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3號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Macheang, Surapol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陳麗嘉王宏濱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劉嘉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指新臺幣)1 億4514萬5637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就其請求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程款66,105,245元部分,增加為請求69,235,612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4827萬6004元,及其中1 億4514萬5637元自102 年1 月9 日起,3,130,367 元自104 年7 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2頁)。嗣再就其原請求之「燈罩固定座」契約漏項工程款2,859,056 元及「裝飾面混凝土表面打毛」新增作業工程款10,116,341元部分表示不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3530萬0607元,及其中1 億3217萬0240元自102 年1 月9 日起,3,130,367 元自104 年7 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53 頁)。核原告先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第一次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次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湖湘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3 年9 月12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0 頁),依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主辦有關「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
區段標CL305 標)」(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8 月15日開標,由原告2 公司共同得標,並於92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7 億3,600 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及結算,而爭工程全部業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經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然於施工過程中,因業主(即被告)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作,原契約工程價目單有漏列「外牆施工鷹架」、「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等項目之費用,及被告就原契約項目「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費用漏未計價等情況,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有1 億3530萬0607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而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程款69,235,612元部分:
⒈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屋頂及樓版等結構,均
設計採用「自充填混凝土」(簡稱SCC )施作,但僅就屋頂及樓版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對於地下室外牆表層部分,則未設計施作防水膜,而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深度,一期工程深達約26m ,二期工程則深達約22m ,地下室外牆乃經常處於高水壓之浸水情況,相較於屋頂及樓版偶爾有水之情形,地下室外牆所處浸水環境,比屋頂或樓版更顯嚴峻,而有施作防水膜之必要。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卻未設計施作防水膜,與工程慣例即明顯有所不符。
⒉次查,原告均依契約規範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施
作過程中,混凝土等材料均通過相關之檢驗查核,並於監造單位監督下完成拌合、澆置等相關作業,施工品質皆合於規範要求,此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混凝土澆置作業之相關「查核表核章單(含監造單位核章之混凝土澆置申請書)」及「試驗報告」可稽。
⒊再查,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施作完成後,94年起即陸續發
生滲漏水之情形,歷來均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相關之止漏工作。惟此一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之情事,乃係未有防水膜之設計施作所致,本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漏水所進行之止漏作業,既係依被告指示所辦理,且此一止漏作業又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定工作項目,當屬被告指示之新增工作項目,依約被告自應與原告議價並計付相關費用,始合於系爭工程契約「實做實算」之規定。現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於102 年
1 月8 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就上開新增之止漏作業相關費用,始終未為給付。
⒋本項請求金額69,235,612元之計算:
①94年1 月份起至101 年6 月間:
⑴直接費53,415,437元:
本項直接費係以原告為系爭工程地下室止漏作業直接支付予協力廠商之金額計算,即支付元峰工程有限公司2,873,598 元、建榮開發工程有限公司2,092,545元、多爾士企業有限公司15,599,185元、馳發實業有限公司7,001,816 元、友熊土木包工業工程有限公司(3 筆)986,255 元、20,170,957元、4,691,081 元,共計53,415,437元⑵間接費及營業稅部分:
本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估算總表」約定,以上開直接費按約定之比例加計「一般需求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用水電費」等間接費及「營業稅」,計算後之間接費及營業稅共計12,689,808元。
⑶前述⑴、⑵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5,245元。
②101 年6 月間迄今:
原告仍有支出止漏費用合計3,130,367 元(含稅及依約加計之間接費)。
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3 項、第2 條第1 項及「
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1 項(即契約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及第505 條第1項(民法承攬規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
㈢「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費用」工程款8,929,940 元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之中間樁施作數量共1,939 支,原
設計中間樁之處理方式,乃係中間樁錨錠於各層樓板後,再分層切除,而依原設計地下室U3層~U1層所切除之中間樁與各層樓板交接處,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中,原即有編列「編號1.3.110 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此一工程項目,單價為每處1,255 元。
⒉再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評估修正系爭工程支撐系
統後,擬取消R2回撐之施作,並為被告同意備查,因R2回撐取消施作之故,有關中間樁之處理,工序上即無需依照前述原設計之分層分段切除方式處理,而可於第一階支撐及覆工版系統拆除後,再自BS版頂(回填區)或FS版頂(非回填區),一次切除吊離中間樁。
⒊前述中間樁處理方式之工法變更,以及變更後有關「中間
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原告業曾分別報請被告核備並有提送「替代方案計畫書」在案,並於中間樁切除抽離後,依該替代方案完成系爭工程U-1 層、U-2 層及BS層共4,061 處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開口之鋼筋預留、搭接、封膜、混凝土澆置封口等處理及補強作業。然被告就原告施作上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作項目,卻以原告應自行吸收為由,拒絕計付工程款。
⒋本項請求金額8,929,940 元之計算:
①直接費5,096,555元:
查原告依照上述變更後之工法,一次切除吊離系統工程施作中之中間樁後,就U-1 層、U-2 層及BS層之中間層樓板開口所進行樓板開工封閉之處理及補強數量,總計有4,061 處,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編號1.3.110「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此一工程所列單價每處1,255 元計算,本項之直接費為5,096,555 元(計算式:4,061 ×1,255 =5,096,555 )。
②間接費及營業稅部分:
本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估算總表」約定,以上開直接費按約定之比例加計「一般需求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用水電費」等間接費及「營業稅」,計算後之間接費及營業稅共計1,210,779元。
③物價調整金額部分:
有關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兩造簽立有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公式依被告97年2 月5 日修訂「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貳條方式計算,本項「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係原契約工項,原告完成施作而被告卻未計付該項工程款,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計算後,物價調整金額為2,622,606元。
④前述①至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929,940 元。
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
一般說明第1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4 款(即契約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民法承攬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
㈣「外牆施工鷹架」契約漏項工程款46,928,202元部分:
⒈按「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
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為南港車站之地下化工程,其地上建物共6 棟
,各棟建物高度均逾10公尺以上,於外牆結構與帷幕之施作裝修時,無論就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抑或是施工作業所需,本應於各棟建物外牆設置施工鷹架。
⒊再查,系爭工程建物外牆結構與帷幕施作裝修前,原告乃
有提送「外牆施工鷹架計算書」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而原告搭設系爭工程全部建物外牆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經統計後共有110,895m2 ,然被告於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中,並漏未編列「外牆施工鷹架」之工作項目,以致原告為施作裝修系爭工程各棟建物外牆及帷幕工程而完成外牆之鷹架搭設及拆除等作業後,無從以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外牆施工鷹架」之契約漏項工程款,而有本項爭議。
⒋本項請求金額46,928,202元之計算:
①直接費27,723,750元:
本項「外牆施工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共110,895m2 ,參考系爭工程C2棟之外牆施工鷹架之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作為本項之單價,核計本項之直接費為27,723,750元(計算式:110,895 ×250 =27,723,750)。
②間接費及營業稅部分:
本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估算總表」約定,以上開直接費按約定之比例加計「一般需求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用水電費」等間接費及「營業稅」,計算後之間接費及營業稅共計5,423,598元。
③物價調整金額部分:
有關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兩造簽立有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被告97年2月5 日修訂「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貳條方式計算,本項「外牆施工鷹架」契約漏項爭議,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計算後,物價調整金額為13,780,854元。
④前述①至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8,202元。
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
一般說明第1 項(即契約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民法承攬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
㈤「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契約漏項工程款10,206,853元部分:
⒈依契約施工規範第15620 章規定,有關系爭工程空調工程
之冰水主機組,乃包含有「離心式」及「螺旋式」兩種形式之冰水機組。其中「離心式冰水機組」依前揭施工規範第2.2.1 條概述所定,包括冷媒壓縮機連結驅動馬達、冷凝器、蒸發器、潤滑系統、排氣系統,以及控制盤含儀表及指示燈,附屬設備及馬達啟動器,其構造及額定值須符合CNS12812B4075或ARI550 規定。⒉次查,前揭冰水主機組施工規範第2.2.12條另規定,於冰
水主機組中的冷凝器上,需安裝「自動管刷系統設備」。惟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中,卻遺漏編列「自動管刷系統」此一計價項目,以致原告施作完成後,無從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此一契約漏項之工程款,遂有本項爭議。
⒊本項請求金額10,206,853元之計算:
①直接費7,994,250元:
系爭工程空調系統設計配置之離心式冰水主機設備共12台,因需另設置自動管刷系統,原告遂向METROPOLE INDUSTRIAL CO.,LED購置包含:自動清洗設備、管刷、控制盤等品項在內之自動管刷系統12台,總價金美金242,
250 元,依締約時約定1 美金=新臺幣33元,折合7,994,250 元。本項「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之直接費即以原告實際購置安裝並支付之價款7,994,520 列計。
②間接費及營業稅部分:
本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之「估價總表」約定,以上開直接費按約定之比例加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施工圖竣工圖繪製及電腦文書作業費」、「操作維護、教育訓練及檢驗測試整理費」、「工程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用水電費」等間接費及「營業稅」,計算後之間接費及營業稅共計1,833,563 元。
③物價調整金額部分:
有關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兩造簽立有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已如前述,則依被告97年2 月5日修訂「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貳條方式計算,本項「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契約漏項爭議,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計算後,物價調整金額為379,040 元。
④前述①至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6,853元。
⒋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
一般說明第1 項(即契約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民法承攬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本項給付。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亦有規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8 項規定,被告就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後即應辦理竣工計價,付清全部工程款。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8 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乃請求以正式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102 年
1 月9 日為本件請求1 億3217萬024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擴張請求之3130,367元部分則以104 年7 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本件之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3530萬0607元,及其中1 億32
17萬0240元自102 年1 月9 日起,3130,367元自104 年7 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建築物乃永久防水,係本於主體結構防水措施採用
具防水功能之自充混凝土施築,已詳載於系爭工程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施工規範(土建工程部分)」(下稱「土建工程施工規範」),原告要不得另行請求增列「止漏作業」工項,並增加給付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明揭施工規範屬契約文件之一。
參諸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00 章「場鑄混凝土」第1.01條「說明」明揭:「A.本章係說明所有地下、地上結構物之場鑄混凝土之運送、澆注、搗實、養護、修飾,及其所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之規定。」、第3.08條「防水規範」規定:「場鑄混凝土結構物如契約圖說規定使用自充填混凝土時,其標準、品質控制及施工需求等應符合第03315章之規定。」、第3.11條「瑕疵混凝土之處理」規定:「場鑄混凝土之強度、修飾、尺寸誤差或防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承包商應依本章之規定及業主指示辦理補強、修整或更換處理。」是則,原告承攬之工作物防水規範,應符合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範,且於承攬工作物防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亦應依規範及業主之指示予以補強、修整或更換處理,顯屬原告依約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責任。
⒉次按,就自充混凝土之規範,參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1
5 章「自充填混凝土」第4.01條「丈量」規定:「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不另單獨計量,但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之費用內。附屬工作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1.取樣、試驗及品質管制。2.運送、澆置、搗實、修飾、養護及保護、修補、打除重做等。3.為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之修補。」則規範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之修補為附屬工作,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費用,不另單獨計價。
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規定,
且就系爭工程建築物之防水設計,相關規範並未增加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應增列「止漏作業」工項之計價云云,顯無理由:
①按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10 章「工程概要」第一節「
通則」、第1.02條「規範標準」前段規定:「本規範所列之各種材料規格及其施作方法,均為完成本工程之最低標準。本規範未予規定者,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規定。」可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本應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相關要求,且該規範要求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最低標準。
②依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10 章「工程概要」、第0330
0 章「場鑄混凝土」及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定,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應依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為施作之契約義務,關於承攬工作物防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應予以修補已知之甚詳,並同意系爭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附屬工作項目之計價約定;遑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有遵守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文件規範之契約義務,相關約定並無嗣後增加原告之契約義務。基此,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之相關防水規範自應依約遵守,當不得嗣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原告主張應增列「止漏作業」工項之計價,不僅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再查,本件原告爰引之請求權基礎,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內容(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
1 項)及民法給付工程款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亦屬有誤:①按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可知承攬人對於其工作物之品質、價值及使用,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在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時,不僅賦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之請求權」,承攬人亦有「瑕疵修補義務」,亦即,承攬人所應完成者為無瑕疵之工作,其履行始符債之本旨。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一、本工
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三、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算。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定新單價:(一)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二)依當時市價議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億參仟陸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1.本工程施工以圖說及規範為準,數量僅供參考,並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工(除規範另有規定外,以實作數量結算結案),遇有變更設計時則依變更範圍做增減結算。…」可知,其規範意旨係因「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經定作人通知承攬人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變更設計後,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工程款項之計價,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之請求權」及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無涉。
③原告依其所提之原證6 附件1.2 「被告歷來指示原告進
行止漏作業之會議紀錄、函文」,逕稱止漏作業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中所定工作項目,屬被告指示之新增工作項目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工作物之防水處理以及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之修補,本屬原告依約依法應負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遑論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亦明承攬人所應完成者為無瑕疵之工作,其履行始符債之本旨。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工作物本有「瑕疵修補之請求權」,原告亦對於被告負有「瑕疵修補義務」,此觀原告所提原證
6 附件1.2 ,被告一再提請原告「有關本標連續壁為臨時設施其主要防水功能乃由永久主結構承當,故連續壁工程並不提供永久防水之功能,請加強管制永久結構體之施工品質」、「請承商利用大雨後,查核地下各層之滲漏水位置,並速派工改善」、「…北側外牆漏水及地板漏水情形之部分照片(如附件)請承商盡速進行止漏作業」等語,即明被告係要求依約依法進行止漏作業以盡其瑕疵修補義務,當與被告通知原告契約變更之情有別,更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1 項之規範意旨未符,故原告進行之止漏作業,自屬其履行契約及民法規定「瑕疵修補義務」之行為,因此所生之費用,當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更不得依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1 條請求為給付。④基此,原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應依土建工
程施工規範為施作之契約義務一承攬工作物防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應予以修補,已知之甚詳,故原告於締約時已能預見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時,其依約依法應予以修補,並未有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未來主體結構可能有漏水之事,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⑤再者,原告提出原證6 附件1.4 主張其施作之止漏作業
,共計支付承包商元鋒工程有限公司、建榮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多爾士企業有限公司、馳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友熊土木包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該些支出單據,僅屬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其亦不足以以證明原告有施作超出系爭工程範圍之額外工作。
⑥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屢屢主張因業主之設計錯誤而造成止漏作業費用支出(惟被告否認之),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主張自94年起即陸續發生損失,則迄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起訴之日止,早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俱見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
㈡「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計價項目,業已於100
年9 月19日經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時予以減帳,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部分漏未計價,而請求相關費用8,929,940 元:
⒈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原設計中間樁之處理方式,乃
係中間樁錨釘於各層樓板後,再分層切除,並於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項次壹.1.3.110列有計價項目「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嗣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替代方案」,並於結論內明揭「本替代方案係配合支撐拆除次序考量,檢討簡化中間樁於中間層樓版之處理及補強作業,藉此提升工作效率;同時亦檢討中間樁拆除時間受延誤之因應對策,故該方案可行且對整體工進具正面影響。本案如蒙貴單位核准,本團隊將依替代方案施工,其變更施工所涉追加減部分,本團隊將另案陳報」等語,即明原告為趕工需求,故就第一期工程原設計中間樁之處理方式提出替代方案甚明。
⒉嗣後,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中間樁之處理方式,被告同
意以原告提出之替代方案為之,並就該變更設計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依工程估價單內「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項目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計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52 處,故於100 年9 月19日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書,就「中間樓板處理及補強」項目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減帳至152 處,並依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之單價1,255 元計價,核計該項目變更後應計價與原告之金額為190,760 元,該契約變更書並經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簽認,已明「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152處,被告之金額為190,760 元。
⒊基此,「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業經兩造列為契
約變更項目並重行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自不容原告嗣後再為請求;遑論原告提出原證6 附件3.6 主張其變更後之工法,一次切除吊離系爭工程施作之中間樁後,就U-L 層、U-2 層級BS層之中間層樓版開口所進行樓板開口封閉之處理及補強數量總計有4,061 處云云,該原證6 附件3.6內容並未經被告任何人員簽認,僅屬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㈣系爭工程所需之室外鋼管施工架費用,均已涵蓋於估價明細
表項次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乙式計價項目中,原告要不得主張「外牆施工鷹架」屬漏列之工作項目,而請求相關費用46,928,202元之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
」第一節通則、第1.01條「說明」明揭:「A.本章係說明本契約內各項工作項目之丈量與付款方式。B.契約付款方式包含:1.一式計價項目:…。2.單價計價項目:…。3.所有一式計價及單價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勘驗合格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產製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內,而不另行給付。」可知,除契約估價明細表已量化之「室外鋼管施工架」外,未列項計價而屬原告依施工規範、契約圖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費用,兩造係約定以施工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之乙式計價項目給付之。
⒉經查,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
」已量化之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已包括「外牆施工鷹架」乙項,此可觀諸前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第一節通則、第1.01條約定,原告施作本工程所需之室外鋼管施工架,業已經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乙式計價單價所涵蓋,原告要不得主張「外牆施工鷹架」屬漏列之工作項目而請求相關費用。
㈤系爭工程之離心式冰水主機組已包含「冰水主機組自動管刷
系統」,原告自不得主張「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屬漏列之工作項目,而請求10,206,853元之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通風空調工程之施工規範(下稱空調工程施工
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2.「產品」第2.2 條「離心式冰水機組」,共規範有2.2.1 條之「概述」、第2.
2.2 條「壓縮機及驅動馬達」、第2.2.3 條「潤滑系統」、第2.2.4 條「蒸發器」、第2.2.5 條「冷凝器」、第2.
2.6 條「排氣系統」、第2.2.7 條「泵集冷凝系統」、第
2.2.8 條「節氣器」、第2.2.9 條「控制裝置」、第2.2.10條「啟動器」、第2.2.11條「機座」、第2.2.12條「自動管刷系統」、第2.2.13條「離心式冰水主機群最佳化系統」及第2.2.14條「冷媒及冷凍由填充設備」,已見原告就「離心式冰水主機組」之提供,應符合前揭空調工程施工規範第2.2 條之需求。
⒉原告主張於冰水主機組中之冷凝器上須安裝「自動管刷系
統設備」,惟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中卻漏列「自動管刷系統」此一計價項目,致伊施作完成後無從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空調工程施工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第2.2.12條「自動管刷系統」規定:「⑴自動管刷系統設備需安裝於空調系統之冰水主機中的冷凝器上,以改善汙垢係數而增加熱交換率,提高冰水主機之性能,達到節約能源的目的。」可知原告所應提供之「離心式冰水機組」本應於「冷凝器」上安裝「自動管刷系統」以提高冰水主機之性能,故該「自動管刷系統」與「冷凝器」同,本屬冰水主機之一部,故原告主張糸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中卻漏列「自動管刷系統」此一計價項目,顯誤解「自動管刷系統設備」本應安裝於冰水主機組中之冷凝器而成為冰水主機之一部,自不須再另列計價項目。
⒊復加以,空調工程施工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第
4 條「計量與計價」第4.2.2 條前段規範:「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防震設備、地震限制器、三分之一倍正常所需的備用冷媒及冷凍油、運輸、原廠測試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參該規範之目的,益見「自動管刷系統」既為完成「離心式冰水主機組」所需,當屬「離心式冰水主機」所需之設備,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貳拾、一、(一)、1 、「離心式冰水主機組」之單價內,自不容原告再為請求。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於92年8 月15日開標,由原告2公司共同得標,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7 億3,600 萬元,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及結算,嗣系爭工程全部於100 年8 月31日完工,被告於102 年
1 月8 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業主(即被告)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作、被告就原契約項目「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費用漏未計價,及原契約工程價目單漏列「外牆施工鷹架」、「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等項目費用等情況,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有1 億3530萬0607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程款69
,235,612元?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屋頂及樓版等
結構,均設計採用「自充填混凝土」(簡稱SCC )施作,但僅就屋頂及樓版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地下室外牆表層部分則未設計施作,而地下室開挖深度,一期工程深達約26m ,二期工程深達約22m ,地下室外牆經常處於高水壓之浸水情況,相較於偶有水之屋頂及樓版更顯嚴峻,有施作防水膜之必要,惟被告就地下室外牆未設計施作防水膜,與工程慣例明顯不符;又地下室外牆施作完成後,94年起即陸續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歷來均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相關止漏工作,此係未有防水膜之設計施作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此一止漏作業並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定工作項目,當屬被告指示之新增工作項目,依約被告應與原告議價並計付相關費用,始合於系爭工程契約「實做實算」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之直接費、間接費及營業稅共69,235,612元等語,並提出原證
6 附件1 所示之文件影本及原證6-1 所示之實支證明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建築物乃永久防水,係本於主體結構防水措施採用具防水功能之自充混凝土施築,已詳載於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增列「止漏作業」工項,並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⒉經查,本項爭議,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
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該院鑑定意見認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屋頂及樓版等結構,均設計採用『自充填混凝土(以下簡稱SCC )』施作,但僅就屋頂及樓版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對於地下室外牆表層部分,則未設計施作防水膜,是否合理?)
1.系爭工程所在之地下水位高(約-3~-5米),地下開挖範圍長度達590 公尺,寬度有68~110 公尺,開挖深度最深達26公尺,地下結構體將隨離地面深度的增加,而受到愈大的側壓水壓力作用,具有遭地下水入侵的條件。2.地下結構體係先挖掘施作鋼筋混凝土連續壁,再以該連續壁為擋土結構(連續壁非原告所施作),進行地下室開挖,賡續於毗臨連續壁面以SCC 施作地下室外牆。地下室外牆表層既與連續壁相鄰,若連續壁具完全的止水功能,地下室外層表層部分即應不會面臨地下水壓作用,也無產生滲漏機率,則地下室外牆亦無須考慮設計施作防水膜。惟若連續壁有滲水情形,則地下室外牆即須承擔起防水功能。
3.地下室外牆表層若須具防水功能,考量由外牆的SCC 或在外牆設計施作防水膜來止水,係與被告對前述兩種材料(SCC 、防水膜)材質及施工後所具防水能力程度之認知及專業經驗判斷有關。4.防水膜已是一種市場上成熟的成品,具不同厚度,工地施作品質較易控制,已被普遍應用且具相當防水實績。SCC 係指工作性佳的混凝土,雖被認為具水密性,但在系爭工程之條件(大面積、大體積)下施作,所需施作期長,混凝土產製、澆置施工及養護等品管過程冗長,必會有相當多因素影響其止水能力,又施工界面的水密性處理不易,故在工程實務,以SCC 作為地下室外牆須具防水性之案例較少,其成效亦有待驗證。5.綜上,按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施作範圍及所暴露之地下水條件,當連續壁未能充分發揮阻斷地下水滲入下,依工程實務經驗,於地下室外牆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必會獲得較佳防水效果。故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表層未設計施作防水膜,工程設計之合理性程度低。(㈡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深度,一期工程深達約26m ,二期工程則深達約22 m,地下室外牆乃經常處於高水壓之浸水情況,相較於屋頂及樓版偶爾有水之情形,地下室外牆所處浸水環境,是否有設計施作防水膜之必要?)…2.地下室外牆處於高水壓之浸水環境,依工程實務判斷,設計施作防水膜的必要性高。(㈢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所出現之滲漏水現象,與未設計施作防水膜之防水措施有無關連?)1.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係外牆有裂隙、孔隙、孔洞或前述的組合存在,且相互連通橫貫外牆斷面,成為滲漏水路徑,造成外牆未具止水功能。2.地下室外牆暴露在高壓地下水,要以
SCC 來達成完全止水目的,從工程實務判斷,有其在施工上本就不易克服的困難性。3.若在地下室外牆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可將地下水阻隔在外。4.故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係與地下水存在及外牆未設計施作防水膜有關。(㈣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地下室』相關混凝土材料是否符合檢驗標準?原告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地下室』外牆之施工是否符合合約施工規範之要求?)1.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地下室』相關混凝土材料,在履約過程中,未見有經被告通知有未符契約規定檢驗標準之紀錄。2.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地下室』外牆施工過程,在履約過程中,未見有經被告通知有未符契約施工規範要求之紀錄。3. SCC外牆受到地下水側壓,施工規範所能規定有關SCC 品質檢驗項目及內容也只能朝可量化、可具體描述及可檢測項目為之,然有些性質如水密性(止水效果)是否能以符合施工規範即表示具所稱功能(如水密性)及表現在外的功效,尚待累積實務經驗後才得驗證。此即為何混凝土材料及施工過程,並未有不符合檢驗規定,卻仍有滲水產生,係因實務上不易檢測此等性能。4.主體結構地下室外牆滲漏水係來自外牆的外側有地下水經過外牆滲入,此表示外牆提供滲水路徑,此滲水路徑的形成雖與外牆施工品質有關,惟外牆以SSC 材質,仍無法期待可達止水效果,故未設計施作防水膜,為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的主因。(㈤…1.經檢視兩造過往針對連續壁滲透爭議之函文,原告於94年10月4 日基礎開挖時提出連續壁滲漏責任釐清,被告於94年11月2 日函覆連續壁依設計功能僅為擋土結構,非抵擋地下水回升後之滲漏,故採用防水性佳之自充填混凝土。復原告於95年4 月14日因大雨導致連續壁滲水問題,提出本標設計無複壁,無防水層,結構牆非能完全止漏,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函覆主體結構防水措施採用具防水功能之自充填混凝土,不能以連續壁滲水推卸日後結構體防水保固責任。而自充填混凝土無法期待可完全止水,已如前述。2.經檢視原告請求之金額(『止漏作業』實際支出加計間接費、營業稅後)66,105,245元及追加3,130,367元部分,合計69,235,612元,其金額計算尚非合理。3.經查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單據及事證,非均為使用於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之地下室外牆』之止漏作業。『止漏作業』施作費用可區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外牆滲水止漏費用』,此類施工費用非屬原告能有效預防範圍,其因被告先行施作的連續壁未具完善,已有滲漏情形,造成地下室四周直接浸在地下水,而自充填混凝土的施作,工程實務判斷,要達到止水成效實有相當困難,此與未設計施作防水膜有直接關係,以致須追加止漏施工經費。考慮原告應負擔正常止漏費用(以請求金額之20 %計列),餘額80 %應由被告負擔;『第二類為非屬本項施作範圍及原告應負止漏責任』(例如忠孝東路排水箱涵施工、各楝間管道層抓漏、人造石抓漏打除點工、截水溝施作點工、地坪打除補洞點工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4.承前述分擔原則,『第一類外牆滲水止漏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總額計45,263,953元,惟依前揭責任負擔原則,被告給付金額應為36,211,162元(45,263,953×0.8 =36,211,162元);『第二類非屬本項施作範圍及原告應負止漏責任』,被告無給付理由。本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直接工程費用合計為36,211,162元,間接費用(含稅)為6,323,555 元,總計為42,534,717元。詳表3-1 。」等語,此固有臺灣研究院鑑定報告1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外)。
⒊惟查,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00 章「場鑄混
凝土」第1.01條「說明」規定:「A . 本章係說明所有地下、地上結構物之場鑄混凝土之運送、澆注、搗實、養護、修飾,及其所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之規定。」、第3.08條「防水規範」規定:「場鑄混凝土結構物如契約圖說規定使用自充填混凝土時,其標準、品質控制及施工需求等應符合第03315 章之規定。」、第3.11條「瑕疵混凝土之處理」規定:「場鑄混凝土之強度、修飾、尺寸誤差或防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承包商應依本章之規定及業主指示辦理補強、修整或更換處理。」、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第4.01條「丈量」規定:「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不另單獨計量,但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之費用內。附屬工作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1.取樣、試驗及品質管制。2.運送、澆置、搗實、修飾、養護及保護、修補、打除重做等。3.為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之修補。」等語,此有系爭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00 章「場鑄混凝土」、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50 頁),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場鑄混凝土,應符合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範,於防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亦應依規範及被告之指示予以補強、修整或更換處理,且原告為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之修補,係屬於「附屬工作」,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費用內,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8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回覆被告之97年4 月1 日南港字第0970000337號書函影本,記載:「…二、經查旨揭地下結構側牆滲水之位置大部分均位於各施工節塊之交界處及冷繨處,顯示側牆滲水現象為施工瑕疵所致,因此有關來函說明三要求編列側牆止漏相關作業相關費用乙節,因不符契約相關規定,歉難同意。」等語,被證19之台灣世曦公司回覆被告之99年11月15日南港字第0990000809號書函影本,記載:「…二、混凝土產製、接縫處理、工地澆注、養護等各環節控制不良,均可能產生材料析離、蜂窩孔洞、冷縫、各式裂縫等瑕疵,而經查二期工程地下室外牆滲水均發生於該等瑕疵位置(一期亦同),詳如照片,無庸贅言。三、仍請儘速進行前述止漏作業。」等語,並檢附瑕疵位置照片9 幀為據,及被證20之系爭工程承包商所提地下室牆面裂縫資料影本、被證21之系爭工程二期工U-3A滲水原因分析資料及瑕疵照片75幀(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91 頁)等證據,可證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陸續發生漏水之處,係均位於各施工節塊之交界面及冷縫處;另系爭工程建築物主體結構可能產生滲水路徑者,僅有無法一次完成澆置之施工縫位置,主要係於「頂板與側牆」及「底板與側牆」間,而上開位置被告均設計有止水鋼片,以避免產生漏水,亦有系爭工程止水鋼片相關設計圖及施工估價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09 至112 頁),顯見系爭工程地下室側牆發生漏水現象,應係原告之施工有瑕疵所導致。至原告雖提出材料檢驗、施工審查表、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原證6 附件1.1 )及黃兆龍教授之期末報告(見本院卷㈡第52至67頁),主張其施作品質均合於契約規範云云,然查前揭查核表、試驗報告以及期末報告,均係針對系爭工程之自充填混凝土「配料試驗」而為,並非現場實際澆置自充填混凝土之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成品及其施工方式,已符合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範,故原告主張其施作品質符合於契約規範,並無足採。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原告有上述施工瑕疵之情形,認為:「地下室外牆暴露在高壓地下水,要以SCC 來達成完全止水目的,從工程實務判斷,有其在施工上本就不易克服的困難性。若在地下室外牆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可將地下水阻隔在外…主體結構地下室外牆滲漏水係來自外牆的外側有地下水經過外牆滲入,此表示外牆提供滲水路徑,此滲水路徑的形成雖與外牆施工品質有關,惟外牆以SSC 材質,仍無法期待可達止水效果,故未設計施作防水膜,為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的主因」等語,尚嫌速斷;又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表層未設計施作防水膜,尚非在工程實務上常見的設計」,然其所謂「工程實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加以說明,反觀由被告所提出發表於「臺灣公路工程第40卷第7 期之由許憲忠、陳永傑所著之「自充填混凝土於西濱快速公路橋梁之應用」乙文內容,可知所謂自充填混凝土(簡稱SCC )係指「具有澆置過程不需施加任何振動搗實,完全藉由其自身之充填能力而填充至鋼筋間隙及模板各角落」能力之混凝土。由於自充填混凝土具有「高流動性」、「抗析離」、「自充填」、「不須任何搗實及振動」、「優良耐久性」、「優良安全性」、「優良工作性」、「優良經濟性」、「節能減碳」、「表面光滑平整等特性,其適用性,有「用於有特殊施工性需求之情況(如地下室外牆防水結構)」、「水密性佳」(作為地下結構將可節省防水材料或作為場鑄基樁材料)」、「有特別耐久性、水密性需求狀況」等。「西濱快速公路WH53B 標大成交流道至公館排水段新建工程」(WH53B標) 及「西濱快速公路WH50標漢寶至新生段新建工程」(WH50標)二標之橋墩柱及帽梁均採用自充填混凝土材料(見本院卷㈡第210 至211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松山車站地下隧道設計圖影本及「自充填混凝土在近期橋梁工程之應用」乙文所示,前者可知松山車站地下隧道側牆亦無防水膜之設計,後者則得見包含中山高速公路、台北市社子大橋、台中鐵路高架橋工程及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等工程均係以自充填混凝土進行施工(見本院卷㈣第113 至13
9 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在工程實務,以SCC 作為地下室外牆須具防水性之案例較少,其成效亦有待驗證」,,而否定自充填混凝土於本件施作之成效,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依據。
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第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 項規定:「一、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三、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即被告)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算。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定新單價:(一)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二)依當時市價議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億參仟陸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工程說明書第5 條規定:「一般說明:…1.本工程施工以圖說及規範為準,數量僅供參考,並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工(除規範另有規定外,以實作數量結算結案),遇有變更設計時則依變更範圍做增減結算。…」,可知系爭工程須「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經被告通知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變更設計,並經兩造議定新單價後,原告始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然原告主張之本項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部分,非但未經兩造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且地下室外牆之漏水係因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亦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工程款69,235,612元,尚非有據,要難准許。⒌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土建施工規範既已有前揭第03300章「場鑄混凝土」第1.01條「說明」、第3.08條「防水規範」、第3.11條「瑕疵混凝土之處理」等規定,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地下室主體外牆,其防水規範當應符合第03
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範,且其防水處理不時符合規定時,亦應依規定及被告之指示加以補強、修整或更換處理,足認系爭工程地下室主體外牆水密性之要求規定,已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明知,故系爭工程地下室主體外牆發生漏水之情狀,非為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客觀環境有所變動,並非屬於締約時所不可預見之風險,應無所謂情事變更之可言;況且,如前所述,地下室主體外牆之漏水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致,故原告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69,235,612元,於法亦無依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費用
」工程款8,929,940 元?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之中間樁施作數量共1,93
9 支,原設計中間樁處理方式係中間樁錨錠於各層樓板後再分層切除,依原設計地下室U3層~U1層所切除之中間樁與各層樓板交接處,估價明細表中原有編列編號1.3.110「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程項目,每處單價1,
255 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原告評估修正系爭工程支撐系統後,擬取消R2回撐之施作,並為被告同意備查,因R2回撐取消施作之故,有關中間樁之處理,工序上即無需依照原設計之分層分段切除方式處理,可於第一階支撐及覆工版系統拆除後,再自BS版頂(回填區)或FS版頂(非回填區),一次切除吊離中間樁;而前述中間樁處理方式之工法變更,以及變更後有關「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原告報請被告核備並有提送「替代方案計畫書」在案,且於中間樁切除抽離後,依該替代方案完成系爭工程U-1 層、U-2 層及BS層共4,061 處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開口之鋼筋預留、搭接、封膜、混凝土澆置封口等等處理及補強作業,然被告就原告施作上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作項目,卻以原告應自行吸收為由,拒絕計付工程款,依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編號1.3.110「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此一工程所列單價每處1,255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直接費、間接費及營業稅、物價調整金額共8,929,940 元等語,並提出原證6附件3 所示文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關「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計價項目,業已於100 年9 月19日經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時予以減帳,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部分漏未計價,而請求相關費用等語為辯。
⒉經查,本項兩造爭執,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固認:
「…本工程已經被告驗收竣工,可推論系爭工項原告於中間樁切除抽離後,已依替代方案完成系爭工程U-1 層、U-
2 層及BS層共4,061 處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開口之鋼筋預留、搭接、封膜、混凝土澆置封口等等處理及補強作業。(㈡被告就『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作是否曾給付費用?…)1.在第七次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上記載,原告依照變更前工法施作『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數量有152 處,被告就該152 處以施工估價明細表項次壹.1.3.110列有計價項目『中間樁中層樓板處理及補強』給付費用190,760 元(152 處×l ,255元/ 處=190,760 元)。2.被告主張爭工程原設計中間樁處理變更工法後,原告須再為處理之4,061 處,為『填補樓板缺洞』作業,而完成『填補樓板缺洞』之工作項目為『項次壹.1.3.16 自充填混凝土及澆置,350kg/cm 2,第Ⅱ型水泥』、『項次壹.1.3.30 模板組立,F1級』以及『項次壹.2.3.29 鋼筋及彎紮組立,SD420 』,業經被告計價給付所需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施作。惟鑑定單位就驗收結算數量中無法分列出那些數量為被告所稱『中間樁開口填補樓板所需數量』,故無法確認是否如被告所稱已給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9,940 元…,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此項金額合理金額應為若干?…)
1.經查本項相關事證,就U-1 層、U-2 層及B S 層之中間層樓板開口所進行樓板開口封閉之處理及補強數量追加4,
061 處,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兩造並無異議,推論原告已完成施作。2.原告所提單據係用於替代方案,無法證明是否均用於伊主張施作於U-1 層、U-2 層及BS層之中間層樓版開口所進行樓板開口封閉之處理及補強數量4,061 處,本院推論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如前述。3.另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編號1.3.110 『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項目之單價1,255 元/ 處,本項施作直接工程費用合理金額為5,096,555 元(4,061 處×1,255 元/ 處=5,096,555 元),又替代工法以中間樁拔除代替切除,除能節省工時及材料外,中間樁因能完整保留殘餘價值較高,故考量拔除工法可能節省之成本,應予扣除30 % ,合理金額應為契約給付金額之70% , 即3,567,589 元(5,096,5,550 ×0.7 =3,567,589 ),間接費用(含稅)623,00
9 元(不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4,190,598 元,本項費用計算式詳見表3-2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⒊然查,原告前於94年12月20日向被告所提出「中間樁中間
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替代方案」可簡化中間樁於中間層樓板之處理及補強作業,藉以提昇工作效率,同時亦可檢討中間樁拆除時間受影響之因應對策,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替代方案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7 至201 頁),可知上開替代方案係為節省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原設計中間樁處理之費用及時間無疑。嗣經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上開替代方案後,兩造於100 年9 月19日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項目,依實際施作項目減至152 處,並依施工明細表之單價每處1,255 元計價,核計該項目變更後應計價之金額為190,760 元,且該次契約變更業經兩造用印確認等情,亦有100 年9 月19日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簽認單及詳細價目表(第七次變更)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
6 至187 頁),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中間樁之處理方式已由兩造依約變更設計,且在「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項目確認其變更後之金額為190,760 元,至為灼然,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1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4 款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2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再者,經被告估算原告因本件中間樁處理方式變更所減省之費用共8,310,682 元,且因中間樁得以完整保留,其殘值亦多達25,121,684元,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一期工程中間樁處理方式費用檢討分析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
203 至225 頁),由此益證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項之工程款。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本件「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項目,於兩造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時已依約確認其變更後金額之因素加以考量,且未說明本件以替代工法可能節省之成本為30% 之理由為何,自難採為本項認定之依據。是以,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8,929,940 元,要非有據,殊無足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外牆施工鷹架」契約漏項工程款46
,928,202元?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南港車站之地下化工程,其地上建
物共6 棟,各棟建物高度均逾10公尺以上,於外牆結構與帷幕之施作裝修時,無論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抑或是施工作業所需,本應於各棟建物外牆設置施工鷹架,且本件建物外牆結構與帷幕施作裝修前,原告有提送「外牆施工鷹架計算書」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原告搭設全部建物外牆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共110,895m2 ,然被告於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中,漏未編列「外牆施工鷹架」之工作項目,致原告為施作裝修各棟建物外牆及帷幕工程而完成外牆之鷹架搭設及拆除等作業後,無從以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估價明細表,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契約漏項之工程款即直接費、間接費及營業稅、物價調整金額共46,928,202元等語,並提出原證6 附件4 所示文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所需之室外鋼管施工架費用,均已涵蓋於估價明細表項次
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乙式計價項目中,原告要不得主張「外牆施工鷹架」屬漏列之工作項目,而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⒉經查,本項爭議,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認為:「…
原告有提送『外牆施工鷹架計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備查。(㈡原告搭設系爭工程全部建物外牆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是否為110,895m2 ?)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計算各楝建物外牆、BOT 轉運大樓外牆,以及各棟建物間之連通道外牆等施工區域之立面面積為58,364m2,若以單層鷹架做保守估計,則搭設數量統計共為58,364m2,惟依相關書狀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實際施作數量為110,895m 2。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中,是否漏未編列『外牆施工鷹架』之工作項目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圖說、估價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以及工程預算及價目表編列之實務經驗,本項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契約漏項?…)1.查系爭工程與外牆施作相關的契約計價項目,計有『外牆結晶化玻璃單元式帷幕』及『室外鋼管施工架』,在『外牆結晶化玻璃單元式帷幕』乙項的下層分析表,列有安裝費(含吊裝),可得知係指帷幕牆吊裝安裝費,未列有原告所稱『外牆施工鷹架』。另外乙項『室外鋼管施工架』係以乙式計價方式編製。2.參考綱要規範『第0152D 章鋼管施工架』內容,其為建築工程施工時所搭設之臨時工作架,在第3.
2.1 節說明『鋼管施工架俗稱鷹架,其設置得採單管式鋼管施工架或框式鋼管施工架,外圍裝設垂直防護網,並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又第3.2.2 節規定『鋼管施工架之設置高度需高出頂層樓板頂面1.5 公尺以上,與建築物臨接空隙寬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相關規定辦理。』第3.4 節規定『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2.5 公尺或五層樓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安全斜籬。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1.2 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之高程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斜籬垂直投影寬度約2 公尺,五層以下建築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在第4.節計量與計價之第4.
1 節計量的4.1.2 規定『鋼管施工架依臨接建築物之實際施作施工架垂直面面積(高度以自施工架基礎面至頂層樓板頂面加1.5 公尺計),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另按勞動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章『施工架、施工構臺、吊料平臺及工作臺』第39條規定『雇主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參考前項內容,本項為施作外牆所需之假設工程,原告所請求的『外牆施工鷹架』應為系爭工程的『室外鋼管施工架』,本院認為非屬契約漏契約項目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未列數量,以乙式計價,未按綱要規範規定採平方公尺計價。因鋼管施工架搭設按規定應超過建築物高度,而契約『室外鋼管施工架』之乙式計價結算費用僅2,495,911 元,若以該年度市場使用『室外鋼管施工架』施工平均單價125 元/m2 來推算該結算金額可施作數量僅為19,967m2(2,495,911 元+125 元/m2 =19,967m2),而實際外牆所需搭架面積為58,364m2,遠大於契約規定乙式金額推算面積,故該項施工架所編列的金額實有不足,雖非屬契約漏項,然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本院認為本項非屬契約漏項,則系爭『外牆施工鷹架』工程款,是否涵括於契約『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或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第1.01規範即無探究必要。…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計算各棟建物外牆、BOT 轉運大樓外牆,以及各棟建物間之連通道外牆等施工區域之立面面積為58,364m2,若以單層鷹架保做守估計,則搭設搭設數量統計共為58,364 m2 ,惟依相關書狀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實際施作數量為110,895m2 。…另依年度市場施工平均單價125 元/m2 計算直接工程費用為7,295,500 元(110,895m2 ×l25 元/m2 =7,295,500 元)。惟本項工程被告已依『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工項給付原告2,495,911 元,故扣除已給付費用,本項合理直接工程費用為4,799,589 元(7,295,500 元-2,495,911 元=4,799,589 元),又考量鷹架為必要施工工項,有經驗之廠商應可預見鷹架數量及費用,該項施工架所編列的金額實有不足,雖非屬契約漏項,因原告於投標時疏未向被告就標單疑義請求釋疑,故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如鈞院認為有給付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20% 之責任金額,以此估算合理工程費應為4,799,589 元之
80 %即3,839,671 元(4,799,589 ×0.8=3,839,671 ),間接費用(含稅)為670,523 元,總計4,510,194 元,本項費用計算式詳見表3-3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⒊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
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倘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業經當事人約定以一定之金額給付,嗣後不得再以實作數量遠大於約定之數量為爭執者,承攬人即不得再請求定作人另行給付工程款。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外牆施工鷹架」應為系爭工程之「室外鋼管施工架」,非屬契約漏項而已編列於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6一節,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應屬的論,故原告主張「外牆施工鷹架」為契約漏項,並非可採。然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第一節通則之第1.01條已明確規定:「A.本章係說明本契約內各項工作項目之丈量與付款方式。B.契約付款方式包含:1.一式計價項目:…。2.單價計價項目:…。3.所有一式計價及單價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勘驗合格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產製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內,而不另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件以「一式計價」之「室外鋼管施工架」工項,無探究系爭土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章「丈量與付款」第1.01規範之必要,顯無依據。又依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其項次壹.3.6確已編列有「室外鋼管施工架」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為2,495,911 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則依上開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第1.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之「外牆施工鷹架」契約漏項工程款,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10,194 元,亦難謂有據。此外,本件原告受領被告為本項工作物之給付,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46,928,202元,自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契約漏項
工程款10,206,853元?⒈原告主張:依契約施工規範第15620 章規定,有關系爭工
程空調工程之冰水主機組中之「離心式冰水機組」,依同施工規範第2.2.1 條概述所定,包括冷媒壓縮機連結驅動馬達、冷凝器、蒸發器、潤滑系統、排氣系統,以及控制盤含儀表及指示燈,附屬設備及馬達啟動器,其構造及額定值須符合CNS12812B4075 或ARI550規定,第2.2.12條另規定,於冰水主機組中的冷凝器上,需安裝「自動管刷系統設備」,惟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中,卻遺漏編列「自動管刷系統」此一計價項目,以致原告施作完成後,無從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此一契約漏項之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契約漏項之工程款即直接費、間接費及營業稅、物價調整金額共10,206,853元等語,並提出原證6 附件6 所示文件為證。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之離心式冰水主機組已包含「冰水主機組自動管刷系統」,原告不得主張「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屬漏列之工作項目,而再請求工程款等語為辯。
⒉經查,依施工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見本院卷
㈠第168 至184 頁),其第2.2.12條「自動管刷系統」規定:「⑴自動管刷系統設備需安裝於空調系統之冰水主機中的冷凝器上,以改善汙垢係數而增加熱交換率,提高冰水主機之性能,達到節約能源的目的。…」等語,可知本件於離心式冰水機組之冷凝器上,必須安裝自動管刷系統設備,即自動管刷系統設備為離心式冰水機組應安裝之設備無訛。又依同章第4.2.2 條規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防震設備、地震限制器、三分之一倍正常所需的備用冷媒及冷凍油、運輸、原廠測試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每台離心式冰水主機另含主機群最佳化系統軟硬體,及自動管刷系統。」等語,顯見本件有關離心式冰水主機組之單價,應已包括離心式冰水主機組所需之設備及主機群最佳化系統軟硬體、自動管刷系統在內,彰彰甚明。本項爭議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亦認為:「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施工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第2.12條『自動管刷系統』已規定在冷凝器上需安裝自動管刷系統。另同規範『4.2計價』之『4.2.2 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每台離心式冰水主機另含主機群最佳化系統軟硬體,及自動管刷系統。』因施工規範已詳細說明包括自動管刷系統,原告在投標時應已知悉,並應將該成本納入投標價內,故應無原告所稱漏編及契約漏項。…應無再計算與確認請求金額,及其合理性之必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是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10,206,853元,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因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作、被告就原契約項目「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漏未計價,及被告就原契約工程價目單漏列「外牆施工鷹架」、「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等項目,被告尚有1 億3530萬060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並非有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億3530萬0607元,及其中1億3217萬0240元自102 年1 月9 日起,3130,367元自104 年
7 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