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萬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被告)前於9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 標)」(下簡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公開徵選招標案件,經評選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11日簽訂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 標)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①塔寮坑溪堤岸加高、防汛道路及堤後引水幹線工程、②橋樑缺口封閉工程、③潭底溝分流工程、④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⑤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⑥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4 條附件、第6 條附件約定,針對系爭工程原告提供:①規劃服務、②基本設計服務、③細部設計服務、④辦理招標及決標服務、⑤監造服務。兩造簽約後,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提供規劃服務,先以95年6 月14日水工字00000000號函提送「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 標)」全案計畫水系的整體排水改善規劃檢討(包含塔寮坑溪分洪工程評估及規劃)規劃報告修訂本(以下簡稱系爭規劃報告)與被告。被告於95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規劃報告修正審查會議,並以95年7 月2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上開審查會議結論為系爭規劃報告同意備查,且於事後之履約及協商、調解過程中,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履行規劃服務一節並無任何爭議。原告嗣依被告指示進行後續之基本設計服務與細部設計服務,系爭工程中,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工程為「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以下簡稱保育工程)、「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以下簡稱滯洪池工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以下簡稱分洪工程)等
3 項工項(以下簡稱保育工程等3 項工程)。
㈡、保育工程等3 項工程之技術服務履約服務過程如下:⒈保育工程之後續履約服務過程:
依系爭契約約定,保育工程之後續服務原為基本設計服務、細部設計服務,然被告為爭取時效,直接指示原告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及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為設計範圍進行細部設計。原告遵囑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設計範圍,將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合而為一,提送設計原則與被告,故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所進行之細部設計包含基本設計。嗣原告完成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細部設計成果,以95年7 月7 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保育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與被告。被告於95年
9 月28日召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審查會議,會議結論亦可徵保育工程確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而要求原告直接進行細部設計之情形。嗣原告依上開會議討論意見,以95年10月27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修正之細部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報告書及預算書修正稿。再參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製作之系爭契約變更說明會議簡報資料之契約變更內容說明,足見被告坦承原告已完成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保育工程細部設計,僅等待發包作業。惟被告嗣又召開會議,變更保育工程細部設計範圍,故原告重新分別針對臺北縣及桃園縣進行細部設計,於97年3 月20日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與被告,並依被告電話通知於97年5 月30日檢送細部設計預算圖說。觀之被告97年6 月2 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變更保育工程細部設計範圍,要求原告將臺北縣及桃園縣分開設計、分別提供細部設計成果。被告嗣將原告完成之臺北縣細部設計成果交由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發包,並將完成之桃園縣細部設計成果提供桃園縣。
⒉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後續履約服務過程:
原告辦理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規劃設計前曾進行協調,因分洪工程以潛盾工法施作,所需經費高達33億元,被告一度因經費問題決議取消不作。然系爭規劃報告仍納入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並經被告備查,並未取消不作。嗣被告以97年
3 月31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進行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後續設計事宜,並非被告所稱之背水堤工程。因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後續須辦理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是以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已完成核定,並無疑義,且係進行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後續之基本設計工作,並非被告所稱之背水堤工程。原告進行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時,兩造仍有多次公文往來,由被告函覆原告辦理分洪工程基本設計需辦理地質鑽探工作、地形測量作業及函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分洪工程鑽探工程等事項。原告嗣以97年10月2 日北水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圖、綱要規範及基本設計報告書與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召開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後,原告則以97年12月10日水利字第00000000號函,依上開審查會議結論檢送基本設計修正成果。故原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然被告卻未繼續指示原告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工項進行後續之細部設計服務。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系爭契約變更說明會議資料中,亦坦承原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無誤,並計算出應給付原告2940萬2386元。
㈢、請求金額計算: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被告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
程已暫停5 年之久,未指示原告進行後續服務事宜,且於履約最後協商時,被告亦表示無預算進行,故被告應已決定不進行後續工作,此當非可歸責於原告。又有關保育工程重複設計部分,原設計遭被告廢棄不用,亦不可能進行後續工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於102 年10月25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保育工程等3 項工程之部分。
⒉系爭契約關於保育工程等3 項工程之部分雖已終止,然終止
前原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又原設計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保育工程部分,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
6 條附件約定及簽約時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退步言之,被告將前述保育工程原設計部分廢棄不用,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不繼續施作後續服務,原告亦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至被告於原告完成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後,久未指示下一階段工作,同樣無工程結算金額可供計算全部之服務費用,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約定,決定工程結算金額,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
⒊就保育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重新設計以臺北縣為範圍之細
部設計費用51萬635 元,原先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部分,被告均廢棄不用,亦未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5 項約定請求服務費用。參諸原告95年10月27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之預算書修正稿,保育工程預算總表所載之發包工程費1 億2541萬2951元、保險費81萬2734元、營業稅597 萬2045元,是其建造費用為1 億83萬3946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 )×85%=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依簽約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2 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以超過
5 億元建造費用之服務費用百分之5.1 【計算式:2.9 %+
2.2 %=5.1 %】計算(超過5 億元係最低之百分比,故應屬對被告有利),以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條附件約定,應以百分之80計算。故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保育工程總服務費用為411 萬4025元【計算式:000000000 ×5.1 %×8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保育工程已完成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服務,分別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10、百分之20、百分之20,共計205 萬7012元【計算式:0000000 ×(10%+20%+2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僅給付重新設計以臺北縣為範圍之細部設計費用51萬635 元。是以就保育工程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4 萬6377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
⒋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基本設計發包
工程費總計32億5284萬908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
5 項約定,扣除工程保險費4005萬941 元(按此部分未進入細部設計,固無詳細之工程保險費可供計算,然系爭契約其他工項工程保險費約為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1.448 可供參考)及營業稅1 億5489萬7186元,其百分之85即為25億9920萬8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5%=0000000000】,此可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次依簽約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2 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超過5 億元建造費用之服務費用為百分之5.1 【計算式:2.9 %+2.2 %=5.1 %】,以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條附件約定以百分之80計算。故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總服務費用為1 億604 萬7722元【計算式:0000000000×5.1 %×8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規劃服務費用及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分別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10、百分之20,共計3181萬4317元【計算式:000000000 ×(10%+2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已受領之26萬1120元。是以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55萬31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不繼續施作,故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外,亦得依簽約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
㈣、準此,保育工程部分,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合而為一,然細部設計並非憑空創造,仍須先行進行基本設計,且被告將原先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合併設計部分廢棄不用,自應依約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154 萬6377元。
至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部分,不論依履約過程、基本設計內容、嗣後履約協商過程,在在均顯示並無決議不作,且原告已依審查會議結論提送修正成果,應視為被告已核定。退步言之,縱被告逾5 年不核定,亦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遑論歷次協商會議中,被告均坦承應給付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服務費用,自應依約給付原告3155萬3197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育工程等3 項工程服務費用共計3309萬95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萬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保育工程部分:⒈原告完成工作範圍:
⑴原告並未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故不能認定有施作完成。
依被告95年4 月1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5年3 月28日保育工程暨滯洪池工程規劃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僅同意原告逕進行細部設計,並未要求原告不辦理基本設計,且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應辦項目並無重複。況支付服務費用之要件為逐項完成工作,方能請款,是原告以被告指示進行細部設計,認基本設計已一併完成,然未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完成核定程序,逕認應請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殊有誤會。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規劃(百分之10)、基本
設計(百分之20)、細部設計(百分之20)之服務費用,係以提出報告書作為請款之要件。被告雖指示原告直接提送細部設計供審核(即基本設計審核程序省略),但既經基本設計之過程,原告原應製作基本設計報告書以作為請款之依據,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可以不必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此亦於101 年10月19日辦理之系爭工程勞務契約履約爭議研商會議作成結論甚明。被告必須依約辦理,始符行政程序,否則即有違法圖利原告之嫌。是以在原告未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前,被告無付款之義務。至被告95年5月8 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之設計原則,僅係基本設計之摘要(即大綱),並無工程細項,要非基本設計報告書。倘該設計原則為基本設計報告書,原告豈有不提出作為請款依據之理,足見該設計原則確非基本設計報告書。
⑶原告雖主張細部設計有重複辦理,應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
範圍合併設計之細部設計發包工程費為計算基礎,計算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服務費後再扣除已給付之費用(被告僅以臺北縣為範圍計算給付細部設計費用)云云。然原告之服務費用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以系爭工程實際建造費用計算。原告原設計範圍含臺北縣及桃園縣,事後將桃園縣排除,並無重複辦理設計之情形。原告規劃設計建造經費1 億2000餘萬元,逾最高預算4000萬元甚鉅,桃園縣部分事後由桃園縣自行辦理,未納入系爭契約範圍,故桃園縣部分無建造費用可言,自無從計價,原告之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⒉原告得請領服務費用數額:
⑴保育工程已竣工結算,建造費用為3575萬8778.46 元,總
服務費用為145 萬8958元【計算式:00000000.46 ×2.32%+00000000.46 ×1.76%=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建造費用係採系爭工程合計,已逾5 億元,故計算百分比為百分之2.32、百分之1.76)。原告以其自行規劃設計建造經費1 億220 萬9076元作為計算依據,不符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要非可採。又原告已請領規劃(百分之10)、細部設計(百分之20)、辦理招標及決標(百分之5 )及監造(百分之45)之服務費用合計116 萬7166元【計算式:0000000 ×(10%+20%+5 %+4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不符請領服務費用之要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就保育工程部分,原告已不得再請領任何款項。
⑵退步言之,倘被告有給付基本設計部分之服務報酬,亦應
以前述總服務費145 萬8958元作為計算基準,僅得請領29萬1791元【計算式:0000000 ×20%=291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縱認原告得請求桃園縣部分細部設計之服務費,工程建造預算應依臺北縣、桃園縣細部設計預算書估算(僅啞口坑溪第二工區)為2588萬8682元,故桃園線部分所為規劃及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為25萬3502元【計算式:00000000×80%×80%×5.1 %×30%=253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部分:⒈原告完成工作範圍:
⑴按原告完成工作範圍,當以提出報告書並經被告核定,始
得據以計價,而原告之服務是否已完成核定,須有正式會議決議或公文為證,其他公文提及之設計名稱或用語,均不能作為完成工作之證明,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原告另須提出各工項概要之研擬規劃報告。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分洪工程之規劃設計報告書或基本設計報告書,亦未提出該等設計報告書經被告召開會議核定之會議紀錄或公文為證,當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符合系爭契約請款之約定。
⑵被告於95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規劃報告修正審查會議,同
意備查之規劃報告係指「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一標)全案計畫水系的整體排水改善規劃檢討(包含塔寮坑溪分洪工程評估及規劃)」,主要是「全案計畫水系的整體排水改善規劃檢討」,至於提及分洪工程部分僅係初步評估及規劃,列在第9 章,僅有7 頁編幅,且文字描述僅3 頁,可見分洪工程之規劃報告另有安排,故原告完成之系爭規劃報告工作範圍,係全水系改善工程之規劃報告,並非分項分洪工程之規劃報告。況依97年10月27日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提送之系爭規劃報告仍須修正,遑論為最終核定。原告雖提出97年4 月17日水利字第00000000號函據以作為被告指示其進行分洪工程基本設計之證明,然該函係表明「辦理基本設計前,尚須辦理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之意旨,乃指前置工程之進行,與是否已達進行基本設計時程無涉。且系爭契約包含6 項工程,進行測量及地質鑽探可能係為其他工程之需而進行,尚不足以進行測量及地質鑽探,即遽認已完成分洪工程之規劃報告書及核定。另參97年10月27日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審查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亦可知分洪工程是否可行仍無定論,函文中雖有使用基本設計之名稱,仍不當然表示被告有所指示。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分洪工程之規劃並提出報告書,應屬誤會,遑論進行分洪工程之基本設計。
⒉原告得請領服務費用數額:
⑴原告所完成之系爭規劃報告應為「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
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一標)全案計畫水系的整體排水改善規劃檢討(包含塔寮坑溪分洪工程評估及規劃)」,並非分洪工程之規劃或基本設計報告書,其請求被告給付分洪工程之規劃及基本設計之服務報酬,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規劃報告即為分洪工程之規劃報告,
惟原告規劃之分洪工程預算金額甚鉅,且以倒虹吸工法設計分洪隧道出口低於河道約10公尺以上,以十八份坑氶溪及啞口坑溪均屬中度危險程度之土石流潛勢溪流,河道已淤積礫石,原告之設計根本不可行,被告或經濟部水利署不可能核定,原告亦不得請領此部分服務報酬。又縱認原告得請領服務報酬,然分洪工程部分因規劃金額超出合約上限,故應以合約上限8 億3000萬元作為規劃之工程建造費用預算,核算規劃服務費為270 萬9120元【計算式:000000000 ×80%×80%×5.1 %×10%=0000000 】,且因規劃不符被告需求,不予核定,考量原告勞務支出,僅能給付規劃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5作為勞務成本67萬7280元【計算式:0000000 ×25%=677280】。至滯洪池工程部分,因規劃金額超出系爭契約預算上限,應以預算上限8000萬元作為規劃之工程建造費用,核算規劃服務費用為26萬1120元【計算式:00000000×80%×80%×5.1 %×10%=261120 】,並已全額撥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公開徵選招標案件,經評選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可知,原告係針對系爭工程提供服務(與本件訴訟有關者係後3 項工程):①塔寮坑溪堤岸加高、防汛道路及堤後引水幹線工程、②橋樑缺口封閉工程、③潭底溝分流工程、④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即滯洪池工程)、⑤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即保育工程)、⑥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即分洪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可知,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及費用比例為:①規劃服務,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10;②基本設計服務,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20;③細部設計服務,占總服務費百分之20;④辦理招標及決標,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5 ;⑤監造服務,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45【見本院卷㈠第3 、4 、131 、132 頁、本院卷㈡第69、70、
119 頁,並有本院卷㈠第26至38頁所附之系爭契約1 份為證】。
㈡、原告於95年6 月14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系爭規劃報告,被告業於95年7 月10日召開修正規劃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同意備查系爭規劃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 、
190 、191 頁、本院卷㈡第6 頁,並有本院卷㈠第39頁、第
180 至182 頁、第195 至275 頁所附之原告95年6 月14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規劃報告、被告95年7 月2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修正規劃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系爭契約第
6 條附件約定可知,原告必須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所定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各該服務項目之工作內容及其相關應辦事宜,並送交被告認可後,方得向被告請領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項目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育工程等3 項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所列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服務項目之工作內容,並提出報告書經被告核定。又各該工程之總服務費用,應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
2 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百分之80計算之,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茲就保育工程等3 項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服務項目之工作是否完成及其服務費用若干,判斷如下:
㈠、保育工程部分(原告此部分係請求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合併設計之保育工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正、反面,故以下如無特別註明,所指之「保育工程」均係針對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合併設計部分而言,合先敘明):
⒈原告完成工作範圍:
⑴規劃服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保育工程之規劃服務一節,固據其提出被告製作之100 年6 月13日系爭契約變更說明會議簡報資料1 紙、被告95年4 月1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原告95年6 月14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規劃報告、被告95年7 月2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修正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2至45頁、第61頁、第180 至182 頁、第195 至275 頁)。惟細繹系爭規劃報告之內容,僅有簡略記載塔寮坑溪上、中游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及其現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第216 頁),實際進行分析之數據範圍仍是以中、下游行經之臺北縣新莊市及樹林市為準。足見系爭規劃報告係由原告以臺北縣為範圍所製作,並非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甚明。況倘系爭規劃報告係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所製作,則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召開之「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 標)─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暨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規劃報告審查會之會議結論第4 點,即無蛇足增列「桃園縣境相關工程範圍請納入設計,一併考量」等語之必要益明(見本院卷㈠第45頁)。準此,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完成系爭規劃報告且內容包含保育工程,然系爭規劃報告僅以臺北縣為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完成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保育工程規劃服務工作。故原告所完成之保育工程規劃服務工作,僅係以臺北縣為範圍,並非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
⑵細部設計服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保育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製作之100 年6 月13日系爭契約變更說明會議簡報資料(內容記載保育工程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待辦發包,惟因設計成果包含桃園縣,增加之工程經費無法納入修正計畫,故被告請原告以臺北縣境內範圍重新辦理細部設計)、原告95年7 月7 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檢送保育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被告95年10月17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檢送保育工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審查會會議紀錄)、原告95年10月27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檢送保育工程細部設計圖、細部設計報告、預算書第2 版修正稿)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36、38、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自堪信屬實。
⑶基本設計服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保育工程之基本設計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召開之「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 標)─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暨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結論略以:「⒈本案規劃報告本府原則同意。…⒊『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部分,請即刻進行細部設計工作,並請於工作展開前先行提送設計原則報府同意備查,冀能以6 月底完成發包作業為目標。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部分,桃園縣境相關工程範圍請納入設計,一併考量。…」等語,有被告95年4 月1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頁)。交互參照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第5 點內容,被告針對滯洪池工程部分係要求原告「進行後續工作」(見本院卷㈡第45頁),針對保育工程部分則明確要求原告進行細部設計,足見被告之真意應係指示原告省略保育工程之基本設計,逕行辦理細部設計階段,此從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保育工程基本設計成果、被告針對基本設計成果召開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或兩造針對基本設計成果所為之往返函文益明。原告雖主張其所完成之保育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已包含基本設計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可知,基本設計工作內容包含:①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等計畫書編擬、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網要規範等、④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⑥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⑦財務計畫之釐訂、⑧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⑨基本設計報告;細部設計工作內容包含:①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製作、②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③施工規範、④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⑤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⑥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整合、⑦成本分析及估價、⑧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⑨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⑩工程預算書圖、⑪協辦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⑫提供全部設計圖之藍曬圖第二原圖、A3尺寸之全部設計圖及預算書、招標文件之電子檔案(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第35頁)。足見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工作內容大異其趣,並無細部設計工作當然涵蓋基本設計工作之理。再從工作目的而論,基本設計係評估工程能否施作(即概估預算及工作範圍以確認財務上之可行性及施工上之可行性),細部設計則是已確認施工而必須完成發包文件據以公開招標。亦即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先後階段,應係工程主辦機關用以評估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施工與否之作用。然被告既已於上開95年3 月28日會議中作成保育工程以「6 月底完成發包作業為目標」之結論,堪認被告已決定施作保育工程,而無繼續評估之必要,故被告要求原告省略基本設計,逕行辦理細部設計階段,當無不合。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10月26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履約爭議研商會議紀錄所載「基本設計為完成細部設計前之過程,而非與細部設計相互獨立之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僅係業務單位之個人見解,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被告95年5 月8 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提送之保育工程設計原則經被告備查後,復告知原告「此設計原則係屬基本設計範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原告提送保育工程設計原則,係依被告上開95年3 月28日會議結論第3 點之要求辦理,且從該95年5 月
8 日函接續所載「有關後續細部設計工作及期程請依95年
3 月28日辦理之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辦理」等語可推知,被告之真意僅在於提醒原告,所提送之設計原則並非細部設計範圍,並應注意上述關於95年6 月底發包之時限要求,要難遽認被告有要求原告完成基本設計之工作,或據以認定細部設計之工作內容當然包含基本設計之工作內容。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保育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工作,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⒉原告得請領服務費用數額:
⑴被告辯稱以臺北縣為範圍之保育工程業經竣工結算,建造
費用為3575萬8778.46 元,總服務費用為145 萬8958元【計算式:00000000.46 ×(2.9 %+2.2 %)×8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領之規劃、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之服務費用為116 萬7166元【計算式:0000000 ×(10%+20%+5 %+4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內部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4 頁),亦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所附之附表2 即「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記載建造費用超過5 億元時總服務費用上限為百分之2.9 加計百分之2.2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原告所稱被告已給付之51萬635 元,實為規劃、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範圍之部分設計費用【計算式:0000000 ×(10%+20%+5 %)=510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對其已獲給付部分之計算方式應無疑義。惟就規劃服務部分,系爭規劃報告僅以臺北縣為範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被告已給付此部分規劃服務費用,亦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有額外提供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規劃服務,自不得額外請求服務費用甚明。至基本設計服務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完成此部分工作,亦經本院論述如前(縱認有完成,因未見原告提出報告書並經被告核定,仍不符請款要件,併此敘明),自不得請求服務費用。另就細部設計部分,被告所給付之服務費用,係於原告提送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細部設計成果後,要求原告變更以臺北縣為範圍重行提出細部設計成果,並據以發包施作,此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 月17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育工程97年1 月11日會勘紀錄、97年3 月3 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育工程97年2 月14日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製作之
100 年6 月13日系爭契約變更說明會議簡報資料1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第61頁)。足見原告重複提出細部設計成果,並非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而係遵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參諸兩造簽約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9年3 月16日召開「研商貴我雙方塔寮坑溪相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執行事宜」會議中,亦作成「惟受政策變更,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見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由本府自籌經費另給服務費用」之結論,此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4 月2 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故針對原告前所提送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細部設計,雖未能據以發包施作,被告仍應予以計價給付,方屬合理。
⑵按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5 項約定:「甲方於細部設計審
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百分之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原所提送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細部設計之發包工程費用1 億2541萬2951元扣除保險費81萬2734元及營業稅597 萬2045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提出詳細價目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然被告辯稱保育工程之預算為400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自始至終均未為原告所否認或爭執,非無可採,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保育工程建造費用高於預算金額逾2 倍之多。如於細部設計完成後遲未辦理工程採購之情形一概均以設計單位提出之建造費用作為計算基礎,非但與雙方原先認知之預算金額不符,且無異增加設計單位之道德風險,且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乙方(按:即原告)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按:即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載總預算金額)」之約定相齟齬(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惟如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5 項約定尚須將預算4000萬元扣除保險費及稅捐再乘上百分之85,反而少於上述以臺北縣為範圍之保育工程竣工結算之建造費用3575萬8778.46 元,亦非妥適,故應以預算金額4000萬元視為結算建造費用據以計算,方屬合理。準此,原告因額外完成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之保育工程細部設計,被告應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用為32萬6400元【計算式:00000000×(2.9 %+2.2 %)×80%×20%=326400】。至被告前曾給付原告之保育工程服務費用,係針對原告所完成以臺北縣為範圍而提供服務之部分,與原告係請求以臺北縣及桃園縣為範圍而提供服務之部分無涉,業如前述,自毋庸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部分:⒈原告完成工作範圍:
⑴規劃服務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規劃服務且
經被告同意備查系爭規劃報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95年4 月1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劃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原告95年6 月14日水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規劃報告、被告95年7 月2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修正規劃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2至45頁、第
180 至182 頁、第195 至275 頁)。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滯洪池工程之規劃服務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35 頁、本院卷㈡第98頁),惟否認分洪工程之規劃服務業經原告完成。
②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召開「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
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 標)」規劃設計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略以:「據中興顧問公司所做之簡報,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以潛盾工法施作之工程經費約達33.4億,…因分洪工程經費過高且性能之可靠度不佳,基於前述重要缺點,故『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初期)』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溪分洪工程案不宜採用。…鑑於分洪工程及抽水站皆不理想,故中興公司所提之背水堤方案值得作進一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被告嗣於95年4 月12日召開「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 標)」之塔寮坑溪主流排水改善規劃方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略以:「由於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所需經費高達33億,故決議取消不做,改以塔寮坑溪主流排水改善之背水堤方案作為替代方案及規劃方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原告業於95年6 月14日提出系爭規劃報告供被告審查,內容略以:「分洪工程所需經費比背水堤工程高」、「原計畫之分洪方案比修正計畫之背水堤方案所需經費高約30.0億,且背水堤方案之淹水面積比分洪方案共少
95.44 公頃,亦即背水堤方案優於分洪方案」、「塔寮坑溪高地排水改善工程之可能方案有背水堤、抽水站及分洪工程3 種,其中背水堤之經費最少,背水堤保護標準最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第226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被告則以95年7 月2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5年7 月10日修正規劃報告審查會之會議紀錄略以:「1.本規劃報告同意備查。…9.原則同意中興公司所提因採背水堤方案,原契約工作項目之『塔寮坑溪堤岸加高、防汛道路及堤後引水幹線工程』及『橋樑缺口封閉工程』兩項工程因工作量增加,請求工作期程延長…。10. 請中興公司依『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初期)』報告中之各項工程內容及執行進度與各單位意見修正本規劃報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2 頁)。被告亦於其自行製作之100 年
6 月13日系爭契約變更說明會議簡報資料中載明「於95年7 月2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益徵系爭規劃報告雖曾經被告指示仍須修正部分內容,惟已無關宏旨,而無從否定分洪工程規劃服務已完成之認定,否則被告豈會於5 年後仍引用上開函文作為備查之依據。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固有指示分洪工程方案取消不作,改以背水堤工程方案作為替代方案及規劃方向,惟原告所完成之系爭規劃報告,並非僅就背水堤工程方案為規劃,而係將分洪工程方案與背水堤工程方案均予以分析後再相互比較,方得出分析結果認背水堤工程方案優於分洪工程方案(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8 頁)。且細繹系爭規劃報告內容,確有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所定規劃服務之工作,亦即初步踏勘與現況調查(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
219 頁之系爭規劃報告第3 章)及分洪工程之概要研擬(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反面之分洪工程經費概估表)。
嗣經被告審查系爭規劃報告後已同意備查,亦如前述,足徵原告主張分洪工程之規劃服務已完成一事,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其曾以97年3 月31日北水工字0000000000號
函及於97年10月27日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中要求原告修正分洪工程之規劃內容云云。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係請原告進行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後續設計事宜」(見本院卷㈠第71頁),核與修正分洪工程之規劃內容完全無涉。又上開會議紀錄中所記載穿越捷運新莊線潛盾隧道下方施工對捷運系統之影響評估,則非原告提出系爭規劃報告時所得考量或預料,自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原先同意備查系爭規劃報告之效力而謂分洪工程之規劃服務未完成。被告上開所辯殊屬無據,要難採信。至被告屢屢以系爭規劃報告之標題名稱等枝微末節之情節置辯,而對於系爭規劃報告中關於分洪工程之規劃與分析比較之實質內容恝置不論,顯係卸責之詞,所辯委無可採。此外,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規劃報告所載分洪工程之規劃內容有增補之必要而曾額外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分洪工程之規劃報告,或曾就原告提出包含分洪工程之其他規劃報告進行審查等情,其辯稱原告未完成分洪工程之規劃服務云云,要非有據,不能採信。
⑵基本設計服務部份:
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服
務惟未經被告核定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97年10月2 日水利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檢送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圖、綱要規範及基本設計報告)、被告97年11月28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檢送97年10月27日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原告97年12月10日水利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檢送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施工綱要規範、基本設計預算書、設計準則)、基本設計預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第104 至110 頁)。被告始終均未否認原告曾提送修正基本設計成果,其所質疑原告所提送之修正基本設計成果有錯誤、疏失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應就基本設計完成至相當之完成程度並不否認,不因被告事後遲未核定而有異。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同意逕自進行已決議取消不作之
分洪工程基本設計,故其無法核可,亦無付款義務云云。然被告於95年7 月10日審查系爭規劃報告同意備查後,遲至97年3 月31日始發函要求原告進行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後續設計事宜」,均如前述。原告為求慎重,曾以97年4 月17日水利字第00000000號函詢問被告是否以已核定之系爭規劃報告進行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見本院卷㈡第15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回覆為否定之表示或要求原告應就背水堤工程方案而非就分洪工程方案進行基本設計。嗣經被告於97年10日27日審查原告所提送之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成果時,亦未見被告於會議中表示原告應就背水堤工程方案而非就分洪工程方案進行基本設計而有何質疑之紀錄。足見原告針對原經決議取消不作之分洪工程方案進行基本設計,確係被告指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非可採。
⒉原告得請領服務費用數額:
⑴按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5 項約定:「甲方於細部設計審
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百分之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所提送之基本設計成果,至今未經被告核定或備查,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與上開約定情形未盡相符,惟均屬原告完成部分階段服務成果後,因被告無後續指示,以致未能完成工程採購及施作,而無結算建造費用可供計算服務費用,且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均占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工作內容非少,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吸收之理。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尚非毫無根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提送之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
計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用32億5284萬908 元扣除百分之
1.448 之保險費及營業稅1 億5489萬718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提出基本設計預算書、平均保險費率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11 頁)。然被告辯稱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之預算分別為8 億3000萬元及800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本院卷㈡第99頁),自始至終均未為原告所否認或爭執,非無可信,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發包工程費用高於預算金額逾2 倍之多。如於基本設計完成後遲未辦理後續設計事宜或工程採購之情形一概均以設計單位提出之發包工程費用為計算基礎,非但與雙方原先認知之預算金額不符,且無異增加設計單位之道德風險,且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乙方(按:即原告)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按:即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載總預算金額)」之約定相齟齬(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佐以被告所提出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未進行細部設計為由,逕以上開預算金額計算,而未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稅捐(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99頁),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滯洪池工程規劃服務費用26萬112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99頁、第129 頁反面)。準此,原告因完成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規劃服務、基本設計服務,被告應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087萬728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2.9 %+2.2 %)×80%×(10%+20%)-000000=00000000】。
㈢、基上所陳,原告請求保育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2萬6400元、分洪工程與滯洪池工程之規劃服務費用及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087萬7280元,共計1120萬3680元【計算式:3264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
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於調解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為其主張之依據,均難謂可採,本院亦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萬3680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㈠第12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