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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號再 抗告 人 陳明得

陳明福陳明富陳明發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明仁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同法第

486 條第4 項規定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以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3 年3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