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周幸福相 對 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王伶芳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王伶芳死亡後,由其母王珮羽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上開100 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伶芳以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實際上借款項未達100 萬元,且王伶芳每月皆有償還相對人高額利息。嗣王伶芳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王珮羽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抗告人。王珮羽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100 萬元對相對人清償,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實施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1 份附卷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要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