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彭作豐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母病須長期照顧至病重往生,這段期間忙得焦頭爛額,造成疏失忘了繳貸款,在這段期間沒有接到銀行電話通知,亦未接到書面通知,雖逾期遲誤2個月至3個月未繳,事後也已補足繳貸款,目前已恢復正常準時繳納貸款,前亦正常繳貸款並未有延誤,請相對人撤銷拍賣抵押物,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88年4月28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107,82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代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母病須長期照顧至病重往生,造成疏失未繳貸款,期間亦未接到銀行電話通知,亦未接到書面通知,雖然遲誤2個月至3個月未繳,事後已補足繳貸款,目前已恢復正常準時繳貸款等語,惟查,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則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主張,抗告人倘對於其有無積欠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及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節,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