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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張鈞喆被 告 黃莉蓉

盧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