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相 對 人 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頃接獲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84號民事裁定,是項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及年息6%之利息,皆准予強制執行。惟細繹該裁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抗告人委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發任何本票,故系爭票據是否屬實?從何而來?皆屬有疑。
(三)且按發票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兩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且縱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登記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95條所明文規定。據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兩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7 月16日,依前所述,相對人應於前開到期日或其後兩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顯然違反票據法前開規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未舉證何時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至抗告人另辯稱並不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