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顧國良相 對 人 顧國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重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71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成立和解,主要係因抗告人拋棄其他請求,相對人明知有租約亦不主張有租約情事,而同意限期遷出房屋。是和解乃雙方皆自動拋棄所有請求,包括相對人提出之租約亦當屬自願拋棄而不請求之範圍。而和解筆錄應視為契約之一種,故和解成立內容第2 項「被告若未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前遷讓......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 元。」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符合土地法第100 條之出租人因收回自住而終止承租關係。又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亦未曾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直至收受鈞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等資料之函文,始於102年12月12日由其母依和解內容第2 項代付102 年8 月5 日至
103 年1 月14日之金額30,000元,抗告人才拒收,而非抗告人不院提示銀行帳號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表示已向原法院提起103 年度重簡字第87號撤銷和解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246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和解筆錄應有何效力、其主張應符合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且相對人所言抗告人不願提示銀行帳號乙節不實云云,俱屬相對人所提上開撤銷和解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洵非抗告法院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