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黃小玲相 對 人 賴鈺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遭相對人脅迫簽發本票,伊已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