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銓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相 對 人 林謝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係訴外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一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借用相對人林謝玉玲、訴外人林坤効、林婉君之名義所成立,重良公司就抗告人登記為上述3 人所有之出資額(相對人、林坤効各1,000 萬元;林婉君500 萬元)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已於95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就其中
750 萬元、林坤効就其中625 萬元、林婉君就全部500 萬元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同時指示其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暨重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澤良、訴外人蔡林金治、林皓雄,上開事實有轉帳傳票、經濟部93年12月28日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95年3 月31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5年
4 月7 日核發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重良公司業已對相對人及其他出名人提出返還出資額登記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足認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出資額係為重良公司所有,其僅係出名人,非抗告人之真正股東,自無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準用2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裁定選任廖蕙儀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應屬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1 份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且訴外人重良公司已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非抗告人之真正股東,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辯,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95年4 月7 日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且出資額為250 萬元,已達公司資本額2,500 萬元之百分之10。是以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屬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之資格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實體法上股東權利有無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之理由,並無可採。原審裁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