡)│性 質│├──┼──────────────┼─────┼───┤│A-2 │室內挑空 │317.42 │非外牆│├──┼──────────────┼─────┼───┤│A-3 │室內挑空柱 │48.96 │非外牆│├──┼──────────────┼─────┼───┤│A-4 │室內挑空滿堂 │178.96 │非外牆│├──┼──────────────┼─────┼───┤│A-5 │B棟4F室內 │860.57 │非外牆│├──┼──────────────┼─────┼───┤│B │A棟籃球場室內 │393.55 │非外牆│├──┼──────────────┼─────┼───┤│C-1 │籃球場室內 │887.5 │非外牆│├──┼──────────────┼─────┼───┤│C-2 │連接走廊內側回搭 │62.8 │非外牆│├──┼──────────────┼─────┼───┤│D-1 │A棟籃球場室內 │155.38 │非外牆│├──┼──────────────┼─────┼───┤│D-2 │C、D棟1F-2F走廊室內 │488.78 │非外牆│├──┼──────────────┼─────┼───┤│E │A棟視聽教室裝修架 │478 │非外牆│├──┴──────────────┼─────┼───┤│ 合計 │3,871.92 │非外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