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余柏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鄉○○○○道系統中山路主次幹管及銜接管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由被告先發包予訴外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嗣該設計方案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再發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2739萬9000元,原告應於93年11月9 日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即93年12月8 日起455 日曆天完工,亦即兩造約定之竣工日為95年3 月7 日,而系爭工程並以中興工程公司為監造單位。惟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分別遭遇春節禁挖、選舉禁挖、颱風停班課、原設計使用之工作井場鑄沉箱變更為預鑄沉箱(下稱沉箱變更)、A42 、A33 、A30 管段推進遭遇孤石障礙等延滯工程之因素,致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56.5 日,是依原告完成路面復原與鋪設AC之日即95年11月18日,抑或以管線閉路電視檢視之日即95年12月27日,或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完工之日即96年1 月1 日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原告均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㈡惟被告就上開延滯工程之情事,於歷經6 次工期檢討會後僅
核准展延工期196.5 日,並認定原告之竣工日為96年3 月1日,而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且依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之建議,認定原告有未依約指派專任品管人員到場執行品管職務、未通知中興工程公司就A15 工作井在完成地盤土質改良後進行成效檢驗取樣及違規棄置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棄置物之違約情事,而於工程款中逕自扣除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547萬9800元、銜接工作井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49 萬7485元、品管懲罰性違約金43萬1846元及違規棄置剩餘土方、棄置物之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共計2909萬3131元之違約金。且縱原告應被扣罰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實際上既未受有損害,該扣罰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之始公允。
㈢另被告尚有短計標稱管徑1000mm、20.3公尺、每公尺2 萬82
40元,標稱管徑1100mm、12.5公尺、每公尺3 萬6507元,合計共102 萬9609元之管線工程款,短計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
8 萬5332公斤之工程款154 萬9773元,短計壓力管線銜接費用12萬1005元,短計人孔導槽、底部混凝土、防蝕內襯處理等項目工程款74萬6744元及短計下水道管線實際施工項目為
0.98式之工程款9 萬4765元,總計共短計354 萬1896元之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管線推進作業遭遇孤石障礙另有支出186 萬6032元之排除障礙費用,於系爭工程初驗收時亦有支付13萬550 元之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費用,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754 萬3508元之管理費,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約定,原告尚可向被告請領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45
1 萬7789元,被告均未為給付。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2 條、第227 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遭其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2909萬3131元、短計之工程款354 萬1896元、排除障礙費用186 萬6032元、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費用13萬550 元、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754 萬3508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451 萬7789元,共計4669萬2906元予原告。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三第41頁、第116 頁至第140 頁):
1.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⑴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請求之各項因
履約所生之爭議,兩造需先盡力協調,如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方得提起訴訟。是縱本件非強制調解事件,惟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兩造仍需就履約爭議先行調解,未能達成協議者,原告始得提起訴訟。本件被告應原告之去函要求,至少自98年2 月16日起即陸續通知原告參與協調會,直至101 年3 月12日,尚經被告召開協調會議,可見兩造仍在進行協商,原告仍不得逕為起訴請求,是於該次協調會後經原告不斷商請被告付款仍一再遭拖延,足見協商之路已盡,原告始於102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於98年2 月16日起陸續通知原告參與協調會,均未主張時效抗辯,此應解為被告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其應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⑵又承攬報酬請求權乃指工作之對價,而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中
延展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遭遇孤石之處理費,皆不應定性為工作之對價,自無民法第127 條所定
2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期間。
2.系爭工程工期除被告核准展延之196.5 日外,尚應再展延25
8 日,即共應核准展延454.5 日,而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27日即竣工,是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
⑴竣工日及展延工期部分:
①竣工日部分:系爭工程路面復原與鋪設AC工項施作完竣後,
客觀上道路已復原至可達使用之程度,是應以路面復原與舖設AC日即95年11月18日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序,非以路面復原與鋪設AC為最終項目,其仍得依據系爭工程最後完成之計價項目即管道閉路電視檢視完成日95年12月27日作為竣工日,且系爭工程經管道閉路電視檢視後均可正常通水,已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足徵該工作物至遲於95年12月27日已竣工。
②展延工期部分:
就系爭工程沉箱變更計畫部分: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應為細部
設計圖非基本設計圖,倘該圖說無法施工,即屬於設計錯誤,而系爭工程原圖說設計之工作井佔用路幅過大嚴重影響交通致需變更設計,此應歸責於設計單位,與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4 項之約定不同,而應適用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亦即經原告發現設計錯誤通知被告後,而被告亦認同需變更設計時止,該工項係處於待命停工之狀態,應不得計入工期。被告雖核准自94年4 月20日即原告補正變更預鑄沉箱計畫翌日起,至被告於94年7 月28日核定日止,扣除選舉禁挖11日及被告簽辦期程30日共計58日,然其卻忽略原告在94年
2 月24日申請變更設計,至94年4 月20日完成變更設計圖所需花費之必要時間。是此部分之展延工期應自原告第一次提送沉箱變更計畫即94年2 月24日起算,至94年8 月15日沉箱變更計畫經被告同意核備止,扣除選舉禁挖11日及颱風天2日,共計應延展160 日始公允。
就系爭工程粉寮路段地下管線遷移部分:原告照核定計畫之
預定進度提出粉寮路段之道路挖掘申請,迄至94年4 月15日始獲核准,被告及道路主管機關並規定原告須於94年5 月1日始得施作,而原告於第一次試挖時即發現原設計之工作井與地下管線重疊,並多次與相關管線單位會勘,被告無視試挖需經過挖掘許可申請、管線遷移需經管線單位配合等情事,且無法證明原告於試挖期間或管線遷移完竣有延滯工作之情形,則其未核准展延工期即無理由,是以迄94年11月11日完成管線遷移為計算,此部分應展延工期87日。
就排除孤石障礙部分:就A42 管段部分,原告於94年11月18
日推進時即遭遇粒徑達50公分之孤石,超過推進機器機頭所能處理之範圍,導致機械故障,自機頭取出後送修至95年1月8 日始修復完成,共計52日,此部分應與施工遭遇孤石有因果關係而應予展延工期,惟被告僅核准展延23日,實不合理。另就A33 管段部分,原告本於專業認該工程路段地質狀況可用引拔方式排除,且能降低路面交通衝擊,而以此作為優先選擇之方式,其選擇合於一般正常之工程判斷,原告並無過失。而A30 管段部分,實際影響工期為27日,被告卻僅核准展延22日,亦有未合。
⑵違約金部分:
①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短計展延工期達258 日,若加
計258 日展延期日,則系爭工程即未逾期,被告扣罰工程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且縱原告有遲延情事,就系爭工程主體即下水道系統及銜接工作井部分,均已能引水使用而達完成之程度,是若以被告主張工作井內部清理、防蝕噴漆、各項試驗、料場整理、爬梯整理、分隔島復舊等工作,未能於合約期限完工,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僅能自工程主體完成日以後,按上開剩餘項目工作契約價金之金額,扣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方符合契約精神,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②銜接工作井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沉箱變更設計,至經被告同意時已超過合約規定13座工作井必須完成之期限。
且A23 、A26 工作井部分,因商家陳情迄95年2 月12日始完成管線遷移,惟被告扣罰之期間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4年7月24日止,原告就變更設計案尚未經核准施工,是被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況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9 項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分段進度能符合工作進度要求,以確保該分段進度工作不耽誤其他銜接之他標採購契約之進行,並非以重複懲罰原告為目的,是縱被告能主張銜接工作井暨最後履約期限皆有逾期,惟於被告不能證明銜接工作井已影響到其他採購契約之使用者,其即不能扣罰銜接工作井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③品管懲罰性違約金:
品管人員部分:原告所指派之品管人員王允龍、范達耀,於
系爭工程現場專職執行管理時,早已完成他案工程而非他案聘任之品管人員,僅該他案業主尚未塗銷形式上之登載,惟此並不影響該其等已符合專任之要件,是被告扣罰違約金,實無理由。且縱應扣罰,亦應僅扣罰至撤銷登錄前1 日止,而非至94年12月4 日止。
鑽探取樣部分:原告就A15 工作井完成地盤土質改良後,確
有通知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惟當日適逢假日,監造單位未排班配合檢驗,原告恐影響推進工程之進度,只得自行取樣後再向中興工程公司呈報,然中興工程公司不思檢討,仍建議被告扣罰違約金,此舉自有不當。且若中興工程公司對於成效檢驗鑽探取樣結果有意見,其仍得於工作井施作地中之兩處任選一處施以成效取樣(原證28)而無庸建議被告扣罰違約金。
④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每日出產
土石方不多,實務上均先暫置於臨時堆置場,俟累積一定數量後才運至最終棄土場,且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含水量過高幾成泥漿狀態,而被告復無編列脫水處理費用,是僅能以風乾方式處理再行運棄,是原告並非棄置而僅係暫置,被告據此扣罰違約金,自屬無據。況暫置之土方數量亦絕非190立方公尺,至多僅3 、4 立方公尺之土方量。
3.被告尚有如下各項短計之工程款未為給付:⑴短計實際施作管線長度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施作之管線數
量,標稱管徑1000mm者,實際施作數量為1395.7公尺,另標稱管徑1100mm者,實際施作數量為858.6 公尺,惟被告卻僅分別以1375.4公尺、846.1 公尺結算,是實際上尚短少20.3公尺、12.5公尺。故分別以每公尺2 萬8240元、每公尺3 萬6507元為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2 萬9609元。
⑵短計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
作井由場鑄變更為預鑄型,原告亦不計較成本增高,同意以一物換一物之方式完成,而系爭合約書固記載鋼筋數量為23萬1547公斤,惟依設計圖計算實際所需鋼筋數量應為31萬6879公斤,尚有短計8 萬5332公斤,而原告既已完成等值之預鑄式工作井,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短計鋼筋數之工程款154萬9773元。
⑶短計壓力管線銜接費用部分:B01 壓力管線已經原告施作完
成,惟卻遭被告不當扣減7 萬8936元。另AE01壓力管線部分,依被告原先之設計與實際不符,致壓力管線無法銜接,是此部分應可歸責於被告,惟卻遭被告不當扣減4 萬2069元,而原告既已依照中興工程公司之指示開挖施作完成,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短計壓力管線銜接費用12萬1005元。
⑷短計人孔導槽、人孔底部混凝土、場鑄人孔防蝕內襯處理等
項目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沉箱工作井變更設計部分,除因運送、安裝所增加之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尚有其他相關之其他項目費用,諸如人孔導槽、人孔底部混凝土及場鑄人孔防蝕內襯處理等屬於沉箱本身以外之工程項目,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⑸短計系爭合約書項目為0.98式工程款部分:系爭合約書以一
式計價部分,除稅捐、利潤、工程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系爭合約書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外,其餘應不予增減,是被告扣減下水道管線實際施工項目為0.98式,實屬無據。
4.排除孤石障礙費用部分:系爭合約書所附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A .4⑶及⑺之規定,係為免除被告之責任,顯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應屬無效。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地質調查資料絕非僅供參考,而係原告據以評估工法、機具及編列預算之重要參考資料,惟被告於事前鑽探未曾知悉有孤石,未予編列費用,而此孤石又係因地質差異所致,屬兩造所無法預見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為排除孤石障礙而增加支出之處理費。
5.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
1 目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開標日即93年12月之物價總指數為123.38,於95年12月完工時之物價總指數則為135.98,其漲幅已超過百分之2.5 以上,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故參照行政院93年間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約定內容為基準,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451 萬7789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6.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 項及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可知管道閉路電視係作為管線接裝正確成果之佐證,且系爭工程驗收結果如與契約相符者,其因驗收所生之費用即由被告負擔。而依系爭合約書所附施工規範025AA 章之4.1.9 節之約定,系爭工程依施工規範計算之長度合計共2345.3公尺,惟被告僅合計2254.3公尺,是被告尚短計91公尺。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初驗時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計有510.6 公尺,正驗時則計有447.5 公尺,合計共958.1 公尺,故本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以每公尺113 元為計,共13萬550 元之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費用。
7.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5年12月27日,確有工期展延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係因沉箱變更、遭遇孤石障礙等屬無法預見之情事所致,是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754 萬3508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萬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213 頁):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書,其相關權利義務,本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辦理,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1 日竣工,於同年6 月14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約定,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即得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及系爭合約書固於第21條第1 項訂有就系爭工程之爭議,兩造應盡力協調解決之約定,惟該約定僅係期能由雙方協議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於訴訟前之程序障礙,且本件履約爭議非屬民事訴訟強制調解事件,政府採購法亦無如國家賠償法採協議前置程序之規定,是該約定應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縱認本件履約爭議需先行協議方能提起訴訟,於98年2 月26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原告即應起訴請求,而原告遲至102 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不論係依驗收完成日抑或第一次召開協調會日起算,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2.另被告雖應原告之來函要求召開數次協調會,然因兩造就爭議事項均未達成結論,是原告該來函要求充其量僅得認為係對被告為請求行為,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並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核准展延工期共計196.5 日,原告遲至96
年3 月1 日始竣工,其即有逾期未完成工程而應依約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1.竣工日及展延工期部分:⑴竣工日部分:原告雖主張以路面復原及鋪設AC即95年11月18
日為竣工日,抑或最遲應以管道閉路電視檢視完成即95年12月27日為竣工日,惟於上開期日前尚有諸多工項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未達竣工之程度,是系爭工程應以原告完成中山路中央分隔島復舊及清理作業完成時即96年3 月1 日為其竣工日。
⑵展延工期部分:
①就系爭工程沉箱變更計畫部分:系爭工程沉箱變更計畫乃依
原告所提替代計畫及建議採用方案而同意辦理,被告依約本無展延工期之義務,況依沉箱沉設式工作井變更為預鑄形式施工比較表(被證22),原告於變更後尚可縮短其工作時程約計10天之工期,且被告於第三次工期檢討時亦已核定准予展延58日,原告主張應展延160 日,要無依據。
②就系爭工程粉寮路段地下管線遷移部分:依管線試挖結果報
告(原證58)及系爭工程計畫預定總進度表(被證32)可知,系爭工程粉寮路段地下管線遲延遷移時間係因原告套繪不實無法有充裕時間先行協調自來水公司辦理遷移作業,且遲至94年9 月26日才提送試挖成果報告,亦未報請管線障礙會勘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既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應要求被告展延工期,原告請求展延工期87日,自無理由。
③就排除孤石障礙部分:A42 管段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會勘紀
錄(原證11)所示之會勘日期為94年12月9 日、12日及機頭證明書(原證55)係於94年12月22日提出,均為原告所稱完成修復日期前,無足證明機頭實際送修天數;A33 管段排除障礙部分,則係因原告執意以引拔方式施作,且經多次失敗後,於95年6 月2 日方改採鋼襯鈑方式排除障礙,此部分之延誤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被告就A42 管段、A33 管段及A30 管段均已分別核准展延13日(扣除選舉禁挖期10日及原定1 日出坑)、20日及22日,合計展延工期65日,是原告請求再予展延68日,實屬無據。
2.違約金部分:⑴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6年3 月1 日,
其履約逾期總天數為359 天,扣除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96.5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62.5 天,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以每日按系爭合約書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547萬9800元,自無疑義。⑵銜接工作井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依施工規範第00700 章A .4
⑵B 、C 之規定(被證8 ),原告應於決標日後150 天(即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4年5 月18日止)完成銜接他標之13座工作井沉設開闢工程,惟原告於94年5 月19日起至94年7 月24日止,尚無完成任何一座工作井之開闢工程,是每座工作井累計逾期違約金均已達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故依施工規範第00700 章A .4⑵E 之規定,被告處以原告249 萬748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品管懲罰性違約金:
①未指定專任品管人員: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即施工廠商品質管
制規定第5 條品管人員配置(被證42),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指派專任品管人員,惟原告前指派之專任品管人員即訴外人林福仁於94年9 月9 日已離職,而其另改派之品管人員即訴外人王允龍、任達耀二人,確均登錄於他案工程,自不符專任之要件。而原告直至94年12月5 日方完成品管人員更換之核備作業(被證43),其前後已違約86天。是被告依照上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被證44),按原告違約86天,以每日每人次扣罰品管工程品管費即89萬9680元千分之5 之品管懲罰性違約金38萬6862元,自屬有據。
②未辦理施工查驗停留點之檢驗作業: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7 項工程查驗、設計圖說5821C-SS-005- 1 附註3 (被證45)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4 款之約定,原告於地盤改良完成後,應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惟依原告於95年
7 月31日就A15 工作井完成土質改良後未即辦理成效檢驗所為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未於工作井土質改良後辦理成效檢驗,即進行推管作業,已違反品質管制規定,是被告處以原告品管懲罰性違約金4 萬4,984 元,自有理由。
⑷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95年3 月25
日已被發現違規私排泥水,且被告已予相當期日清除,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12日方完成污泥之清運。是被告以其違規棄置土方數量190 立方公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另加計逾期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之違約金11萬4,000 元,共計68萬4,000 元,實已酌減被告原應計罰之數額,自無過高之情。
㈢被告並無短計工程款,原告各項短計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理由:
1.短計實際施作管線長度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固因沉箱變更,致管線數量增加,惟兩造前已合意就沉箱變更部分,不增加契約價金,且原告亦已承諾就沉箱變更造成管線管段增加長度部分願意自行吸收,不另予計價,此由沉箱沉設式工作井變更為預鑄形式施工比較表(被證22)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被證1 )即可證之,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2.短計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作井由場鑄變更為預鑄型,已如前述。惟於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已調整預鑄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及單價分析表,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於不增加契約價金情形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議價及辦理契約變更完成,是兩造既已合意不增加契約價金,則系爭工程即無短計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之情形。
3.短計壓力管線銜接費用部分:B01 壓力管線係原告將他標即「台北縣○○鄉○○○○道系統後續工程西區至北區壓力輸送管線工程」預埋之壓力管盜用,裁切作為其施作材料進行銜接施工,且於95年7 月20日就管線破壞情形辦理會勘時,原告已於該會議同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至AE01壓力管線銜接費,則因原告於95年9 月11日提出該工項進行減帳不施作之建議,而辦理減帳作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4.短計人孔導槽、人孔底部混凝土、場鑄人孔防蝕內襯處理等項目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該工項係採實做實算,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作井既已由場鑄變更為預鑄型,沉箱量體變小,其底部之混凝土、導槽及人孔內壁防蝕內襯處理之數量自亦會受影響,是原告請求依原設計數量結算,顯悖於契約之約定,而無理由。
5.短計系爭合約書項目為0.98式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
3 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僅係例示,凡以一式計價之項目,除保險費或契約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之項目外,均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是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載以一式計價之項目,依該約定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自無違誤。
㈣排除孤石障礙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及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A.4 ⑶及⑺之規定,原告於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孤石障礙所增加之處理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調整或補貼工程款。
㈤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約定,被告對於物價調整工程款具有行政裁量權,非當然應給付原告。而被告固於97年4 月17日曾去函原告,並檢○○○鄉○○○○道系統中山路主次幹管及銜接管線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 (稿), 惟由於原告未與被告就系爭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達成協議,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義務。縱認被告負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本應於每月辦理估驗時,檢具行政院主計處出版之物價統計月報作為調整數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物價調整款,惟依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原證41)所示,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是原告認定之物價波動基準,及其據此計算之物價調整款451 萬7,789 元,被告予以爭執。且若以竣工日期96年3 月1 日,並就跨月採期間月份最低值為條件加以計算,系爭物價調整款應為243 萬1,320 元。又原告雖於99年12月16日,再次檢送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是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惟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之意旨,本件之請求亦罹於2 年之時效。
㈥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費用部分:閉路電視檢視係為確認廠商施
作管段之正確性而設,被告係以管段之實際長度予以計價,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任一管段不論檢視幾次,均以最後一次裝接合格之結果列入計量,其餘之工作均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另給付而為辦理。又至96年6 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正驗複驗時,兩造已確認原告已完成原25處管段接縫處防蝕料脫落之改善,是被告以該最後一次工程正驗複驗時裝接合格之結果列入計算,而先前之檢測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自屬有據。
㈦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逾期完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實無理由,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地質差異為由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工程款或為任何補貼,況依原告所提附表五所示因工程展延所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包括員工薪資、伙食、工務所租金、料場租費、水電、瓦斯費、郵電費、交通費、保險費及什項費用等合計754 萬3508元,顯逾管理費之範疇且其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如上所列各項費用之支出,被告均予否認。
㈧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公司設計監造,
並辦理公開招標,於93年11月9 日決標予原告施作,雙方並於93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 )。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預計1 億2739萬9000元,於95年8 月31
依原告所提替代計畫及建議採用方案,就「矩形沉箱沉設式工作井」由場鑄變更預鑄型式,於不增加契約價金情形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進行議價並辦理契約變更,並簽訂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被證1 ),其餘雙方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進行結算,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
1 億2537 萬4981 元(見被證2)。㈢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8 日開工,履約期限於開工之日起455
日曆天完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3 月7 日。經原告申請六次工期檢討,被告同意准予展延工期196.5 日,工程履約期限修正為651.5 日曆天,其預定完工期限展延至95年9 月20日上午12時(見被證3 )。其中:
1.第一次工期檢討:春節禁挖期,展延30天。
2.第二次工期檢討: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禁挖,展延11天。
3.第三次工期檢討:「矩形沉箱沉設式工作井」由場鑄變更預鑄型式,展延工期58天;海棠、馬沙及泰利颱風來襲,展延工期3.5 天,合計61.5天。
4.第四次工期檢討:A42 管段推進遭遇孤石障礙(於扣除選舉禁挖期10天及原定1 天出坑),展延13天; 選舉禁挖,展延10天;春節期間禁挖,展延29天,合計52天。
5.第五次工期檢討:A33管段推進遭遇孤石障礙,展延20天。
6.第六次工期檢討:A30 管段推進遭遇孤石障礙,展延工期22天。
㈣被告核定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3 月1 日,其履約逾期總
天數為359 天,其中,不計違約金天數196.5 天(即同意展延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162.5 天,合計逾期違約金為2
547 萬9800 元(見被證3)。㈤被告以原告逾期完成13處工作井沉設,影響介面標工程(○
○○鄉○○○○道系統後續工程舊市區污水管線工程」)進行銜接,依約處以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49 萬7,485元(見被證4 )。
㈥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指定專任品管人員,自94年9 月10日至
94年12月4 日止,共計86天,依約處以原告「品管懲罰性違約金」計38萬6,862 元(見被證5 );另對原告於工作井完成後未辦理鑽心取樣及成效檢驗即進行推管作業等違反品質管制規定,處以「品管懲罰性違約金」4 萬4,984 元(見被證6 ),合計43萬1,846 元。
㈦被告以原告違規將系爭工程之泥水排放至他標垃圾清除工程
之工區內,處以「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 元(見被證7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核定展
延期限454.5 日,即除了原已核定展延之196.5 日外,應再展延258 日,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遭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工程款計2,909 萬3,131 元,其中包括:1.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547萬9800元、2.銜接工作井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49 萬7485元、3.品管懲罰性違約金43萬1846元,及4.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計工程款354 萬1896元,其中包括:1.實際施作管線長度之工程款102 萬9609元、2.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之工程款
154 萬9773元、3.壓力管線銜接費用之工程款12萬1005元、
4.人孔導槽、人孔底部混凝土、場鑄人孔防蝕內襯處理等項目之工程款74萬6744元,及5.原契約項目一式計價,由一式扣減為0.98式,短計工程款9 萬4765元等,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孤石障礙增加之處理費186 萬6032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民法227 條之
2 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451 萬7789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CCTV檢視費用13萬550 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
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754 萬350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核定展
延期限454.5 日,即除了原已核定展延之196.5 日外,應再展延258 日,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本工程至95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竣工之認定,應為96年3 月1 日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甲方監造單位。甲方將會立即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見原證1 );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A .4工程範圍⑻:「本施工規範為本工程之施作及採購管線設備、器材或材料之依據,範圍包括本工程施作及管線設備、器材或材料採購、設計、製造、運送、塗裝、安裝及檢驗試驗等有關工作。」(見被證8 );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T .1竣工及查驗:「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承包商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竣工。」(見原證58);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781 章「竣工文件」第1.2.1 條:「提報竣工-工程提報竣工前應注意之事項⑴竣工檢驗: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及主辦機關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該工程是否竣工。⑵設備功能之確認:承包商於提出竣工報告前,應將工程之主要及附屬設備予以功能測試,以定其功能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該測試應在主辦機關與工程司監督下為之。⑶環境之整理:工程完竣後,在施工範圍內之環境應澈底整理,工程報請驗收前,下項列目應整理完竣。
A . 施工期間所架設之圍籬,臨時設施等應予拆除。B . 工程範圍內環境應徹底清理。C . 施工後殘料廢土應運離工地。D . 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設施,應予回復。E . 施工期間損及之公共設施,應予修復。F . 下水道及邊溝之淤積物,廢料等應予清除。G . 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見被證9 ),可知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不宜提報竣工。本件原告雖於96年1 月11日以書面通知竣工,惟至96年3 月
1 日被告核定竣工止,該期間原告尚有諸多工項未為完成,此有施工日報影本、備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11-18 ),佐以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自96年1 月9 月起至96年2 月26日止,前後共寄送原告7 份施工指導書函,請原告趕辦竣工未盡事宜等情(見被證19),足徵原告直至96年3 月1 日始依約完成本工程契約及圖說所載之全數工項,是以,被告核定本工程之竣工日為96年3 月1 日自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7日完成「CCTV檢視」為竣工日云云,尚難足採。
2.原告主張施工過程中因場鑄沉箱變更設計為預鑄沉箱、管線遷移及三次孤石障礙等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無法施工,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核定展延期限454.5 日,即除了原已核定展延之196.5 日外,應再展延258 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矩形沉箱沉設式工作井」由場鑄變更為預鑄部分:
①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自原告第一次提送沉箱變更計畫書之94
年2 月24日起算,至94年8 月15日沉箱變更計畫經被告同意核備(見原證3 及原證4 )止,共計173 日,扣除禁挖期11日及颱風天2 日,應展延160 日,惟被告僅予展延58日,實屬無據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之約定:「本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價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本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
(四)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另依圖說5821C-SS-001-1附註2 及19(被證20):「本圖所示施工方法及相關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商可自行配合開發施工方法及相關尺寸,惟其設計標準不得低於本設計圖標準,並提送施工計畫予工程司代表審核,經工程司代表同意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後據以施工,承包商並應負安全負責,不因工程司代表之同意及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減免其應負之責任。」、「本沉箱得採預鑄方式承包商應提送施工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施作,惟費用不另計價。」,以及圖說5821C-SS-007-1附註9 (被證21):「沉箱及頂版得採預鑄施工,承商應考量接頭處理並提報施工計畫經工程司審查同意後方得施工,如因此數量有所增減不另計價,惟承商仍應負完全之施工責任。」③查原告以施工路段之中山路及粉寮路均為主要幹道,為縮短
工作井施工工時及佔用道路之面積,以減少因施工產生之交通衝擊,並考量其動員推進機具尺寸(及施工空間)及預鑄工作井組合材料強度等因素後,依上開系爭契約之規定,提出「沉箱沉設式工作井變更預鑄型式施工計書」及相關資料供審核,擬計畫調整縮小工作井尺寸(5.4*2.5 及3.1*2.5),並改採預鑄沉箱施作本工程之工作井,佐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被證1 )第3 條即載有:「本次變更係依乙方所提替代計畫及建議採用方案經監造單位審核符合契約需求及規定後,轉甲方簽核同意後辦理。」及第5 條後段規定:「本次變更設計不另增減工期,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455 日曆天完工。」即被告雖同意原告所提之替代計畫及建議採用方案,將「矩形沉箱沉設式工作井」由場鑄變更預鑄型,惟其完工期限仍應於開工之日起455 日曆天完工,另依原告所提送系爭工程「沉箱沉設式工作井變更為預鑄形式施工比較表」(被證22),其就變更後效益所為說明:「降低交通衝擊影響、減少工程施工界面、減少工作井施設時間、有利控管沉箱施作品質、機具操作空間(因主要徑係以推進管段部分核計,僅縮短1 座工作井施設時程約10天左右工期)。」,相較於原設計僅係「佔用車道寬度較寬,交通衝擊影響較大」,並非不能施作,且依原告於上開施工比較表上所述,於變更工法後,尚可縮短其工作時程約計10天之工期,是以,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設計錯誤無法施工,方將場鑄變更為預鑄。
④原告雖依合約之相關規定提送變更計畫,然至被告核定同意
前,原告本應依原設計內容進行履約,不得以其提送變更計畫為由而延誤工期,非如原告所稱於94年2 月24日申請變更工程設計,至94年8 月15日被告核准前,將陷於無法施工之情形云云,故被告依合約規定並無就此變更之替代方案予原告展延工期之必要。況嗣後經原告提出「第三次工期檢討」,被告同意按監造單位之建議,本於工程契約精神及實際需求考量,就原告因等待核准而進行之工期予以合理檢討調整,即自94年4 月20日原告補正變更預鑄沉箱計畫翌日起至被告94年7 月28日核定之日止,扣除94年5 月5 日至94年5 月15日選舉禁挖期11天,及94年6 月29日起至94年7 月28日被告機關簽辦期程30天,故同意展延58天,衡情此展延天數相當於如於變更方案核准後,予以原告合理預鑄沉箱前置階段準備時間,故原告另請求應核定展延160 日,實無理由。
⑵「第三次工期檢討」關於粉寮路段地下管線遷移部分:
①原告主張應展延87日,並提出108 線16k+900~17k+820 分段
施工紀錄影本及94年11月11日施工日報表影本為證(見原證
8 、9 ),為被告所否認。②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乙方同意決標日
起七十五日曆天內,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份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監造單位核定。甲方監造單位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表示施工詳圖送審之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興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應標示本契約施工之要徑,俾供嗣後因變更設計檢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時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契約之影響。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准後,始得施工。」,及依據施工規範第00370 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1.0 通則:「承包商應提供足夠之機具及人力,至少開闢三個工作面同時進行工作井開闢及管線推進工作,務使全部工程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承包商應依上述要求,於『第01
310 章- 計畫管理及協調』規定之時間內,提送涵蓋本工程整體之施工計畫書,經業主及工程司核准後,據以施行。施工計畫,一經核准,即成為契約之一部份。」(見被證31)定有明文。
③查粉寮段與中山段管線工程所使用管徑並不相同,粉寮段所
使用1,100mm 之管徑,而中山段則為1,000mm 。是以,原告本應就粉寮段開闢一獨立之工作面進行施工,而粉寮段之施工天數遠短於中山段,自不影響本工程之工期(見被證32)。 復依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A .4工程範圍(18)之規定:「承包商於施作推進井或到達井前,應先進行試挖,確認不致破壞現有地下構造物時方可進行,如發現在推進井或到達井預定位置有地下構造物存在時,應向工程司提出報告,俾便移動推進井或到達井位置,或報請業主洽該地下構造物辦理遷移。」查原告依預定總進度表本應於94年3 月20日前提送試挖成果報告(見被證32),然原告遲至94年8月2 日才提送第三次粉寮路試挖成果報告(見被證33),但因套繪不實無法有充裕時間先行協調自來水公司辦理臨遷作業,又遲至94年9 月26日方提送第四次粉寮路試挖成果報告且未發文報請管線障礙會勘(見被證34),嗣經監造協調並由被告辦理管線障礙會勘(見被證35),自來水公司於94年10月13、14日分別完成A20 、A18 工作井自來水管遷移(見被證36)。
④綜上,粉寮段地下管線遷移之施工障礙,乃因原告未依規定
於期限內提出試挖成果報告所致施工時程之延誤,此由原告自行提出(見原證59)即「管線試挖成果報告(粉寮路工作井試挖成果報告修正四版)」,各工作井所載試挖日期分別為「A18 ,日期94年9 月12日」、「A20 ,日期94年9 月12日」、「A17 ,日期94年9 月20日」、「A23 ,日期94年9月20日」、「A26 ,94年9 月20日」及「A15 ,94年9 月22日」亦足證明,此既係可歸責原告所致,自不應轉嫁被告而要求展延工期,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87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孤石障礙部分:
①原告主張:A42 管段因機械故障,機頭取出後送修至95年1
月8 日,始修復完成送回工地繼續施工,共計52日,惟被告僅給予展延23日,實不合理,應再給予展延工期29日;A33管段實際影響工期54天,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20天,應再展延工期34天;A30 管段實際影響工期27天,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22天,應再展延工期5 天等語,並提出會勘紀錄及維修證明等為證(見原證10-13 及55),為被告所否認。
②A42管段部分:
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18日於管段推進遭遇孤石障礙,至94年12月11日推進機頭出坑完成障礙排除,前後計24天,而被告於扣除選舉禁挖期10天及原定1 天出坑,已予展延13天(見被證37),原告請求應再核准展延29日,要難認其有據。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1及原證55)證明機頭送修改至95年1 月
8 日方修復完成送回工地繼續施工,惟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見原證11) 所載會勘日期為94年12月9 、12日即機頭送修前之推估,而證明書(見原證55)則係94年12月22日出具,均為原告所稱完成修復日期前,無足證明機頭實際送修天數,原告未予舉證證明對系爭工程之影響,當無依此展延天數。
③A33管段部分:
查原告於95年5 月8 日因A33 管段推進遭遇障礙狀況不明知會監造單位現場會勘,監造單位於95年5 月9 日去函原告請其2 日內就擬採引拔方式澄清說明,有中興工程公司林口污水工程工務所95年5 月9 日書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38),復於95年5 月12日以書函制止原告不可採用未有配套措施之地下管段拉出障礙克服方式施作,以避免路面坍塌風險,有中興工程公司林口污水工程工務所95年5 月12日書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被證39),惟原告仍以引拔方式施作,且於多次失敗後,方於95年6 月2 日改採以鋼襯鈑方式排除障礙,至95年6 月20取出連動式推進機頭完成障礙之排除,○○○鄉○○○○道系統中山路主次幹管及銜接管線工程第五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可按(見被證40)。依工程規範一般條款A4 .(16)之規定:「承包商若有因不接受業主及工程司之裁示或工作協調,致使本工程發生錯誤、意外事故或工期延誤等情事,其一切責任及損失摡由承包商負責。」基此,原告對於其執意以引拔方式排除障礙所致工期延誤,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要求被告予以展延工期。故被告以95年5 月8 日因A33 管段推進遭遇障礙狀況不明申報,計1日曆天,原告自95年6 月2 日開始訂製鋼襯鈑材料至95年6月12日完成,計11日曆天,95年6 月13日至95年6 月18日鋼襯鈑施作立坑障礙處理,95年6 月19日會勘確定遭遇孤石障礙至95年6 月20日取出連動式推進機頭,計8 日曆天,共計展延20日曆天,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應再展延工期34天,應無理由。
④A30 管段部分:
查自原告因A30 管段推進遭遇障礙於95年8 月29 日知會監造單位前往現場會勘,至95年9 月19日確定障礙狀況排除止,前後共計22天,被告已核予展延工期22天,此○○○鄉○○○○道系統中山路主次幹管及銜接管線工程第六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在卷可按(見被證41),被告已核予展延工期22天,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應再展延5 天,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核定展延期限454.5 日,
即除了原已核定展延之196.5 日外,應再展延258 日,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工程款計2909萬3131元,其中包括:
1.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547萬9800元、2.銜接工作井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49 萬7485元、3.品管懲罰性違約金43萬1846元,及4.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有無理由?
1.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547萬98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若加計258 日展延期日,則系爭工程即未逾期,被
告扣罰工程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縱原告有遲延情事,扣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方符合契約精神,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乙方(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
3 月1 日,其履約逾期總天數為359 天,其中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62.5 天,業如前所述,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原告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合計逾期違約金為2547萬9800元,並無違誤之處。
⑶至於原告主張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
千分之一之約定,而非千分之三等語,顯對於契約條款之適用有所誤解,原告依本工程與他標界面工程之逾期使用問題而為主張,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不符,自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銜接工作井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49萬748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期間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4年7 月24日
止,原告就變更設計案尚未經核准施工,是被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況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9 項約定之目的並非以重複懲罰,即不能扣罰銜接工作井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為證大藍營造有限公司94年7 月11日函及中興工程公司林口污水工程工務所95年1 月4 日書函各1 份(原證61-62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本工程銜接工作井受影響之界面工程○○○鄉○○○○道
系統後續工程舊市區污水管線工程,非原告所稱林口北區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核先敘明。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第
5 款之規定:「本工程與他標相關之界面工程應依施工規範及甲方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計畫規定期限完工,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且確屬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該單項工程項目價金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定有明文。復依施工規範第00700 章
A .4⑵B 、C 之約定:「…本計畫有關之12處銜接工作井(A48 、A45 、A44 、A42 、A40 、437 、A28 、A34 、A33、A32 、A26 、A23 )應於工程決標日後150 天內開闢完成,並配合該標工程實際進度及業主指示施工,以利該標污水管線施工接入。」、「…A27 工作井應於本工程決標日後15
0 天內開闢完成。」及依施工規範第00700 章A .4⑵E 之規定:「承包商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上述之工程,須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處以逾期罰責,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該單項工程項目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即任一工作井未依規定期限開闢完成,則按本契約該單項工作井全部施工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工程價金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被證8 )。本件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自決標日後150 天(即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4年5 月18日止)完成銜接他標之13座工作井沉設開闢工程外,且自契約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起算日94年5 月19日起至94年7 月24日止,尚無任何一座工作井完成開闢,移交他標工程進行施工,故每座工作井累計逾期罰性違約金均已達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上限,有台北縣政府95年9 月14日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4 ),被告以原告逾期完成13處工作井沉設,影響介面標工程(○○○鄉○○○○道系統後續工程舊市區污水管線工程」)進行銜接,依約處以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49 萬7,485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品管懲罰性違約金43萬1846元部分:⑴未指定專任品管人員計罰38萬686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指派之品管人員王允龍、范達耀他案業主尚未
塗銷形式上之登載,惟此並不影響該其等已符合專任之要件,是被告扣罰違約金,實無理由,且縱應扣罰,亦應僅扣罰至撤銷登錄前1 日止,而非至94年12月4 日止等情,並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12月31日北府水屋字第0930871230號函、台北縣公共工程承攬廠商商品管人員到勤簽到紀錄表(94年9月)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94年11月2 日大工林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原證26、27、63),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惟查,依系爭契約「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 條品管人
員配置:「㈠品管人員應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該會指定訓練機構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㈡乙方須指派品管人員之人數為壹人專任。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㈢施工期間,專任品管人員須依照甲方指定地點簽到(請假時須書面委託代理人且為品管人員),其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查,甲方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人員到勤情形。」(見被證4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原品管人員林福仁自94年9 月9 日離職,其先後所改派品管人員王允龍及任達耀等2 人確均登錄於他案工程,自不符上開「專任」之要件,而原告擅自縮減品管組織成員,遭監造單位發現,於週檢討會中數度通知原告並要求立即補正,否則將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予以扣罰,然原告直至94年12月5 日方完成備核作業,前後計達86天,此有中興工程公司林口污水工程工務所94年12月5 日興林A字第0351號書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被證43)。是被告按「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縮減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二千元)。品管人員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已向甲方報備,並已依規定代理外,其餘未依規定辦理簽到時,比照前述規定扣罰違約金。」,以本工程品管費89萬9680元,有台北縣政府詳細價目表可佐(見被證44),按原告違規天數86天,以每日每人次扣罰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萬6862元(計算式:89萬9680元* 千分之五*86 天=38萬6862元),自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未辦理施工查驗停留點之檢驗作業計罰4萬4984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就A15 工作井完成地盤土質改良後,確有通知監
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惟當日適逢假日,監造單位未排班配合檢驗,原告恐影響推進工程之進度,只得自行取樣後再向中興工程公司呈報,而無庸建議被告扣罰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95年7 月31日大工林管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證28),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工程查驗之約定:「本契約履約期
間,乙方同意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造單位查驗,甲方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次一階段之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乙方同意不異議,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並參以設計圖說5821C-SS-005-1附註3 :「每座矩形推進井(或到達井)於地盤改良完成後應由甲方工程司擇一處進行成效檢驗…」(見被證45),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4 款:「乙方應依品質計畫書或監造計畫書訂定之施工查驗停留點,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若未適時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就逕行施工,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百分之五(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一萬元),乙方亦應配合監造單位就先行施工部分加強抽驗。」(見被證42),佐以原告所提上開原告95年7 月31日就A15工作井完成土質改良後未即辦理成效檢驗所為函覆:「有關成效檢驗鑽心取樣,為免破壞試體結構,必須於地盤改良施作完成後3 天以上始得進行,因本工程趕工在即,本公司現場人員繁忙中一時失察,而於上游端地盤改良即予破鏡進行推管作業」(見原證28、被證46),足見原告確實未依規定於工作井土質改良後未於破鏡前辦理成效檢驗,遂進行推管作業,違反品質管制規定,被告自得扣罰原告品管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以原告於A15 工作井完成土質改良施工查驗停留點尚未辦理檢驗,即逕行推進行推管作業等違反品質管制規定,處以「品管懲罰性違約金」4 萬4984元,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稱監造單位未於假日排班配合檢驗等語,實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4.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日出產土石方不多,且非棄置而僅係暫
置,被告據此扣罰違約金,自屬無據,並提出台北縣政府95年9 月27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692911號函、大藍營造有限公司95年、10月27日大工林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中興工程公司林口污水工程工務所95年7 月22日興林A 字第0229號書函各1 份為證(見原證29、31、64),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5 款之約定:「乙方違規棄置剩
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每棄置一立方公尺者,處乙方新台幣參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應於三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否則每逾一日,每一立方公尺另再處乙方新台幣參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逾十日未清除完成者,甲方並得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權。」查自95年3 月25日發現原告違規私排泥水至他標工程時起,已予原告相當期日清除,然原告遲至95年5 月12日方完成污泥之清運,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經原告確認其違規棄置土方數量190 立方公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即190*3,000=570,000 ),另逾期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部分,僅僅論處2 天,計罰原告11萬4000元(即190*300*2=11萬4000),合計68萬4
000 元整,實已酌減被告應計罰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且查原告於棄土暫置區違規私排泥水至他標垃圾清除工程,於95年3 月25日先遭空地所有人及他標「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第一工程項目標案) (以下稱他標)之監造單位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顧問公司(下稱萬銘公司)發函通知(見被證47),於完成現場會勘後原告同意予以立即清除,惟遲至其原承諾日期即95年4 月30日仍未有任何清除動作,至95年5 月
4 日原告以天候不佳為由,再度承諾於95年5 月10日完成清除(見被證48),惟至95年5 月10日仍未進場清運,其直至95年5 月12日方完成污泥之清運作業,有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被證49),是原告以95年3 月間正值推管施工高峰期,因推管產生之泥漿數量較多,原設置之泥漿儲存池幾近飽和,待風乾後再予以清運至合法處理廠等語,實為推諉之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工程款計2909萬313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計工程款354 萬1896元,其中包括:1.實際施作管線長度之工程款102 萬9609元、2.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之工程款
154 萬9773元、3.壓力管線銜接費用之工程款12萬1005元、
4.人孔導槽、人孔底部混凝土、場鑄人孔防蝕內襯處理等項目之工程款74萬6744元,及5.原契約項目一式計價,由一式扣減為0.98式,短計工程款9 萬4765元等,有無理由?
1.短計實際施作管線長度工程款102 萬9609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之管線數量,標稱管徑1000mm者及標
稱管徑1100mm者,被告之結算卻各短少20.3公尺、12.5公尺,應再給付原告102 萬960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3 條及第4 條之約定:
「本次變更係依乙方所提替代計畫及建議採用方案經監造單位審核符合契約需求及規定後,轉甲方簽核同意後辦理,因涉及部分契約新增項目議價,將依工程契約第1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於不增加契約價金情形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乙方進行議價(約)及辦理契約變更。」及「因乙方所提替代方案中之沉箱長寬減少,進而造成連動式推進施工長度較原設計長度多,將分別增加稱管徑1000mm計20.3公尺及標稱管徑1100mm計12.5公尺,依乙方所提計畫及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前述增加連動式推進施工長度數量之計價金額,應於竣工結算時予以扣除。」,佐以原告所出具系爭工程「沉箱沉設式工作井變更為預鑄形式施工比較表」(同被證22),其於價格比較表中所為承諾:「工作井設施係以座為單位計價,願意自行吸收因包括預鑄式沉箱、運送及吊裝等設施而增加之經費,及造成管線管段增加長度等部分將不予另行計價,仍負完全之施工責任。」,足見系爭管線數量,因就「矩形沉箱沉設式工作井」由場鑄變更預鑄型式,在沉箱量體變小之情形下,致管線數量增加,惟雙方對於採用替代方案因沉箱長寬減少造成管線數量增加(管徑1000mm增加20.3公尺,及管徑1100mm增加12.5公尺),已達成合意,即於不增加契約價金情形下,對於增加之管線數量不另行計價,被告自無短計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實際施作管線長度之工程款102 萬9609元,應無理由。
2.短計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工程款154 萬9773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作井由場鑄變更為預鑄型,故
實際所需鋼筋數量應為31萬6879公斤,被告短計8 萬5332公斤,自應給付原告短計鋼筋數之工程款154 萬9773元等情,並提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95年8 月3 日大工林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證34),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替代計畫及建議採用方案,將「
矩形沉箱沉設式工作井」由場鑄變更預鑄型,經雙方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場鑄變更為預鑄沉箱工作井,已調整預鑄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及單價分析表,並依工程契約第19條及依原告所提替代計畫及建議採用方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於不增加契約價金情形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議價(約)及辦理契約變更完成,業如前所述,基此,設計既已變更,且變更後之沉箱量體亦已縮小,雙方已合意不增加契約價金,故本件自無短計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工程款154 萬9773元,實無理由。
3.短計壓力管線銜接費用12萬100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B01 壓力管線遭被告不當扣減7 萬8936元,另AE01
壓力管線無法銜接,應可歸責於被告,惟卻遭被告不當扣減
4 萬2069元,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短計壓力管線銜接費用12萬10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⑵經查,B01 壓力管線(700 ㎜)原告雖予銜接施工,但未購
買材料進場,卻係將他標即「台北縣○○鄉○○○○道系統後續工程西區至北區壓力輸送管線工程」(已於93年5 月15日竣工)預埋之壓力管盜用,裁切作為其施作材料進行銜接施工,遭監造單位發現,此有中興工程公司林口污水工程工務所95年6 月17日興林A 字第0179號函書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50),嗣於95年7 月20日就管線破壞情形辦理會勘,原告已於該會議同意:「有關直管未使用新購材料部分,雖未影響材料功能及使用,惟無法完成材料進場報核,同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有台北縣政府95年8 月14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567181號函附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見被證51),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至於AE01壓力管線銜接費(40
0 ㎜)部份,原告於95年9 月11日提出:「該管線約長達120m左右,在材料備製、施工路線確認及其他管線障礙遷移…等諸多因素考量下,本公司建議該工項進行減帳不施作。」,有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林口工務所95年9 月11日大藍林口工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被證52),是而辦理減帳作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扣減之工程款
4 萬2069元,自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短計沉箱工作井鋼筋數量工程款154 萬9773元,並無理由。
4.短計人孔導槽、人孔底部混凝土、場鑄人孔防蝕內襯處理等項目工程款74萬674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人孔導槽、人孔底部混凝土及場鑄人孔防蝕內襯處
理等屬於沉箱本身以外之工程項目,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
下列方式辦理:…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經查,沉箱工作井由場鑄改為預鑄,且沉箱量體亦已變小,自影響人孔底部混凝土、導槽及人孔內壁防蝕內襯處理之數量,是上開工項既採實做實算,原告請求依原設計數量結算,顯悖於契約之約定,自無理由。
5.短計系爭合約書項目為0.98式工程款9 萬476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以一式計價部分,除稅捐、利潤、工程
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系爭合約書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外,其餘應不予增減,是被告扣減下水道管線實際施工項目為0.98式,實屬無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依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應可知所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僅係例示,凡以一式計價之項目,除保險費或契約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之項目外,均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以一式計價之項目,依前開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9 萬4765元,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孤石障礙增加之處理費186 萬6032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孤石係因地質差異所致,屬兩造所無法預見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為排除孤石障礙而增加支出之處理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另依施工規範第00
700 章一般條款A .4⑶及⑺之規定:「本工程係屬連工帶料方式發包,業主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地質資料、測量結果、工作井擋土結構及措施等均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內容與契約條款應充分瞭解,並於得標後施工前自行辦理地質調查,充分調查工地現況,得標後應負責完成本工程圖說上所有工程,並達成其完整之功能,不得因地質變化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或補貼。」、「…施工中倘遇障礙物或其他影響施工因素,經有關單位辦理會勘屬實者,其停工工期則依規定程序辦理。而施工所使用之機械、零件或施工方式,倘涉及專利權者,其有關一切責任及費用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解決。」。基此,原告於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孤石障礙,所增加處理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調整或補貼工程款。至原告雖稱系爭合約書所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A .4⑶及⑺之規定,係為免除被告之責任,顯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惟按本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遭遇孤石障礙一節,亦非契約成立時所不可預料之情,兩造自應受雙方合意簽立條款之拘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孤石障礙增加之處理費186 萬6032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民法227 條之
2 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451 萬7789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開標日即93年12月之物價總指數為123.38,於95年12月完工時之物價總指數則為135.98,其漲幅已超過百分之2.5 以上,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
451 萬778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 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細繹上開文義,兩造係約定「得」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 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非約定「應」調整並給付工程款,足徵被告對於物價調整工程款具有行政裁量權,非當然應給付原告。經查,被告固於97年4 月17日曾去函原告,並檢送○○○鄉○○○○道系統中山路主次幹管及銜接管線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稿),表示「經查 貴公司(按:原告)未於工程執行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進行物價調整工程款相關作業,惟為公平故函請辦理,先予敘明。另基於雙方合意之原則,請 貴公司同意協議內容,以憑辦理後續作業;如 貴我雙方未達成協議,則本函及我方之相關主張均失其效力, 貴公司不得在法律程序上據以主張。」,有台北縣政府97年4 月17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259434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60),可見原告尚未與被告就系爭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達成協議,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451 萬7789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CCTV檢視費用13萬55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 項及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可知管道閉路電視係作為管線接裝正確成果之佐證,且系爭工程驗收結果如與契約相符者,其因驗收所生之費用即由被告負擔,又系爭工程依施工規範計算之長度合計共2345.3公尺,惟被告短計91公尺,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
2 項第2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初驗時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計有
510.6 公尺,正驗時則計有447.5 公尺,合計共958.1 公尺,故本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以每公尺113 元為計,共13萬55
0 元之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本工程契約第11條第8 項及第15條第5 項第2 款:「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提供」,及施工規範第025AA 章第
4.1.9 條之規定:「管線施工完成後之管道閉路電視檢視依管徑分類,以公尺為計量標準,依實作之長度計量,四捨五入計至公寸為止,該長度係自人孔中心量至人孔中心為止。由於管道閉路電視檢視係提供給業主作為管線裝接正確之成果佐證,故任一管段不論檢視幾次,均只以最後一次裝接合格之結果列入計量,其餘之工作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不另給付。」(見被證54)。經查,系爭工程將「矩形沉箱沉設式工作井」由場鑄變更預鑄型式,在沉箱量體變小之情形下,致管線數量增加,而雙方於第一次變更設議定書中已合意不增加契約價金,就此管線之工程款,亦按原設計數量予以計價,業如前所述,參以系爭工程96年5 月22日正驗紀錄:
「推進管段工程管徑ψ1000mm部分現場抽測(A46 、A45 )計2 段管段及ψ1100mm部分現場抽測(A26 、A23 )計2 段管段,共計4 段管段進行電視(CCTV)檢視,現場檢視管段坡度結果原則符合要求;惟抽測檢檢視管段中,計有25處管段接縫處有防蝕料脫落情形,請改善。」,有台北縣政府96年5 月22日正驗紀錄可稽(見原證55),至96年6 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正驗複驗時,再次就前述管段以電視CCTV檢視,並確認原告已完成原25處管段接縫處防蝕料脫落之改善,有台北縣政府96年6 月14日正驗複驗紀錄可佐等情(見原證56),依上開約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係提供給業主作為管線裝接正確之成果佐證,故任一管段不論檢視幾次,被告均只以最後一次即96年6 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正驗複驗時裝接合格之結果列入計量,先前之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要求計價。故被告依原告實作數量予以計價,並無數量短計之情,其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13萬550 元,實屬無據。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
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754 萬350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5年12月27日,確有工期展延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係因沉箱變更、遭遇孤石障礙等屬無法預見之情事所致,是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754 萬3508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逾期完工,並遭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業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實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足見管理費乃一式計價之項目,與工期長短無關。復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及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A .4⑶及⑺之規定:「本工程係屬連工帶料方式發包,業主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地質資料、測量結果、工作井擋土結構及措施等均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內容與契約條款應充分瞭解,並於得標後施工前自行辦理地質調查,充分調查工地現況,得標後應負責完成本工程圖說上所有工程,並達成其完整之功能,不得因地質變化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或補貼。」,是原告自不得以地質差異為由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工程款或為任何補貼。再者,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五被告因工程展延所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包括員工薪資、伙食、工務所租金、料場租費、水電、瓦斯費、郵電費、交通費、保險費及什項費用等計754 萬3508元,顯逾管理費之範疇,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如上所列各項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CTV檢視費用13萬550 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約定及民法第252 條、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遭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2909萬3131元、短計之工程款354 萬1896元、排除障礙費用186 萬6032元、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費用13萬550 元、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754 萬3508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451 萬7789元,共計4669萬29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庸再予探討此爭點,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