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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林家銘相 對 人 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於97年12月中將伊派駐北京擔任水果批發之銷售經理,與大陸地區水果銷售商配合內銷水果業務。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按時向相對人公司回報應收帳款及已收款項之金額,批發水果之貨款亦如數匯入相對人公司指定之戶頭。然由於水果本身之季節性與易腐性,加上與大陸地區內銷之廠商配合,其記帳方式與我國不甚相同之故,致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無法一致,此乃常有之事,伊均如實回報,未有隱瞞。

102 年12月初,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承宗至北京視察業務,伊如實向李承宗稟報尚有若干款項未能收回,李承宗指示「能收多少,算多少」云云,要伊盡量將貨款收回,其餘實在無法收回就算了,伊便開始與大陸地區水果銷售商協商處理債務,並以折扣方式盡量將貨款取回。詎料,李承宗於同年12月20日核對帳目,發現尚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呆帳未能收回,竟不承認此等呆帳,任意指摘伊侵占壹佰多萬元之批發貨款,強迫伊需簽立本票方准許離職,伊因家務之故,需盡速辦理離職,於未加思索、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簽立系爭本票,惟伊實際上並未侵占相對人公司之貨款。據此,系爭本票係伊迫於無奈下所簽發,伊自始矢口否認侵占相對人公司之貨款,一再向相對人公司解釋100多萬元呆帳之產生,相對人公司皆不予理會,要脅倘伊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准予離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伊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因侵占貨款一事所簽發,則相對人公司自應就伊確有侵占100多萬元貨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於相對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公司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