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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利國泰被 告 林宏堅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訴外人楊素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鐵皮屋工廠(下稱舊廠房),嗣因該處土地經重劃後須將地上建物淨空,被告乃另向他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廠房(下稱新廠房),並口頭委請原告為其新廠房施作水電及鐵工等工程(下稱系爭新廠房工程),故被告向楊素真力荐將其上開舊廠房之拆遷工程亦交由原告承攬。由於舊廠房之所有權屬於楊素真,是在被告引荐下,由楊素真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1份,約定由原告經營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進行舊廠房鐵皮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並於該合約第七條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本工程建築物所有權歸乙方(即國泰公司)所有,由乙方全權處理所有建築物拆除、清運,及拆除後所有權的殘值或再利用均為乙方所有,甲方(即楊素真)不得主張其權利,並不得再將此權利讓渡或再委託他人處理。」。依該合約約定,舊廠房拆除後之殘值物所有權及再利用價值均歸原告所有。

㈡被告口頭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新廠房工程:

⒈新廠房水電工程部分:

現場施工人員有訴外人利國參、黃紹軒、謝旺志,施工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9日至101年3月22日,此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1,900元。

⒉新廠房鐵工工程部分:

原告委託訴外人鄧丁錦施作,施工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至101年3月14日,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32,700元。

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為574,6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原告為楊素真拆除舊廠房,依與楊素真間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約定,施工期間舊廠房建築物所有權歸原告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所有建築物拆除的殘值或再利用均為國泰公司所有。詎被告竟在101年2月16日下午擅自、暗中自行變賣原告已拆除舊廠房之部分鐵料,得款約5萬多元。為此,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

㈣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24,600元(574,600元+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5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無權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本件至

多係國泰公司與培豐有限公司(下稱培豐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

⒈原告起訴緣由乃在於兩造間就新廠房搬遷等事宜具口頭承攬

契約關係云云,並據此提出相關估價單、報價單等文書為本件主張依據。然姑不論其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之真正為何,惟觀其提出之鐵工請款明細、水電工程請款明細、國泰公司工程請款明細單等,均係以培豐公司為請款對象,且依前開國泰公司請款明細,其請款明細製作人亦為國泰公司,並非以原告個人名義所製作;再者,有關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進行系爭新廠房工程一節,原告前亦於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係以公司名義處理系爭新廠房工程,益證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顯與被告個人無關,且與原告個人亦無任何關連。

⒉再者,因原告於施作系爭新廠房工程期間,曾未得被告同意

私自取走被告工廠之消防設備等物品,故被告曾對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惟原告於101年4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亦自陳國泰公司為系爭新廠房水電工程之當事人,益證原告本件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始均非契約當事人。

⒊甚者,原告本件提出之其所謂之結算書內容所載之6萬元代

墊款,其上亦係以國泰公司名義為記載:「已支付,由國泰先預付」等文字;且依據原告103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如上所述,原告為訴外人楊素真拆除舊廠房,依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施工期間本工程建築物所有權歸原告所經營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物拆除的殘值或再利用均為原告經營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所有…」,徵諸前揭原告所述,縱原告主張遭變賣之舊廠房鐵料,該所有權人亦為國泰公司,且國泰公司之所以有該等鐵料所有權亦係基於該公司與楊素真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致。益證原告於本件實無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退萬步言之(假設語),倘認原告得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主張

行使承攬報酬等請求權,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⒈有關原告主張之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水電工程報酬部分,原告

前係以101年4月1日國泰公司工程請款明細單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已實際施作之水電工程範圍,僅限於熱水器之安裝、新廠房電線設置,以及浴室蓮蓬頭購置及安裝等工程。然原告於101年3月9日完成廢料桶施工之同時,亦完成上揭水電工程,自此之後,原告即未再到被告新廠房進行施工,則原告於上揭水電工程完工後,已可對被告請求給付,矧原告迄未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準此,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新廠房水電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存在,至多自101年3月9日起算2年期間,原告此部份之報酬或墊款請求權業已於103年3月9日前即已罹於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拒絕給付。況且,倘依原告自製之水電工程請款明細所列工程期間即101年2月9日至101年3月22日為真,則自101年3月22日起,原告已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惟原告亦未於101年3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對被告請求,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新廠房鐵工工程報酬請求權部分,原告實

際施作之工程範圍亦僅限於新廠房之料架、廢料桶暨閣樓部分鐵架之點焊安裝等工程。然查,原告於101年3月9日至培豐公司對面工廠訂購廢料桶材料,及於完成最後施作廢料桶工程後,於101年3月9日向被告表示伊於他處另有工程急待施作,故無法施作等語。自此之後,原告並未再至被告新廠房進行任何鐵工工程。是以,原告主張之鐵工報酬等請求權至少應自101年3月9日或原告自認如鐵工請款明細之101年3月14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101年3月9日或101年3月14日起算2年期間,此部份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於103年3月9日或103年3月14日業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再退步言之(假設語),原告主張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水電工

程費用計241,900元,其費用計算亦有可議,原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可採:⒈原告所提之水電工程請款明細(101年2月9日至101年3月22

日)施工時間單,此等私文書為原告以國泰公司名義所自製,惟無任何施工憑據可逐一證明其上所列各日期之施工事實,且其施工人員分別為何,該文書中均未予載明,復無任何兩造簽名或印章。再者,該請款明細所載之施工期間,業已將與本件無關之舊廠房工程期間(即10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逕自囊括於內,故其私文書內容之真正,顯然有疑。

且依本件原告主張之施作工程內容,無非係以熱水器安裝、浴室蓮蓬頭安裝等,惟依其主張之工程內容,均未涉及繁複之施工作業,故應僅係小型工程,且根本無須花費21.5日之工作天數及需由二人共同施作,而僅須以1日之工作天即可施作完成,故其上所載之21.5日,應係原告為混淆視聽,方惡意將原僅須花費1日之工程刻意模糊並渲染為大型工程及營造其施工艱鉅之氣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該等私文書自無以推定為真正,即無足作為本件證據適格自明。

⒉原告所提國泰公司工程款明細單,此等私文書其上署名為國

泰公司,且復無該公司之簽章及用印(按依據該公司早年之明細單均蓋有公司大章)。甚者,其客戶名稱並非被告個人,則程序上,該等私文書已不具任何證據適格外,實體上,兩造均非該等明細所列對象,則原告請求自有可議。此外,該明細所列之各項目,原告均未予提出任何正確單據或任何計算基礎以資佐證外,且其上所列之電話聯絡費、交通費、伙食飲料費等,依一般常情實不應列入工程報酬計算,則此等費用,自應直接扣除,無法請求。

⒊原告所提證物五之日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部份,依其形式

內容觀之,其客戶名稱載明為「吉利-鐵丁」、送貨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而未載明任何國泰公司或兩造姓名、地址等資訊,且客戶簽收欄亦為空白外,其上所列之材料品項,亦與上開國泰公司明細單內容無法勾稽比對,則此部份單據費用根本非用於系爭水電工程之上,又樹林西圳街地址亦為原告所自行填入,更無足採信。

⒋原告所提證物五之谷芳企業有限公司氣瓶送貨收回檢收單2

份,依該單據所載台照欄仍為「吉利」,而非兩造名義外,其上所列長江路之地址文字亦與本件舊廠房地址不符,且其上所為之客戶簽章更非被告所為、其板橋市○○街○○○○○號文字亦為原告所自填,承此,該等單據2份顯係原告另利用其他工程單據強加灌水,並向被告請求,實應予本件請求逕予扣除。

⒌原告所提證物五之谷佳水電材行/谷嘉電料有限公司寄庫單

計3份之部分,依據其上所載之金額即3,422.5元、3,572元等2筆金額,以及所列品項均與上開證物四之國泰公司工程明細單內容無法明確比對勾稽得出外,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縱為國泰,則上揭物品是否確用以系爭新廠房工程之用,原告是否另持他項工程對被告浮濫請求,尚有疑問,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新廠房工程之鐵工工程費用計332,700元亦

有不實,蓋該等工程施作為國泰公司與楊素真之工程承攬合約範圍內,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⒈查此部分鐵工工程為國泰公司與楊素真之工程承攬合約範圍

內。況該鐵工工程縱不在上揭合約範圍,惟其請款明細所載客戶名稱為培豐公司,故該等款項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亦無權向被告為鐵工工程款之主張,已如前述,且因該鐵工請款明細末端載明之鄧丁錦,應可另解為其有權主張鐵工工程款之人應僅限鄧丁錦本人。惟按此部份,鄧丁錦於兩造另件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稱伊係受被告所僱(容後述),則兩造縱有承攬契約關係,則鐵工鄧丁錦報酬部分,原告是否可代為主張?洵有可疑。

⒉第查,縱該鐵工工程為兩造有償之承攬契約範圍,惟觀其鐵

工請款明細101年2月15日至101年3月14日所列材料,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佐證其費用支出事實,則原告是否有上揭材料之工程費支出,顯有疑問,應予舉證。又其上所列之15米×16米鐵料原為舊廠房舊料,並非原告新購材料,且原即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自無權主張。再者,此部份明細亦係由原告自行繕打而成,亦未見有任何簽印於其上,無足為此部份費用支出之佐證。

⒊又查鄧丁錦於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及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703號、14178號詐欺等案件曾為原告到庭陳稱本件鐵工施作事實,然其所述相同事實前後不一,顯然矛盾,疑有偽證之嫌,故鐵工鄧丁錦是否與原告共同串謀構陷被告,更有疑慮,可參:

⑴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第15頁第7點以下:「

又被告雖抗辯,鐵工是原告所雇用,當然是向原告請款,原告並非是幫被告代墊款項云云。惟查,證人鄧丁錦證述:當初民國(下同)101年度間是被告僱用我去板橋舊廠房,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當初是要把舊廠房的材料拆掉,運到新廠房去,是口頭上約定,因為舊材料如果用機器很容易毀損,所以叫我們用人工去切除鐵料。當初是約定由完工後付款,價格計算方面,我們之前有送估價單給被告,但是被告打我的估價金額再打折,現在我沒有資料,因為之前的估價單我給被告,所以我就沒有留底了,當初是被告直接找我過去…。」,準此,果鄧丁錦所述為真及佐以鐵工明細之客戶名稱為培豐公司,則鐵工承攬工程合約部份,自與兩造並無關連,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此部份款項至明。

⑵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703號、14178號詐欺

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經查,告發人鄧丁錦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契約係由告訴人利國泰與被告林宏堅所簽立,嗣告訴人利國泰將該工程之鐵工部分由伊承包施作,伊要向被告林宏堅索討工資等語,是告發人鄧丁錦自始未與被告林宏堅、楊素真締結契約,伊應得之款項亦應依契約向告訴人利國泰請求給付…。」,準此,比對鄧丁錦於上二案件之證詞,系爭鐵工合約之真正契約當事人究竟為誰,鄧丁錦自始均陳述不一,則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為真,更添詭譎。

⒋況且,另依據原告檢呈之證物四,偉多有限公司日期僅記載

為101年且無月日記載之估價單內容,其上雖曾有鄧丁錦之簽名,惟經被告查詢後,其上所謂之偉多有限公司早已於88年7月29日予以解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可證,則偉多有限公司解散後,應已無法對外營業,是以,該等估價單內容顯然虛假,是否有偽造他人文書之嫌,尚有可議。

⒌又上揭偉多有限公司估價單即為鄧丁錦所簽,且其所載施作

細目為清運、連小山貓、拆除、吊運等,惟依上揭商業司資料,該偉多有限公司係以鋼鐵材料、鐵架等為營業範圍,且鄧丁錦亦係以鐵工為業,則該等估價單所載內容,根本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況且,倘依原告所述,本件涉及新廠房安裝工程或材料等運送,則應其所謂之清運、小山貓(俗稱挖土機)、拆除等工程項目實與本件新廠房安裝工程毫無關連,是以,其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洵有可議。

⒍又原告主張其因鐵工工程而有其吊車支出,並提出證物四之

上騰起重工程,收現金7,000元為據。經細察該單據內容,形式上其台照欄、簽章欄等部份,並未載明或簽有任何公司或個人名稱,復無該上騰起重工程公司之公司用章。甚者,該等單據上之樹林西圳街2段32-1號新廠架設鐵架鋼樑用起重機費用之文字,亦是原告自行手寫所為,其手寫內容是否真正,原告亦應舉證,否則,即有證據瑕疵。且依偉多有限公司公司估價單內容,已載明吊運,計16,000元整,又該上騰工程單據亦係以吊車為主,則原告顯有惡意增加不實支出名義,並重複請求之嫌。

㈤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份,被告行為與原

告損害結果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有,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盜賣物品計5萬多元及新廠盜賣不明金額部份,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703號、14178號調查後,業認原告此部份之盜賣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該案並經101年8月16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詎原告明知此情,於未提出明確事證之下,竟再度捏造不實情事污蔑被告,並為本件請求,其心可議,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不足為採。

㈥另有關原告所謂之結算書內容,業經原告私自變造:

⒈原告前持其上載有被告簽名並謂為結算書之文件(參民事起

訴狀證物二),主張雙方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但查,經細繹該等文件內容外可知,該文件下述記載之拆除、怪手、拆除清運、拆運人工、運出8車、吊車一趟、工資8工、拆運6工等文字,均係原告於事後另行粘貼其他字條內容並加以變造而成,此可觀其上下方字跡、筆墨色彩等均有明顯不同即可證之,被告就上揭原告偽造文書乙節,前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刻正由該署103年偵字24154號偵查中,原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103年9月30日偵查期間,業坦承其所謂結算書之下方黑色文字為被告以外之人事後私自填寫、粘貼。⒉再者,該所謂結算書記載之以上共計123,000(含前房東扣

款30,000)上方之黃色遮蓋處,於遮蓋前,其上原有被告書寫之「會盡力幫忙與前房東商談3萬元之款項」之文字,上揭文書重要文字遮蓋乙情,原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亦坦承係伊所為。詎料,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自行遮蓋該等內容後,竟分別持該變造文件向鈞院103年板簡字第897號及本件中為不實主張,悖於上述真實。

㈦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1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6號鑑定報告書內容,表示意見如後:

⒈鑑定事項結果一a.鐵架製作組裝費部分,其中下列第⑵至

⑸細項均不在原告起訴範圍,顯見原告主觀上已知其無該等勞務或金錢支出,而不應列入:

⑴輕型鐵桁架,料費62,068元,因其為舊料,且非原告所有,

於客觀上,原告根本無此部份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料費應不得列入本件計算。又該等鐵架本即設置於舊廠房之中,並為房東楊素真所有,其後因遷廠及該等舊料仍可續為新廠房使用之故,房東楊素真同意舊廠房鐵架於拆除後,移至培豐公司之新廠房使用,故該等舊鐵架自始至終均非原告個人所有,且亦非原告個人所支出者,職是,鑑定結果一a之第一項輕型鐵桁架之料費62,068元應予扣除。退步言之(假設語),倘認原告鐵架料費主張有理,然該鐵架至少係於十餘年前,即92年間,被告經營之培豐公司承租時即已存在,並經使用多年,其市場價值明與近年或新鐵鐵價內容無法相提並論,然依據本次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其鐵價以101年3月7折為計價,與客觀事實已明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鐵架廢料每公斤僅為區區8元,並輔以系爭鐵架重量3651.0685公斤計算,其鐵架料費至多僅為29,209元整(計算式:3681.068KG×8元),是以鑑定報告竟以舊架使用十餘年後之價格即101年3月之7折(每公斤單價17元)計算得出之62,068元,明有計價錯誤之重大謬誤。然觀原告所提鐵工請款明細內容,其主要請款範圍為新廠房鐵架安裝工程,該明細原計價之290,000元,更與上揭29,209元之計價相差10倍之多外,亦與上揭鑑定報告所示之62,068元金額,或縱以該報告101年3月之鐵料原價每公斤24元計算,亦僅為87,626元整等金額均差之甚遠,則原告此部份主張自有浮濫請求及向被告詐得金錢之嫌,因此,倘原告主張有理,超出29,209元之金額部份,原告自應不得請求。

⑵機械設備,料費4,381元,因鐵架移至新廠房使用時,根本

無須重新組裝,且不在原告起訴請求範圍,故亦不得列入本件計算。承上,因鐵架原設置於舊廠房使用,於拆除運送新廠房使用時,其鐵架仍維持原有之三角鐵架組合外觀,而無須重新組裝或製作,僅須將該等鐵架以「點焊」方式(按:組裝與點焊為不同施工工法)與新廠房其他設備相互連結,此經比對原告所提鐵工請款明細(新廠房鐵架安裝)所列之五金零料焊條項目,即可證明系爭鐵架係以點焊方式為之,故此部份鐵架根本無須動用任何組裝之機械設備,迺鑑定報告係以鐵架之「製作」、「組裝」為鑑定內容及估算費用,根本與事實不符。再者,因此部份施工作業係與鐵工工程相關,然經比對上開鐵工明細內容,並無此部份之機械設備之請款項目,且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中;故此部份機械設備之料費計4,381元實應予扣除,方符公平。

⑶工具耗材及廢損折舊,料費5,842元,不在原告鐵工工程明

細項目中,故自不應列入本件計算。查系爭鐵架既為舊料,且根本非原告所有,焉有何耗材廢損折舊可言,又此部份因不在原告之鐵工工程明細之請求範圍中,則自應無從列入本件計算。

⑷鐵材製作加工,工費21,906元,亦不在原告鐵工明細項目中

,故應不得列入本件金額計算。查系爭鐵架本即為舊廠舊料

,且於移至新廠使用當時,仍維持其三角鐵架狀態,故根本無須為任何「製作」、「加工」之作業,此可觀其101年3月14日之鐵工請款明細項目並未將此等施工項目列入計算,以及原告起訴狀之欲求償項目表列所載之三角、四角鐵架即可證明,核其上情,本件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內容,除與實情不符外,因其根本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故此部份工費21,906元,自不得列入本件金額計算。

⑸鐵材組裝,工費25,557元,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亦不得

列入本件計算。查原告證物四101年3月14日之鐵工請款明細項目並未將此等施工項目列入請款項目,職是,本件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內容,除與實情不符外,因其根本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故此部份工費25,557元自不得列入本件金額計算。

⑹吊車費用,原告無此支出,故鑑定報告將之涵括於內,亦有

錯誤。查舊廠設備拆除運至新廠使用時,其運送及搬遷均係由被告經營之培豐公司另僱他人所為,此有第三人陳運添、陳運台等2人之支出簽單可資以為據,故原鑑定報告形式上雖未針對此部份吊車費用另為計價,然其實質上已內含於鑑定報告之計價金額,故此部份費用應不得列入計算。

⑺小結:本次鑑定報告內容除與本件事實誠不相符,其所列之

金額除均不在原告主張範圍之內,而均不得採計。又經核計後,原鑑定報告所列之合計工費47,464元,其計算亦有錯誤,而多計1元,故其合計工料費亦應隨之刪減為119,754元。

⒉鑑定事項結果一b.鐵板樓梯製作組裝費,工料費計15,450元

,此為原告於鐵工盜賣被告經營之培豐公司鐵板樓梯後所另為之賠償,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

⑴查舊廠房內原即有鐵板樓梯之設置,此為培豐公司資產,於

舊廠房搬遷之時,舊廠房東楊素真亦曾同意將該舊廠房設備移至新廠房續為使用,此等舊廠房設置情形及同意遷移新廠房使用之事實,楊素真均知之甚詳。

⑵然由原告或國泰公司所僱請之鐵工鄧丁錦竟趁其不備,將已

拆待運至新廠房使用之舊廠房樓梯,私自將之視為廢料盜賣他人,經原告發現後,鄧丁錦方於101年3月25日簽立一張95,000元回收廢料之單據予原告,而該等廢料乃係舊廠房拆除期間所得,此情業經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第10190號調查甚明。

⑶從而,因舊廠房鐵架樓梯經鄧丁錦私自盜賣之故,被告曾向

原告請求賠償,為此,原告方另新製鐵板樓梯返還培豐公司使用,是以,鑑定報告計價之此部份工料費計15,450元,原告實無權請求,而應予以刪除。

⑷退步言之(假設語),倘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有理,惟因此部

份鐵板樓梯製作組裝費用,原告前業於另案請求,並經鈞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原告端無再向被告重複請求之理。

⒊鑑定事項二:廢料回收鐵桶代工費用,鑑定代工費2,187元,原告並無任何鐵桶代工費用等支出,故其請求無據:

⑴查舊廠房使用之廢料回收鐵桶,原為現行尺寸規格之二倍大

小,嗣鄧丁錦於舊廠房搬遷時,亦趁其不備,將該鐵桶一分為二,逕為盜賣,剩餘部份,因鐵工無法一併載運,故方將剩餘部份丟棄在新廠房廠外,致培豐公司無法為業務使用,因此原告曾請鐵工於101年3月9日至新廠房附近先行訂購廢料材料,嗣由被告逕至訂購處結清料費,又因該等材料不易搬運,被告曾自行僱請堆高機搬運廢料桶入廠,故其鐵桶料費之支出,根本與原告無關。

⑵況依據原證四之鐵工請款明細內容,有關廢料桶施工部分,

原告並未就廢料桶之料費向培豐公司或被告為任何請款表示,進而為本件起訴請求,尤證原告並無廢料鐵桶料費支出,今鑑定報告固將之列入,惟實不應列入本件判斷範圍。

⑶又因原告僱請之鐵工盜賣廢桶之情,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賠償

,原告於取得材料後,方以點焊方式補上鐵板,方能堪用,故原告根本無所謂組裝之勞務支出。

⒋鑑定事項三:料架(C型鋼)製作鋼之製作組裝工程費,料

費1,882元、工費983元,合計工料費2,865元,惟材料部份,實係鐵工盜賣,原告另為賠償所致,且關於本項工費,亦不在原告起訴範圍,從而,此部份工程費,自無列入本件計算之理:

⑴查舊廠房搬遷前,原亦有料架之設置,此為培豐公司資產,

然鐵工竟於舊廠房搬遷之時將之盜賣,嗣後,原告因鐵工盜賣之故,方另新製料架,作為賠償之用。

⑵再者,依據原告所呈之鐵工請款明細,其上關於C型鋼部份

,原告僅請求1,200元之料費,而無任何工費,如製作加工及組架等請求,則原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料架工費部份,自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不應列入計算。

⑶又此部份已列明於鐵工請款明細範圍,則亦有其請求權人及時效抗辯等相同疑慮。

⒌鑑定事項四:配電盤安裝工程,料費26,473元、工費17,877

元合計工料費44,350元,其有諸多鑑定事項不在原告請求範圍,且部份工項為被告與其公司員工自行購料、安裝,故此等金額亦不應列入計算:

⑴本次鑑定報告所列之鑑定事項四之內容載有諸多工、料等項

目,然經比對原告起訴所呈之證物四及五及鑑定事項四所列等內容,該鑑定報告有下列諸多之處,原即不在本件請求範圍: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B之⑷至⑼、編號E之⑷⑹⑺;第12頁編號f、A、B⑴、D、E、F⑴;第13頁編號G、H、3A、3B⑵、C、D、E⑴⑵、F;第14頁4A、B⑵、C、D、E⑵、F;第15頁5f⑴、C⑴、D、E、F⑴⑵、G;第16頁6B⑴、C、D、E⑴、F第17頁A、B⑴,C、D、E⑴、8A;第18頁除B⑵閘刀2P20A,計133元之外,其餘均不在原告請求範圍。第19頁項目計1,713元均不在原告請求範圍。第20頁項目計3,295元均不在原告請求範圍。第21頁除B⑵⑶⑷計778元外,其餘均不在原告請求範圍。第22頁除⑵⑶⑷計525元外,其餘均不在原告請求範圍。第23頁均不在原告請求範圍。第24頁F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⑵次查,有關此部份配電盤安裝工程,依據鑑定報告所列項目

中,業有多項記載「舊料」及「原有」等文字,則此部份應為舊料及原有部份,則應與原告施工無關,更無相當支出;況且,部份工、料更與原告無關,不得計入本件計算範圍,說明如下:鑑定報告第10頁編號B⑴至⑼之NFB開關(舊料)此為被告舊廠房之材料,為被告所有,故與原告無關;第11頁編號E⑴至⑼之NFB開關組立(工)此為被告組立,故此部份工費應無以計算;第12頁配電盤AB-1此為被告自行組裝及拉線,與原告無關;第12頁編號C之5KW變壓器(舊料)此為現行新廠既有設備,為新廠房東林重信所有,與原告無關,此可觀其為舊料性質及由新廠房東林重信到庭證明即可明之;第13頁編號EC之5KW變壓器(工)如上述,此為新廠房既有設備,為新廠房東林重信所有,此可由新廠房東林重信到庭證明,故端無由原告施工之可能。第13頁編號E之NFB開關組立(工)此為被告自行組裝及拉線,與原告無關;第14頁編號4之配電盤D-1b,即4( A)至(F)此為被告與其培豐公司員工邱瑞墻、葉王聖先後共同採用舊料及新料完成施工;第15頁編號5F配電盤D-1c此為被告與其培豐公司員工葉王聖先後共同採用舊料及新料完成施工;第16頁配電盤E- 1a此為被告與其培豐公司員工邱瑞墻、葉王聖先後共同採用舊料及新料完成施工;第17頁編號8( A)至(F)之配電盤E-1c此為被告與其培豐公司員工邱瑞墻、葉王聖先後共同採用舊料及新料完成施工;第17頁至第23頁全部工項及材料此為被告與其培豐公司員工邱瑞墻、葉王聖先後共同採用舊料及新料完成施工第24頁配電板組立(工)此為被告自行組立與原告無關。

⒍鑑定事項四.2.配電盤配線配管(PVC)工程費,計工料費26,1

97元(鑑定報告第24-27頁內容)查此部份鑑定範圍亦有諸多疑點,說明如下:鑑定報告第24頁編號1、電線⑴⑵⑶此為舊廠之舊料,並由培豐公司所有,而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列入。第25頁編號⑷⑸⑹⑷⑸為舊廠之舊料,⑹白扁線為被告自行購買之新料,故與原告無關。第25頁編號⑵16mm此為舊廠之舊料,並由培豐公司所有,而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列入。第25頁編號3之零星材料及損耗,查此部分工程之電線材料為舊料,與原告無關,己如前述。又編號2.PVC管,經鑑定後,其費用為453元,然徵其零星材料及損耗之鑑定費用竟較上揭施工工程金額高出甚多,顯有異常,應予究明。

第26頁編號⑷⑸⑹此為被告自行組立與原告無關。

⒎鑑定事項四3插座配線及配管(PVC)工程費,計工料費28,590

元整(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內容),此部份工料均由被告自行購置、安裝,則其工程費自不得列入本件計算:

⑴查此部份鑑定內容所載之白扁線及插座等材料,當時係由被

告向第三人文芳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後與其公司員工自行組裝,此有被告103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之應證事項五-證據1.2等單據文件即可證之。則有關此部份之工料費用要無可計算於本件範圍內。

⑵又第28頁之編號第5⑶16mm PVC管安裝(工),本次鑑定報

告係以0.1為計算單位;然經比對第26頁之編號5.⑵16mm(工)僅係以其0.01為計算單位,是以,依據上二相同工項,其計算單位竟有如此十倍之多,而應有重大瑕疵,則倘以第28頁之編號第5⑶之工項係以0.01為單位計算,其金額應僅有802元而己,而不應以8,020元為計算,方符公平。

⒏鑑定事項四.4.燈具、燈開關及配線工程費,計工料費44,93

3元(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內容),查此部分燈具與開關等均係由被告與其公司員工葉王聖及邱瑞墻等人自行陸續安裝完成,故此部分工費部份,自無於本件計算。又燈具與開關等材料,為培豐公司原有之財產,故原告實無另行支出購買材料/舊料之可能,準此,此部份之工料費用,原告自無權請求。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利國泰為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國泰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㈡被告林宏堅為培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培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137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廠房工程之工程款(水電工程241,

900元、鐵工工程332,7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是

否有理由?

五、關於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部分:查系爭新廠房工程係由兩造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是認。而於本件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當初兩造只有口頭契約。(問:原告提出卷附的明細表寫客戶名稱是培豐有限公司,本件兩造之間的約定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對個人?)算是個人對個人,因為公司是我自己開的。」等語。被告亦當庭陳稱:「(問:當時約定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名義?)當時沒有約定,兩造是十多年的朋友,原告是純來幫忙。當時原告已經有在廠房施工。(問:當時兩造間,您的真意為何?)我沒有真意,是朋友互相幫忙,所以當時也沒有報價,且偵查庭時鐵工作證也是說明是來幫忙。」。再經本院問原告個人之真意為何,原告答稱:「我是以公司的名義處理。當初被告是用朋友名義來請我個人來幫忙,但當時我工作很忙,我認為我個人幫被告拆遷蓋新廠房,所以我個人可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亦稱:「原告沒有報價單,當初就說是朋友幫忙,且偵查庭時鐵工作證也是說明是來幫忙。」、「…新的廠房須要水電安裝、拉線,所以就請原告幫忙做水電的拉線,裝一些插頭與開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46頁)。可知有關系爭新廠房工程,兩造雖未言明係以各自經營之國泰公司、培豐公司名義,或兩造個人名義成立承攬關係,惟因兩造為朋友關係,其等之認知均為被告是以朋友名義請原告個人來幫忙施作,原告亦係基於朋友情誼幫被告施作。是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關係顯係存在兩造之間,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承攬之後,是以其個人名義或國泰公司名義招攬工人施作或採購材料,則與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認定無關。又系爭新廠房工程乃關於新廠房之鐵架安裝及水電裝設等之施作,至國泰公司與楊素真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則係關於舊廠房之拆除與廢棄物清運,與新廠房無涉,此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且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兩造以口頭約定,該契約當事人究為兩造個人或其等所營公司,自應依兩造之真意,而與國泰公司和楊素真間訂立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範圍、費用為何無關。是被告聲請傳楊素真以澄清新舊廠房之相關費用、施工等約定事項云云,即無必要。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廠房工程之工程款(水電工程241,900元、鐵工工程332,700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縱然當事人就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以書面約定,或未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約明清楚,亦無礙關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㈡原告主張:系爭新廠房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41,900

元,鐵工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32,700元一節,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鐵工請款明細」、「水電工程請款明細」、「工程款請款明細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然上開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並非與被告共同結算所得,復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初就工程款之金額或計價方式有為何約定,是其上開明細自難採憑。惟原告雖係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施作系爭新廠房工程,然兩造並無約定原告不向被告索取報酬,是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故被告自仍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次查,關於原告就系爭新廠房工程所施作之項目、數量,被

告陳稱:新廠房現場可以看出原告施作部份,因原告恐嚇說隨時要來拆除,所以伊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是本院於103年9月2日會同兩造至新廠房現場勘驗原告所施作之內容,當日兩造及證人鄧丁錦、利國參均在場。利國參證稱:「我有將舊廠房拆下來,並施作新廠房水電、熱水器等。」;鄧丁錦證稱:「我做的是鐵工部份。」,本院請兩造及上開證人於新廠房現場指出原告施作部份並現場拍照,兩造均陳稱:「現場廠房鐵架部份是原告施作的。」,被告並稱:「鐵架樓梯部份原告應拆舊廠房樓梯來新廠房安裝,結果舊樓梯被原告賣掉,新廠房樓梯是原告施作的,樓梯是新料做的。」;原告則稱:「新廠房鐵架樓梯都是我施作的,因為舊廠房樓梯與新廠房樓梯尺寸不合,所以新廠房樓梯是我以新料搭建,至於鐵架則是以舊料搭建而成。」;鄧丁錦則證稱:「原告所稱無誤。另外就舊廠房搬來被告原有的廢料回收鐵桶,我有幫被告重新焊接組合,舊料搬到新廠房,經過被告同意縮小尺寸,因為舊料變形無法使用,所以有補二片新的鐵板,新鐵板料錢是被告付的。」;原告再稱:「廢料回收鐵桶我本件請求的只有工資。」;被告稱:「原來廢料桶是現在的二倍大,原告表示太大不好搬,所以拆除,拆到現場後有一半不見了,本來我的廢料桶可裝五噸廢料,現在只能裝一噸多,後來證人鄧丁錦叫了兩塊新鐵板來補,但是沒支付新鐵板的錢給賣方,我後來支付新鐵板的錢給賣方。」;鄧丁錦證稱:「被告原來的廢料桶大約比現在的新桶大了三分之一。」;被告則稱:「鄧丁錦所言不實,舊桶是新桶的2倍大。」;鄧丁錦證稱:「進門左側牆壁料架(橫鋼有寫字)也是我施作的。」;被告亦自承:「上開料架(C型鋼)是證人施作的,是新料。」;原告稱:「這部份是我請款C型鋼壹支即1,200元,是新料。」;鄧丁錦再證稱:「另外我有請吊車來。」;原告稱:「吊車部份有單據,是2月23日7,000元。」;被告則稱:「那天即2月23日我不在場,沒看到。」;原告與鄧丁錦則均稱:「被告當天有在場。」;證人利國參證稱:「我將舊廠房可用部份都拆除下來,我拆的部份是屬於被告所有舊廠房可堪用的電線開關,新廠房所有的電線都是我們拉的,還有另外的師傅來,燈具也是我們裝的,新廠房用電都是我們安裝的。另外,熱水器的冷熱水管,以及水龍頭,蓮蓬頭都是我們用新料施作,熱水器是舊廠房拆除下來搬過來安裝的。」;被告則稱:「利國參上開關於熱水器跟冷熱水管所述無誤,但蓮蓬頭有瑕疵,我已更換蓮蓬頭,電線部份原告僅有幫忙拉電線,燈具、開關都是由我自行安裝,利國參並沒有到場施作,其證言不實。」;利國參則證稱:「被告所言不實,另外電線有部分是新料。」;原告稱:「電線的新料我有提出單據。」;被告則稱:「電線的新料很少,大部分是舊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

㈣再經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新

廠房工程原告所主張施作之前開鐵架、樓梯、廢料回收鐵桶、料架(C型鋼)、電線(含開關)、燈具、熱水器(含冷熱水管)、蓮蓬頭(含水龍頭)等項,鑑定其合理之施作工料費用,並依新料與舊料分別計算。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104年1月1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是茲就原告施作系爭新廠房工程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析述如下:

⒈鐵架:

⑴查有關新廠房之鐵架部分係使用舊料,鑑定機關依舊料計算

料費為72,291元,且所估算之工料費用亦已包含吊車費用,即吊車費用無庸另行計入,其工費為47,463元(鑑定報告誤載為47,464元),工料費共計119,754元(鑑定報告誤載為119,755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9,754元。

⑵被告雖抗辯:此項鐵架舊料非原告所有,而是舊廠房房東楊

素真所有,楊素真已同意舊廠房鐵架拆除後,移至培豐公司新廠房使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原告所經營之國泰公司與楊素真就舊廠房拆除及廢棄物清理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第3點之約定:「施工期間本建築物(即舊廠房)所有權歸乙方(即國泰公司)所有,由乙方全權處理所有建築物拆除、清運,及拆除後所有物的殘值或再利用均為乙方所有,甲方(即楊素真)不得主張其權利,並不得再將此權利讓渡或再委託他人處理。」,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且楊素真確已將舊廠房交付國泰公司,並已由國泰公司拆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舊廠房拆下之鐵架已為國泰公司所有。則縱使楊素真有另行答應被告將舊廠房拆除之鐵架移至新廠房與培豐公司使用,亦屬楊素真與被告或培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或國泰公司無涉,並不會因此使國泰公司喪失該鐵架之所有權。又承攬人施作工作物之材料,如係承攬人所提供,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否則承攬人即得請求該材料部分之工程款。本件原告雖係提供國泰公司所有之鐵架施作於系爭新廠房工程,然該鐵架既非被告所提供,兩造復無材料由原告無償提供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材料之工程款與原告,至於國泰公司有無將該鐵架所有權讓與原告,此為原告與國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應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無關。

⑶又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施公會為專業之鑑定單位,且本院於

囑託鑑定之前,曾徵詢兩造對鑑定單位之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3頁)。是被告另抗辯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材料費鑑定之價格過高一節,並未提出更專業之證據為證,僅提出網路所查詢而得之光耀五金行回收廢鐵價格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自不足推翻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⑷再被告抗辯原告未支出吊車費,舊廠房設備拆除至新廠房使

用時,運送搬遷均係培豐公司僱用他人所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吊車費為施作系爭新廠房鐵架安裝工程所需之吊車費用,並非舊廠房設備拆除至新廠房之吊車費用。而原告確於101年2月23日僱請吊車至新廠房架設鐵架,而支出吊車費7,000元,亦據提出上騰起重工程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經證人鄧丁錦證稱:101年2月23日有請吊車來,當日被告也在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再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新廠房之鐵架安裝工程有使用吊車之必要,並於前開鑑定此部分合理之工程款時,將吊車費用包含其內。是被告辯稱吊車費應請鑑定機關另行確認費用後予以剔除云云,即無足採。

⒉樓梯:

⑴查有關新廠房之鐵架樓梯部分係使用新料,鑑定機關依新料

計算料費為9,945元,工費為5,505元,工料費共計15,450元(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450元。

⑵被告雖承認原告以新料施作新廠房之樓梯,惟抗辯:樓梯部

份原告應拆舊廠房樓梯來新廠房安裝,該舊樓梯為培豐公司所有,結果舊樓梯遭鄧丁錦盜賣,故原告方另製新樓梯返還培豐公司等語。然舊廠房拆下之樓梯舊料為國泰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或培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鄧丁錦是否有私自出售該樓梯舊料,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既係以新料為被告施作新廠房樓梯,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不請求此部分之材料費,則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與原告。

⒊廢料回收鐵桶:

⑴查有關新廠房之廢料回收鐵桶部分,原告僅請求工費,本院

就此項亦僅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工費,不含料費。而鑑定結果,此項代工費用為2,187元(鐵板之料費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87元(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僱請之鐵工盜賣培豐公司原有之廢鐵桶,

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取得材料後,方以點焊方式補上鐵板,方能堪用,故原告無所謂組裝之勞務支出云云。然培豐公司原來之廢鐵桶是否遭他人盜賣,為培豐公司得否對盜賣者請求賠償之另一問題,與原告有無為被告施作廢鐵桶係屬二事,被告非得以此而為拒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理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無償為被告施作廢鐵桶,自應支付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187元。

⒋料架(C型鋼):

⑴查有關料架(C型鋼)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1,200元(見本

院卷一第90-6頁、第152頁反面),而鑑定單位鑑定此項合理工料費用為2,865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故原告僅請求1,200元,自應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舊廠房原有之料架為培豐公司資產,而於舊廠

房搬遷時遭原告之鐵工盜賣,原告因其鐵工盜賣之故,而另新製料架作為賠償云云。然舊廠房拆下之鐵架等舊物料為國泰公司所有,並非培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無償未被告施作料架以為賠償,是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1,200元。

⒌電線、開關、燈具:

⑴查此工項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①配電盤安裝部分之料費為

26,473元、工費為17,877元,合計44,350元(見鑑定報告第10至24頁);②配電盤配線配管(PVC)部分之料費為14,775元、工費為11,422元,合計26,197元(見鑑定報告第24至27頁);③插座配線、配管(PVC)部分之料費為6,886元、工費為21,704元,合計28,590元(見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④燈具、燈開關及配線部分之料費為16,038元,工費為28,895元,合計44,933元(見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

⑵次查:舊廠房原為被告向楊素真所承租作為培豐公司之廠房

使用,是被告承租後,自有於舊廠房裝設電線、開關、燈具等設施之必要。且證人利國參亦證稱:「我有施作新廠房水電、熱水器等。」、「我將舊廠房可用部份都拆除下來,我拆的部份是屬於被告所有舊廠房可堪用的電線開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是被告抗辯舊廠房拆下之電線、開關、燈具為培豐公司所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於新廠房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所使用舊廠房拆下之電線、開關、燈具等舊料部分,應屬定作人即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故原告不得請求水電工程之舊料材料款。因此鑑定報告關於此項舊料之料款部分,即應予剔除。

⑶再查:原告自承系爭新廠房之水電工程部分,其尚未完全施

作完成,後來被告又去找其他水電師傅施工等語;被告亦陳稱:水電部分原告尚未做完就撤走,後來被告另請一位甲種水電師傅來安裝,一天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正、反面)。是本院履勘新廠房現場時,當時新廠房水電部分雖均已完工,然可認該水電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完成,是證人利國參當日證稱:「新廠房用電都是我們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即不足採。因此,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為其所施作惟被告有爭執之水電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非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施作,是鑑定報告關於被告否認為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部分,即應予以剔除。

⑷職是,茲就原告此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①配電盤安裝工程費部分(見鑑定報告第10至24頁):

Ⅰ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1B⑴至1B⑼,第12頁編號2A、2B⑴、2C

,第13頁編號3A、3B⑴、3B⑵,第14頁編號4A、4B⑴、4B⑵,第15頁編號5fA、5fB⑴、5fC⑴,第16頁編號6A、6B⑴、6B⑵,第17頁編號7A、7B⑴、7B⑵,第18頁編號8B⑴、9fB⑴、9fB⑵,第19頁編號10fB⑴、第20頁編號11fB⑴、11fB⑵,第21頁編號12A、12B⑴、12B⑵、12B⑶、12B⑷,第22頁編號13fB⑴,第23頁編號14fB⑴、14fB⑵,均為舊料費,皆應予剔除。

Ⅱ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1E⑴至1E⑺,第12頁編號1E⑻、1E⑼,

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施作,第12頁編號f鑑定報告已記載為新廠房原有,第12頁編號2D、2E、2F⑴,第13頁編號2H、3E⑴、3E⑵,第14頁編號4C、4D、4E⑴、4E⑵、4F,第15頁編號5fD、5fE、5fF⑴、5fF⑵、5fG,第16頁編號6C、6D、6E⑴、6E⑵、6 F,第17頁編號8A、第18頁編號8C、8D、8E⑴、8f,第19頁編號9fC、9fD、9fE⑴、9fE⑵、9ff、10fC,第20頁編號10f D、10fE⑴、10ff、11fC、11fD、11fE⑴,第21頁編號11fE⑵、11ff、12C、12D,第22頁編號12E⑴至12E

⑷、12f、13fC、13fD,第23頁編號13E⑴、13F、14fC、14f

D、14fE⑴、1 4fE⑵,第24頁編號14fF,被告抗辯均非原告所施作,故應予剔除。

Ⅲ故此項,原告得請求者為第11頁編號1C、1D,第13頁編號3C

、3D、3F,第17頁編號7C、7D、7E⑴、7E⑵、7F之工程款,合計3,310元(120+150+120+150+1,000+120+150+125+375+1,000=3,310)。

②配電盤配線配管(PVC)工程費部分(見鑑定報告第24至27頁):

Ⅰ鑑定報告第24頁編號1⑴至1⑸為舊料費,應予剔除。至第25

頁編號1⑹「2.0mm2C白扁線」,被告雖辯稱為其自購之新料,並提出「文芳估價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然該估價單看不出購買者為何人,亦無法證明估價單所載之材料用於何處,自不足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第25頁編號2⑵、編號3均為被告之舊料云云,惟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上開項目之材料為舊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舉證以實之,亦不足採。

Ⅱ鑑定報告第26頁編號4⑷至4⑹,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此3細項為其所施作,故應予剔除。

Ⅲ故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者為第25頁編號1⑹、2⑴、2⑵、3,

第26頁編號4⑴、4⑵、4⑶、5⑴、5⑵之工程款,合計14,419元(180+453+246+2,500+5,668+1,185+759+1,889+1,539=14,419)。

③插座配線配管(PVC)工程費部分(見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

被告抗辯此項之工料均為被告自行購置安裝,非原告所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工項為原告施作,是此項之工程費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④燈具、燈開關及配線工程費部分(見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

被告抗辯此項之工料均為被告自行購置安裝,非原告所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項為原告施作,是此項之工程費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熱水器(含冷熱水管):

查兩造就新廠房安裝之熱水器係自舊廠房拆下,而為被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不計入熱水器費用後,所計算鑑定含冷熱水管施工之合理費用為料費470元,工費550元,工料費共計1,02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20元。

⒎蓮蓬頭(含水龍頭):

⑴查有關蓮蓬頭(含水龍頭)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其

合理之料費為1,250元,工費為1,375元,工料費共計2,625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625元。

⑵雖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蓮蓬頭有瑕疵,惟並未說明與舉證證明具體之瑕疵內容為何,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59,965元(119,754+15

,450+2,187+1,200+3,310+14,419+1,020+2,625=159,965)。

㈤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已經原告於本院10 3

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為請求,本件為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應有一事不再理適用一節:

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民事事件,係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楊素真承租舊廠房,因政府徵收舊廠房土地,委託原告拆除搬遷工廠,並口頭委託原告為被告在新廠房施作水電及相關鐵工工程,本件係從舊廠房拆除舊料至新廠房止作為結算工程期間,即101年2月9日至同年月20日,另被告委請原告幫忙找尋鐵工包商,嗣原告委託鄧丁錦承包鐵工部分工程,由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建設之用。原告於101年2月6日有針對被告要求施工重點的部分傳真報價,被告於101年3月25日親簽將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工程所有款項之結算書,由兩造及鄧丁錦就鐵工工程款當面結算為93,000元,而鄧丁錦就所施作之舊廠拆除搬運、新廠安裝工程部分,要求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6萬元以利工程運作使用,上訴人說目前沒錢不方便先支付,以工廠機具搬運等要現金支付他人為由,請求原告代墊費用,故原告代墊6萬元予鄧丁錦。上開結算書為被告所親簽,內載前房東扣款3萬元為舊廠房消防工程款,故被告當下僅就舊廠房鐵工部分93,000元以及改房消防工程工程款3萬元,言明3日內會先行支付款項123,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加上代墊款6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83,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利息等語。嗣於103年7月28日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原告則於上訴審撤回上開6萬元代墊款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利息,並變更其請求權為基於債務拘束關係為請求,而於104年1月28日經本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卷二第4至6頁)。是原告於上開事件乃係針兩造間有成立舊廠房可利用之資源拆遷運至新廠房,以便安裝於新廠房之口頭工程契約,及依事後兩造就此部分結算所書立之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之工程款等款項,並未包含本件系爭新廠房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起訴狀已明確載明被告口頭委託原告於新廠房施作水電及鐵工工程部分係另在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000號審理中(即本件),並表示其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民事事件係針對原告在舊廠房承攬施作水電消防工程及鐵工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此有被告於該事件所提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另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於起訴狀敘明舊廠房拆除費用123,000元及代墊款6萬元其已另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按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36號,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由上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民事事件受理),其本件係針對新廠房之水電、鐵工工程施工費請求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報酬,並不在原告前開民事事件所請求之範圍內甚明,故原告本件請求,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㈥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鐵工請款明細及水電工程請款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所載,原告施作系爭新廠房工程之工期至多到101年3月22日止,故其自101年3月22日起已可請求工程款,因此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1年3月22日起算,迄103年3月21日止,而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新廠房工程之工程款,既無另行約定報酬應於何時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工作全部完成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原告就系爭新廠房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已如前述,原告本無從僅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被告謂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1年3月22日起算時效,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⒊次按定作人與承攬人本得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按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新廠房工程固未全部施作完成,然於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即撤出新廠房後,被告即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亦如前述,是被告顯然無意由原告繼續施作之意。又被告提出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民事事件兩造所爭訟之101年3月25日結算書影本1紙(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抗辯:依本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兩造間已有該結算書所示之債務拘束契約存在,故不管新舊廠房之債務都應該受該債務契約之拘束等語,然關於系爭新廠房工程之工程款並不在上開民事事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而於本件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兩造於101年3月25日為被證9之結算,過程為何?結算內容為何?有無談及本件系爭新廠房之水電工程款、鐵工工程款事宜?(提示被證9)」,被告答稱:「當天在講這一次拆舊廠與新廠的全部費用,含鐵工費用。」。本院再問:「101年3月25日兩造有無談及本件系爭新廠房之水電工程款、鐵工工程款事宜?(提示被證9)」,被告稱:「當天談到的是這次做的全部費用,都有列在上面。所以系爭新廠房的鐵工工程款與水電工程款應該都有包含在裡面。當天沒有講到全部的明細,但是原告說的費用應該是有包含上開費用,如果有的話應該要另外列出來,如果沒有列出來就是代表有包含上開費用。」、「101年3月22日是原告撤出後,到101年3月25日兩造才見面談工程款的事情。」等語。原告亦稱:「101年3月25日兩造是針對舊廠房結算,新廠房再另外結算,為何是22日撤出,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給我舊廠房的款項,且也找不到被告。」。本院續問:「所以101年3月25日那天被告有無跟原告講到後面要找其他人來施作?」,被告稱:「對,因為原告沒有來施作,所以我就找其他人來施作。」。本院再問:「所以101年3月25日當天兩造的認知就是系爭新廠房的工程未完成部份,由被告自行另外找人施作?」,被告回稱:「對。」,本院再問:「原告意思?」,原告稱:「101年3月25日兩造談過之後,被告答應3日內要付清舊廠房的款項,結果之後就避不見面。」。本院續問:「當天兩造的意思是如果舊廠房款項沒有在3日內付清,原告就新廠房未完成部份就不再繼續施工?」,原告回稱:「對,是被告答應三日內付清款項。」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是可知原告於101年3月22日撤出新廠房不再施作時,兩造直至101年3月25日始見面為被證9之結算,且迄101年3月25日,被告不欲讓原告再繼續施作,而要委請他人施作,即被告欲終止兩造間系爭新廠房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到達原告,是系爭新廠房工程合約於是時方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而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合約終止時始可行使,故依上開規定,其2年消滅時效應自終止之翌日即101年3月26日起算,迄103年3月25日始屆滿2年。因此,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難認有理由。

七、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變賣其自舊廠房拆下之鐵料,得款約5萬多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變賣舊廠房拆下之鐵料之情事,且為時效抗辯等前揭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加以舉證證明,已難認為真。且舊廠房拆下之鐵料應為國泰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個人所有,亦如前述,故該鐵料縱遭人盜賣,原告亦非被害人。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變賣其鐵料,迄103年3月25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上開法文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新廠房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