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王宏濱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 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期展延補償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永暉,嗣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大仁,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3 年4 月11日鐵工南港字第1030004454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為胡湘麟,亦有交通部10
3 年9 月12日交人字第103501176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9 頁),並由胡湘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 至
7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湘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辦有關「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5 標)」(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得標,原告並於92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為新臺幣(下同)117 億3,600 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新增永久軌道工程(第3 次變更設計)、自第4 次變更設計(機電變更)以後至97年9 月20日止各機電變更設計案、臺鐵月加高變更案(第5 次變更設計)、鋼鍍槽淤泥清除延宕(他標因素造成之延宕)、颱風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致原告無法按預定之時程進行施作,乃經被告核准第4 次展延工期456 日曆天。
因本工程無法依原合約預訂時程施作完成,工期有所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因而導致原告相關成本費用增加,並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故該等成本費用之增加,依公平合理之風險分擔原則,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方屬公平。對此經雙方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具體之補償金額共識,是原告主張依以下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
1.依系爭契約規定:本工程因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乃由被告展延工期456 天,變更合約原預定之施作進度,延後原告預定之施作時程,核屬被告就本工程已為契約變更,故對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原告之施作成本費用增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又我國公共工程關於延後承攬廠商之施作時程,均認為係工程契約變更之情形之一,並應給予補償。
2.依民法承攬規定:本工程因被告展延工期456 天,變更合約原預定之施作進度,故就原告所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外勞相關費用,若非受有報酬,原告絕無可能於延長時間為被告施作。是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予報酬,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報酬。
3.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本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發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致工程展延456 天,揆諸實務見解、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一般條款、國際工程契約條款,均認為業主應給予補償之情形綜合觀察,可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長所因而使原告增加之施作成本,確為被告依風險合理分擔原則所應承擔之範圍,故參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所揭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立法精神,被告自應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
4.依給付遲延規定:本工程原就施作時程已為具體之約定,原告依投標時所能預估之情況在評估原合約施作時程、施工條件下考量施工成本、費用及利潤,被告自有使原告依原訂計劃、施作時程,提供工地,且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干擾情況下如期施工之義務。惟因被告展延工期456 天,變更合約原預定之施作進度,延後原告預定之施作時程,乃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洵有給付遲延情形,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24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5.依受領遲延規定:本工程原告開工後即為施作之準備,惟因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乃由被告展延工期456 天,變更合約原預定之施作進度,延後原告預定之施作時程,乃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洵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思。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為之展延工期僅係延後受領,而非拒絕受領,惟原告按原訂計劃施作之給付行為,亟須被告容許原告按合約施作時程施作,此為被告之協力行為,被告既有違其契約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第240 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自得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6.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有依原定施工進度提供工地且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干擾情況下供原告施作之義務,該義務縱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當亦屬附隨義務,被告既因未能提供工地等問題而遲延履行其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自第4 次變更設計(機電變更)以後至97年9 月20日止各機電變更設計案,係屬第5 次變更設計之範圍,並非被告所稱係屬第4 次變更設計云云:
1.依展延因素之文義觀察,應指第4 次變更設計(機電變更)「以後」之機電變更設計案,即應為第5 次變更設計。
2.依變更設計之事實過程觀察,第4 次變更設計案所增加之工期,係列於第3 次工期展延時辦理,與系爭第4 次工期展延無關。復參照原證18變更設計統計表被告所載之第1 次至第3 次變更設計案(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均係關於「土建工程」之變更設計,直至第4 次變更設計案方就「機電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益證確屬第5次變更設計案。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鑑定報告並無可採:
1.工鑑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後,2 次直接向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均未依工鑑會所頒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9 點、第11點規定請求本院協助提供資料及聲請經本院轉送資料,且均未通知原告,亦未通知其針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陳述意見機會。又工鑑會更預先聲明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不願在公開法庭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詢問,足見工鑑會之鑑定程序有極重大瑕疵。詎工鑑會之鑑定報告竟認定系爭第4 次工期展延456 天,係因本工程第1 次至第5 次變更設計所致,且原告及被告並無爭議,故工鑑會即理所當然認定包含第4 次變更設計在內,此參工鑑會之鑑定書記載:「系爭工程經過5 次契約變更,且被告同意展延456 天」、「系爭工程共辦理5次契約變更以及展延工期456 天,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變更設計之內容及展延天數並無異議,因此,工期展延事由已經包含第4 次變更設計」(見工鑑會鑑定報告書第
6 頁第5 項第1 行、第9 頁「本會意見」第1 至3 行記載),由此可見工鑑會之鑑定報告,不僅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更在原告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情形下,稱原告對此並無爭議(原告已主張系爭第4 次工期展延不包含第
4 次變更設計),顯有重大瑕疵。
2.工鑑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契約係總包價契約,故合約之就工程項目之計價,應已包含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所需要之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已一併給付「工程項目」總金額10% 之「管理費及利潤」,原告於施作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多寡,係原告內部經營策略與成本考量,故原告請求所謂之「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與系爭契約明顯不符云云,顯與公共工程實務及向來實務見解背道而馳,顯無可採:
(1)本工程之「工期」乃合約是否完全履行之重要條件之一,故除工作實體之施作內容外,工期之長短亦為承包商投標時所考量成本負擔之重要基礎。
(2)本工程原預定履約期限為2,117 日曆天,然施工期間卻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工期因而第4次延長456 天,使原告之施工時程因而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事截然不同,其因工期延長致額外衍生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實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故對於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延長,實務上均准予工期展延補償。
(3)至於工鑑會主張原告請求之費用涉及原告內部經營策略與成本考量,故不得請求云云,更屬無稽,蓋任一承包商是否願意投標承作某一公共工程,無不涉及其內部經營策略及成本負擔,承包商縱使如質完成工程,然工程應於何時完成,亦必然牽涉承包商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負擔,故系爭工程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按:如為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工程逾期,原告定將遭被告處予逾期罰款,而不可能展延工期),由被告第4 次展延工期456 天,原告必然會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若依工鑑會之邏輯,現實上根本就無任何工期展延補償之可能。
(4)工鑑會主張原告就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可依契約第16條第2 款第3 目準用第2 目規定,就第2 目規定之6個項目請求補償,再由「雙方按實際協議之」云云,亦無可採:原告已主張本件工期展延補償與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目之規定無關,蓋該等規定係有關「連續停工6 個月」未能施作之法律效果,其情節核與本件被告將工期展延456 天後,原告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請求補償無涉。又工鑑會援引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並非法院囑託鑑定事項之記載內容,且該目規定適用與否,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非鑑定機關所得越俎代庖,故鑑定機關已逾越其爭議事實之鑑定範圍。況本件工期展延補償之爭議情節,與系爭契約第16條2 項第2 款第3 目規範之事項並不相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有關工程無法施作超過6 個月以上時所為之規範,第2 款第1 目係有關契約簽訂後未能開工且超過6 個月者之情形,第2 目則係有關開工施作後,因工程停工超過6 個月者之情形,第3 目之規定係指在部分工作無法按計畫進行施作時,因該無法進行施作之工作,實際上與停工之情形相同,故承包商就無法工作達6 個月以上之期間,得準用同條第2 目之規定請求補償規範,該目規範之情節,核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係被告將原合約預定之完成期限向後延長456 天,致原告因而於「工期展延期間」所額外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之事實並不相同,足見工鑑會認為本件應適用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第
3 目云云,並無可採。
(四)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程序公開透明、實體事項清楚說明理由,原告尊重之。
(五)原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屬實,且與系爭工期展延具關聯性,並經建築學會鑑定報告認定與工期延長有關。
(六)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報酬、情事變更原則、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83,512 元(計算式:工地管理費191,135,59
2 元+外勞相關費用56,347,920元=247,483,512 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8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雖因配合臺鐵月臺加高暨部分機電工程變更等因素,致展延工期456 日曆天,然單純施作時程之延後並非變更設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3 項規定以本件有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原告施作成本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顯有誤會:
1.原告雖援引本契約第15條作為其請求依據,然該條規定乃係就變更設計後之議價為規定,實與展延工期請求補償管理費無涉,實不足以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
2.系爭工程曾因變更設計辦理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對此兩造已先後於96年5 月18日、98年10月19日及99年12月14日分別辦理第3 至5 次之工程變更設計議價(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90 頁),並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數量增加價金予原告,被告既已就展延工期期間施作之工作內容及影響之履約期限增加價金予原告,則兩造於契約變更時既已另為合意,原告自不得嗣後就此部分再以變更設計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
3.又原告雖另引高公局一般條款第E.l 、E.8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之參考依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僅規定展延工期事由,並無類似高公局一般條款第E.l 、E.8 條之規定,基於契約嚴守精神,高公局之契約條款實不足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依據。況依高公局一般條款H.7 之規定可知亦已排除因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之補償事由,且須係因可歸責於機關致展延工期始得申請補償。
(二)系爭工程第4 次工期展延曾辦理3 次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契約價金已將原告因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相關管理費用納入考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增加工程款,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工程款給付云云。惟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並於102 年1 月8 日結算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是系爭契約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再者,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業將變更設計列為展延工期事由。又系爭工程第4 次展延工期事由1.臺鐵月臺加高變更案、2.部分機電變更設計案之部分(上開影響天數計45
2 天),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兩造間已辦理契約變更,且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業就展延工期期間所生相關管理費用納入考量。至於事由3.颱風停工(影響天數4 天),則屬非可歸責兩造事由,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款既已將颱風明列為展延工期事由,並就契約變更計價約定有處理方式,此亦為原告簽約時所得預見其事,兩造既對之應如何調整有所約定,是以原告自不得事後復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至有關鋼鍍槽淤泥清除延宕影響,已併入機電工程變更設計檢討,非屬要徑作業,故未納入案內工期展延計算。
(四)原告所稱「被告應有使承包商依原訂施作時程提供工地予承包商如期施工」之義務,實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對於協力義務之違反,實務認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56 天乃係因非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與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等民法規定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之要件未符。
(五)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支憑證,其徒以自行製作之第4 次工期展延補償請求金額總表(即原證9 )及附件1 (即CL305 南港車站標96/06-100/06工地管理費統計表)、2 (即CL305 南港車站標96/06/01-100/05/31泰勞管銷費用統計表)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75至187 頁背面),即據以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金額,顯屬無據。
(六)本件工程共經歷5 次契約變更,而單就該等5 次契約變更之總工期即92年9 月12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其中包含原告所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之2,850 天,被告已依約給付管理費共1,173,383,417 元(被證17),換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應為給付,而被告已給付管理費為1,173,383,417 元,除以總工期2,850 天,被告亦已按日給付411,713 元(計算式:如單以96年6 月至10
0 年6 月30日,即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範圍,其總金額更係高達624,962,625 元,換算1,491 天之工期,平均每日亦已給付419,157 元(計算式:624,962,625/1,491 =419,157 )。今原告於已領取前開金額復又提起本訴,實有重複領取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嫌。
(七)依工鑑會之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原告請求原證9 之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其金額及期間均不合理:
1.就原告主張因本件展延工期所生96年6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之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因系爭契約係總包價契約,所有給付係按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核算計價,故依據契約規定,該「工作項目」之計價,實已含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所需要之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亦即包含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所需要人員、機具、材料、管理費及稅捐等之全部費用。另因被告於給付工程價款時,已一併給付「工作項目」總金額10% 之「管理費及利潤」其內容自應已包含原告後續請求之「工地管理費」191,135,592 元,原告另為請求自屬無理。
2.工鑑會之鑑定意見亦具體表明:「系爭工程共辦理5 次契約變更以及展延工期456 天,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變更設計內容及展延天數並無爭議,因此工期展延事由已經包含第四次變更設計。」、「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本就應雇用全部所需要之施工人員,雇用外勞為原告雇用施工人員之策略與自行之成本考量,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無涉」、「依據契約之規定,施工人力相關費用,已經包含於契約工作項目中並由被告給付,因此再請求所謂『外勞相關費用』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本應雇用全部所需要之施工人員,雇用外勞為原告雇用施工人員之策略與自行之成本考量,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無涉。至於外勞費用原告是否業已支付,應係原告公司內部會計支付問題,不在本會鑑定範圍,其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亦無涉。」、「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給付工程價款時,一併再給付工作項目總金額10% 之『管理費及利潤』。故原告以內部經營之策略與成本作為計算管理費方式要求計價給付並不適宜,再請求所謂『工地管理費』及『外勞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是以鑑定報告與被告抗辯採相同立場,認定因被告已依約給付管理費及利潤,原告以自身公司經營上有虧損為由即另行請求工地管理費及外勞相關費用,亦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
3.就本件工期展延究係與何次契約變更有關,鑑定意見亦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共辦理5 次契約變更以及展延工期
456 天,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變更設計內容及展延天數並無爭議,因此工期展延事由已經包含第四次變更設計。
」等語。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自已為第4 次契約變更所包含。
(八)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過程草率、立場偏頗,且鑑定報告所採理由前後矛盾或恣意判斷之情,足證該等鑑定報告實無足採:
1.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過程,雖有召集3 次之鑑定詢問會,然根本未使雙方有任何陳述之機會,且迄今亦未如工程會有制定鑑定辦法,換言之其鑑定程序應如何進行,全取決於鑑定委員一己之喜好。
2.再者,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第23頁以下所採理由,無非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六)小項之約定加以推論,既該等鑑定報告係依據契約相關規定,認原告所主張之部分為有理由,然如工鑑會鑑定報告第5 頁(見本院卷三第
160 頁)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包價契約,所有給付係按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核算,然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卻未說明於本件係總包價契約之前提下,該等以契約第12條第(六)小項為其認定之理由,何以原告之請求得自外於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所需費用,而得以額外向被告提出請求,該部分之鑑定報告未有任何說明之理由,即逕自逾越其鑑定權限,取代本院為法律上之判斷。
3.而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一方面係以本件乙式計價契約之契約約款為其立論依據,一方面又於第24頁及第28頁所計算之展延工期相關費用,未區辨其項目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之高低,即逕以時間加以比例計算,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9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符。
4.再者,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對於工地管理費以及外勞相關費用,原告支出之數額,僅於報告第24頁最後1 行以「…亦經專業會計師查核(詳參附件5 即原證9 之附件4),其資料應是屬實可採。」及第26頁第20行以下以「…亦經專業會計師查核(詳參附件5 ),其資料應是屬實可採。」等語帶過;然而,前開報告所指之附件5 即原證9 之附件4 係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所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5 條、第7 條規定,顯然會計師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不惟非得作為未參與協議者即建築技術學會為前開鑑定報告之基礎,且根本未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支出,該等支出是否與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有關,是否專用與本件工程或是否具必要性,會計師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均未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於此前提下,前開鑑定報告竟對於全然接受原告之說法,而未就相關單據支出有任何之檢視,即做出對原告片面有利之鑑定報告,足證該等報告偏頗而不可採。
5.復由前開鑑定報告之附件4 即原證9 之附件3 多可見原告浮報虛列管理費支出請求,如管理費項目竟有「95年度財報打字,裝訂費」、「礦泉水及6 月慶生」、「農層4/16拜拜用品及金紙」、「農曆5/2 拜拜用品及金紙」、「第一階段趕工獎金」、「約聘7 月份退休金」(見本院卷五第8 頁)、「律師訴訟費(7/3 提告訴傷害)」、「B1棟拜拜用品金紙」、「農曆5/16拜拜用品金紙」、「Suraphan公傷回診及手術費」「Chirawat 公傷回診費」、「7 月份慶生費用」、「農曆6/2 拜拜用品金紙」、「第二階段趕工獎金」、「約聘人員8 月份退休金」等,上開項目顯與本件展延事由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說明該項支出與本件展延事由之因果關係,更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該等支出,鑑定報告卻將該部分全然納入而未予審酌,益證鑑定報告之偏頗而顯無足信等語,以資抗辯。
(九)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參與被告有關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5標)之招標,由原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得標,兩造並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合約工期預定完工日為98年6 月30日,總價為117 億3,600 萬元,並按實作數量結算。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並於102 年1 月8 日結算驗收完畢。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下列因素展延工期:第4 次變更設計機電變更以後至97年9 月20日止機電變更設計案;臺鐵月臺加高變更案第5 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准第4 次展延工期456 日曆天即自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其中颱風停工影響天數為4 日曆天。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第3 次、第4 次、第5 次變更設計,依序於96年5 月18日、98年10月19日、99年12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簽認單。
四、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如原證9 附件1 及附件2 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其金額分別以96年6 月至100 年6 月間、96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據以計算每日平均費用為標準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則於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 日期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目所列項目可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及外勞相關費用金額各為若干?
(二)上開費用原告是否業已支出,且與系爭工期展延是否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
(三)系爭工期展延事由是否均包含第3 、4 、5 次之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因上開變更設計而辦理契約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是否已足支付被告因展延工期456 天所增加之管理費與外勞相關費用?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2 條工程包價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117 億3,600 萬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堪認系爭契約為總包價契約。故所有給付係按系爭契約所訂之「工程項目」核算計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該「工作項目」之計價,應已包含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所需要之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亦即包含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所需人員、機具、材料、管理費及稅捐等之全部費用,有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
(二)按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第3 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即被告)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定新單價:(一)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二)依當時市價議定」(見本院卷一第26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原約定之總價為117 億3,
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又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
2 日經被告以鐵工南港施字第0986103972號函,表示被告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456 日後修訂之預定進度表,經監造顧問審核同意備查,有被告上開函文、世曦公司書函、原告98年5 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堪認兩造已於98年6 月2 日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工期部分,約定展延456 日,展延至100 年6 月30日。嗣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契約變更簽認單,該簽認單載明截至前次變更契約之總價為12,840,771,599元,截至第4 次變更契約總價為13,582,271,957元,有上開契約變更簽認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兩造復於99年2 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簽認單,該簽認單載明截至第4 次變更契約之總價為13,582,271,957元,截至第5 次變更契約之總價為13,845,906,229元,有上開契約變更簽認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且上開契約變更簽認單第7 項約定,其餘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又系爭契約依第2 條約定為總包價契約,業如前述。再由兩造間先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事宜協商後,始就系爭契約之總價達成協議以觀,堪認兩造於議定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時,已考量工期展延456 日之因素,是兩造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自已包含管理費及勞工工資。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展延工期456 日,致支出工地管理費191,135,592 元及外勞相關費用56,347,920元。然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並於102 年1 月8 日結算驗收完畢,竣工結算金額為17,151,022,304元,有102 年4 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依據契約「工作項目」對於施工期間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已經包含各項工地管理費及外勞相關費用)多寡,係原告內部經營之策略與成本考量,原告申請估驗時,均包含「工作項目」費用內,並已經由被告給付,原告單以公司內部經營策略與成本作為計算管理費方式,要求計價給付並不適宜。且依系爭契約,被告於給付工程價款時,已一併給付「工作項目」總金額10% 之「管理費及利潤」(見系爭工程施工估價總表、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明細表、第二次變更工程估價總表、第三次變更工程估算總表、第四次變更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三第164 至174頁),故原告再請求「工地管理費」191,135,592 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人力相關費用,亦已包含於契約工作項目中,並由被告給付。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本應就雇用全部所需之各種施工人員,雇用外勞係原告雇用施工人員之策略與自行之成本考量,再請求「外勞相關費用」56,347,920元,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本應就雇用全部所需之各種施工人員,雇用外勞係原告雇用施工人員之策略與自行之成本考量,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無涉,有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正背面、第
161 頁背面、第162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致增加247,483,512 元之費用,難認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工鑑會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請求本院協助提供資料,鑑定過程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本會辦理工程技術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為之;卷證資料如有不足,得洽請囑託或請求協助之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提供。是依上開規定,工鑑會僅係不負蒐證之責,並得洽請本院提供資料,然未禁止工鑑會向當事人索取證據。是難認工鑑會於本件之鑑定有重大瑕疵。
(五)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雖認:原告負責工地事務之維持管理,如發生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影響致工期展延及衍生成本費用,理當不需由原告負擔,應由被告補償方為合理。原告發生費用項目即薪資、保險費、旅費、郵電費、文具用品、雜項購置、車輛維修及稅捐、辦公室水電費管理費、修繕費、雜費、租金、保全費等為一個工地工務所為執行契約工作正常運作所需之日常開銷費用,皆屬一般事務費用之範疇,原告所列96年6 月至100 年6 月止所發生之工地管理費,亦經專業會計師查核,故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為191,135,592 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頁)。然查,薪資、保險費、旅費、郵電費、文具用品、雜項購置、車輛維修及稅捐、辦公室水電費管理費、修繕費、雜費、租金、保全費固為工地維持所需之費用,然觀諸各項目內之細項支出包含「礦泉水及6 月慶生17,797元」、「7 月份慶生費用16,000元」、「11月慶生費用18,122元」、「
2 月份慶生20,380元」、「3 月份慶生17,950元」、「4月慶生費、飲用瓶裝水18,666元」、「5 月慶生費16,680元」、「6 月份慶生17,080元」、「7 月慶生. 車上用品19,643元」、「8 月份慶生17,030元」、「9 月份慶生17,123元」、「10月慶生17,030元」、「11月份慶生18,553元」、「12月份慶生18,760元」、「1 月慶生18,868元」、「2 月慶生16,220元」、「3 月慶生會、喬遷湯圓20,982元」、「4 月份慶生16,480元」、「6 月慶生17,820元
」、「7 月份慶生18,130元」、「8 月份慶生15,840元」、「9 月份慶生16,000元」、「10月慶生15,680元」、「11月慶生14,400元」、「12月份慶生14,160元」、「1月份慶生14,640元、」「2 月份慶生12,438元」、「3 月份慶生、便當、花材肥料10,580元」「4 月份慶生10,000元」、「5 月份慶生12,559元」、「6 月慶生12,160元」、「車內用品、7 月份慶生13,404元」、「8 月份慶生12,540元」、「9 月慶生12,775元」、「11月慶生12,540元」、「12月慶生12,370元」、「1 月份慶生12,540元」、「2 月份慶生12,640元」、「3 月份慶14,540元」、「
4 月份慶生12,540元」、「5 月份慶生、便當13,010元」、「農曆5/2 拜拜用品及金紙」、「第一階段趕工獎金」、「約聘7 月份退休金」(見本院卷五第8 頁)、「律師訴訟費(7/3 提告訴傷害)」、「B1棟拜拜用品金紙」、「農曆5/16拜拜用品金紙」、「Su raphan 公傷回診及手術費」「Chirawat公傷回診費」、「7 月份慶生費用」、「農曆6/2 拜拜用品金紙」、「第二階段趕工獎金」、「約聘人員8 月份退休金」(見本院卷五第6 、10、21、31、34、37、40、43、47、50、53、58、59、62、67、77、
81、83、86、89、93、96、98、101 、104 、106 、109、111 、114 、118 、120 、124 、、130 、133 、136、139 、142 、146 、149 頁),是否均為維持工地所需,並非無疑。況會計師之係就是否取得合法憑證及應分攤費用計算之正確性為查核(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至於各細項費用之支出需要,則非會計師查核之內容。是建築技術學會以此作為認定原告請求費用為合理之依據,容有疑義,難為憑採。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又認:原告為執行系爭工程有專案申請外籍勞工,因外籍勞工係原告為執行系爭工程所專案申請聘雇,除系爭工程外不得任意調度,故於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需支付各類外勞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以為維持,是以原告因第4 次工期展延向被告請求「外勞相關費用」補償,應是合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然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需以何國籍之勞工施工,且勞工之僱用本為原告施工人員之策略與自行之成本考量,業如前述,是以原告雖因工期展延,原專案申請之外勞無法任意調度,致產生薪資、保險費、各類生活日用品費用、雜項購置、雜費等費用,然均屬原告考量其成本所為之決策,被告自無庸負責。是建築技術學會此節鑑定,亦難認可採。是以,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尚難憑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款第E.1 條契約變更記載:「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8 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記載:「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第2.1 條合約之變更記載:「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實、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合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50頁);國際工程契約條款(FIDIC )第37條第2 款:「有經驗的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並主張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發生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致工期展延456 天,原告自應調整增加工程款云云。
然查,兩造係於98年6 月2 日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工期部分,約定展延456 日,故於98年10月19日第4 次變更契約及99年12月14日第5 次變更契約時,原告已得預見其因前經核定456 天工期展延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故於兩造簽訂契約變更確認單,確認契約變更時,原告就展延工期已難謂有無法預料或難以採取合理措施防止發生之風險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七)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使原告依原訂計畫、施作時程,提供工地且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干擾下如期施工之附隨義務,然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乃由被告展延工期456 天,變更合約原預定之施作進度,延後原告預定之施作時程,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自應就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456 天係因原告於98年5 月25日依監造單位世曦公司98.05.15RE南港字第0980000441號書函,陳報被告核備,經世曦公司以98年5 月27日RE南港字第098000 0473 號書函建請同意作為管控依據,再經被告以98年6 月2 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86103972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是堪認展延工期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而為核備,且工期既經兩造合意展延,則契約內容業已變更,且被告亦已就工期展延為同意,自難認應由被告就展延工期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縱認工期展延係因被告有違背其協力義務所致,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不可逕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八)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即為施作之準備,惟因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由被告展延工期456 天,變更系爭契約原預定之施作進度,延後原告預定施作時程,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原告得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本件工期展延係經兩造所合意,業見前述。且展延工期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意,僅是給予承攬人更多履約時間,難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情事變更原則、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83,512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