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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

呂玉龍張國清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趙彥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迭次變更為胡湘麟,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胡湘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本院卷三第8-9頁、第11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辦理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9月12日開工,並於100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下列之履約爭議事項,經雙方協議不成,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雖經3次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並經該會於102年12月27日發給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

⒈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之工程款:

⑴系爭工程C區舊建物「糧倉大樓」之地下室,係埋設於地面

下之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依系爭契約需先開挖使露出後辦理敲除打除工程。原告在完成該舊建物敲除打除工作後,依系爭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依契約工項「壹.1.1.3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位:m3)」以立方公尺(m3)辦理請款。而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審查認為該區域之鋼筋混凝土敲除應依系爭契約另一工程項目「壹.1.1.2 房屋拆除及清除(單位:m2)」以平方公尺計價。

⑵由於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計價,該舊建物打除應依原告要求

以體積(立方公尺)計價,則後續土方工項之結算數量扣減該處之體積(立方公尺),始為合理。但被告堅持舊建物敲除以投影面積(平方公尺)以項目「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單位:m2)」辦理計價,而在土方數量結算時,卻又以打除鋼筋混凝土之體積數量(立方公尺)扣減土方之結算數量,即遭被告扣減土方工項結算數量之工程款,極不合理且欠公平。

⑶舊糧倉基礎係一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故其打除工作確實與「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之作業完全一致。且依工程慣例,鋼筋混凝土(即RC)打除之工料成本較高於土方開挖之工料成本。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項「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位:m3)」請款,即要求以打除之體積(立方公尺)計價,金額為4,315m3×704元/m3=新臺幣(下同)3,037,760元,不僅系爭契約有據;且在土方工項數量結算時扣減舊糧倉基礎打除體積(立方公尺)之數量,方符合對等及公平原則。但被告堅持以投影面積(平方公尺)計價之金額,僅3,283m2×286元/m2=938,938元,兩者相差2,098,822元(未含間接費用,3,037,760-938,938=2,098,822),顯與系爭契約及一般計價之常理相違。故請求被告給付上列金額2,098,822元加計間接費用(即一般需求、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工程用水電費及物價調整費用)後之金額為3,677,456元。

⒉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

⑴依據設計圖,「覆蓋板開口周圍」及「施工走道、施工樓梯

之兩側」需設置「安全欄杆」,原告就覆蓋板開口周圍所安裝之「安全欄杆」依「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請求計價,被告業已照付。惟就「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以及其兩側所安裝之「安全欄杆」工程,原告請求被告依「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及「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兩項工作項目計價給付時,被告及監造單位僅同意依「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工作項目給付,因其表示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兩側之「安全欄杆」已內含於「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工作項目。

⑵系爭契約估價明細表列有「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

裝及拆除」單價為868元/m,及「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單價為806元/m,分屬兩項不同之工作項目。兩者為不同之計價項目,每米僅相差62元,倘「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工程」之單價內尚含「左右兩側之安全欄杆」價金,依成本分析實屬不合理。且設計圖RWDLST06230、06240、06250中所載之說明第4點內容:「圖面上所示臨時工程之樓梯、施工走道、欄杆及其他細節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據實際之需要提送施工計畫及計算書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得進行施工,並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就前述之說明有樓梯、施工走道、安全欄杆係分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意,故施工樓梯及施工走道上所安裝之「安全欄杆」實作數量歸類於「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項目辦理計價給付報酬方符系爭契約。倘若原告除對於安裝於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左右兩側安全欄杆」之外,其餘的部分可以提供無償報酬,依此情形分析,即「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以及安裝於其上之「左右兩側安全欄杆」工作,僅就「左右兩側安全欄杆」按契約工作項目「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單價:806元/m)請領報酬,則每單位進行米至少可對應計價之「安全欄杆」數量為1m×2側=2m,亦即每單位進行米至少可計價金額為806元/m×2m=1,612元,此實已遠高於被告所主張之「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每進行米單價(868元/m)。故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12,738,356元(含間接費用)。

⒊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

⑴系爭工程於結構體施工期間,為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及預防勞

安危害,於「覆蓋板開口周圍」辦理施作「安全欄杆」工程,被告有依工作項目「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給付對價報酬予原告。但同屬於結構體施工期間為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及預防勞安危害,於各「結構開口」、「結構樓梯」等有墜落之虞處施作「安全欄杆」工程乙節,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給付與原告,卻遭被告及監造單位所拒。

⑵系爭工程「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係於結構體施

作時安裝於各個結構開口或樓梯之安全欄杆,目的係為防止勞工墜落。實際上,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等之「安全欄杆」於現場的施工方式與覆蓋版開口周圍之「安全欄杆」施作方式皆相同,皆符合勞安相關規定,皆是維護勞工於勞動場所作業之安全而設計與設置,兩者之施作、功能及目的完全一致,兩者即為同一契約工程項目「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實無疑義,惟被告及監造單位僅同意給付覆蓋版開口處周圍之「安全欄杆」,卻不給付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所安裝之「安全欄杆」,實不合理,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更與勞安原則不符。

⑶公共工程之勞安政策,向來即特別重視勞工的安全並強調勞

動場所之危害避免,尤其是臺灣營造業勞動場所屬高危險勞動場所,墜落傷害常位居首要傷害原因,將維護勞安之「安全欄杆」措施獨立提列施作及計價,確保合理經費編列,以落實維護勞工安全之設備質量符合政策要求,向來是政府一貫以來的勞安政策目標;此原則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管處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

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

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再依據「工程說明書」第7頁第五條第1點所載:「本工程施工以圖說及規範為準,數量僅供參考,並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工(除規範另有規定外,以實做數量結算結案),…」,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之精神,實際上於計價及結算應依此實作實算原則辦理。對於本項原告依約所施作之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實作數量,被告指示原告依規定施作,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方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符合勞安法令要求。故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12,738,356元(含間接費用)。

⒋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

⑴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之覆工板完成面高程遠低於各出入口現地

道路或動線之高程差異甚多,工程進行過程所必需之施工車輛機具、材料運輸及人員出入無法順利通行,而原設計圖漏未設計「各出入口暨施工動線覆工板斜坡道」,致工程無法正常施工及進行。為使工程施工動線暢通得以正常進行工程,必需長期於地上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施工期間之主出入口處暨施工動線上施作斜坡式大寬度之「覆工板斜坡道」暢通動線,此係使工程能夠進行之必要執行條件。

⑵系爭工程「覆工板工程」雖屬假設性工程,然為使工地內之

物料堆放、搬運及吊運能夠執行、人員機具、各型施工機具及車輛可以適宜且安全的移動,實為必要施作之工程,因此計價項目之「覆工板」與「覆工鈑斜坡道」兩者沒有施作,則工程完全無法進行。至於系爭工程「各出入口暨施工動線覆工鈑斜坡道」的功能亦屬同此情形,依據本工地各主要出入口現場情況,系爭工程因原設計覆工版完成面高程低於各出入口現地道路高程甚大,必需施作長期且堅固寬廣之出入口施工斜坡動線;若無施作斜坡式覆工板,系爭工程則將被迫完全停擺、各工種完全無法進行,故其功能等同於覆工板之必要性,與工程說明第16頁第五條第25點所稱「施工期間為維持交通及施工便道鋪設、路面改道或整修以及其他設施之增設,改設或移設」所約定之「施工便道」不同,而應計價給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實作實算原則核實給付與原告。

⑶原告曾請求被告及其監造單位依約給付上述對價報酬,惟監

造單位予以拒絕。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工程說明書」第7頁第五條第1點之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各出入口動線覆工板斜坡道現場實作數量」之費用,被告應依約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12,552,529元(含間接費用)。

⒌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

(復)員費用⑴原告於92年11月4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請儘速確認基樁Ⅱ

區圖說,以利機具調度和鋼筋定尺料下單等前置作業所需。原告復於92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儘速提供A2區、C2區確認圖說。原告再次於93年2月16日通知被告:本工程基樁先行區A

1、B1、D1區全套基樁作業均已完成,且請儘速提供:基樁圖說以利工進。惟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93年3月5日始回覆被告:檢送內容主要為柱線A、B與W8-W20範圍之基樁變更設計成果,及依目前最新載重需求,請加做P530b、P535a、P593a等3支基樁,被告乃於93年3月10日據以通知原告上情,即此時始指示確認上項變更設計及追加。

⑵惟依施工紀錄及原告93年3月10日CL305-04-OM-CONS-0141備

忘錄說明,該區域全套管機樁施工已於92年12月底前即已完成,中間樁也即將於93年3月15日前完成並規劃93年3月20續之土方開挖作業。然依被告上述變更追加指示,全套管基樁需再度動員施工。確實造成已撤場之全套管施工機組需再動員進場施工,而後續之A1區基礎土方開挖需停工等待基樁施工完成才能施工,此因設計不完整造成承商動復員機組待工成本乙節,原告分別於93年3月22日、93年4月5日及93年4月16日請求被告及監造單位給付。且原告於93年4月4日完成P530b基樁之混凝土澆置,於93年4月10日完成基樁P535a混凝土澆置,於93年4月14日完成基樁P593a混凝土澆置,惟被告遲至93年6月2日始回覆依約無法列入考量,原告認為本項之請求應為合理。故請求被告給付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含間接費用)。

⒍綜上所述,總計為68,028,609元。

㈡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計價爭議:

⒈原告主張請求原埋藏於地下的「舊糧倉大樓地下室基礎版」

之敲除體積(m3)作業過程中,兩造之工程人員曾辦理現場會測,且僅就「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實心的體積量測,並未量測或計入任何中空心部分,此有原告93.02.

24 CL305-04-OM-CONS-0104 MEMO所附之工程確認單可稽,其絕大部份皆經被告工程師簽名核認。嗣後過程中,依據被告93年7月30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3T000000-0號書函,監造單位最終核認之「舊糧倉大樓地下室基礎版」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實體的敲除數量為3,585m3,此數量原告並無爭議。另不論「建物」或「房屋」,不可能為完全實心,應有內心中空之情況,始符常理,是被告辯稱包含中空體積乙節,完全係誤導及無稽。

⒉系爭工程之計價工作項目,被告及監造單位所同意計價於此

「壹1.1.3_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的工作,如地下箱涵、連續壁舖面、連續壁泥沙漿沉澱池、連續壁導溝…等,亦皆含有空心構造物。況且本件爭議之標地物「舊有之糧倉地下室」,因係舊有既存在的舊有鋼筋混凝土地下構造物,相關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牆、柱、基礎等之混凝土構造尺寸、厚度等絕大部分比上述連續壁舖面、連續壁泥沙漿沉澱池、連續壁導溝等更為大,且可確認所打除之標的物絕大部份皆為長、寬、高超過1m的地下室鋼筋混凝土實心體積,施工打除破碎之難度更高,更應採「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項目計價。再者,舊糧倉地下室基礎之打除工作確實與地下箱涵、連續壁鋪面、連續壁導溝、沉澱池、舊基樁與試樁之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之作業完全一致。

⒊有關「舊有之糧倉地下室」,因係舊有既存在的舊有鋼筋混

凝土地下構造物,亦即埋於地底下,根本無從查勘,是被告所提圖說(即被證1),並強調「…及明白顯示本項係以M2即平方公尺之方式計價」乙節,恐係單方面擴大解釋,並不足採。況且,圖說上之面積標示僅係同一般任何工程建築或結構設計圖上尺寸標示的方式之一,如鋼筋相關圖說標示長度,難道鋼筋即以長度計價?如柱、樑、版…等結構尺寸以長度單位標示,難道即為混凝土及模板應以長度計價?且圖說並無註明:「本項係以M2即平方公尺之方式計價」,更證被告所述尚屬有間。

⒋在「土方工程結算數量」時,被告以m3(立方公尺)為單位

將「舊糧倉地下室敲除」的體積扣除,即證被告已肯認「舊糧倉地下室敲除」係以m3(立方公尺)計量,惟被告卻辯稱「舊糧倉地下室敲除」應以m2(平方公尺)計量計價,可知,被告之主張經前後對照,實為不公且互相矛盾。

㈢安裝於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⒈臺灣世曦公司係被告之使用人,關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各項爭

議,均係臺灣世曦公司對於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之單方面主觀認定及誤解所造成,被告實不能再以其意見為辯解。況且,本項爭議係因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是否自行勘查工地及是否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損失」完全無涉,被告應不得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為拒付工款之理由。

⒉依據施工規範「第05521章_鋼管扶手及欄杆工程」(即原證

2-5),第一節通則A規定: 「本項工作包括設計圖上所示鋼管扶手及欄杆之材料供應及其安裝工作」,以及D規定: 「施工廠商應依設計圖所示及本章之規定,繪製施工大樣圖送經業主認可後方可施工。…」,以及第四節丈量與付款4.01.B 規定:「本章之工作將依相關工程項目以公尺丈量。」,以及4.02付款:「本章工作將按工程價目單所列之契約單價付款。」;復系爭工程設計圖RWDLST06230(即被證3)及RWDLST06240、RWDLST06250(即被證4)皆已有明確標示覆蓋板、施工樓梯、施工走道等之「安全欄杆」,相關施工大樣圖亦已如上述施工規範規定經被告核可。是系爭契約上對應之工作項目「壹.1.3.15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

壹.2.3.14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計價項目獨立且單位(公尺)明確,被告應依約依公尺丈量計價。

⒊依據被告內部編列預算之單價分析表(即原證2-7)所示,

「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之預算單價為1185元/m,確實已小於「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之預算單價12 62元/m,且「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亦無編列有「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項目及該單價金額,可知「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於預算編列時並未包含「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而係另外獨立一項。是「施工樓梯、施工走道」與其上所安裝之「安全欄杆」實應採「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與「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兩者分開計價之預算編列精神明確,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管處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 0號函,就開口防護措施之圍欄、護欄應採量化編列原則。此亦可證監造單位94年4月15日(94)第RE南港156號書函說明二所陳:「⑴查設計圖RWD LST0624『樓梯及走道』詳圖已明確顯示本項設施係包含兩側之欄杆(即走道及兩側構件一體),因此其計價項目為『壹.1.3.15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不另計欄杆數量,應無疑義」乙節,核與被告內部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內容不符。

⒋設計圖RWDLST06230(即被證3)及RWDLST06240、RWDLST062

50(即被證4),雖然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RWDLST06240)與施工走道之安全欄杆(RWDLST06250)未如覆工板之安全欄杆(RWDLST06230)有明確標示規格,但因此三張設計圖說中圖號係為接續性的連續編號,依一般工程圖說之表示方式,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RWDLST06240)與施工走道之安全欄杆(RWDLST06250)僅係簡略未予標示。蓋因覆蓋板(RWDLST06230)之安全欄杆已有標示規格,已有相同的欄杆規格標示可供參考,且圖號編號相連接續,此種圖說簡略未標示的慣例實為平常。況且工程明細表工作項目「壹.1.3.15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之項目名稱並無任何特殊規格的規定,與一般所謂特殊規格的材料之項目應標示特殊規格的做法亦不符。是被告辯稱需具有特殊規格方能計於「壹.1.3.15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乙節,並不足採。

⒌依設計圖RWDLST06240中所載之說明第4點:「圖面上所示臨

時工程之樓梯、施工走道、欄杆及其他細節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實際之需要提送施工計畫及計算書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得進行施工,並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就上述之設計圖說說明,已明確說明樓梯、施工走道、安全欄杆均係分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之契約,工作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最終尚需回歸至實做數量計價及結算,倘若被告因預算數量計算之錯誤、誤差或漏算數量之因素,然對於承商(原告)確實有施作之數量,卻因此要責由承商自行吸收負擔,亦不符合系爭契約實做實算及公平正義原則。再者,本案現場「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施作模式,係由「覆蓋板開口位置上之安全欄杆」再予以接續延伸而施工安裝,安全欄杆之規格及作法皆相同,亦同為確保勞安之功能而設,加以被告指示原告送審之「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施工圖」,皆經被告核備,亦可稽本項「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與「覆蓋板開口位置之安全欄杆」其尺寸規格並無不同,皆是採用同規格尺寸之1-1/4"GIP管,而且「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之材料,亦皆同「覆蓋板開口位置之安全欄杆」一樣皆經相關品質試驗測試合格。

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條規定,對於安全欄杆之合格

認定有明確之要求。而本工程施作於覆蓋板之安全欄杆、以及採同樣規格的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檢討如下:

⑴本工程安全欄杆欄杆高度100cm > 法規90cm。

⑵本工程安全欄杆直徑採用4.27cm > 法規3.8cm。

⑶本工程安全欄杆杆柱相鄰間距2m < 法規2.5m。⑷再檢算CECI(設計單位)原所設計於覆蓋板上之安全欄杆

設計強度,檢核結果如(原證2-12),可證彎曲應力、剪應力及變位情形符合法規要求,尤以欄杆高度、直徑、杆柱相鄰間距,以及欄杆撓度變形值,已接近法規規定或標準容許值乙節。即表示設計單位所設計之該安全欄杆尺寸實已接近法規要求,故合理判斷CECI(設計單位)設計此欄杆,已照上述規範做計算。是施工走道、施工樓梯兩側之「安全欄杆」遵採覆工板上安全欄杆之同樣規格及方式施作,始能符合政府法令規章要求。

㈣安裝於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⒈援用前項之理由。

⒉依系爭工程價目表顯示:「壹、4、14其他防護費用僅編列

6,809,745元,與本項㈢安全欄杆之施工費用34,231,160元,相差懸殊,顯不相當。

⒊一般「壹、4、14其他防護費用」(一式單位)係指安全繩

索、防護網、警告標示及其他防護相關費用,屬安全衛生上難以或無法量化的部份。而本項安全欄杆係屬價目表獨立計價之項目,(壹.1.3.5 及壹2.4.14均是),實不能歸類於上項「其他防護費用」內。

⒋對於「覆工板開口周圍」所設致置之「安全欄杆」,被告皆

依「壹.1.3.15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 4_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之項目計價予被告,可證被告亦肯認計價項目明確的「安全欄杆」並非包含於「壹、4、14其他防護費用」項目中。何況,依被證4設計圖所載之說明第4點、工程說明書第7頁第五條第1點及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亦載明:「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故被告應依約計價。

⒌依被告所提被證6,有關「壹.4.14_ 其他防護費用」一式工

項乙節,原告請被告(業主)核備之重點在於:「…按每期請款總額之0.1%計價」,據以為「壹.4.14_ 其他防護費用」該項目後續計價之依據。主要重點係在於非可量化者或難以量化者的「一式單位項目」之計價原則,原則上採用每期請款總額之百分比計價。

⒍項目「壹.4.14_ 其他防護費用」合約金額約680萬元,實際

上包括了開口護欄(開口水平蓋板)、踢腳板、安全欄杆、安全標語、電梯柵欄、安全繩索、安全母索、防墜網…等屬非可量化者或難以量化者。而此處所列之安全欄杆係指移動式、臨時性的及沒有明確計價項目的安全欄杆,例如:移動式施工架之安全欄杆、重型支撐架的安全欄杆、為維護人員出入之非開口或特殊場合的阻隔性安全欄杆(屬不需符合法規要求強度者)…等難以量化的部份。此處「移動式、臨時性的安全欄杆」僅係「壹.4.14_ 其他防護費用」其中的之一小部分,其所估金額更遠較680萬更少,與原告所請求「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現場實作數量金額34,231,160元,更證可量化的「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與無法量化的「移動式、臨時性的安全欄杆」實為不同的東西。

⒎有關被告所提出第8、11、12期等工程估驗相關資料及照片

,亦屬誤會。因工程估驗計價僅係周轉性質的進度計價,計價作業上所檢附之施工照片僅係約略的表示供參考,僅係約略性地提供,若有約略的現場施工照片可參考,代表現場有在施作此項目即可計價。

㈤有關「各出入口暨施工動線覆工板斜坡道」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⒈本項係因原設計之覆工板完成面,遠低於各出入口現地道路

或動線之高程差異甚多(約1.5~2公尺),如果沒有規劃或設置覆工板斜坡道,工程全然無法進行,所以為使工程得以進行,必須長期於地上結構及各出入口處暨施工動線上施作斜坡式大寬度之「覆工板斜坡道」,此為覆工板構台施作以供地下工程得以進行之意義相同。此與工程說明書第16頁第五條第25點所定之「施工便道」顯然不同,被告實不應擴充「施工便道」之意義而拒絕付款。

⒉原告曾於96年10月3日、99年1月19日以備忘錄請求監造及被

告就本項實作數量,以合約工項「壹.11.1.3.18_ 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安裝與拆除,1m*2m(不含瀝青鋪設)」,依實作數量計價,該請求金額高達12,552,529元(含各項間接費用),顯與原告依工程說明書第16頁第五條第25點規定施作及已經由原告自行吸收之施工便道確實有別。

⒊本工程設置「覆工板斜坡道」之位置、數量,原告皆有陳報

監造單位核備,亦皆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僅是否應計價有爭議。被告96年11月15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96年11月13日「南港專案9618次工區工三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該會議討論及決論事項㈥明載: 「為材料及機具運輸需要增設之施工便道(構台)費用請CECI及意泰長鴻配合辦理追加」(上揭『施工便道(構台)』即指本項之『覆工板斜坡道』),以及其所載之辦理情形: 「正彙整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俾提送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可證當時被告亦考量工地現地道路高程與覆蓋板高程高差過大之因素,為材料及機具得以運輸需要增設施工便道(構台),並確由被告指示相對人辦理追加(也就是追加設置「覆工板斜坡道」),且依會議紀錄,三方(包含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亦已同意此為追加工程款,被告應本誠信依會議記錄決議給付本案費用,方符契約變更設計指示、實做實算及誠信原則。

㈥基樁P530b, 535a, 593a因被告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致原告產生動(復)原費用爭議:

⒈本項變更設計追加3支基樁免經議價程序,因屬於原契約之

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如因變更設計,經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是不須議價,僅簽訂變更設計之契約。且上列變更設計之契約,僅針對追加3支基樁之價格,因未涉及被告之延誤致原告增加動(復)員之費用,自無被告所稱「完成議價,而無異議,不容事後又行爭執」之問題。

⒉本案經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共同開會討論協商或共識後,

被告以96年11月15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96年11月13日「南港專案9618次工區工三隊施工協調會議」之討論及決論事項㈥,明確指示相對人辦理追加設置增設施工便道(構台,即本案所請求之「覆工板斜坡道」),並請CECI(監造單位)及原告配合辦理追加費用,且本項動(復)原費用,業經兩造簽名核認於施工日報表記載上。惟被告卻片面違反該協議及承諾。

⒊本件因定作人即被告在履約過程中,未能協力配合,致本項

有所謂「擬制之變更」,其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工期之延長,應由被告負擔,始稱公平合理,並符誠信原則。且本工項若非係因被告(定作人)之指示及允予報酬,否則原告根本不願履行或完工該工作,故原告得以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本項請求權基礎。另參照姚志明教授大作「營建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質」及林誠二教授「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之責任」一文之見解,原告先依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及第507條第2項、509條之規範意旨,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爰就額外支出之動(復)員費用對被告請求債務履行之損害賠償。

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本工程全部包價計117億3,600

萬元,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另依合約附件「工程說明書」第7頁第五條第1點約定,均明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之精神。即在系爭契約中同時附有總價與單價,而承包商係依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程後,再統計其實際之施作數量,據以計算工程總價,係屬總價承包契約與單價承包契約之混合,實務上稱為「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包契約」。是依上述實做實算之規定及精神,如屬實作項目之增減,即「合約價目明細表」所列數量及預估數量,如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且其增減非由於「合約變更」之結果,而係大於或小於「合約價目明細表」所載之數量者,仍依「工程契約」及「工程說明書」上述實做實算之規定,按其所載工項之單價核算計價。如屬合約計價項目之遺漏,應依合約變更或改正錯誤之規定辦理。是被告辯稱,「依被證14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所示,本工程結算數量與契約估列數量大致相符,並無太大出入」等語,與系爭契約所定「實作實算之計價精神」顯然不合。

㈧爰就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之工程款3,677,

456元、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12,738,356元、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34,231,160元、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12,552,529元部分依工程契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因基樁P530

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部分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68,028,609元及自本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102年6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請求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之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有關「壹.1.1.3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工作項

目係以「立方公尺」辦理計價,故該工項之計價主要適用於以鋼筋混凝土實體建構之「實心建物」;而另一工作項目「

壹.1.1.2 房屋拆除及清除」係以「平方公尺」辦理計價,該工項主要係適用於拆除及清除「空心建物(房屋)」。依此,如欲拆除及清除之標的建物,係僅外圍部分以鋼筋混凝土施作之空心房屋空間,判斷上即應適用「壹.1.1.2 房屋拆除及清除」之工項予以計價,其理由係因:空心建物僅房屋外圍框架部分需為拆除與清除,其與整體實心空間均以鋼筋混凝土建構充實之實心建物打除及清除,無論在施作難度或打除清除數量上,均明顯有別。職此,該二工項所適用之標的建物並不相同,顯而易見。故並非僅以拆清之建物標的,是否係以鋼筋混凝土所建造為判斷依據,尚須觀察該標的建物為「實心」或「空心」,僅拆清之建物標的為實心且由鋼筋混凝土充實者,方有以「壹.1.1.3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位:m3)」項目計價之必要;反之,如欲拆清之建物標的為「空心」之「房屋空間」,則應以舊建物之投影面2)」之工項辦理計價。

⒉有關「舊有糧倉地下室之打除」,並非均係以鋼筋混凝土實

心填充之建築物,而係屬內心中空,僅外圍部分施以鋼筋混凝土打造之「房屋空間」,則監造單位及被告考量上列二工項所適用之拆清建物標的不同,而將「非實心」之「舊有糧倉地下室之打除」工項以「壹.1.1.2 房屋拆除及清除」項目辦理計價付款,符合各該工項適用之特徵與性質,並無任何不妥。

⒊況查,本項工程施工之初,被告所頒佈之設計圖、拆除圖等

相關圖說,即明白顯示本項係以平方公尺之方式計價;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契約文件規定,「圖樣說明」性質上亦屬契約文件,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圖說規定:「一、乙方業已詳閱本契約文件並自行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均明示本件圖說對原告具有相當之拘束力,且原告應自行勘查工地,並切實依照相關圖說文件辦理本工程,如因原告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因自身之疏忽而誤解本項計價方式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而與被告無涉。

⒋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土方工項結算數量扣減爭議」部分,係

因系爭工程土方工項本即係以體積方式計價付款,惟因上列舊有糧倉地下室業經施以「壹.1.1.2 房屋拆除及清除」工項為拆除及清除,是該部分自無庸再進行土方工程。是本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實作實算之合約計價精神,既該土方工程已無庸施作,則該未行施作之土方工程費用,需予以相應之扣減,乃屬當然。因本件土方工程依系爭契約規定,係以體積方式計價付款,是被告就毋庸施作工項辦理計價扣回時,亦以系爭契約規定之體積方式計價扣款,該計價扣款方式既本於系爭契約規定所為,並無不妥。

㈡有關原告請求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及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部分:

⒈有關「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之工作項目,係專指具有特殊尺寸及規格(即厚度2.3T、直徑4.8cm材質為CNS4435之鋼管)之安全欄杆,因其尺寸規格較一般安全欄杆厚實,故其費用亦較一般安全欄杆高昂。是以,僅特別於設計圖說中有確切載明需使用該等規格之安全欄杆者,該項目之安全欄杆計價方式始有上開「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項目之適用,此觀圖號RWDLST0623之覆蓋版系統設計圖說及圖號RWDLST06234~0625樓梯及走道設計圖說之內容,僅覆蓋版系統設計圖說中,有特別以圖示標明需使用上列規格之特殊安全欄杆,而樓梯及走道設計圖說內並無相關標示,卻僅載有「圖面上所示臨時工程之樓梯、施工走道、欄杆及其他細節僅供參考…」等語,是樓梯及走道工程之安全欄杆,並非當然即應比照覆蓋版開口位置所設置之安全欄杆,應予辨明。基此,「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計價方式,亦同上述。因其並未特別標示須使用上列特殊規格之安全欄杆,是其「安全欄杆」之計價方式自不能適用「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等項目予以計價,而應回歸以「壹.4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之「壹.4.14其他防護費用」中一式計價,始為正確。

⒉監造單位曾就原告所請求「施工走道、施工樓梯」及「結構

開口及結構樓梯」等項目之「安全欄杆」費用提出釋疑文件,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4月15日(94)第RE南港156號書函可稽。依該書函說明二:「本案有關合約工項『壹.1.3.15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單價中包含兩側欄杆及工項『壹.1.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是否可以追加結構體開口欄杆數量乙節,經再洽細設單位,就原契約相關規定、計價工項、設計圖說等檢討澄清如下:⑴查設計圖RWDLST0624『樓梯及走道』詳圖已明確顯示本項設施係包含兩側之欄杆(即走道及兩側構件一體),因此其計價項目為『壹.1.3.15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不另計欄杆數量,應無疑義。至於承商以另一工項『壹.1.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價差甚小做為該欄杆應另列計價之理由,因兩者施作型式及土方降挖期間拆復程度不同,且顯與契約規定不符,應不予同意。⑵參閱設計圖RWDLST0623中之安全欄杆示意圖,已明確表示僅為『覆蓋板開口部分』;而車站結構體施作開口等欄杆措施,於本標原預算編列時,已將其納入工項『壹.4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之『壹.4.14其他防護費用』中一式計價,而本項計價明細經查承商依據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六款規定於92.11.11提出『各項一式計價項目之付款明細表』中亦已明列安全欄杆等設施,並經貴工區已93.11.25鐵南港施字第092T000000-0號書函核覆同意備查在案,故應不另計付…」意旨明悉,無論「施工走道、施工樓梯」或「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等項目之「安全欄杆」費用,均業已於相關工項中編列費用,且辦理計價付款,是原告此二項之請求形同重複計價請款,自屬無理。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規定,本工程圖說性質上屬契約文

件,且原告應自行勘查工地,並切實依照相關圖說文件辦理本工程,如因原告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原告自行負責。基此,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本工程合約估價明細表列有『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即拆除』單價為868/m…兩者為不同之計價項目,每米僅相差62元,倘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工程之單價內尚含兩側之安全欄杆單價,依成本分析實屬不合理」云云,顯係欲以與本件無關之「成本分析」理由推翻系爭契約有關本件工程圖說效力之規定,然系爭契約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合意而成立,該契約條款並經雙方正式用印承認,自得拘束身為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是原告當不能僅憑上列「成本分析」之單方理由,推翻系爭契約有關設計圖說具契約拘束力、及「如因原告等之疏忽…遭受任何損失概由原告等自行負責」之契約條款效力,故原告上列主張,並無足採。

⒋關於「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部分之「安全欄杆」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6款規定,於92年11月11日主動自行提出「各項一式計價項目之付款明細表」,並於該付款明細表中特別將「開口護欄」、「安全欄杆」等設施列入「壹.4.14其他防護費用」中計價,並經被告於93年11月25日鐵南港施字第092T000000-0號書函核覆同意備查在案。甚而該工程項目中載明:「開口護欄」、「安全欄杆」等設施之每期計價方式,原告並按期提出施工照片要求依照上列付款明細表所載方式計價付款,是原告本身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有關「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應已列入「壹.4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之「壹.4.14其他防護費用」中一式計價。甚至原告業已就上列項目辦理估驗計價並已完成請款,故原告於本件中所提本項工程請求,不僅屬重複請款,甚有違民法誠信原則,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⒌被告否認原證2-7單價分析表之真正。原告欲以「圖號編號

連續」為理由,要求被告就設計圖並未特別標示須使用特殊規格之安全欄杆計價方式之其他安全欄杆施作,適用「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等項目予以計價,惟該等理由欠缺邏輯性及合理性,尚屬無稽。縱認原告所稱可採(假設語),亦應先由原告針對工程上確有「圖號編號連續,此種圖說簡略未標示的慣例實為平常」之慣例存在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其所主張尚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安全欄杆係經被告所核備,且經過品質試驗測試合

格,並提出原證2-6及原證2-8等資料供參。然若非設計圖要求特殊規格之安全欄杆者,被告並不會特別要求或指示原告必須施作該等特殊規格之安全欄杆,且被告就該無特殊規格需求之安全欄杆係採寬鬆審查標準。依此,無論原告係施作特殊規格之安全欄杆抑或普通型式之安全欄杆,被告僅以寬鬆標準審核認為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即會辦理核備,是設計圖既未要求原告必須施作特殊規格之安全欄杆,被告依約自無法給付該特殊規格安全欄杆之費用予原告,而原告提出原證2-6被告核備資料及原證2-8品質測試資料,用以證明其安全欄杆之品質係特殊規格,並無任何意義。

㈢有關原告請求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部分:

⒈有關各出入口施工動線斜坡道,性質上係屬施工便道,且為

假設性工程。系爭契約或相關圖說並未規範其必須要以覆工板為鋪設施作,基於施工便利及假設性工程性質之考量,該各出入口施工動線斜坡道,亦可使用鐵板、鋼板、填土等方式施作斜坡道。

⒉依工程說明書第16頁第5條第25項規定:「施工期間為維持

交通及施工便道鋪設、路面改道或整修以及其他設施之增設、改設或移設時,乙方(註:原告等)應確依其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計劃施工,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中,不另給付。」。是本項工程有關「施工便道鋪設」之「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內,不另給付」,至為明確,故無論原告係以何種方式就該施工便道為鋪設施工,其性質上均屬「施工便道鋪設所需費用」,依上列工程說明書之規定,被告就該項目不另給付費用,實屬有據。

⒊依據臺灣世曦公司96年10月17日(96)第RE南港1095號書函

之說明二:「依本工程說明書第25項:『施工期間為維持交通及施工便道鋪設、路面改道或整修以及其他設施之增設、改設或移設時,乙方(註:原告等)應確依其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計劃施工,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中,不另給付。…』爰此,貴承攬商來函所述出入口暨施工動線斜坡式覆工板,應不得另行計價給付」,及該公司99年1月22日RE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說明內容,均本於施工說明書已有明確規定,而函知原告等「出入口暨施工動線斜坡式覆工板,應不得另行計價給付」之意旨,且亦明示「該等部分因與契約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等語,是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顯無依據。至依原證4-2函所載,有關「覆工板斜坡道之位置、數量」,監造單位並未有任何「審核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僅一再重複告知原告請求有關覆工板費用,與工程說明書第16頁第5條第25項不符,不得另行計價給付項目。

⒋原告提出原證4-6之會議紀錄,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

本項目費用之意思,該紀錄內容謹記載「為材料及機具運輸需要增設之施工便道(構台)費用請CECI及意泰/長鴻配合辦理追加」、「正彙整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俾提送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等語,依上列會議記錄之意旨,係僅針對「構台」部分,被告願就「彙整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辦理追加」事宜,「提送監造單位依照契約相關規定檢討辦理」,至非屬「構台」部分之一般施工便道仍應回歸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25項所定,不另給付。依此,根據該會議所示意旨,仍須俟「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後始能決定是否辦理追加費用。惟本件嗣後經監造單位內部審核後,認依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25項之規定,原告等所「彙整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之「構台」,仍屬施工便道,其費用業已包含於契約項目中不另給付,是被告無付款義務。

㈣關原告請求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

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部分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規定:「凡一切工作或材料,為正當

執行本工程所應有或必須者,雖圖說未及備載,經甲方主辦工程單位通知後,乙方(註:原告等)均應依照辦理,不得藉端推諉卸責。」;又系爭工程說明書第5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需配合本局…等相關單位之需求辦理變更設計施工,乙方(註:原告等)不得拒絕,亦不得據以要求延展工期(經甲方認定為影響關鍵作業者除外)。」,是原告就本工程之施作關於一切工作或材料,凡為正當執行本工程所應有或必須者,均具有配合之義務,該配合之內涵自應包括人員、機具、進場、架設、出場等一切施工所需之協力與提供,不得推諉或拒絕。

⒉本工程雖因變更設計而追加3支基樁,然就該3支基樁之費用

兩造業已達成合意「完成議價」,被告並已支付相關款項,原告自應受議價新合意所拘束,基於禁反言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既於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時未曾提出異議,且事後又無任何保留意見即為用印,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又行爭執,欲推翻雙方已合意之內容。

⒊本工程有關新增工項之計價方式,係以有無原合約單價為判

斷標準,如有原合約單價可供參考即援用原合約單價,如無原合約單價即以議價方式決定單價,故本變更設計即已依原合約單價即已施工完成長度計價給付,且本工程契約單價亦無「動復員費用」之項目可供參。況且,依上列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說明書等規定,就本工程之施作原告等本負有配合義務。

⒋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1025章所載:「所有一式計價及單價

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勘驗合格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產製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內,而不另行給付。」所示,原告主張本項之「動復員費用」,應屬上列規範所稱之「所有一式計價及單價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費用」,且屬「任何產製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內,而不另行給付」。是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本項費用。

㈤依被證14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所示,本工程結算數量與契約估列數量大致相符,並無太大出入,如下:

⒈「壹.1.3.14 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系爭契約估算數量為4,073m;結算數量為3,439m。

⒉「壹.2.3.13 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系爭契約估算數量為1,070m;結算數量為1,071m。

⒊「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系爭契約估算數量為3, 315m;結算數量為3,679m。

⒋「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系爭契約估算數量為1,229m;結算數量為1,229m。

⒌系爭契約估列總量於投標之初,即已公布予所有參標廠商知

悉,原告亦可透過已公布之系爭契約估列總量,計算成本、瞭解各工項之內涵,並據以推算其投標金額。準此,本工程結算數量與系爭契約估列數量大致相符,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認知與相關成本之計算事項,自無受有影響或超出其計算範圍之情事,故原告不得於事後再以其他理由或巧立名目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等二人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9月12日開工,並於100年8月31日申報竣工。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此有系爭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2月27日函及其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8頁、第92-9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之工程款3,677,456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12,738,356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34,231,16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12,552,529元,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

構造物打除之工程款3,677,456元,是否有據?⒈被告於93年6月21日以鐵工南港施字第093T000000-0號函說

明二、載明:依照合約設計圖CI0011及CI0012「路權及第一期建物拆除圖」標示,建物拆除範圍包括「綜合糧倉地下室2671.3平方公尺」、「台北材料場地下室552.74平方公尺」、「地下道466.05平方公尺」,顯示該區域建物之拆除係以平方公尺計價,且其數量總合符合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第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工項,亦證明圖說與合約項目數量確實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矧因系爭契約設計圖CI0011及CI0012「路權及第一期建物拆除圖」已標示各建物拆除範圍與數量,其總和為3690.09平方公尺(2671.3+552.74+466.05)(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與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所估列之數量3,690.0平方公尺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該設計圖之各建物拆除範圍與數量與施工明細表之數量係屬原告簽約時所明知,故堪認兩造就「綜合糧倉地下室」、「台北材料場地下」、「地下道」之拆除工程費用係以「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所訂單價計算,亦即以平方公尺計價一節,已有合意。是有關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之工程款,被告以「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所訂每平方公尺單價286元計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以每立方公尺704元計算,難認有據。

⒉因房屋以鋼筋混凝土建造時,其梁、柱、版、基礎、RC牆部

分本係為鋼筋混凝土,原告身為營造業應已知悉,拆除房屋即係包含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既已分別列有「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與「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二個不同工項,顯然係將拆除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與非拆除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分別計價,亦即「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已包含拆除時之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費用;且因「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係以投影面積計價,包含無庸拆除之房屋空間部分,該部分並無需拆除及清除,而非以實際打除鋼筋混凝土體積計價,即以投影面積計價時,兩造無庸就房屋為鋼筋混凝土與非鋼筋混凝土部分予以分別計算數量與計價,較為簡便。且倘若以「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計算「綜合糧倉地下室」之拆除及清除費用,施工明細表所列之「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工項即屬多餘。故雖然「綜合糧倉地下室」基礎係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其打除工作確實與「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之作業完全一致,惟依上列說明,於計算「綜合糧倉地下室」拆除及清除,仍應依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之「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計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綜合糧倉地下室」基礎係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其打除工作確實與「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之作業完全一致等語,即屬無據。

⒊因土方工項數量結算,本應扣除已打除之基礎體積,此僅係

土方工項數量之計算方式,與「綜合糧倉地下室」拆除及清除費用之計價方式,顯係二事,尚難因土方工項數量結算時係以扣減「綜合糧倉地下室」基礎打除體積方式計算,而認為「綜合糧倉地下室」基礎打除亦應以體積方式計算。是原告主張土方工項數量結算時係以扣減「綜合糧倉地下室」基礎打除體積方式計算,於計算「綜合糧倉地下室」拆除及清除費用時亦應以打除體積方式計算等語,亦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主張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

混凝土構造物打除,應依系爭契約工項「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位:m3)」請款,即要求以打除之體積(立方公尺)計價,金額為4,315m3×704元/m3=3,037,760元,扣除被告堅持以投影面積(平方公尺)計價之金額僅3,283m2×286元/m2=938,938元,兩者相差2,098,822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上列金額2,098,822元加計間接費用(即一般需求、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工程用水電費及物價調整費用)後之金額為3,677,456元等語,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12,738

,356元,是否有據?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雇主對左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設置護欄、護蓋。」、第20條第1、3、6款:「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下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可知原告為確保其所僱用勞工之安全,於系爭工程應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工地安全與衛生:㈠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應遵照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設施及道路交通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對水、火災之防患,並指派合格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指導安全衛生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㈡有關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乙方如未確實遵辦理,將依契約附件『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地安衛、環保檢查及扣款作業要點』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設置工地安全衛生設施,且該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而不另給付。惟因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仍列有「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與「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工項,所估計數量分別為3,315m與1,229m(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就系爭工程之部分作業,仍得請求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非屬該部分之作業,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則包含於工程包價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⒊原告100年10月26日第CL305-11-0M-CONT-0104號函說明三、

載明:貴我雙方於往來結算過程中,經貴監造單位表示僅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的數量可列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且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與「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工項實際結算數量分別為3,679m與1,229m(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第276頁)。又系爭契約設計圖號RWDLST0623之覆蓋版系統詳圖(3/3),特別就覆蓋版系統之安全欄杆,標註其所要求之尺寸,而於RWDLST0624之樓梯及走道詳圖(1/2),標註臨時工程之樓梯、施工走道、欄杆及其他細節僅供參考,並未特別要求其尺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矧因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時,有關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的結算數量,即為「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與「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工項之結算數量,該結算數量(3,679 m與1,229m)與系爭契約所預估之數量(3,315m與1,229m)相近與相同,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號就覆蓋版系統之安全欄杆特別要求其尺寸。故堪認上開「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與「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工項,於系爭工程應僅係針對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之數量進行計價。

⒋基上,原告僅得就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依

實際施作數量進行計價,非屬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之費用,則包含於工程包價內,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進行計價。本件原告請求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12,738,356元,因非屬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自不得以「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與「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工項計量計價,且該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包價內,是原告請求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12,738,356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34,231

,160元,是否有據?⒈承上,系爭契約所列之「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

」與「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工項,既係針對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之數量進行計價,非屬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之費用,則包含於工程包價內,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進行計價。本件原告請求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工程款34,231,160元,顯非屬於覆蓋版上之安全欄杆,自不得以「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與「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工項計量計價,且該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包價內,故原告不得請求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

⒉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五條一般說明第37點:「施工場所

遇有開口,必需設欄杆(或圍籬)及夜間警示等防護措施;工程安全圍籬及工程告示牌之製作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圍籬應依甲方要求定期及不定期清洗與整修,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項目內,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結構開口設置安全欄杆時,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項目內,不另給付。

⒊基上,原告請求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34,231,160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12,5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本工程決標后乙方應於三十日內提

出施工計劃及品管計劃經甲方審查定後,遵照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7頁)。工程說明書第5條第2點:「乙方需於各主要施工項目施作前1個月提送其分項施工計劃予甲方審查,經甲方審查核可后方得據以施工,…。」(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第5條第25點:「施工期間為維持交通及施工便道舖設、路面改道或整修以及其他設施之增設、改設或移設時,乙方應確依其提送並經甲方核定之施工計劃施工,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內,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舖設之施工計畫,本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始得依該施工計畫施工,且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內,不另給付。

⒉原告96年10月3日第CL305-07-0M-CONT-0094號函說明二、載

明:本工程因原設計覆工版完成面高程低於各出入口現地道路或動線之高程甚多,工程進行過程相關之施工車輛機具及人員無法順利通行,為使工程施工動線暢通以正常進行工程,必需增作斜坡式覆工鈑當為動線,此為能使工程正常進行之必要執行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又兩造之96年11月13日「南港專案9618次工區工三隊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第(六)點:「為材料及機具運輸需要增設之施工便道(構台)費用請CECI及意泰/長鴻配合辦理追加。」,辦理情形:「正彙整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俾提送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⒊矧因原告所設置於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之覆工板斜坡道,

其目的乃係為使工程施工動線暢通,以供施工車輛機具及人員正常進行工程,為材料及機具運輸需要所增設之施工便道,該覆工板斜坡道即為施工便道。依工程說明書第5條第25點之規定,施工便道舖設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內,不另給付。且依兩造之96年11月13日「南港專案9618次工區工三隊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第(六)點之辦理情形,係記載為提送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並非已同意覆工板斜坡道為追加工程款而應予給付,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或監造單位已同意給付該費用。

⒋基上,原告請求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12,552,529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

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一、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

時,一經通知乙方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二、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分工程原估數有增減時,甲方即依行政程序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數量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34頁)。工程說明書第5條第1點:「…,遇有變更設計時則依變更範圍做增減結算。本工程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內容已包含材料、設備、另料、工資、運離、清潔、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5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1025章第1.01節第3點:「所有一式計價及單價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勘驗合格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產製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內,而不另行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規定於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時,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應配合後續相關事宜,倘若變更設計以致施作數量較契約原本估計數量增加時,則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內所列單價按施作數量增加工程款,而該單價已包含材料、設備、另料、工資、運離、清潔、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費用。

⒉因系爭契約已規定變更設計依工程明細表內所列單價按施作

數量增加工程款,而該單價已包含材料、設備、另料、工資、運離、清潔、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費用,即基樁工程之單價包含施工所需施工機具、人力、材料設備之費用,顯然兩造已約定基樁工程之單價本包含相關動(復)員費用。且被告亦已於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之「壹.1.3.88之200cmφ全套管基樁(第一期工程)」、「壹.1.3.89之200cmφ全套管基樁(空打部分)」、「壹.1.3.100之200cmφ基樁樁底灌漿」,依新增基樁工程數量計算工程款,共計給付原告1,621,365元(未稅)之變更設計新增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4頁)。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

⒊依原證5-14之93年4月1至15日施工日報表節錄(見本院卷二

第214頁)所示,雖可知因新增基樁P530b、535a、593a於92年底前即已完成全部全套管的A1及B1區,致生鋼筋叫料、機具協調調度困難,動(復)員費用成本支出增加。惟依約基樁工程之單價既包含相關動(復)員費用,且原告亦陳稱其各於92年11月4日、92年12月31日及93年2月16日通知被告儘速提供基樁圖說以利工進。惟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93年3月5日始回覆被告:檢送內容主要為柱線A、B與W8-W20範圍之基樁變更設計成果,及依目前最新載重需求,請加做P530b、P535a、P593a等3支基樁,被告乃於93年3月10日據以通知原告上情,足見被告並未故意拖延,且原告並未限期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復未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或時間提出,自難認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即有未洽。

⒋基上,原告請求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就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之工程款3,677,456元、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12,738,356元、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34,231,160元、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12,552,529元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就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部分,依不完全給付、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