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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紅靈上列抗告人請求解任相對人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吳尊皇為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榮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附卷可按,是本件係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末頁之教示欄雖記載本裁定為得抗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係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自不得提起抗告,且此項誤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官 王士珮法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