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洪榮春抗 告 人 洪榮中抗 告 人 洪榮華上列三人之共 同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相 對 人 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等聲請為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原為五人,分別為洪榮春(
股份30%)、洪榮源(股份30%)、洪榮華(股份16%)、洪榮富(股份12%)及洪榮中(股份12%),洪榮源去世後,其30%之股份由其妻簡繡真、女洪珮晴、子洪瑋志三人繼承。股東間對於森吉公司未來之發展及公司財產之管理意見,分成兩派,其一為抗告人等,持有股份合計為58%,另一派為簡繡真、洪珮晴、洪瑋志及洪榮富,其股份合計為42%。原裁定各自從兩派股東選任一人(洪榮華、洪珮晴)作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任何一位臨時管理人均無法獨立處理森吉公司之事務,對於森吉公司之現狀並無改善,是原裁定實有不當。查相對人係由抗告人之母親洪張阿綢與父親洪繩武共同創立,相對人之債務均由洪張阿綢掌管,明瞭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內容,得客觀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折衝協調股東間之紛爭,並於鈞院強制執行事件中亦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事件中之財產已是森吉公司之所有資產,是選任洪張阿綢為森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是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選任洪張阿綢或洪榮華單獨為森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46條之規定,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又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亦明。足見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簡繡真以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
解散公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2號事件受理時,經該事件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覆稱:「本府於103年3月3日派員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據附近鄰居表示該址先前有經營公司,現無人居住,公司已不知去向,已無經營之樣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另相對人股東洪榮富於該事件審理時證述:我希望由法院准予解散,因為其他股東沒有辦法協商,所以公司沒有辦法繼續經營,公司的廠房及機具都被法院拍賣了,錢現在是提存在法院這邊等語(見該事件103年5月14日筆錄、該事件第14-15頁),核與簡繡真於該事件主張相對人公司應該沒有辦法再復業經營,因為停業了二年,公司營運的資料都由聲請人他們拿走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經營等語,互核相符,從而,相對人已停業二年以上,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並參以股東洪榮富亦聲請本院裁定解散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本院103年度法字第6號、103年度司字第29號,嗣經撤回聲請),抗告人亦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因認相對人公司已停業近二年,公司之廠房及機具均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股東間為強制執行退款之分配及公司債務等事宜互為猜疑,已喪失互信基礎,公司無法再回復經營等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可按。
㈡再者,相對人股東洪榮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公司的機械都
已經拍賣,且股東間沒有信任,公司沒有繼續經營的價值,所以沒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參以抗告人自認「相對人公司目前停業中,機械廠房已經拍賣,當時會被拍賣,是因為公司負責人洪榮源過世,銀行把所有東西都查封拍賣,公司已經沒有機器設備」等語相符,且參以股東洪珮晴、洪瑋志陳述:「已聲請解散公司」等語,再者,就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有1994萬9371元之資產目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外,其餘負債為其餘股東洪榮富、洪珮晴、洪瑋志所否認,並主張洪張阿綢於另案訴訟中任意認諾導致增加相對人公司之債務,影響股東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36-37頁、103年8月19日筆錄),由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僅對於相對人公司尚有資產新台幣19,949,371元並不爭執,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之真正及是否持續經營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均持完全相反意見,從而,相對人並無機器設備可供經營,股東間亦無心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僅就相對人公司賸餘資產由何人管理一節,有所爭執,且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裁定疏未查證,准予選任洪珮晴、洪榮華為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