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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藍家萬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業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ꆼ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日據時代,

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核發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就派下員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已經合法成立在案。

ꆼ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藍世琛於86年6 月16日過世後,祭

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系爭祭祀公業因故一直未能依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於申報時1 年內選任管理人,惟系爭祭祀公業自始皆係由抗告人之胞兄藍家和代為辦理各項行政及司法程序,故系爭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人實為抗告人胞兄藍家和。

ꆼ系爭祭祀公業曾依法舉行派下員大會,然均因出席人數不足

而無法成會,又因派下員多數採取消極之態度,無法依系爭條例第32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故系爭祭祀公業迄今仍無法選任管理人,致有利害關係之事務均無對外之代表,是本件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依臺灣省地政處78年6月9日地四字第49330 號函釋意旨,本件抗告人為保障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僅得依法請求法院裁定選出臨時補缺機關或確認管理人。

ꆼ祭祀公業之土地價款除規約另有約定,仍應依民法規定由全

體派下員同意後決定。前管理人出賣所得之土地價金並未分配給派下員,卻私自購買4 間房屋,並以人頭登錄,以上種種須由新任管理人出面解決。

ꆼ祭祀公業管理人當選後,依法應去區公所申報,繳交派下員

系統表等資料,然前管理人迄今均未補繳上述資料,導致各房派下員之房分難以證明。

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後,尚有買主尾款未付清,買主為

急於完成契約,要求系爭祭祀公業選派代表具領尾款,因所得價金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本應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代表,然有8 名下員在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形下,前往要求領取尾款,並將相關款項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存入渠等樹林三多農會帳戶,買主因欲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違約,並扣除違約金15,000,000元,可證系爭祭祀公業須有管理人出面處理。

ꆼ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藍世琛在未當選管理人前,已與第三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欲等伊選上管理人後要求全體派下員用印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然因伊無法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印章,竟因而要求第三人到法院提告系爭祭祀公業違約,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承認,讓系爭祭祀公業敗訴,以達移轉土地之目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過程中全然不知,更因藍世琛突然死亡,造成相關案件懸而未決。

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而有繳稅義務,然因部分

派下員不願依法繳稅,又無管理人可出面要求,致系爭祭祀公業因此權益受損。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上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惟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使其實際尚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尚未依系爭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法人之登記,有原審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之電話記錄2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祭祀公業最多僅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而非如祭祀公業法人依系爭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又系爭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系爭祭祀公業及其管理人核其性質與依法設立之法人及為其代表人之董事均屬不同,參以系爭條例第16條亦已規定祭祀公業在法人登記前之管理人選任方式,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有關法人董事選任之規定。

三、按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並未為法人之登記,且系爭祭祀公業與法人之性質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四、按「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2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最高法院38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在未為法人登記及選任管理人前,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管理權一節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五、抗告人雖以前述事由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縱認系爭祭祀公業確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惟因系爭祭祀公業尚未依系爭條例為法人之登記,故仍難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或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臨時管理人。此外,抗告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無法依系爭條例選任管理人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從而,原審以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208條之1第1 項或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