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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洪珮晴抗 告 人 洪瑋志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就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0號事件,傳喚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到院以選任臨時管理人,顯見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必要,因股東意見分歧,無法選任新任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剩餘資產無法發還,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在場出席股東均希望能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故相對人公司極須法院選任公正客觀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選任洪張阿綢為特別代理人,有裁定可稽,是抗告人所指「未能選出新董事,無法領取發還分配款,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據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並不存在,原審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