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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昊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世偉訴訟代理人 李茂源

戴君豪律師被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北投區奇○○○區○

區段徵收土木工程,約定由原告清運被告前該工程地點之廢棄約(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至訴外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價新臺幣(下同)2,302,000元,有經被告用印確認之原告當日報價單(即原證1,下稱系爭清運工程契約)可稽。詎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完成清運後,被告竟未支付工程尾款782,040元。原告乃於102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前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收受。被告竟仍藉故拒絕支付。

㈡兩造關於本件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之清運廢

棄物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程)訂定契約,有原告開立並經被告簽認之原證1報價單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無論系爭清運工程契約究屬承攬、委任或混合契約,原告均得依據兩造系爭清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提出之被證2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原告用印,原告亦未就各約款(尤其工期及逾期違約金部分)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性,另被告亦自認原告尚有工程尾款767,900元未請領;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商議之時間,早於被告所稱之101年8月。惟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如被證1報價單約定:「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證明D-0599)』、單價每立方公尺1400元、數量1643立方公尺、總價2,300,200元(未含稅);被告應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七天票期,實際載運時依當日數量計百分之五十(按:即實做實算),七天票期;收受處理廠為陽光鶯歌廠。」,並無約定工期或逾期違約金。而原證1報價單所載「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係依造被告所提供估算1643立方公尺計價,因原告首次與被告交易,乃要求先行支付以資確保。然兩造仍依原告實際清運數量計算報酬,並非統包且定有完工期限,從而原告最後實際清運1370立方公尺,此有原證9參照。故原告依據原證1說明3約款請領按1643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預算之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後,僅再請領以532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加計營業稅計782,040元,此有原證4原告於101年8月22日開立之請款發票可稽;被告辯稱曾於101年8月約原告前往「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之施工區域(下稱系爭施工區域)視察及報價,並告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20日前將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如未遵期完工,逾期一日課予契約總價50%之高額罰款,經原告允諾,惟要求被告應先支付50%工程款,被告基於限期原告完工之考量,雖原告之要求不符工程常規,仍予允諾並在叮囑原告須遵期完工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應舉證以證其說;實則,依廢棄物清運業界慣例,僅會於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某日至完工止而不會約定完工日,亦無如被告所稱之高額逾期罰款,且原告係與被告約定實作實算,何須約定完工日期?再者,依業界慣例,完工均指解除列管(解列),而系爭工程所在之臺北市,解列通常在清運後45天,最快亦需2至3週,被告辯稱約定需於4天「完工」(101年8月17日至20日),顯有違業界慣例。且被告就此特殊之要求,亦未在被證1報價單上載明。足見被告主張與原告約定應於101年8月20日清運完成,逾期一日課予契約總價50%之高額罰款云云,要屬無稽。

㈢被告辯稱兩造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

原告當時因未攜帶印章而未於該契約書用印,然原告對該契約書之內容均表同意,實屬無稽。此觀被證2第2頁下方僅有被告及訴外人陽光公司之大小章,並無原告蓋大小章即明,足證契約內容未經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況契約用印事關重大,倘如被告所言原告僅係忘記攜帶印章,衡情被告定會要求原告隨後補蓋,豈會至今皆未補蓋?益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實則原告於系爭清運工程進行中均未曾見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原告係於收到被告102年12月7日北投郵局001519號存證信函(被證6,第2頁最末行載明附件三),才於該存證信函附件三見到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兩造自始未就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內容達成合意;就此部分尹敬人之證述,原告已敘明不可採如前。至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庭期稱:「被證四是原告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依照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由其引用之契約即為被證二契約可知,雖然形式上原告沒有在契約書上用印,實質上原告已經主張被證二契約第四條,同意保留三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復於104年4月27日答辯(三)狀再為主張。惟此實係因原告撰寫被證四存證信函之員工不知被告日後將於訴訟中據以主張,而於回應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被證二)時以該函援用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並暫依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主張暫不請求未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尚無由據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如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內容之合意。況被告所提出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載逾期一天即課予契約總價50%之高額罰款,實屬有違業界慣例之異常條款,此觀前開原證5、原證6、原證7合約均無此記載即明。

㈣爰依原證一報價單及口頭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9月間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簽立「

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歷經近3年之施作,至101年8月已近全部完工階段,由於施工區域在施作過程中產生大量營建廢棄物,被告為免因清運廢棄物延宕而有逾期完工之風險,遂邀約原告前往工地現場察視及報價,並告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20日前將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如未遵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將課予契約總價50%之高額罰款,原告審酌後表示同意,惟要求被告應先支付50%工程款,被告基於限期原告完工之考量,雖原告要求不符工程常規,仍予允諾並再叮囑原告務須遵期完工,原告即於101年8月16日傳真報價單,計工程報價2,300,200元,被告當日檢視內容無誤後用印並註記「請於8月17日下午至工務所收票」後回傳原告,約明原告應於8月17日進場清運。由於土地開發總隊對營建廢棄物流向要求被告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加上原告表明收受廢棄物之協力廠商陽光公司,兩造遂與陽光公司相約簽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原告當時因未攜帶印章致未於契約書用印,惟對契約書之內容均表同意,故被告及陽光公司均在契約書上用印,從而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洵屬規範兩造權利義務內容之依據。

㈡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三條,原告清運廢棄物之處理期

間自101年8月17日至101年8月20日止,故原告須於8月20日全數清運完竣,否則將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如未於限期內清運完成,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按逾期天數給付違約罰款,而原告遲至101年8月21日始完成全部廢棄物之清運,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遲誤1日之違約罰款。對此被告早於102年5月即檢附系爭契約函知原告上開違約情事,惟原告竟無理要求被告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於102年6月再郵寄存證信函表明原告違約之意旨,嗣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收受後回函具體表明:「…於101年8月21日始清運完成,已逾期一日,共計清運實作數量1370結算金額為新台幣1,918,000元,該公司尚未請領767,900元整(1,918,000-1,150,100),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予罰處一日之契約總價50%,計新台幣959,000元整,該公司至今仍未依約辦理本工程解列等相關事宜,罰處事宜亦未派員繳納罰金,已違契約約定,本公司將依契約約定追償罰金新台幣191,100元整,以維本公司之權益。」,足證被告業於102年12月就應給付原告767,900元之工程款債務,以對原告959,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惟為求慎重,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依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共1,91

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150,100元,尚餘767,900元業陳述如前,而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未辦理解列程序前,被告得保留3萬元工程款毋須支付,此由原告於102年6月6日存證信函表明上開意旨且自行扣除3萬元後即資證明,惟原告嗣後並未依約辦理解列程序,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3萬元保留款。又辯稱被證4(原告102年6月6日存證信函)是原告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依照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由其引用之契約即為被證二契約(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可知,雖然形式上原告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實質上原告已經主張被證二的契約第四條,同意保留三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北投區奇○○○

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約定由原告清運被告前該工程地點之廢棄約(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至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價2,302,000元,有經被告用印確認之原告當日報價單(即原證1,下稱系爭清運工程契約)可稽。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載運上列廢棄約至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計1,370立方公尺,而於101年8月21日完工。原告已依原證1說明3約款向被告請領按1,643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預算之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工程報價單、陽光公司處理完成證明書、上列工地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網路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11頁、第119-119頁),應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被告告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20日前將廢棄物全數清

運完畢,如未遵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將課予契約總價50%之高額罰款,原告審酌後表示同意,惟要求被告應先支付50%工程款,被告基於限期原告完工之考量,雖原告要求不符工程常規,仍予允諾並再叮囑原告務須遵期完工,原告即於101年8月16日傳真報價單,計工程報價2,300,200元,被告當日檢視內容無誤後用印並註記「請於8月17日下午至工務所收票」後回傳原告,約明原告應於8月17日進場清運。由於土地開發總隊對營建廢棄物流向要求被告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加上原告表明收受廢棄物之協力廠商陽光公司,兩造遂與陽光公司相約簽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原告當時因未攜帶印章致未於契約書用印,惟對契約書之內容均表同意,故被告及陽光公司均在契約書上用印,從而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洵屬規範兩造權利義務內容之依據等語,為原告堅決否認而主張如上。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25頁

)所示,本院卷第24頁之立約人: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昊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陽光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但本院卷第25頁契約人:甲方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丙方昊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陽光公司,顯就誰是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乙方?丙方?前後所載互相矛盾,且本院卷第25頁契約人欄,其中丙方昊廷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昊廷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施世偉之簽名或蓋章,僅有甲方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方陽光公司之公司及其負責人蓋章,自難認原告昊廷工程有限公司為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當事人,而應受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內容之拘束。

⒉證人即前被告工地主任尹敬人雖證稱:「(法官:請問原證

一報價單兩造洽談內容經過?〈提示本院卷起訴狀原證一,並告以要旨。〉)被告由我和方惠敏小姐負責洽談,原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茂源、陽光公司由劉先生負責洽談,施工時發現系爭工程有掩埋廢棄物需清除,請李先生、劉先生來協助清運,雙方達成一致,內容如原證一報價單,施工期限非常重要因為會影響被告就系爭工程報完工的時間。工作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因工期短故原告公司要求先付一半工程款,原告傳真給被告蓋章確認,再由被告回傳給原告101年8月16日確認請款程序,上面有記載請於八月十七日下午到工務所收票。(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證人有無看到工作期限的記載?)沒有。報價單上百分之五十,就是我們討論完畢之後取得的共識。原告十八日的時候也沒有進場,我們覺得原來的時間很短四天就結束,結果原告十八日也沒有進場,所以在契約上(被證二)補充文字。(法官:是否為被證二(提示),為何原告沒有蓋大小章?)對,我們補充三方合約。原告沒有帶章來,所以沒有蓋,但是協力廠商有帶章來,後來原告沒有空來補章。(法官:原告事後有無否認該契約?)如果否認原告就不會來收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二的合約,簽名時你當時是實際知道?如何知道原告沒有帶大小章?)我們當初有討論的細節,三方契約有做修正。如果協力廠商沒有跟他一起來,怎麼會帶章來,實際執行的是原告的協力廠商陽光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原告有派人來,但沒有帶章?何人代表原告?)我們是在工務所內,我記得是劉先生(即陽光公司之員工劉俊宏)跟李茂源(即原告之員工)。‧‧‧(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前述八月二十日前清理完畢,與被告預付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給原告有無關連?)有。我們當時是先用預估的數量一千六百多立方公尺,核算的金額先付百分之五十。就是要限期完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原告沒有答應在八月二十日以前完工,被告會同意先支付百分之五十?)當然不會。(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除了有約定於八月二十日以前清理完畢,有無同時協議如果原告沒有於八月二十日前如期清運完畢,每逾期一天要多少罰款?)有。當時時間點,有一條嚴厲的處罰,罰百分之多少,記載在被證二的補充合約。(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否為兩造之前就已經達成協議的內容〈提示被證二契約第四條〉?)是。(法官:三方合約簽立後,原告何時進場?)二十日進場,原告兩天就清運完。我們申報竣工也往後延一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依證人所述被證二是事後補簽?)因為十八日沒有進場,我們發現談的東西都沒有訴諸文字,所以就趕快補。三方合約是十八日沒有進場後,我們就跟原告聯繫,我們請原告過來盡快處理。三方合約到底是十八日或十九日簽立,我無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重要,為何原證一的報價單沒有加註工作日期?)百分之五十是有協調過的,原告把錢的問題打了傳過來要我們確認,被告的重點是期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合約重要,你們公司有無存證信函等來催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被證二合約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是何人代表?)陽光公司是劉先生(即劉俊宏)來洽談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查,證人即陽光公司之員工劉俊宏證稱:「(法官:就兩造簽約的過程是否參與?)否。兩造簽約我沒參與。陽光城市公司的業主是原告昊廷工程有限公司。我是代表陽光城市公司。(法官:你認識被告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尹敬人?你是否知道兩造簽約過程?)是。被證二的契約書我沒什麼印象。我到工地有聽到他們兩造在談事情但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證二的契約,兩造就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兩造是否有要簽書面及用印?)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九證明書、原證十一函,陽光城市公司大小印章是否符合?)均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雙方之間的協議你是否有參與?)沒有。我只去過工地一、二次雙方之間的協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且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上有關陽光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見本院卷第25頁),經以肉眼核對,顯與原證9陽光公司處理完成證明書及原證11陽光公司102年6月24日函上有關陽光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均不符。足見證人尹敬人稱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陽光公司是劉俊宏來洽談用印等語,並非實在,且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上有關陽光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見本院卷第25頁)是否真正,亦有待商榷。復依陽光公司102年6月24日函及「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解列結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28頁)所示,該會議紀錄有關會議結論欄:⒈陽光公司就本案之廢棄物處理、申報係依原告之委託辦理,並簽訂合約在案,其請款計價及結案文件,陽光公司均以原告為往來對象。⒉有關被告之來函、存證信函事,因被告未派員出席本次協調會,有關本案之後續結案事宜由原告逕行與被告聯繫解決,益見陽光公司亦否認其與被告有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茂源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業界在清理廢棄物基本上都會約定大約的時間,所有案件的完結取決於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向環保局提出解除列管完成,始視為完工。本件由我承接,當時我與被告公司穎主任(應係被告工地主任尹敬人)只談到盡快運完,並沒有約定何時一定要運完,我也不知道完工期限,系爭合約是在存證信函時我才看到的,之前我從未看過此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尹敬人所稱不符,矧設若證人尹敬人所稱兩造達成一致,內容如原證一報價單,施工期限非常重要因為會影響被告就系爭工程報完工的時間。工作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因工期短故原告公司要求先付一半工程款,‧‧‧原告十八日的時候也沒有進場,我們覺得原來的時間很短四天就結束,結果原告十八日也沒有進場,所以在契約上(被證二)補充文字等語屬實,則在兩造約定工作期限以101年8月20日為末日,且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如未於限期內清運完成,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情況下,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至愚亦不會於到期日最後一日即101年8月20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8月21日完工,致因逾一日而遭被告罰處契約總價50%。

況實際上,原證一報價單並未載明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被告亦未於原告遲未進場施工而有施工逾期之虞之情形下,以書面催告原告以明責任或對原告表示解約,另找他人施工,資為補救,故綜上足見,證人尹敬人上列所稱並非實在。

⒊依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30頁)所示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寄存證信函(檢附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予原告及陽光公司,請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解列等後續相關事宜。嗣陽光公司則於102年6月24日函兩造並檢附「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解列結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28頁),該會議紀錄有關會議結論欄:⒈陽光公司就本案之廢棄物處理、申報係依原告之委託辦理,並簽訂合約在案,其請款計價及結案文件,陽光公司均以原告為往來對象。⒉有關被告之來函、存證信函事,因被告未派員出席本次協調會,有關本案之後續結案事宜由原告逕行與被告聯繫解決,足見陽光公司已否認其與被告有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另原告雖於102年6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33頁),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儘速給付工程尾款752,040元,其說明欄二、記載:「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公司履約完成後,貴公司應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782,040元(未解列完成先行保留3萬元,待程序完備後請領)。

本公司業已履約完成,並檢附101年8月22日工程尾款782,040元發票向貴公司請款,貴公司應先行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752,040元(未含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載運上列廢棄約至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計1,370立方公尺,而於101年8月21日完工。原告已依原證1說明3約款向被告請領按1,643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預算之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早於101年8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782,040元,亦有原告101年8月22日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嗣原告收受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30頁)後,原告始於102年6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33頁),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儘速給付工程尾款752,040元,並表示僅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2,040元(未含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而未就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所載,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3條處理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至101年8月20日止,似已違反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即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部分)予以回應。由此可見,原告並未承認其之前(證人尹敬人稱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係於101年8月18日或101年8月19日)已與被告簽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亦未同意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所載,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3條處理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至101年8月20日止,似已違反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即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部分),則在前述原告並非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當事人之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願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2,040元(未含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等情,即認原告就上列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部分負責。是被告辯稱被證4(原告102年6月6日存證信函)是原告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依照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由其引用之契約即為被證二契約(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可知,雖然形式上原告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實質上原告已經主張被證二的契約第四條,同意保留三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即屬無據。

⒋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之上列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清運工程成立原證1工程報價單之系爭清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清運被告前該工程地點之廢棄約(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至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另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施世偉並未在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並非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當事人,不應受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嗣原告以102年6月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2,040元(未含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並未承認其之前(證人尹敬人稱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係於101年8月18日或101年8月19日)已與被告簽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亦未同意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所載,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3條處理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至101年8月20日止,似已違反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即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部分),自難認原告應就上列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部分負責。是被告另辯稱被告業於102年12月就應給付原告767,900元之工程款債務,以對原告959,000元(即1,370×1,400=1,918,000,1,918,000÷2=959,000)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亦屬無據。

㈢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載運上列廢棄約至陽光

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計1,370立方公尺,而於101年8月21日完工。原告已依原證1說明3約款向被告請領按1,643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預算之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如原證1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頁)約定:「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證明D-0599)』、單價每立方公尺1400元、數量1643立方公尺、總價2,300,200元(未含稅);被告應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七天票期,實際載運時依當日數量計百分之五十(按:即實做實算),七天票期;收受處理廠為陽光鶯歌廠。」,又被告辯稱原告嗣後並未依約辦理解列程序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同意於尚未依約辦理解列程序前先不請求該筆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則原告於本件自亦不得請求該筆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37,900元(計算式:1,370×1,400=1,918,000,1,918,000-1,150,100=767,900,767,900-30,000=737,900)。是原告依原證一報價單及口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7,9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原證一報價單及口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