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方怡靜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陳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原即有監察人此種監察機關,檢查人僅為公司治理之補充性制度,故除有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對於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外,實不應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本件抗告人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已依法辦理相關查核簽證,資訊公開透明,且於民國99年間甫受檢查,而查無不法,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虛耗公司資源之必要,原裁定僅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形式要件,未察該等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聲請人濫用權利等情形,僅據相對人單方違背經驗法則之說辭,即率爾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實有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報表簽到表難以證明抗告人已於股東常會前提供完整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確實已將相關表冊備置於交通便利之顧問律師事務所,並邀請股東前往查閱,相對人根本未前往查閱,何來抗告人所提供財務報冊不完整之結論?原審以此為由,認定抗告人有受檢查之必要,實有違誤。查兩造負責人為堂兄弟,其等間自七十幾年間,即已因分產爭議,纏訟至今,而期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正材為挾怨報復,濫用司法資源、相對人之資源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個人及相對人進行各式訴訟、攻訐檢舉等行為更係家常便飯。而101年間,抗告人召開股東常會前,相對人先以行使權利之名,發函要求抗告人提供公司表冊資料,徐正青雖對徐正材多年來對其所為之各種攻訐行為,早已為家常便飯,徐正青為避免私人恩怨影響公司經營,同時兼顧股東權利,遂委請顧問律師提其設於臺北市東區交通便利、且距離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友理法律事務所僅5分鐘車程之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作為簿冊查閱場所,並邀請股東前往查閱。惟相對人於查閱簿冊當日根本未親自或委任任何代理人到場,甚而於知悉表冊已不在抗告人公司下,仍故意於同日派員前往抗告人公司大聲喧鬧,要求查閱表聞,埋上聲請檢查人之契機。此情,抗告人於原審庭期、書狀中,均已詳述,原審法院不僅未加審酌,反而採信相對人所稱所提資料不完整之說辭,裁定選派檢查人。然試問根本未到場查閱表冊之相對人,如何能評斷抗告人所提出之表冊資料不完整之結論?原審以此為抗告人有受檢查之必要,顯違經驗法則,而應予廢棄。
(二)又公司法雖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仍須受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約制,否則法院若認許少數股東得重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權將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私人挾怨報復之工具,或至少亦將虛耗浪費公司人力資源或金錢。按「…立法者又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於94年間修正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即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限。94年修正立法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鄉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條項之要件外,尚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根本係為滋擾抗告人及造成負責人徐正青之痛苦,此依其以事先策畫安排之方式,埋設本件聲請之契機即知。申言之,相對人要求查閱表冊,抗告人即為其安排較為便利之表冊查閱處所。相對人主張表冊缺少註釋資料,抗告人則於原審第一次庭期中,將相對人欲查閱之表冊,包含註釋等部分攜帶到庭。然對於查閱表冊之安排,誠如前述,相對人非但故意不到場查閱,甚故意於抗告人不予查閱表冊之假象。至於抗告人當庭欲提供包含其一再主張欠缺注釋之表冊,要讓相對人影印帶回,相對人欲仍託詞謂表冊內容不實,無須查閱。相對人種種作為自始即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滋擾抗告人,與其維護權利之說辭,相距甚遠。復以依相對人公司10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示,其至101年度為止,資產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20餘億元,然其投資予相對人公司僅約1,000萬元(10,000股,每股價值1,000元),不及其資產1200分之1,且係上一代創設公司後,分產協議下之結悲相對人欲一再如此大費周章,以公司資源委任律師,支出與上開投資顯不相當之費用對相對人興訟、檢舉、聲請檢查,其意為何?昭然若揭。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為徐正青之父親所創設之家族企業,對徐正青而言,守護相對人已不僅為謀生,更係為延續父親之心血,而抗告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徐正青又持有極大部分之股權,因此,徐正青根本無任何為對公司不利行為之動機,然相對人為挾怨報復,不計代價、成本,利用各種手段攻訐抗告人及負責人徐正青之行為,不僅使自身浪費大筆顯逾其投資予抗告人公司之成本,亦使年平均淨利僅200餘萬元之抗告人,每每支出二倍財報費用及相關訴訟費用,相對人此舉,若非為權利濫用,又有何者是?上開事由,抗告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足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根本非為保障其投資予抗告人公司之10萬元,而系為造成負責人徐正青之痛苦、抗告人無端之支出成本,惟原審對此均未說明,僅以公司正常營運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受影響,寥寥數語即准予選派,實與理未合。
(三)再者,檢查人原即係本諸其專業,於法院之監督下,就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內自行判斷應檢查之項目,為完整之檢查(鈞院98年度司字第476號裁定)。若此,於99年間,甫受與相對人沆瀣一氣之股東徐美榮聲請選派之檢查人為完成整查,且查無不法之抗告人,究有何逐年受檢之必要?原審亦未說明。蓋相對人檢查之項目,為抗告人100年、101年度之財務狀況,惟如相對人於原審不斷之張之會計連續性,抗告人100年、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係基於99年完整檢查後,衍生製成,若認具有連續性之報表,仍有逐年受檢之必要,抗告人每年均須重複支出財會費用(依法查核簽證費用及檢查人費用),是否使檢查人制度有越俎代庖、反額為主之嫌、公司自治精神完全落空之弊?申言之,何以抗告人每年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依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監察人、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均須再經法院檢查?原審於裁定中,亦略而不談,實難令抗告人甘服。
(四)檢查人之檢查項目,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為限,主要目的係以檢查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反應帳目數字而無重大不實表達之情形,同時於維護少數股東權利之際,顧及公司權益,避免有心人士,假藉檢查、窺控公司內部資訊。從而,縱原審法院定抗告人有受檢查之必要,仍應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檢查項目,依上開目的、範圍,詳加審酌。惟原審並未審酌,對於相對人要求檢查抗告人借款原因、流向、對象、用途等等,涉及相對公司業務執行之狀況等,顯然超脫檢查人依法得行檢查之內容,均全盤准許,實已使抗告人公司曝露於營業秘密被揭露之風險中,而此情風險一旦實現,已非事後救濟得以回復,從而原審裁定有違誤,應予廢棄。復以檢查人之檢查內容涉及公司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受檢查之公司影響極鉅,從而,法院為裁定前,除應審慎評估外,亦應予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機會,以保障相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此即係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法院准許股東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應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立法意旨。惟原審法院於本件唯一一次庭期中,並未就此為訊問,復僅發函使相對人得陳述意見,對於抗告人之意見,則全然未顧,實已有違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應予廢棄。承前所述,檢查人之稽核行為,是否足夠專業、公正客觀對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攸關,惟原審裁定之檢查人李宏健會計師,不僅已屆74歲高齡,且於曾擔任之檢查工作中,要求高達1880萬之檢查人報酬,經起訴向受檢查公司請求後,經法院認其檢查報告中,有諸多顯與事實不符之記裁之瑕疵,駁回其是否適任檢查抗告人之工作,實非無疑,惟原審裁定對均未審酌,即裁定由其擔任本件之檢查工作,該裁定顯難謂合法,而應予廢棄。
(五)綜上,原審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且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何須受檢查之必要,復有未審酌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准予檢查項目起脫法律限制、甚至於檢查人選派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選任恐難適任檢查工作之檢查人等諸多違法,狀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俾保權益。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
(一)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不以具有必要性者為限,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不具必要性云云,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謂:「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經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有前揭說明之限制,除此之外,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查抗告人固稱檢查人制度係補充性制度,除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有查核之必要性外,不得准許股東無限制行使查核權云云。惟查,觀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僅需聲請人持有股數達受檢查公司總發行股數3%即可,並未限制聲請人需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抗告人該等主張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無可採。實則,相對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每次至抗告人公司查閱表冊均有表明身份及攜帶委任狀,然抗告人不僅屢次拒絕相對人之代理人查閱表冊,甚至對相對人大咆哮或將相對人閉於門外。縱抗告人有提部份之財務表冊,然該等表冊均殘缺不全,且經相對人及其他股東數度要求仍未補提完整表冊,此等劣行業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在案,顯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冊等實屬必要。另查,抗告人監察人徐修盟係抗告人負責人徐正青之子,是以抗告人監察權長期受制於徐正青,監察人不僅未依法監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甚至對於徐正青諸多侵占公司資產、偽造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惡行均視若無睹,顯見抗告人確有監察權不彰之情形。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應至抗告人法律顧問經兆法律事務所查閱表冊云云,惟查,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業務表冊均應保存於公司,股東查閱表冊亦應於公司進行,絕無至法律顧問之事務所查核之理,抗告人之主張實與法不符。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侵害營業秘密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查閱之範圍均係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與公司法之規定相符。抗告人辯稱該檢查範圍涉及營業秘密云云,惟始終未具體敘明該等資料如何符合營業秘秷之要件,實則該等資料絕無可能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顯屬無稽。抗告人復辯稱另有其他股東業於99年間檢查完畢云云。惟查,始不論其他股東之聲請實與相對人之聲請無涉,觀原審裁定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係針對抗告人公司於「100年、101年」間之財務表冊,與其他股東聲請檢查之年度、範圍等均無重疊之處,自無抗告人所辯之重複檢查之虞。抗告人另稱該公司將提供財務報表註予相對人審閱,相對人已無檢查必要云云。惟查,始不論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並非僅限於財務報表註,遑論抗告人從無將財務報表註釋提供予相對人審閱,該等主張僅係欺瞞之詞,益徵抗告人實無誠信可言。抗告人又稱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接續於99年度之財務報表製作,並無重複檢查必要云云。惟查,姑不論99年聲請選派檢查人者係另名股東,與相對人無關,且抗告人100年度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正風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抗告人100年度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且會計師認為情節重大者,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1.查核範圍受限制。2.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顯見抗告人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表顯有違反會計常規之嫌,致簽證會計師無欲為抗告人背書也,此等100年後所發生之事實,並未揭露於抗告人財務報表,益徵本件確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抗告人另稱原審未於開庭時予抗告人檢查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規定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僅規定法院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未強制規定法院應訊問之內容,抗告人之主張顯已曲解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遑論103年3月4日開庭時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迺抗告人意倒果為因,執此爭執於原審未予陳述機會云云,實不值一駁。
(三)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法院徵詢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後酌定,實無可能影響抗告人之營運。按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次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謂:「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酌定之。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究意多寡,自得於選派之檢查人檢查事務完畢時,聲請法院酌定之,惟此為另一問題,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謂:「再查,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尚不發生由公司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形,且檢查人僅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當不致影響公司日常營運」。抗告人固辯稱該公司平均淨利僅200萬元,無法負擔檢查人費用云云。惟查,本件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故所涉及者僅為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要件之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乃檢查人完成檢查後由法院另案酌定,並非檢查人片面決定,更非法院決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時應審酌事項,抗告人顯刻意混淆焦點。另查抗告人登記負責人徐正青君於90年起陸續侵吞抗告人獎勵金百萬美元,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徐正青君有侵占公司鉅額款項之劣行,足見抗告人公司並非無盈餘,而係盈餘遭徐君所侵吞。抗告人未積極追究公司弊端時以公司財務不佳云云為答辯,實屬倒果為因。此益徵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以徹查徐君是否另有其他侵占公司財物行徑之必要。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97年股東名簿、抗告人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在卷可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亦即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而言,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抗告人主張其已依法將相關簿冊放置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作為查閱場所,並邀股東前往查閱等語,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亦即縱抗告人所稱其已依法將相關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確實向股東完全揭露等語屬實,然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仍有疑義時,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況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亦因未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財務報表供相對人厚生公司查閱為由,而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科處罰鍰10,000元在案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可參,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非無據,抗告人亦有容忍其檢查之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之情。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此舉恐擾亂公司營運等語,惟選派檢查人既受上開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又原審選任之檢查人李宏健會計師,係由原審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並經該公會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而為推薦,其學歷為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美國坎新頓大學企業管理博士,現職為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執有證照資格之人,此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3年1月27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員學經歷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因認以李宏健會計師為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自屬允當。且依卷證以觀,李宏健會計師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俱足資限制李宏健會計師取得之資訊,是倘抗告人認檢查人有何違法或濫權之情形,亦非無謀求救濟之途徑。至檢查人之報酬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由檢查人自行決定,則抗告人既未就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李宏健會計師,究有何執行職務不當之情形具體說明,而逕謂李宏健會計師欠缺公正性及專業度,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選任李宏健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已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