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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高大偉

高立承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6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正確金確應為新臺幣(下同)237,154 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所提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上開訴訟乃係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1317建號,面積49.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件,又該案業經本院民國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7,154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173 元在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25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依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乃係認定,抗告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總價為4 萬3,000 元,面積為49.68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7,340 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295 元。則抗告人自96年4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32.7個月所受之利益為123,231 元【(43,000元+17,340元×49.68 平方公尺)×5%×32.7÷12=12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共27.3個月所受之利益為113,929 元【(43,000元+19,295元×49.6

8 平方公尺)×5%×27.3÷12=113,929元(原判決記載為11萬3,923 元,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仍以11萬3,923 元計算)】。則抗告人自96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合計為237,154 元(123,231 元+113,

923 元=237,154 元)。是以,本件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237,154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154 元,原裁定逕以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審另行裁定,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