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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陳証中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萬昌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2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103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主張本票未為提示之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曹寶珍(已於100 年11月19日死亡)前於

100 年8 月23日以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而相對人對曹寶珍之170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均未獲清償,抗告人為曹寶珍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經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進行形式審理,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為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由曹寶珍簽發、發票日期100 年

8 月27日、票面金額17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蓋因曹寶珍於100 年8 月間患有帕金森氏病症、糖尿病,意識不清,生活起居皆須人協助,且長期居住安養中心,又於100 年9 月6 日因意識不清送入醫院急診,100 年10月7 日出院,嗣於100 年11月9 日死亡。

足見曹寶珍於100 年8 月27日時已意識不清,無從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從合法向曹寶珍提示系爭本票,遑論相對人於曹寶珍過世後,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次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相對人未經曹寶珍同意所為,蓋因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承辦代書協同相對人前往曹寶珍所在之安養院,於曹寶珍面前詢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曹寶珍反應渾然不知,故該名代書清楚告知相對人如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無效,足見曹寶珍自始均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之事。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

110 年8 月24日,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逕為主張,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曹寶珍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為證,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票據」,且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而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旨(見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84 號卷第11頁),相對人亦已明確主張其曾分別及曹寶珍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見本院

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卷第1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向曹寶珍及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辯稱曹寶珍於100 年8 月間已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曹寶珍之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卷第22至35頁),而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以縱認抗告人就曹寶珍意識不清之部分所辯屬實,抗告人仍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舉證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屬無據。至抗告人雖另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偽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效云云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所陳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應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