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昌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有志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隆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受 告知人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第三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公司)及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家公司)於101年7月6日得標,並由順天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原告於101年7月18日由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順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之約定,提供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嗣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情形,原告遂終止與順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由家家公司另覓其他廠商繼受,既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順天公司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亦即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履約保證金全部不發還之情形,故原告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與第三人順天公司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履約保證金全部不發還之情形有關,此事涉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故第三人順天公司與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順天公司,於法尚無不合,然順天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6月18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嗣原告於101年7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285,800,000元決標予受告知人即順天公司及訴外人家家公司,並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受告知人順天公司為代表廠商,於得標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提供履約保證金29,200,000元,並得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交之,受告知人順天公司係向被告申請出具1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其後因受告知人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恐順天公司無法如期完工,遂與順天公司、家家公司進行協商,雙方決議順天公司無條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並終止與順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由家家公司另覓其他廠商繼受。由於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順天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決定就順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並於102年06月11日以江翠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撥付29,20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102年9月3日羅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雙方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意見尚有分歧,拒絕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云云,嗣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是被告一經原告認定有不予發還得標廠商順天公司履約保證金情形,並於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後,即應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順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是乙方若發生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乙方部分或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則順天公司因財務危機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履約,原告遂與順天公司、家家公司進行協商,並決議順天公司無條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終止與順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第14條第14項約定,原告決定不予發還順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於102年6月11日以江翠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撥付29,20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竟以102年9月3日羅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雙方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意見尚有分歧,拒絕依原告所請撥付履約保證金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顯然違背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是原告自有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9,200,000元。
(三)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要旨略謂:「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以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又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可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性質為付款承諾,銀行一旦收受業主通知,即應如數付款,不得援引廠商之抗辯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揆諸前揭實務判決所示意旨,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11日以江翠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原告已認定順天公司因發生重大事項無法繼續承辦系爭工程,具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存在,並以該函通知被告全額撥付履約保證金29,200,000元,則被告於收受原告通知後,即負有付款義務,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否則即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快速實現業主權利,是被告無故拒絕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違反系爭保證書所具備之獨立性及擔保付款之性質。
(四)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11日收受原告102年6月11日江翠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自斯時即陷於給付遲延,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2年6月12日開始起算。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實係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順天公司之事由方終止,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0條約定不予發還順天公司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即應如數給付,被告竟以雙方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意見尚有分歧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殊無足採。原告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上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是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行即應依約給付,此為保證書獨立性與無因性之特徵。因此,基於保證書之獨立性及無因性,本件被告一經原告通知即應給付保證金,尚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次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被告一旦經原告認定順天公司具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後,即應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易言之,是否構成違約之認定權乃係原告而非被告,否則即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獨立性、無因性特徵相悖。查順天公司因經營上發生財務危機,遂主動與原告、家家公司進行協商,雙方合意順天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遂終止與順天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此有102年6月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並於102年6月11日將順天公司違約事由通知被告,符合系爭保證書之給付要件,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履約。至被告主張凱達公司係以契約承擔方式繼受順天公司,順天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等語,僅係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法律關係,實與系爭保證書之付款條件無涉,被告不得據此抗辯。再退一步言,倘被告認原告認定順天公司構成違約或有爭議,亦係被告向順天公司依法求償之問題,與本件無關,質言之,順天公司既表明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自當構成系爭契約第14、20條終止部分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誠有理由。是被告辯稱順天公司係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凱達公司承受,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並未變動,僅契約主體之一方由順天公司變更為凱達公司,故原告與順天公司、凱達公司、家家公司共同簽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共同承攬成員接辦協議書」,性質應為契約承擔,故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終止云云,顯無理由,迨無可疑。
2.再被告主張依協議書內容約定可知,丙方(即訴外人凱達公司、家家公司)係以契約承擔方式繼續代替乙方(即順天公司)履行合約責任,並由丙方繼受乙方於原工程採購契約承攬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乙方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等,均轉讓予丙方承受,承攬廠商名義變更為丙方,原工程採購契約、其附件等,皆仍繼續援用之,是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並未變動,僅契約主體一方由順天公司變更為凱達公司,協議書性質應係契約承擔,且原告亦同意該契約承擔云云。
⑴惟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謂:「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復謂:「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以,當事人一方所稱銀行貸款仍以他方名義繳納之主張,與他方所為一方未申辦貸款付清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自有待釐清」,是解釋契約應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先,並斟酌訂定契約當時之一切資料綜合判斷,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⑵查原告終止與順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時,雙方同意以
102年6月1日之工程結算單作為結算依據,足證原告確實與順天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否則雙方何須約定結算基準時點。次查,原告與順天公司、凱達公司及家家公司訂定協議書之真意,目的在處理系爭契約部分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事宜,三方約定由凱達公司依原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繼續施作,至於原告終止與順天公司間承攬契約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問題,三方約定由凱達公司代順天公司承受處理,但順天與凱達公司間尚非契約承擔關係,並將系爭工程契約廠商名義變更為凱達公司,以利後續工程結算事宜。析言之,協議書簽訂前,原告與順天公司間業已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凱達公司僅係終止部分系爭契約後始行承接之廠商,而非如被告所稱概括承受順天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法律地位。再者,原告與相關承攬廠商間均非習法之人,有關協議書文字之撰擬或有未盡周延之處,該協議書內容所謂契約承擔、繼受等用語,實係指由凱達公司接續施作後續工程,並非民法上契約承擔之意思,且無損於原告先前終止與順天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以協議書之簽訂並未改變原告終止與順天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既定事實,被告徒憑協議書文字而錯誤解讀三方簽訂協議書之真意,洵不足採。
⑶又被告主張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則原告為何未就系爭工
程辦理中途結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重新招標,以及為何原告仍於102年6月7日同意順天公司請領第14期工程款,未扣發順天公司工程款一節,要無可採。蓋原告終止與順天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後,雙方已約定辦理評值之基準時點,且系爭契約僅係終止部分契約,並非終止全部契約,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無辦理重新招標之必要。次查,系爭工程第14期工程估驗請款部分,原告已於102年5月31日估驗計價完畢,僅係因行政作業流程之故,原告始於102年6月7日完成順天公司請款作業而已,並不影響原告終止與順天公司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被告主張並無理由。綜前,縱原告與相關承攬廠商撰擬之協議書文字或有不盡周延之處,亦不影響原告已終止順天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且原告僅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並非終止全部契約,自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重新招標之必要;又保證書與系爭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被告應依原告主張給付全額履約保證金,不得援引系爭契約予以抗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不足採。
3.再者,被告抗辯若系爭契約已於102年6月3日終止,按102年5月31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知,系爭工程已完成56.63%,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應已解除50%,原告請求金額應為1,46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經查:
⑴系爭契約與保證書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保證書第2
條僅規定「需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並無任何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作為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依據,仍應將履約保證金2,920萬元全額給付予原告。
⑵又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可知廠商(即順天公司)若構成前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縱係原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亦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4.綜上所述,原告確係於102年6月3日終止與順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並得依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全額給付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誠無理由。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0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順天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告一經原告通知,即應依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之規定,將履約保證金給付與原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拒絕給付,顯違反履約保證金之獨立性及擔保付款之性質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係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續代順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順天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核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換言之,契約承擔乃是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而所謂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之「他方」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而言,合先敘明。
2.次按原告與順天公司、凱達公司、家家公司於102年6月4日共同簽立系爭接辦協議書,該接辦協議書前言謂「為甲方(即原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A)(以下簡稱原工程),因承造廠商順天公司無法履行契約及承擔原工程之保固責任,經丙方(即凱達公司、家家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依據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點規定繼受本工程……」,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契約之接辦:鑒於乙方(即順天公司)向甲方表示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責任及同意由共同承攬成員接辦;而丙方1(即凱達公司)、丙方2(即家家公司)均同意依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暨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點規定,以契約承擔接辦方式繼續代替乙方履行合約責任,並由丙方繼受乙方於原工程採購契約承攬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第3條約定「乙方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代辦未完成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丙方承受;丙方則應履行契約全部履約保固之保證責任」、第4條約定「自本協議成立日起,承攬廠商名義變更為丙方……」、第6條約定「本工程後續之履約保證……由甲、丙雙方共同檢視原契約規定;如有不足,丙方同意在原契約規定之期限內補足。如有逾期,則亦依據原契約相關文件之規定處理」、第9條約定「原工程採購契約、其附件,以及一切與原工程相關之文件、資料,皆仍繼續援用之」。是依系爭接辦協議書之內容可知,順天公司係將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凱達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並未變動,僅契約主體之一方由順天公司變更為凱達公司而已,故此接辦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而原告亦於接辦協議書上簽名,可證其就契約承擔一事,亦表示同意,故此契約承擔,對原告亦生效力。從而原工程契約並未終止,至為明確。倘原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則何來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由凱達公司繼受,並由其繼續代替順天公司履行契約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3.再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提出原告、順天公司、家家公司等於102年6月3日之協調會會議決議內容為據。惟查,該會議決議事項第1點謂「依合約第20條第1款第10目規定,承攬廠商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跳票重大事項,符合無法繼續履約。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承攬本工程相關權利及義務」、第2點謂「本案為共同承攬,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點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承攬廠商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同意依據本款規定,另覓甲級營造廠(需經甲方同意)無條件繼受順天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該次會議中,原告與順天公司、家家公司等所達成之共識為,順天公司同意放棄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家公司另覓之其他公司,無條件繼受順天公司在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等並未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倘若其等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則家家公司另覓之公司,有何契約之權利義務可得繼受?故該會議記錄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另順天公司102年6月3日函文亦謂「爰依本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契約書第11條(應為第14條第11項之誤載)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規定,同意將本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本工程其他成員即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另覓之廠商繼受」,而原告之總務主任於該函文上批示「依函及協調會記錄,同意由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另覓廠商繼受本案」,此亦可證明原告與順天公司間並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而是達成由家家公司所覓得之其他廠商,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概括承受順天公司於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殊有違誤。
4.再者,原告主張順天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情形,其因而與順天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即順天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是暫且不論順天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是否已達無法繼續履約之程度(按順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工程從未中斷,故其是否已無法繼續履約,不無疑義,詳如後述),縱如原告所主張,順天公司已無法繼續履約,惟此僅原告得依該條規定,終止其等間之系爭契約而已,系爭契約並非當然終止。如前所述,依據原告與順天公司等於102年6月3日之會議結論、順天公司之函文,以及原告、順天公司、凱達公司、家家公司於102年6月4日所簽立之接辦協議書,可證明原告並未終止與順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是同意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概括承受順天公司在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至為明確。倘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則原告應先就系爭工程辦理中途結算後,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重新招標,此方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原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重新招標,而是於102年6月3日會議中,同意順天公司、家家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之規定,以契約承擔接辦之方式,處理後續履約事宜,並於102年6月4日簽立接辦協議書,同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順天公司變更為凱達公司,並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受順天公司在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契約業已終止,委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故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920萬元云云。惟其主張,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按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即原告)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是以原告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以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其要件,若順天公司並未發生系爭契約約定之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先予敘明。
2.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係約定「乙方(即順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終止,係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受順天公司在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全部終止,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因而請求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3.再者,順天公司雖發生跳票事件,惟系爭工程於原告、順天公司、凱達公司、家家公司等於102年6月4日簽立系爭接辦協議書前,並未停工。此觀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間尚辦理第14期工程款估驗(估驗計價日:102年5月31日),原告之主計單位於102年6月7日簽核,同意順天公司之請款、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尚給付第13期工程款948萬9,022元與順天公司,足資證明系爭工程並未因順天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而停工。倘若系爭工程業已停工,則原告應會將工程款予以扣發,豈可能於102年5月底仍撥付工程款與順天公司、於102年6月7日同意順天公司請領第14期工程款之請求?故系爭工程並未因順天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而停工,亦即順天公司並未發生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之「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至為明確。
4.既系爭工程並未停工,足證順天公司尚未發生違約情事,僅因原告等預期順天公司發生跳票、財務狀況將惡化,有發生違約之虞,因而於102年6月3日開會協商後續工程應如何處理,而後達成由第三人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結論,原告等並於102年6月4日與接辦廠商凱達公司簽立系爭接辦協議書,由凱達公司繼受順天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亦即凱達公司為契約承擔前,順天公司並未停工,故順天公司尚未達到無法繼續履約之程度。此觀接辦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工程自停工無法繼續施作之日(102年6月3日)……」,亦可證明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日以前並未停工,縱使順天公司於102年6月3日起停工,惟凱達公司於102年6月4日為契約承擔後,隨即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未延誤,且據被告所知,系爭工程應已完工。換言之,順天公司或凱達公司均無違約之情形,故系爭工程並無契約第14條第14項所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5.又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27日兩度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認為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係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續履行契約,不符合系爭保證書第2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之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但被告認為其履約保證責任並不因凱達公司之契約承擔而受影響,惟因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符合被告之授信相關規定,因而於102年6月28日發函與原告,表示願意針對凱達公司出具2,9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由原告收執,以代替順天公司之系爭保證書,嗣後系爭工程如有發生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時,被告仍負其責,請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處理方式。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處理方案,仍於102年7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爾後並提起本件訴訟。惟如前述,順天公司或凱達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均未發生違約情事,亦即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
(三)再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方式解除責任:……2、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甲方(即原告)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25%之保證責任」。按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1日估驗計價時,業已完成53.63%,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應已解除50%,是縱使鈞院認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理由,惟因被告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責任業已解除5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0萬元(計算式:2,920萬x50%),而非2,920萬元。
(四)又原告、順天公司、家家公司等於102年6月3日召開「有關『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承攬廠商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無法繼續履約因應處理作為協調會」,該次會議之會議決議事項第1點謂「依合約第20條第1款第10目規定,承攬廠商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跳票重大事項,符合無法繼續履約。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承攬本工程相關權利及義務」、第2點謂「本案為共同承攬,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承攬廠商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同意依據本款規定,另覓甲級營造廠(需經甲方同意)無條件繼受順天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是依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中,原告與順天公司、家家公司等所達成之共識為,順天公司同意放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家公司另覓之其他公司,無條件繼受順天公司在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該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終止與順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之記載。故原告主張依據該次會議紀錄,得以證明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其主張委無可採。又順天公司因財務困難,發生跳票事件,惟系爭工程並未因此停工,故順天公司尚未發生違約情事,僅有不能履約之虞,故順天公司是否已該當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之「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容有疑義。縱原告主張順天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為真正,惟此僅原告得依該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已,系爭契約並非當然終止。
(五)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換言之,契約承擔乃是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按原告並不否認其與順天公司、家家公司、凱達公司於102年6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凱達公司、家家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僅爭執凱達公司並非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概括承受順天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次按順天公司、家家公司於101年7月3日曾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與原告,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記載「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之約定,此共同投標協議書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按,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業敘明凱達公司係依據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規定繼受系爭工程,此足可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終止。蓋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當失其效力,則凱達公司如何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之規定,繼續代替順天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本工程採購契約之接辦:鑒於乙方(即順天公司)向甲方表示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責任及同意由共同承攬成員接辦;而丙方1(即凱達公司)、丙方2(即家家公司)均同意依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暨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點規定,以契約承擔接辦方式繼續代替乙方履行合約責任,並由丙方繼受乙方於原工程採購契約承攬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第3條則約定順天公司尚未領取之估驗款等款項以及各項扣罰款,均轉讓與凱達公司、家家公司承受,凱達公司、家家公司則應履行契約全部履約保固之保證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凱達公司係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受順天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辯稱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其業與順天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採。倘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何來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權利義務可由凱達公司繼受?原告為何可將系爭契約廠商名義變更為凱達公司?原告又為何可以在終止系爭契約後,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而逕將系爭工程交由凱達公司施作?故原告主張順天公司與凱達公司間並無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其主張顯無可採。是本件縱有契約所定之終止事由,亦因原告與順天公司及凱達公司間協議,同意不循契約終止而以契約承擔方式辦理,是原告已放棄終止權之行使,其主張終止契約自非適法。則原告與順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係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受順天公司在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全部終止,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因而請求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自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系爭保證書乃為立即照付之擔保,被告於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亦即被告一旦經原告認定順天公司具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後,即應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雖謂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並認擔保銀行抗辯業主未因承包商違約而受有損害,擔保銀行無庸給付擔保金云云,即無可採。然本案中,被告係主張順天公司並未違約,系爭契約並未終止,順天公司經原告同意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非主張原告未因順天公司違約而受有損害,與最高法院上開案件之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爰引上開判決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容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立即照付之擔保,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敘述如下:
1.按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函文雖謂「依102年6月3日順天營字第120號函所示,公司無法繼續承接本案工程,同意全部解約……」,然順天公司102年6月3日之函文並未言及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僅表明其同意依共同投標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之相關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其他廠商繼受,且凱達公司確係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受順天公司在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而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係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續施作,卻仍以順天公司發生違約情事,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之行為自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2.次查,原告與順天公司、凱達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業約定「乙方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均即轉讓與丙方承受……」,亦即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方式繼受順天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依原告請求照付履約保證金,等同凱達公司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倘凱達公司並未有違約情事,原告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與凱達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舉證或主張凱達公司有何違約情形,而被告與凱達公司間並無任何授信關係,故被告無從依補償關係向凱達公司求償,且被告係依據系爭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是其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凱達公司返還所受利益,順天公司並已陷於財務惡化,被告所受損害顯無法自順天公司實際獲取補償,原告請求被告照付履約保證金,顯係以損害被告,使凱達公司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而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於受原告通知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時,即向原告表示其願洽請順天公司及凱達公司共同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再由被告針對凱達公司出具2,9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替被告先前針對順天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請原告撤回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並表明系爭工程嗣後如發生應由被告負責之事由時,被告仍負其責。按系爭工程於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並無中斷情形,且旋即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續施作,凱達公司繼續履約,其效果等同順天公司履行契約,而無違約情形,故被告若針對凱達公司另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先前其針對順天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其效果如同凱達公司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對原告而言,其權益並未受影響,原告片面要求被告照付履約保證金,其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18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嗣原告於101年7月6日以285,800,000元決標予受告知人即順天公司及訴外人家家公司,並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受告知人順天公司為代表廠商,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提供履約保證金29,200,000元,受告知人順天公司係向被告申請出具1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其後因受告知人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恐順天公司無法如期如期完工,遂與順天公司、家家公司進行協商,雙方決議順天公司無條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由家家公司另覓其他廠商繼受,原告並於102年6月11日以江翠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撥付29,20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等語,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及原告102年06月11日江翠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順天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決定就順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並於102年06月11日以江翠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撥付29,20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102年9月3日羅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雙方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意見尚有分歧,拒絕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性質為付款承諾,銀行一旦收受業主通知,即應如數付款,不得援引廠商之抗辯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係約定受告知人順天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29,200,000元,並得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交之,而受告知人順天公司係向被告申請出具1紙由被告為連帶保證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次參酌系爭保證書第2條「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足見被告係為順天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代替順天公司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被告承諾於原告主觀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保證金義務,核其性質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無訛。是被告於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被告除得主張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原告付款請求為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則外,並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
3.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順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是順天公司若發生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順天公司部分或全部之履約保證金,而順天公司因財務危機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履約,原告遂與順天公司、家家公司進行協商,並決議順天公司無條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故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如順天公司有系爭契約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順天公司所發生跳票之事項,核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情形,原告並於102年6月3日與順天公司進行協商,雙方決議順天公司無條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由家家公司另覓其他廠商繼受,原告並於102年6月11日以江翠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撥付29,20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形式要件,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
4.又依保證目的、交易慣例及誠信原則而言,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一種支付承諾,其目的在於替代保證金之現實支付,以減輕債務人(即順天公司)之負擔,但不能因顧及債務人利益採此一替代方式,反而致使債權人(即原告)更受不利,否則即與履約保證金之設置目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功能及誠信原則有違。若債權人係現實向債務人收取保證金,則除符合約定之返還事由外,該保證金始終均在債權人管領之下,無待系爭工程完工,經債權人結算後,確定受有損失再為向債務人請求之理。若須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得請求,則保證書將喪失替代現金支付之目的及功能,不當減損債權人之利益。再者,被告於出具系爭保證書之前,必對順天公司經過縝密及詳實之財務稽核,對順天公司之履行系爭契約責任能力,有充份了解、評估。同時,順天公司當已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被告,並支付相當對價,被告始願出具系爭保證書。是以被告既同意出具系爭保證書,即應受系爭保證書規範之拘束,至屬明確。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並無中斷情形,且旋即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繼續施作,凱達公司繼續履約,其效果等同順天公司履行契約,而無違約情形,故被告若針對凱達公司另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先前其針對順天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其效果如同凱達公司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對原告而言,其權益並未受影響,原告片面要求被告照付履約保證金,其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確有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
1.按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亦約定:「乙方(即順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2、24頁頁),是依上開各該約定,若系爭契約有保證金遞減之約定,被告即得加以援引遞減保證總額。再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款係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方式解除責任:……2、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甲方(即原告)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25%之保證責任」等語,參以原告亦認與順天公司之系爭契約係部分終止,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無辦理重新招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原告自應隨工程進度即完工比例分段發還履約保證金予順天公司,則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自然亦隨之遞減,則被告抗辯其得比照上開約定遞減其保證總額等語,即非無據。
2.再查,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1日估驗計價時,順天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53.63%,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應已解除50%,則被告抗辯縱本院認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理由,惟因被告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責任業已解除5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00,000元(計算式:29,200,000元x50%),而非29,200,000元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僅能在被告所負之保證總額內為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應為14,600,000元(2,920,000×50%=14,600,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與保證書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保證書第2條僅規定「需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並無任何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作為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依據,仍應將履約保證金29,200,000元全額給付予原告等語,惟系爭保證書既約定被告之保證責任得隨完工比例工程進度遞減,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保證書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將履約保證金29,200,000元全額給付予原告等語,自無可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則查,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4,600,00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