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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鄭智仁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謝昀成律師相 對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並由鄭王燕芳具狀聲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及續行非訟程序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73年5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即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抗告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股份總數百分之23(即14萬股)之股東。相對人之一切公司事務,向來由董事長鄭智銘把持,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亦未提示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審閱,鄭智銘甚至拒絕抗告人查閱相對人之公司相關財務文件。鄭智銘為避免相對人「黑箱作業」之財務報表文件曝光,於103 年3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解散清算,然抗告人及配偶即第三人陳淑敏合計持有相對人24萬股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竟記載出席股數達40萬股,明顯與事實不符,業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其次,第三人鄭力豪雖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其於101 年間年僅24歲,實難認有相關之專業會計能力與聘請專業會計人員之資力,且其為鄭智銘之子,亦難期待會公正依法查核相對人之相關公司財務帳目文件,足見其擔任監察人職務僅係掛名。準此,鄭力豪從未依法查核相對人之相關公司帳目表冊,實有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以下簡稱系爭決議),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既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依法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自應由清算人為之,且相對人並無應行公司法第335 條規定特別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於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相對人之股東即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合法通知合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0萬股之第三人鄭皓中、鄭詩穎、陳淑敏、抗告人出席,故鄭皓中、鄭詩穎、陳淑敏、抗告人並未出席,亦未同意他人代理出席。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僅有鄭智銘與其家人,以及非股東身分之鄭王燕芳出席,合計持股30萬股,竟得以作成系爭決議,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之登記,顯然違反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相對人自無從依不存在之系爭決議,進入清算程序。從而,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本件實有聲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以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亦未提出財務報表供抗告人審閱,監察人鄭力豪係鄭智銘之子,亦無專業之相關會計能力與聘請專業會計人員之資力,難期公正依法查核相對人之公司相關財務帳目文件,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03 年3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監察人鄭力豪之戶籍謄本各1 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4頁)。惟本件相對人業經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解散,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此有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相對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相對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經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清算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無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餘地。抗告意旨雖稱: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未通知部分股東而未合法召集,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所定出席股數與表決股數,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惟依前述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實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登記在案,抗告意旨所指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亦陳稱其已起訴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自應詢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要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