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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洪珮晴

洪瑋志相 對 人 森吉軟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月16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肯認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下稱森吉公司)確無營業,且大門深鎖,公司不知去向等情,是森吉公司顯有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且原裁定更有將森吉公司誤載為上凱公司之明顯錯誤。再者,抗告人之聲請狀係「請求解散森吉軟木有限公司,倘鈞院認有必要時,得另行替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若鈞院認聲明有疑義,自可依法闡明,惟原裁定竟不先為之,又將上開抗告人之主張拆為兩案受理,並均由同一股別承辦。而原裁定曾要求補正公司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抗告人亦即時補正,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所補資料非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所用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將抗告人玩弄於分案規則之間。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所補資料非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用,然抗告人所補資料既為同一股別承辦,則當抗告人補齊資料後,此即為其職務上知悉之文件,豈有「本院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確為森吉公司之股東」之餘地。再退步言,縱抗告人未補齊相關文件,然森吉公司之股東間因喪失互信基礎,各自於鈞院提告之案件甚多,他股法官均會調閱同時繫屬鈞院之案卷並開庭了解詳情,惟原承辦股別既不開庭闡明了解實情,又不調閱卷宗,僅以紙本恣意駁回。綜上,原裁定有如上違誤之處,且森吉公司現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亟需法院予以裁定解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解散公司,僅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影本乙紙,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10日內補正森吉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抗告人亦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裁定(見原審卷第

20、21頁),惟抗告人所提資料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56號之民事裁定及森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公司需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前提業如前述,是原審依據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確實無法得知抗告人是否確實為森吉公司之股東,進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裁定解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查原審於裁定作成前,曾向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徵詢其對於本件聲請解散之意見,經其進行實地訪查後,函覆本院稱「本府於

103 年3 月3 日派員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據附近鄰居表示該址先前有經營公司,現無人居住,公司已不知去向,已無經營樣態。」(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堪認主管機關亦未就森吉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節表示意見,揆之上揭實務見解,原審參酌主管機關函覆之意見後,不准許抗告人解散森吉公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參酌森吉公司確有經營之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僅泛言森吉公司已停業兩年、廠房及土地已遭拍賣並強制執行完畢等語,使本院無從認定森吉公司確有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裁定解散之要件。

㈣、至於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公司股東彼此間因喪失互信基礎,有互相興訟之情形,惟各該股東尚可基於股東權表示意見及為監督,甚至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仍難憑此謂森吉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另抗告人復主張原審若對其於原審之聲明有疑義,應依法闡明,惟卻另行分出選任管理人乙案同時審理,且抗告人所補資料既為同一股別審理,則該文件應均為原審所知悉、不開庭亦不調閱同時繫屬鈞院之卷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不嚴謹、將森吉公司之名字記載錯誤云云,惟此核非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應予考量之要件,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解散公司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