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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陳瑞和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成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成間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103 年度法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成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未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表或虧損之議案,亦未將上開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時提請股東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以及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章程第12條及第27條規定,而相對人未實際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之規定。且相對人陳瑞成自民國99年起至103 年止召開之股東常會,均係要股東承認非屬相對人陳瑞成職權之帳冊,且開會召集事由之內容亦非當年度,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再者,上開股東常會係相對人陳瑞成個人召開,然場地、會計師、律師等費用卻由公司支付,致公司受有損害。相對人陳瑞成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230 條之規定,復違反章程第12條、第27條規定,應予解任。且相對人金剛公司近五年股東常會出席率達18%,隨時可改選第16屆董事、監察人。抗告人並同時聲請由在金剛公司任職十多年、在機械公司任職十多年,從事鐵工事務長達三十多年之陳王秀珍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以相對人金剛公司96、97年度股

東會會議均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相對人金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 分之1 ,無法順利開會而未完成新任董監事之改選,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11月5 日發函限令相對人金剛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完成改選,相對人金剛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後仍未依限完成,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3 月31日依法當然解任,故其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由,選任相對人陳瑞成為相對人金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查相對人金剛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且依相對人金剛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8.305%,仍無法依公司法第174 條、175 條之規定作成決議(見原審卷第22頁),自亦無從選任董監事,相對人金剛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隨時可改選董監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瑞成未實際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亦未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表或虧損之議案,亦未將上開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時提請股東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以及相對人金剛公司章程第12條及第27條規定,而不利於相對人金剛公司等語。相對人陳瑞成對此則陳述意見以:伊係於102 年10、11月間接獲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後,始知經本院98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一事,伊於知悉後即於103年度開始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又伊於103 年度之前每年仍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金剛公司每年仍有依法先行編製財務表冊,然因董事無法改選而無法組成董事會,故無法將會計表冊提請股東承認等語。經查,98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相對人陳瑞成,而其並未前往領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簽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依相對人陳瑞成就本院102 年法字第11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陳述意見人早於98年4 月間即已就同一事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請,然卻遲未接獲原裁定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觀之,相對人陳瑞成稱其不知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非無據。又相對人陳瑞成雖不知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然其每年仍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股東會,此有相對人金剛公司98年至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67頁),且相對人金剛公司自99年至102 年每年仍編造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相對人陳瑞成提出之相對人金剛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40 頁),是相對人陳瑞成雖因不知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而於98年至

103 年間以少數股東身分而非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集股東會,且未將相關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時提請股東確認,然其於上開期間仍積極處理相對人金剛公司股東會召集及財務運作等相關事務,自難認相對人陳瑞成確有不利於相對人金剛公司之行為,或有不適任之情狀。則抗告人據此聲請解任相對人陳瑞成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亦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陳瑞成自99年起至103 年止召開之股東

常會均係以相對人陳瑞成名義召開,然場地、會計師、律師等費用卻由公司支付,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然查,抗告人就上開費用支出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參酌,況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相對人金剛公司99年度至10

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上開股東會均係相對人陳瑞成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身分召開,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縱上開費用確係由相對人金剛公司支付,亦難其因此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陳瑞

成有何不利相對人金剛公司之行為或不適任之情狀,是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