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被 告 晴上屋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瀞云訴訟代理人 張坤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欲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開設旅館,有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旅館設計暨裝修工程之需求。之後被告和其配合的工作團隊檢視系爭建物後,向原告表示欲承接上開旅館相關工程事項並一再保證工程所需之用途變更、審查等事項交給他們沒問題。兩造遂於102年6月4日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合約書,由被告提供設計圖說;嗣後兩造再於同年9月24日簽訂工程裝修施工委託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變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配合的工作團隊即訴外人華成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負責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系爭工程所需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下稱本件申請案);原告先前已陸續給付承攬報酬總計6,193,000元。由於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能夠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可先行開工施作,且被告亦曾提出建築師場勘之評估資料,顯見系爭工程應經過被告進行專業評估,確認可變更建物用途為旅館,原告遂信任其專業評估,同意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先行開工。
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開工後隔日即102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之書面審查不符規定,詎被告竟刻意隱瞞,未向原告此事並繼續施作工程,直到後來原告另洽詢其他室內裝修業者至現場勘查,經告知系爭建物根本不符合請領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後,原告終知受騙,旋於102年10月29日要求被告立即停工。依建築法第73條第2、4項規定,系爭建物原為使用分類之B2類商店,若欲變更為B4類旅館,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之附表三其中就建築物使用分類B類跨組變更之各項應檢討項目、同辦法第4條之附表四所載B4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而其中第6、20項次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梯級尺寸以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應分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33條第3、4欄及第170條規定;又B4類旅館需符合無障礙建築設施之相關規定,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應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惟實際上從客觀條件來檢視,系爭建物之原始樓梯級高度、升降設備機門淨寬度等,完全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不符上開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之條件,亦即自始無可能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室內裝修審查之許可。
㈡、次查,被告和其配合的工作團隊即華成公司均為室內裝修業之專業人士,對於建築物之用途變更使用等各項法令限制之理解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當初原告就系爭工程洽詢被告時,被告與華成公司已會勘現場,對於系爭建物之現況、使用限制等問題應當調查詳盡並經審慎評估。被告既已承作系爭工程,本應依照相關建築設計規範施作,當無不知系爭建物於欲變更使用類組時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理,然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不符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之相關法令限制,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而無可能開設旅館,卻仍於會勘現場後一再向原告聲稱保證必然可通過用途變更,原告基於信任其專業,才全權交由華成公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之相關申請,是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負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給付義務。系爭工程開工後,客觀上即存有無法合法使用且屬無法修補之之重大瑕疵,致使系爭工程成為違建在先,被告又刻意隱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變更申請不符規定之函文在後,顯係執意施作違法必然遭拆除之工作物,藉此向原告取得承攬報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合法建物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再者,考諸當初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設計委託及裝修施工委託合約書之目的,係為在系爭建物開設合法之旅館,所以才委託被告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及其工作團隊負責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等事項。由上開二份系爭工程之設計委託及裝修施工委託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均記載「台莉時尚旅館新設工程」字樣,足見被告在簽約當時就已知道,並且有告知原告其有可配合之工作團隊可以協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故本件非單純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有義務施作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工程,並為原告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許可。若根本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縱使被告已施作工程完畢,原告亦無法取得合法建物,從而被告已施工之部分對原告即屬毫無利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494條規定,拒絕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而原告已於102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承攬合約及請求返還先前已給付之報酬總計6,193,00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為脫免責任而辯稱實際上是原告自行洽商華成公司辦理申請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云云。惟查,華成公司與被告間為互相配合之工作團隊,由華成公司就其協助原告申請辦理上開事項之工作報價係向被告陳報,以及原告與華成公司間僅有簽訂一份消防工程委任契約書,內容完全無任何華成公司應協助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之類似約定,就此部分原告亦無另與華成公司簽訂相關合約等諸情觀之,可徵被告確實有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原告的認知始終都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其配合之工作團隊完成執照申請,故華成公司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另抗辯有關新北市工務局函文係通知補正相關事項,並非通知不符規定而駁回申請云云,雖該函文之受文者為潘愛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然收文地址並非原告之收件地址,原告本身是在系爭工程停工後才知悉有此函文。原則上被告理應於收受該函文後立即暫停施工,但被告非但完全未告知原告此事,且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究其原因,無非係為不當取得承攬報酬而已。被告不僅悖於其室內裝修專業,使原告誤信系爭建物可合法變更建物用途為旅館,又與華成公司向原告聲稱系爭建物必然通過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之審查,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先行開工。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與華成公司明知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之審查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不符,卻又未即時據實告知,反而繼續施作。被告抗辯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原告既已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即含有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意,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又系爭工程因不符建物用途變更之相關法規,致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原告並非建築專業人員,實無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報酬。
㈣、本件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以及同法第494條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本件係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褚瀚元於102年4月間,攜帶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結構圖,指示被告改裝修為旅館而進行規劃設計,同年6月4日兩造正式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合約書,同時約定褚瀚元為連絡窗口。嗣後被告按建築物結構圖進行規劃設計,於102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華成公司所製作有關工程辦理建物用途變更暨室內裝修許可之評估報告轉寄給褚瀚元,同年7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有關工程規劃協調事項;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向原告提醒辦理用途變更暨室內裝修許可應行注意之事項,並無任何專業能力之保證,原告與華成公司間有關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事宜,均與被告無涉。次查,先前被告規劃設計當時,原告即一再強勢催促被告應早日完成規劃設計。因建物用途變更申請事宜相當煩瑣費時,被告曾多次於電子郵件請褚瀚元將申請建物用途變更可能遇到的困難與其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溝通;歷經冗長的溝通後,兩造於102年9月24日正式簽訂工程裝修施工委託合約書,又因原告負責人於規劃設計期間一再之強勢作為,令被告有所擔憂,故特於上開合約書第13條明定:「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原告)需求及提供之圖說進行裝修,如牽涉法令問題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其後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交付被告420萬元之即期支票後,又再顯現強勢作為,要求被告立即開工施作系爭工程,但因尚未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物用途變更核可執照暨裝修許可執照,被告向原告反映應待取得許可執照後再施工為宜,斯時系爭建物所屬社區管委員亦要求應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進入社區施工,但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強勢主張所有權人之立場,不理會社區管委會要求,被告不得已而於102年10月7日正式開工施作,嗣社區管委會於同年月9日、18日兩度開會,要求被告須取得建物用途變更許可證明暨裝修許可執照後始可繼續施工。之後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分勒令停工,且期間中施工問題紛擾,工程進度作作停停,對被告而言施工師傅之調度相當困擾,直至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李建和建築師於102年10月2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口頭要求暫時停止施工,同年月31日兩造與李建和建築師於系爭工程現場達成終止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同時要求結算施工實作工程金額;102年11月4日兩造和李建和建築師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原告也有再次提出終止契約並要求計算工程實作部分的金額。爾後雙方進行施工實作結算金額之協商時,原告卻突然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表示解除承攬契約,並要求返還承攬報酬。
㈡、綜觀民法有關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定作人欲解除承攬契約必須工作物有瑕疵或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未能順利進行又遭勒令停工,主要係因原告急於早日對外營業、對於被告之勸止置之不顧所致,一再以所有權人立場強勢要求開工施作所致,並非工作物有瑕疵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者,當初兩造於102年6月4日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就本件工程辦理建物用途變更暨室內裝修許可之評估報告,同年7月15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告知有關工程規劃協調事項,且均有詳盡向原告說明建物用途之變更申請是相當煩瑣費時工作,被告實已善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另依原告所提原證五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係通知請依說明三所示補正相關事項後再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暨室內裝修審查之意,並非原告所云「不符規定,駁回申請」之意,且該函文不是寄到被告公司,是褚翰元於102年10月中旬時通知公文的內容,並請求被告與華成公司一同至現場溝通如何改善。原告曲解該函文之內容,其主張顯不足採。當初因為原告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暨室內裝修審查等事宜時找不到人辦,要求被告幫忙找,之後被告打電話給華成公司告知系爭工程這個案子,詢問是否要接下,後來華成公司傳來一張簡單的報價單,被告就把報價單轉交給原告並且告知華成公司可以辦理,由原告自行聯絡。所以實際上有關系爭工程所需之使用執照變更暨室內裝修審查,係由原告與華成公司簽約,直接委託辦理有關系爭工程之辦理建物使用變更暨室內裝修審查等程序,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負責施作之工程設計及工程裝修等,係屬毫不相干之二事,非被告之專業,也不在本件承攬範圍內,被告只是配合原告需求去設計、修改圖面,不確保設計圖及裝修可以符合相關建築法規,這部分是要業主自行找建築師去把關。華成公司與被告間沒有業務往來或合作,被告只是單純介紹給原告而已,沒有收取仲介費用,更沒有向原告保證系爭建物可以通過變更使用執照。
㈢、末查,原告主張先前已陸續支付承攬報酬6,193,000元云云,惟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只有支出420萬元,先前工程設計委託合約書的部分支付報酬133,000元;102年7月23日原告匯款525,000元是用來支付代購磁磚之訂金,同年11月7日再匯款1,050,000元用來支付代購磁磚之剩餘費用;另102年9月30日原告簽發285,000元支票是用來支付拆除系爭建物原來裝修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4日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合約書,由被告就系爭建物提供設計圖說;嗣於同年9月24日再簽訂工程裝修施工委託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變更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
㈡、本件變更裝修工程於102年10月7日開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建物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審查,經審核不符規定,請於文到六個月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屆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㈢、原告先前已陸續支付被告6,19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以及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
1、查兩造於102年6月4日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服務,並依據原告之需求提供之意見進行設計、繪製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嗣於同年9月24日,兩造再簽訂工程裝修施工委託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依據原告之需求及提供之圖說進行裝修即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變更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並於102年10月7日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工程設計委託合約書及工程裝修施工委託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首堪認定。次觀上開兩份契約書逐項條文內容,均未於契約中提及或約定「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之工作事項或相關義務,是依上開兩份契約書之文義,尚難認被告於負責繪製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外,尚有負責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之事項。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能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變更使
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被告知悉卻刻意隱瞞系爭建物客觀上存有無法合法使用且屬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且事後又隱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8日函文通知,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合法建物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之原始樓梯及高度、升降設備機門淨款度等均不符合建築物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自無可能符合變更建物用途變更使用之條件,如要通過會耗費很多成本,有經濟上之不可能,因此原告最終未取得本件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第33頁反面),堪以認定。再依證人即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育成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就裝修內容討論好後,由被告負責提出初步設計圖,會給伊看,伊等再依據法規去檢討,認有不符合法規部分會提出給原告及被告調整設計圖,但設計圖本身以業主即原告之需求為主,伊再依據設計圖去申請,伊提供之意見必須經原告同意做出決定,伊跟被告才有辦法依據原告最後之決定套在合法申請的圖樣上,但伊的提議原告有一些不接受,也不修正;本件申請案並非不能通過,如依工務局之函文內容補正後是可以申請通過,補正沒有困難,如果潘愛鳳願意配合法規,這個案件可以辦,如果潘愛鳳不願意配合,再簡單也沒辦法通過,業主有疑慮的地方是市政府工務局函文㈣行動不便的部分,函文其餘內容是可以補正。本件最終沒有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與被告受託製作之設計圖及裝修事項無關,是因為伊認為原告沒辦法配合法令修改及空間規劃,且原告在沒有取得執照前先行施工,造成違法施工之行為,伊因此不願意在承接本件受託申請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互核新北市工務局102年10月8日函文內容係命原告檢討補正下列事項後,再行申請復審,應補正事項包括㈠申請書表未逐項填寫齊全及申請地址填寫有誤,請釐清修正。㈡請檢附該建物之公寓大廈規約,並檢視外牆變更事項是否涉及公寓大廈之相關約定。㈢檢討項目簽證表及違建照片(1樓出入口、陽台、樓梯)內容請釐清。㈣請檢附無障礙設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依無障礙設計規範檢討。㈤本案涉及樓地板墊高部分,請由專業技師簽證。㈥請檢附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㈦請檢附原使用執照竣工圖(1層平面圖及相關立面圖等)併卷。㈧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檢附圖說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可認證人吳育成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而,原告未能取得本件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係因系爭建物原始客觀條件不符合建築物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而原告未配合法令修改、補正,以利再行申請復審所致,難認被告有不配合修正圖說或施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合法建物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諾能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於簽約前即知悉而刻意隱瞞系爭建物客觀上不符規定一情,又隱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8日函文通知內容致令原告受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始未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且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8日函文收件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愛鳳、收件地址為華成公司臺北辦事處地址(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可見該函文均非送達予被告,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上開承諾及隱瞞之事實,當難採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以及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又原告主張華成公司關於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之服務報價係向被告公司人員為之,且原告公司並未就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事項另與華成公司簽立相關合約,華成公司又係被告之配合廠商,應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應由被告負責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間委託華成公司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事項一情,業據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頁)。再者,證人吳育成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利可富張先生打電話來詢問,原本伊以為這個案件是利可富張先生要承攬這個申請工項,所以報價單上面業主名稱才寫利可富張先生,後來張先生把資料轉交給業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愛鳳小姐,之後就由伊跟業主潘愛鳳直接聯繫,本件報價單有傳真給潘愛鳳,為了估價正確性,伊有要求要原告正式用印後回傳,故由潘愛鳳確認後蓋上原告公司發票章後回傳給華成公司,此份回傳之報價單就是本件委託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案件之書面約定;華成公司與被告或利可富張先生無合作關係,本件申請案伊係直接受原告之委託,也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愛鳳有決定權,被告沒有權利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第101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吳育成提出有原告公司簽章回傳之華成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證人吳育成此部分之證述均可採,顯見華成公司係直接接受原告之委託辦理本件申請案,並與原告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後續約定事項亦係原告與華成公司自行接洽,準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原告詢價,收到華成公司之報價單後即轉交原告,請原告與華成公司自行聯絡,與被告無涉等語,並非無據。此外,本件申請案之第一期服務報酬款項款9萬元亦係由原告交付予華成公司,業據證人吳育成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益徵本件申請案之委託及對價關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華成公司間,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是本件申請案之承辦理當由華成公司單獨對原告負責,原告主張華成公司為被告之配合廠商,應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應由被告負責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云云,要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華成公司製作之『台莉時尚旅館』辦理用途變更暨室內裝修許可評估報告是被告人員於102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原告人員,可認華成公司與被告有相當配合,華成公司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觀上開被告人員寄送之102年6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檔案為建築師場勘之評估資料,請參考!」一語,且互核證人吳育成到庭具結證稱:這份『台莉時尚旅館』辦理用途變更暨室內裝修許可評估報告是伊與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愛鳳之子褚瀚元一起去現場勘查後,伊所製作之簡單許可評估,伊在場勘後一週內曾到原告營業所向潘愛鳳、褚瀚元、被告當面說明這份評估報告內容,當時還沒正式簽約,會找被告到場,是因為一起說明比較方便;這次參與是因為伊認識被告老闆張坤輝,他找伊來評估,但華成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合作,而係獨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知上開評估報告係華成公司製作後由華成公司人員親自向原告說明,被告對於該份評估報告之內容無權修改、無從置喙,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說明,故而,尚難僅因被告曾寄送上開評估報告予原告一情,遽認華成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空言主張,洵非可採。另參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寄送給原告公司人員、標題為「台莉時尚旅館」規劃協調事項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已通知原告「.....以上有關消防、申請變更及室裝審須與相關單位做好事前規劃溝通及報價確認使得進行」等語,此有該份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見原告明知申請變更建物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等事前規劃溝通及報價事項,均由原告向被告以外之相關單位確認,是被告辯稱本件申請案並非由其負責承辦等語,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未包括辦理變更建物使用
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事項,本件申請案係屬原告與華成公司間之委任事務,且原告主張華成公司為被告履行輔助人及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合法建物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均不足採,故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及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以及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6,19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