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陳重亦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被 告 黃正昀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3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崇銘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黃崇銘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督工作。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條皆明定,由被告負責工地安全及相關管理責任。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打石拆除部分轉包予訴外人粘瑞仁,另就吊裝起重作業即打石後之起重吊掛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台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起重公司),再就廢棄物(含打石後)之清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譚其仁及鴻源建材行即李宗庭即原告雇主。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受命前往系爭工程施工地點,進行廢棄物之清運作業。惟因被告疏於管理,未落實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之協調及管理,致其承攬人即粘瑞仁裝載砂石於太空包時超載(該太空包為全新購得),且台灣起重公司所雇用訴外人蕭樺謙操作吊車即移動式起重機時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淨空下方動線即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因吊運物件過重,致使太空包掛耳端撕裂後,大量石塊砸落,重擊下方等待載運砂石之原告,造成原告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以及左足開放性骨折脫臼(以下簡稱本件事故)。依起訴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論述)第16至18條規定,被告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他人承攬,屬事業單位,依法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條亦約定,由被告負工地安全及相關管理責任。準此,被告對轉包之承攬人必須克盡危害告知義務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工地巡檢等工作。惟對於危險作業即系爭工程之吊裝起重作業,被告未依法進行工地現場管控或對轉包之承攬人進行危害告知工作,更未見其在系爭工程現場,依法組成勞工安全組織並指揮監督各工項之順序與介面,造成粘瑞仁以太空包超載砂石、蕭樺謙起重時未淨空下方動線,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盡勞工安全教育與工作場所危害告知等義務,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8 萬9068元:
原告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止,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接受急診、門診及住院治療,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藥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等)共計8 萬9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54 萬3907元:
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歲又7 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又5 個月,參以原告薪資為4 萬元,經臺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0,是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25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554 萬3907元【計算式:40
000 ×12×70%×16.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無業,兩人育有一女,年僅周歲有餘,遭逢此一鉅變,原告頓失慣用之右手臂,除因無法負擔家計等壓力纏身外,亦無法以健全之肢體來扶養照顧新生子女,身為人父更加惆悵與懊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甚至持續擴大而無法消退。
⒋準此,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63 萬2975元【計算式:89608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再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意旨,本件事故之5 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原告僅與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以下簡稱粘瑞仁等3 人),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138 萬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應就5 分之2 即
305 萬3190元【計算式:0000000 ×2/5 =0000000 】之範圍內,與譚其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另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譚其仁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以下簡稱另案),依該案判決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39 萬9898元【計算式:8906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亦據此金額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至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則由法院依法審酌。
㈢、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經原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第1 次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查,續行偵查結果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第2 次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條雖約定由被告負工地安全及相關管理責任,惟其僅私法契約效力,與被告是否負刑事責任分屬二事,且被告為室內裝潢設計師,非實質施工之一級承攬人,被告並非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其與一級承攬人粘瑞仁間,並不存在勞動從屬性,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之雇主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身為室內裝潢設計師,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此乃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細譯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為設計加施工之統包契約,屋主黃崇銘為此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被告則基於設計及施工管理專業而承攬系爭工程,自必須有設計及施工之專業,因此才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條約定之履約義務及履約能力,故對於黃崇銘而言,被告即屬一級承攬人,不以被告有無登記公司行號為必要。況被告為系爭工程中獲利最高之人,基於獲利與承擔風險應成正比之法理,其將系爭工程項目拆成細項轉包他人承攬,自應注意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及工作轉交時之具體危害告知。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粘瑞仁負責打石拆除、廢棄物清運,乃與被告締約之次承攬廠商,與定作人無干。不起訴處分書竟以粘瑞仁為真正的施工者而認定粘瑞仁為一級承攬人,僅粘瑞仁有注意義務云云,實為荒謬。以營造業法規定,一級承攬人即綜合營造業在各國(含臺灣)之工程慣例中,皆不直接參與施工,而係間接的營建管理作業。若按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豈非國內綜合營造業皆因無實際施工而不屬一級承攬人,且皆不需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實則,一級承攬人乃相對於定作人(業主)之契約當事人,綜理工程規劃、施工管理、工期管控、品質控制、勞安管理等作業,被告既與屋主簽訂系爭契約,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即為一級承攬人,至實際工程項目之施工是否轉包方式交與其他人執行在所不問,基於一級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更不會憑空消失。粘瑞仁負責之工作項目僅限於系爭工程中之打石拆除部分,乃系爭工程之局部與前期作業,顯係被告之轉包廠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條約定,由被告負工地安全及相關管理責任,並非在系爭契約上增列被告之注意義務,毋寧為室內裝修業法律義務之重申。詎料,不起訴處分書竟認一級承攬人與定作人之約定僅具民法契約效力,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責任。實則,被告以設計含施工之服務內容向定作人承攬系爭工程,依法即有勞工安全管理法之注意義務。此外,系爭契約第14條更言明第三人權利遭侵害時之內部責任分配,此類具有涉他性質之約定,顯有將外部刑事責任在內部先行分配之用意,不起訴處分書怎可認契約訂定義務之違反,僅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又第2 次不起訴處分書完全誤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義務主體,實有重大違誤。粘瑞仁雖陳稱:被告曾提醒其注意吊裝時間及太空包之負重云云,然被告既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及管理人,應依其專業,具體告知粘瑞仁使用太空包之規格、容量、限重,打除之磚瓦砂石之密度、重量,以及打石後應如何安裝、安裝之容量;關於吊裝之動線,亦應提醒粘瑞仁淨空下方人員,動線下方設置警示標誌等,始符合勞工安全組織並指揮監督各工項之順序與介面之義務及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危害告知之程度。然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空泛提醒,即認已善盡監督義務,稍嫌速斷。足徵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存在重大疏漏及謬誤。
㈣、被告辯稱:原告收受雇主補貼之勞、健保費,而未自行投保,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得與其主張相互抵充,且原告亦已收受職業災害補償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保險金給付僅能抵充雇主補償責任,且雇主李宗庭與原告和解金額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無過失補償之金額,故原告有無另外投保及雇主李宗庭有無依法投保,皆與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又被告辯稱原告已就本件訴訟之同一原因事實,與粘瑞仁等3 人和解,並表明拋棄其他請求,應認原告已表明就本件事故所有權利,應與各該實際應負責人達成和解,而願意就未實現之權利均拋棄請求云云。惟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76 條規定,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中之1 人或數人分別和解,並無礙於原告對未和解之人,就其應負擔之責任分額另為求償。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成立云禾室內設計個人工作室,僅經營室內設計業務,無法從事工程建築,故系爭工程除設計部分外,其餘均轉包由其他廠商承攬施作,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業單位,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即無原告主張之防護義務。又原告係先完成系爭工程室內設計部分,才將系爭工程打石清運部分,轉包粘瑞仁承攬,粘瑞仁再將廢棄物清運部分,轉包譚其仁承攬,因譚其仁車輛不足,臨時私自請鴻源建材行調派2 輛貨車支援,被告並無與該廠商共同作業之情事,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倘認被告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僅須於轉包粘瑞仁承攬時,為相關告知即可,至於粘瑞仁再轉包其他人承攬時,則應由其負相關告知義務。而被告於轉包粘瑞仁承攬時,確已盡告知義務。再者,被告將打石拆除、起重吊掛、廢棄物清運等事項轉包粘瑞仁承攬,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僅預定進行打石拆除之工作,至於起重吊掛、廢棄物清運則預定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次日早上進行,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下午2 時許,即完成打石拆除工作後,離開系爭工程現場。豈料,被告離開後,粘瑞仁竟未告知被告而自行變更工作,並臨時調來他人,逕行起重吊掛、廢棄物清運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通知被告。被告對於粘瑞仁自行更改起重吊掛、廢棄物清運工作時間,以及臨時找來他人等情,事前全然不知,被告實無法預防災害及進行監督。原告之職務僅為廢棄物之清運,並不包括下車協助施作,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下車協助施作,非屬原告之職務,被告亦無法知悉,當不能控制。而被告僅將業務轉包他人承攬,事前已告知粘瑞仁應告知之事項而盡告知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粘瑞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粘瑞仁較被告具有處理起重吊掛、廢棄物清運之專業知識,得自行評估安全性及危險性,無須被告詳細指示,益徵本件事故顯與被告是否具體明確告知粘瑞仁有關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事項無關。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別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8 萬9068元:
原告主張受有8 萬9068元之損害,被告並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鴻源建材行出勤表所示,原告已有取得慰問金5 萬2000元、醫療費補助1 萬元、職業災害申請補助1 萬元,均未見原告扣除。
⒉勞動能力損失554 萬3907元: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0,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月薪為4 萬元,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鴻源建材行出勤表,亦無任何公司行號之印文,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再經法院查詢結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完全無薪資所得資料,則原告縱有勞動能力減少,充其量亦僅能依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其損害。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鴻源建材行出勤表所載,原告雇主李宗庭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3000元,倘若為真,顯係雇主出錢要求原告自行至一般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倘原告收受雇主補貼之勞、健保費而未自行投保,則應認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得與其主張相互抵充。
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
㈢、原告已就本件訴訟之同一原因事實,與粘瑞仁等3 人達成和解,總計取得賠償金238 萬5000元,並表明拋棄其他請求,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有權利,應與各該實際應負責人達成和解,而願意就未實現之權利均拋棄請求,故原告關於本件事故之請求權利已全部消滅,倘認被告應負責任,亦同免責任。參以原告所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判決認定譚其仁、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其4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能再反言請求該4 人以外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既經原告於另案訴訟撤回而未經認定,另案判決所為如有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被告仍無受拘束之效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尚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粘瑞仁等3 人為本件事故直接侵害原告權利之人,粘瑞仁等3 人應負責之過失比例就所有人應負責部分之內部分擔而言,應屬百分之百,原告亦無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況依一般人之經驗,附近有在操作起重吊掛作業時,應離開該處,或至少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觀看,即得避免危險。蕭樺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譚其仁都站在原告的車斗上,但譚其仁有稍微看一下吊掛物,所以站在車尾,因這是危險物,譚其仁都有在看,就算沒有脫落,正常人也會站遠一點,不怕一萬只怕萬一等語。原告工作多年,更不可能不知此理,造成本件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所負過失比例應達百分之80以上。又被告僅將業務轉包他人承攬,實際侵權行為人粘瑞仁、蕭樺謙僅以50萬元即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卻獨向被告請求300 萬元,亦有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黃崇銘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有本院卷一第24至32頁所附之系爭契約(含估價單)1 份為證】。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前往系爭工程施工地點,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時,因粘瑞仁裝載砂石於太空包時超載,且蕭樺謙操作吊車未淨空下方動線,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而因吊運物件過重,致使太空包掛耳端撕裂後,大量石塊砸落,重擊下方等待載運砂石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及左足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並有本院卷一第33頁所附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
㈢、原告已就本件事故,與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138 萬5000元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並有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所附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監督管理不周之注意義務違反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干?③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部分:⒈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
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黃崇銘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分別約定:「工程施工:本工程由乙方(按:即被告)負責按附圖施工,由甲方(按:即黃崇銘)派監工。」、「工地管理:乙方須派任具施工經驗之現場監督人員,負責督導:⒈工程進度之安排。⒉工地安全管理。⒊物料進出。⒋各項工程協調及施工廠商調度事宜。」、「環境清潔與維護:於施工期間內,屬本工程範圍內之廢料及垃圾之清運,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按:即新北市)建築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盡速清除,如延誤不清除而受罰,概由乙方負責,如由甲方所置留之廢棄物,乙方酌情收取基本工資費用。」、「工地安全: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注意工地之安全,如有任何損害他人身體財物等情事,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依約負有督導現場工作人員、安排工程進度、管理工地安全、協調整合調度施工廠商之契約注意義務無訛。而本件事故係因粘瑞仁裝載砂石於太空包時超載及蕭樺謙操作吊車未淨空下方動線之直接原因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確有督導不實、安全管理不周,且未妥為整合協調各工班施工介面之情事,經核均屬前述契約注意義務之違反,彰彰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無法從事工程建築,故系爭工程除設計部分外,其餘均轉包其他廠商承攬施作云云。惟被告上開說詞益證其欠缺施工專業,而無法有效、確實督導下包廠商之施作。遑論被告轉包其他廠商後,仍有施工介面整合協調之問題,亦屬被告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契約注意義務範圍,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轉包其他廠商施作為由,解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係於其離開工地現場後,其他工作人員任意變更施工順序所致,其事前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反而坐實其未親自或派員在現場,自無從督導廠商施工、掌控施工進度、管理工地安全、調度施工廠商、協調整合施工介面,而任令施工人員自行變更工程進度、忽視安全作業流程,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前述契約注意義務,當有過失無疑,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僅是其有無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之問題而已,仍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顯然誤解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分野,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⒊另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駁回再議,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89 頁、本院卷二第2-1 至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核上開不起訴確定之意旨僅在於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而已,縱認被告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而無該法所規定之防護義務,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其應盡之契約注意義務,故此不起訴之結果當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爭點2 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之部分:⒈醫療費用(含醫藥用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之支出或需要共計8 萬90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據1 紙、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6 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含急診收據2 紙、門診收據3 紙、住院收據7 紙)、醫藥用品單據31紙(含估價單、訂製單各
1 紙、收據4 紙、發票2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
202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自堪認可採。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一節,業據聲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百分之70,此有臺大醫院104 年1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432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58頁),自堪信可採。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
6 月14日)為39歲又7 個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25年又5 個月。
另原告主張其月薪原為4 萬元一事,業據提出鴻源建材行出勤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固為被告否認形式證據力。惟證人即原告雇主李宗庭業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上開出勤表係伊製作後交給原告配偶,原告原為伊所設立鴻源建材行之員工,現已離職,面試原告時有告知月薪為4 萬元,全勤再加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足見原告主張以月薪
4 萬元即年薪48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是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560 萬6130元【計算式:480000×70%×16.00000000 〔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480000×70%×0.00000000×(16.00000000 -
00.00000000 )〔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25年之霍夫曼係數後以內差法比例計算〕=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554 萬3907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駕駛工作,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被告陳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 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2萬1790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見本院卷三第6 至8 頁)。兩造對於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以及左足開放性骨折脫臼,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甚明,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鉅大之精神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0 萬元,方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8 萬9068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54 萬3907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為663 萬2975元【計算式:8906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㈢、爭點3 關於「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之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採取離開太空包吊掛下方處或至少保持安全距離或隨時觀看之方式避免危險,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直接原因係太空包吊掛超重及未淨空吊掛範圍下方場域、間接原因為被告未完善管理監督工地現場及整合施工介面所致,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告僅為系爭工程中負責受僱駕車清運之工作人員之一,既非無故進入工地,亦對其他工班之施作方式無置喙餘地,豈能將被告與其他工班工作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轉嫁至原告並強求原告工作之餘尚須分心分神注意本應為被告與其他工班工作人員應注意事項之理,殊難置信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之前述注意義務可言。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加以注意即可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故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之前述注意義務,亦難遽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而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辯解,顯然悖於事理之平,不足採憑。
⒉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譚其仁亦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9 頁),故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有5 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各應負5 分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均為132 萬6595元【計算式:0000000 ÷5 =0000000 】。又原告已分別與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以50萬元、50萬元、
138 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而清償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雖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54頁),而就粘瑞仁、蕭樺謙未達分擔額之範圍內予以免除,惟衡情原告應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譚其仁與被告債務之意思方屬合理,故原告之損害數額應扣除132 萬6595元、132 萬6595元、138 萬5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亦已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常情相乖違,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置信。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受領李宗庭給付之慰問金5 萬2000元、醫療費用補助1 萬元、職災補助1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核與鴻源建材行出勤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經證人李宗庭於本院
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確有給付上開慰問金、醫療費用補助、職災補助之款項給原告,且未為和解金
138 萬5000元所包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亦應予以扣除無訛。
⒊準此,被告因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共計為252 萬278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 萬2785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8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部分併准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