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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趙木山

簡文勇陳惠智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娃娃社區合作社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娃娃社區合作社於95年成立,秉持社區體總營造精神,推動各項娃娃產業推廣工作,朝向社會企業目標前進,但因長期以來面臨資金不足困境,加上專業人力不足,各項商品無法量產開發生產及行銷怠慢,導致空有知明度、通路,卻無法接單之窘境,造成年年虧損,業經民國103 年1 月19日第三屆第三次社員大會通會結束營業,依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向鈞院報告等語。

二、按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之規定而設立之營利社團法人,關於其設立、社員(社股及盈餘)、機關(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會議)、解散及清算,合作社法均設有特別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總則篇之相關規定而適用。再按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1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合作社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合作社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合作社法第2 條之1 亦著有明文。是合作社之解散,應向主管機關呈報,無由法院備查監督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娃娃社區合作社業經社已於103 年

1 月19日第三屆第三次社員大會通過結束營業,固據聲請人提出有限責任娃娃社區合作社函可參,堪信為真實,惟查,參酌民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法人經法院依民法第58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34條)、命令解散(第65條)或依章程規定(第48條第1 項第9款 、第61條第1 項第8 款)或依總會決議(第57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2 項及第

3 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等語,顯見民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實係希冀法院對於民法規定範疇內,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之事項,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以保障清算案件中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至於非屬立法理由明文規範或法院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似無民法第42條第3 項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堪認合作社之解散事宜,依法應向主管機關呈報,尚無向法院備查而由法院監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決議解散事宜,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呈報解散
裁判日期:2014-05-06