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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原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渠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與被告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家大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家大公司之「臺北市○○路之溫室鋪面及設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36 萬元(稅金另計),並因被告家大公司及業主為溫室鋪面正常運作,向原告追加照明、廁所、隔間及辦公室機電之工程(以下簡稱追加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410 萬6130元(含隔間工程174 萬1367元、辦公室機電工程74萬6627元、照明及廁所工程100 萬5656元、配合業主要求工程61萬248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由被告家大公司同意驗收通過及點交業主使用,惟被告家大公司僅支付工程款640 萬元,尚積欠702 萬4913元(未含遲延利息),兩造遂於103 年2 月13日簽立「分期清償工程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生未清償之工程款及利息,合意以750 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家大公司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7紙支票分期清償。詎料原告執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竟因被告家大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家大公司應就其餘未到期款項,1 次清償原告。又因被告曾渠繁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家大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分期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ꆼ、兩造業於103 年2 月13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價金及驗

收事宜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受拘束,不得以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減價未經被告同意、否認追加工程款為

410 萬6130元云云卸責。其次,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並於102 年6 月施作完成,交付業主使用,足徵原告確已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之工作物甚明。兩造復於102 年8 月5 日辦理驗收,並就驗收缺失補正方案達成合意,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1日完成缺失改善並提報缺失改善紀錄,益徵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縱有瑕疵,原告亦已完成修繕責任。被告家大公司固於103 年6 月6 日、103 年

6 月23日及103 年8 月13日發函原告告知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仍有瑕疵,惟此舉係被告家大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跳票後為之,顯係被告家大公司為規避分期清償責任。況原告業以103 年6 月12日第W00000-000000 號、103 年6 月23日第W00000-000000 號、103 年7 月2 日第W00000-000000 號、

103 年8 月26日第W00000-000000 號函就被告家大公司所稱瑕疵部分回覆,亦派員赴被告家大公司說明。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有瑕疵,經催告後原告仍不願修繕,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

ꆼ、為此,爰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

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被告家大公司向地主租地建築溫室,一部分出租他人供作發

貨及配送倉庫,因有交付廠房之時間壓力,故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即交付業主使用。惟業主使用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陸續發生瑕疵,被告均向原告反應,並先後以103 年6 月6 日家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23日家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惟均未獲置理。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處理兩造間工程款之問題,被告已付640 萬元,尚積欠原告702 萬4913元,被告慨然允諾給予750 萬元,包括原告之利息損失,並簽發27張支票支應,足見被告係有誠意給付工程款。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未慮及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未修復,且未辦理減價扣款,爰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故不能遽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認定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況原告提出102 年8 月28日驗收缺失記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戴興原所製作,雖未經被告家大公司簽認,且亦對原告多有偏頗,然其上臚列11項缺失,原告自承其中有應減價扣款者,有應由原告修復者,惟至今兩造尚未辦理扣款事宜,原告亦未進行修復工作。

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為:ꆼ溫室B 棟大

門口及邊門口進水,排水溝改明溝:10萬元。ꆼ上億汽車間之通道地面積水無法排除:需切地板,作導水溝,預估28萬1800元。ꆼ路緣石欄桿鬆動:路緣石移開,欄桿重新固定,預估5 萬元。ꆼ鈴木汽車與玻璃屋之間道路因雨而影響完成面(路面起砂):地面重新研磨,或重新灌漿,預估20萬元。ꆼ宅急便機車道旁雜草不剪除、宅急便鋼構部份焊點未補漆:灌漿不紮實,未灌漿處長出雜草,焊點未補漆:補灌漿,預估5 萬元。ꆼ溫室外鋪面部分裂縫:預估30萬元。ꆼ排水溝部份PVC 排水管長度過長影響排水:廠房周圍全部作明溝,預估146 萬3000元。ꆼ溫室B 棟主要入口鐵捲門掉落:

拆下重裝,預估20萬元。總計264 萬4800元。又依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完工日為102 年5 月25日,原告迄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103 年2 月13日仍未完工驗收,至少逾期264 日。故依工程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家大公司354 萬4177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264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家大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家大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嗣於

103 年2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家大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27紙支票交與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已由原告提示銀行付款兌現,惟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建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系爭協議書各1 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6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7 至24頁、第79至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78頁),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 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協議書於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明:「乙方(按:即被告家大公司)委託甲方(按:即原告)承攬臺北市○○路溫室工程(契約工程:舖面及設施工程,追加工程:照明及廁所工程、隔間工程、辦公室機電工程及配合業主要求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及同意驗收通過並支付使用單位使用。乙方已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乙方確認尚未支付給甲方之積欠工程款如下:ꆼ原契約工程款…ꆼ末期工程款200 萬元(已開立發票)。ꆼ工程保留款91萬8783元(已開立發票)。ꆼ追加工程…ꆼ隔間工程174 萬1367元(已開立發票)。ꆼ辦公室機電工程74萬6627元(已開立發票)。ꆼ照明及廁所工程100 萬5656元(已開立發票)。ꆼ配合業主要求工程61萬2480元(未開立發票)。小計410 萬6130元(含稅)。ꆼ合計702 萬4913元(含稅,但不含給付遲延利息)。ꆼ甲乙雙方同意以750 萬元和解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及利息,雙方確認以此金額和解無誤。」、「因乙方一時無法全部支付上開750 萬元款項,經甲乙雙方同意分期給付,分期償還方式…。另乙方如1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1 次付清所有款項。」、「連帶保證人(按:即被告曾渠繁)對於債務人乙方無法履行上開債務時,同意願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兩造已針對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並由被告家大公司表明願意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程餘款共計750 萬元,故被告家大公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數額,按期給付原告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程餘款,如有1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由被告家大公司1 次清償所有餘款,並由被告曾渠繁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因被告家大公司已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共30萬元,且不否認因支票跳票而未按期給付一事,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大公司、曾渠繁連帶給付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程餘款72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僅係單純針對工程款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之施工品質不良,陸續出現瑕疵,且遲延完工驗收,尚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與逾期違約金,爰當庭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規定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曾渠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02 年8 月2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參與協調會議,即已知悉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有至少11項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除於第2 條約定明確記載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及同意驗收通過並交付使用單位使用」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更於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之前甲方開具給乙方之保固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發票日期: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號:BM0000000 )作廢,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易言之,被告家大公司明知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有瑕疵問題,卻仍願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於約定條款中記載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已驗收通過,甚至同意解除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瑕疵應負責修補之保固責任。合理推斷其原因無非在於,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瑕疵均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修補完畢並經驗收通過,抑或被告家大公司同意捨棄瑕疵扣款之權利,惟均難認被告未知悉。再者,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而發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二者不可不明辨。被告既自認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已因時間壓力而先行交付業主使用一事(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以未驗收為由抗辯原告應負逾期違約金之給付之責,即有混淆完工與驗收之概念,所辯已難遽信。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明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已驗收通過,則原告有無逾期責任或違約金數額若干,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臻明確,要無不能確認之情形。若非原告毫無逾期之事,即是被告家大公司同意捨棄逾期扣款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不知情。況營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常涉及瑕疵扣款與逾期扣款,此乃工程實務之常態,是以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殊難想像完全未談及上開2 項扣款事宜。準此以觀,被告家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是否及何時完工、有無逾期、是否驗收通過、有無瑕疵存在等節,均知之甚詳,當已知悉並考慮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瑕疵及逾期問題,仍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750 萬元,而未將瑕疵扣款之項目與數額或逾期之天數與違約金數額詳予臚列於條款中,亦未為保留之聲明留待日後另為扣款之抗辯,衡情當已有不向原告扣款之意思。被告事後反悔,以瑕疵與逾期為由抗辯應予扣款,自有違先前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難謂有理,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欲撤銷成立和解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然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有瑕疵與逾期等情屬實,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既均已知悉瑕疵與逾期之事,卻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予抗辯,自難認被告家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縱因被告不解法律規定或工程實務而未抗辯瑕疵扣款與逾期扣款,亦難謂非其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餘地,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協議書第

3 條後段約定:「另乙方如1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1 次付清所有款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分期給付未付時,所有其餘未付款項即均屆清償期而喪失原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

┌──┬─────┬───────┬─────┬────────────┐│編號│ 金額 │給付日/發票日│ 發票號碼 │ 備註 ││ │(新臺幣)│ (民國) │ │ │├──┼─────┼───────┼─────┼────────────┤│ 1 │ 15萬元 │103 年3 月20日│BA0000000 │已兌現 │├──┼─────┼───────┼─────┼────────────┤│ 2 │ 15萬元 │103 年4 月20日│BA0000000 │已兌現 │├──┼─────┼───────┼─────┼────────────┤│ 3 │ 15萬元 │103 年5 月20日│BA0000000 │跳票(本院卷第23頁) │├──┼─────┼───────┼─────┼────────────┤│ 4 │ 15萬元 │103 年6 月20日│BA0000000 │跳票(本院卷第24頁) │├──┼─────┼───────┼─────┼────────────┤│ 5 │ 15萬元 │103 年7 月20日│BA0000000 │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 6 │ 15萬元 │103 年8 月20日│BA0000000 │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 7 │ 20萬元 │103 年9 月20日│BA0000000 │ │├──┼─────┼───────┼─────┼────────────┤│ 8 │ 20萬元 │103 年10月20日│BA0000000 │ │├──┼─────┼───────┼─────┼────────────┤│ 9 │ 20萬元 │103 年11月20日│BA0000000 │ │├──┼─────┼───────┼─────┼────────────┤│ 10 │ 20萬元 │103 年12月20日│BA0000000 │ │├──┼─────┼───────┼─────┼────────────┤│ 11 │ 20萬元 │104 年1 月20日│BA0000000 │ │├──┼─────┼───────┼─────┼────────────┤│ 12 │ 20萬元 │104 年2 月20日│BA0000000 │ │├──┼─────┼───────┼─────┼────────────┤│ 13 │ 30萬元 │104 年3 月20日│BA0000000 │ │├──┼─────┼───────┼─────┼────────────┤│ 14 │ 30萬元 │104 年4 月20日│BA0000000 │ │├──┼─────┼───────┼─────┼────────────┤│ 15 │ 30萬元 │104 年5 月20日│BA0000000 │ │├──┼─────┼───────┼─────┼────────────┤│ 16 │ 30萬元 │104 年6 月20日│BA0000000 │ │├──┼─────┼───────┼─────┼────────────┤│ 17 │ 30萬元 │104 年7 月20日│BA0000000 │ │├──┼─────┼───────┼─────┼────────────┤│ 18 │ 30萬元 │104 年8 月20日│BA0000000 │ │├──┼─────┼───────┼─────┼────────────┤│ 19 │ 30萬元 │104 年9 月20日│BA0000000 │ │├──┼─────┼───────┼─────┼────────────┤│ 20 │ 30萬元 │104 年10月20日│BA0000000 │ │├──┼─────┼───────┼─────┼────────────┤│ 21 │ 30萬元 │104 年11月20日│BA0000000 │ │├──┼─────┼───────┼─────┼────────────┤│ 22 │ 30萬元 │104 年12月20日│BA0000000 │ │├──┼─────┼───────┼─────┼────────────┤│ 23 │ 30萬元 │105 年1 月20日│BA0000000 │ │├──┼─────┼───────┼─────┼────────────┤│ 24 │ 30萬元 │105 年2 月20日│BA0000000 │ │├──┼─────┼───────┼─────┼────────────┤│ 25 │ 60萬元 │105 年3 月20日│BA0000000 │ │├──┼─────┼───────┼─────┼────────────┤│ 26 │ 60萬元 │105 年4 月20日│BA0000000 │ │├──┼─────┼───────┼─────┼────────────┤│ 27 │ 60萬元 │105 年5 月20日│BA0000000 │ │├──┼─────┼───────┼─────┼────────────┤│總計│ 750萬元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