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邵勝路相 對 人 梁競方
陳威任上列抗告人請求解任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2日所為103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字第5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述裁定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係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末頁之教示欄雖記載本裁定為得抗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係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自不得提起抗告,且此項誤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生影響,亦即該裁定得否抗告不因之而更易,故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